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國才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
在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11.4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於
同年4月11日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於113年6月12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80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當時正在超車中,因與外側車道車輛未達安全距離,
故仍行駛超車道之事實,有採證光碟可證,原判決既無否定
系爭車輛正在超車之證據,卻採用被上訴人主張前方有加速
空間,故行駛在內側車道,應加速到最高速限行駛之不當辯
詞,且未經辯論即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失之輕率與公允等
語。
四、本院查: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次按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
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
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
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㈡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
論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車輛行
駛在內側車道時與前車至少有6組車道線即60公尺安全距離
,以系爭車輛車速每小時91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安全距離約40、50公
尺已足,要無壅塞等車況影響原告依照速限行駛之情形。
」乙節,業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觀諸本
件違規採證照片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速每小時91公里,
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
格證書,從而,上訴人之違規情節應堪認定為真。上訴人雖
主張內側為超車道,其正試圖超車,因與外側車道車輛未達
安全距離,故仍行駛超車道等語。惟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上訴人既行駛在內側車道,在無堵塞行車狀況
下,不論是否要超車,均應依最高速限行駛,雖有舉發員警
於該處執行勤務亦不能作為未能保持最高速限駕駛之理由。
綜上,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
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予以指駁,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且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上訴人就上述爭點仍執其於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並無足取。
㈢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
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
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
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案件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查本件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時,既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之違規行為,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自得
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法院訴訟指
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
上訴人業於原審113年11月4日行調查程序會同兩造勘驗採證
光碟時到場陳述(原審卷第69-72頁),其訴訟程序權已獲得
保障。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原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已於
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
法性,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泛言
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之違
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所適用之法
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KSBA-114-交上-3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