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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明異議人 蕭澺芯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3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刑 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 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 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 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明文規定。 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 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 行。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 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有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蕭澺芯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4年1月3日確定,嗣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執助字第93號分案執行等情 ,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聲明 異議人因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傳喚命其於114年2月25 日至該署報到執行,惟聲明異議人以其另涉其他詐欺案件而 在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為由,具狀請求延緩執行,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3月18日到案執 行,然經聲明異議人家屬電洽執行書記官表示聲明異議人當 日無法到案執行,並表示聲明異議人可於114年3月25日14時 自行到案執行。惟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5日並未到案執行 等情,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 行案件進行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暫 緩執行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件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依此,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案號之確定判決內容而 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已充分考量受聲明異議人之情 狀,並已給予延緩執行之機會。又聲明異議人雖於114年3月 11日具狀以其另有他案偵查、審理中,且前因骨折手術,需 回診追蹤,醫囑休養2月等事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至114年4月21日再行執行云云。嗣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4日以嘉檢熙五114執聲 他237字第1149008760號函覆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 14年執聲他字第237號案件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而未准許聲明異議人聲請暫 緩執行一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上揭函文1份在卷可憑 。聲明異議人雖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前函否准延緩至114 年4月21日之聲請係屬不當而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前揭訴訟指揮,並請求暫緩執行至114年4月21 日云云。惟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稱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 偵查、審理等情事,本非得以暫緩執行之事由,且聲明異議 人前已以此為由聲請延緩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亦已延緩執行1次,當無再以此為由延緩執行之必要。另聲 明異議人復以其因右肱骨上端骨折,於113年10月25日在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進行 鋼板鋼釘固定手術,並於113年12月3日進行鋼板拔除手術並 再次鋼板鋼釘固定,醫囑應休養2月,據此聲請延緩執行云 云。惟聲明異議人前揭傷勢並非危及其生命之病症,本非前 揭規定所示停止執行之事由,自無以此再次聲請延緩執行之 理。此外,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 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未予延緩而為本件指揮執行,依其 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聲明異議人指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聲 明異議人本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52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上訴人 張家琦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自訴被告黃瑞明等人涉犯偽證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不服受命法官限制閱卷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家琦前向本院聲 請電子卷證閱卷,就卷附被告林芳郁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同年7月28日陳報之其個人診斷證明書部分,受命法官以此 部分與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且事涉被告個人醫療隱 私為由,予以限制閱卷。自訴人於113年12月4日提出本件「 刑事抗告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稱:「林芳郁陳報失 智與現在狀況不符,我們有聲請閱卷,但鈞院諭知不得閱卷 ,自訴人已經提出抗告」,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 定,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之意 ,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為適法之處理,此 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芳郁於113年7月28日陳報未 遵期到庭事由,與第一審法院113年3月8日陳報之理由不同 ,可見兩者之一有內容不實之情,因而聲請閱覽林芳郁上開 前、後兩次陳報狀附之診斷證明書,以明瞭林芳郁歷次請假 不到庭之真實性及合法性,然逕遭本院駁前揭閱卷聲請,爰 請撤銷原裁示,以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 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聲請檢閱關於被告林芳郁之診斷證明書,屬於林 芳郁之個人醫療資料,並為個人隱私,且係為釋明其不克到 庭之事由而提出,要與聲請人自訴林芳郁涉嫌偽證等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又依林芳郁上開兩次具狀提出陳報狀以觀, 均表述其身體狀況屬個人隱私而與本案無關,冀以適當遮蔽 或限制閱覽,足認林芳郁對其個人醫療資料高度在意,無意 對外揭露其個人醫療資料,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就 此明定,得限制之。 ㈡、異議理由雖謂:限制閱卷會影響自訴人程序上權益等語。查 閱卷權固為訴訟當事人受法律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一環,然在 未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之程度內,非不得限制之,又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並非僅有閱覽卷宗一途,其餘諸如對質詰問證人 、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均屬訴訟防禦權保障之具體措施, 彼此可以互為補充,是縱使對聲請人閱卷權為適當之限制, 然如仍有其他訴訟程序足以保障其防禦權,即與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所 附之電子卷證,對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已經充足,倘日後關 於林芳郁相關訴訟資料真實性及合法性仍有存疑,聲請人之 訴訟防禦權亦可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加以確保,且亦非不得提 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法院調查。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 進行及聲請人資訊獲知權之保障,認被告林芳郁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應限制閱覽,以保障其個人隱私。從而,本件聲明 異議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344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名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112年 12月15日駁回抗告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113年4月11 日駁回抗告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均未參與原 判決(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故原裁定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事由;又原裁定應 由本院之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應無管 轄權,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 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之3定有明文。其中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 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9 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 裁定,除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或屬關於羈押、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外,不得 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 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 訴程序既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404條但書之規定外, 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09年度交 訴字第58號判決在案(下稱原案件),抗告人於原案件審理 中,就本院未將其所提出之證據列為本案證據,亦未傳喚證 人、未將本案再行送學術單位進行交通鑑定,以及原案件不 克履行評議意見,再開辯論後又未進行實質調查等節,向本 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認無理由,乃於112年10月17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在案。而原裁定與訴 訟程序之進行有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所定之訴 訟程序裁定,又本件並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例外 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本院嗣 於抗告人前次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後,即於原抗告裁定中闡明 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並詳細說明原裁定之性質及不得抗告 之法律依據。從而,本件抗告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抗告人應另覓合法途徑為其法律上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YDM-112-聲-2717-20250327-5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13年度家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與前配偶乙○○間之原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 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承審法官 何怡穎(下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法 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於113年2月26日開庭時,向乙○○表 示原法院家事庭4名法官的心證,均傾向乙○○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故希望相對人不要讓法官們失望。又承審法官 於113年4月15日開庭時,雖已得知乙○○與其同居人龔開平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毆打伊(下稱系爭暴力事件),然僅要求乙 ○○提出說明,並表示需待系爭暴力事件之刑事案件審理完畢 後,再行審理本件,更表明系爭暴力事件,非本件判斷依據 。另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3日開庭時,明知乙○○之父與伊有 民刑事糾紛,對伊具有敵意,竟未告知伊即逕自要求乙○○之 父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時在場監督未成年子女之回答,且意圖 隱瞞該事實,後因伊配偶發現,承審法官迫於無奈,始於在 完成詢問後,告知伊上開情事,然未成年子女已因此感到害 怕而無法自由回答,且只要未成年子女回答有利於伊或不利 於乙○○時,承審法官即會再次詢問未成年子女,企圖讓未成 年子女更改答案,以符合其心證所需,甚者,承審法官表示 本件係屬改定親權案件,故只有在乙○○有重大不適任親權之 行為時,才符合改定親權要件,其同居人、輔助系統之人不 適任或違法行為,均非本件所需考量因素,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亦非考量重點。另乙○○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承審法官為該事件之 抗告即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之受命法官,於另案 事件詢問未成年子女時,亦有第三人在場監督未成年子女的 回答,惟該次自始至終均未告知伊,伊係事後經由未成年子 女告知後始知上情。則承審法官實已逾越訴訟指揮權或適度 公開心證之範疇,明顯偏袒乙○○,且其為另案事件抗告之受 命法官,並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改由乙○○任之,在短期 內要承審法官否定自己在另案事件之判斷,顯然違反常理, 此已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承審法官自行迴避始為適法等語,爰求 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或在當 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1 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10 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之。   四、經查:  ㈠關於113年2月26日開庭指揮訴訟部分,依該期日法庭錄音譯 文(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知,承審法官協調抗告人於113 年2月27日及28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時,因乙○○以 抗告人現居住在澳洲,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均在抗告人處、子 女年齡太小等為由,不同意抗告人帶未成年子女過夜,承審 法官遂以另案事件4位承辦法官(即一審1位,抗告審3位) 係以抗告人未經乙○○同意即帶走未成年子女,故裁定由乙○○ 擔任親權人等詞試圖說服乙○○。故承審法官實為協調乙○○在 本件確定前配合抗告人得以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 宜,抗告人謂承審法官逾越訴訟指揮權云云,容有誤解。  ㈡關於113年4月15日開庭指揮訴訟及公開心證部分,依該期日 法庭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2、86、88頁)可知,承審法官係 表示系爭暴力事件與本件有關,此事件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 利影響,至於該事件誰對誰錯,並非重要等語。而抗告人既 稱承審法官表示需待系爭暴力事件之刑事案件審理完畢後, 再行審理本件,則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表明系爭暴力事件, 非本件判斷依據云云,應屬誤解。況承審法官開示心證縱有 不利抗告人情事,亦不得逕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㈢關於113年5月23日開庭指揮訴訟部分,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 讓乙○○之父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時在場,核係承審法官於審理 過程中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訴訟指揮權限。又抗告人謂承審 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時,企圖讓未成年子女更改答案,以 符合其不利於抗告人之心證所需,並故意隱瞞乙○○之父在場 云云,核屬抗告人主觀上臆測,尚難執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㈣承審法官雖曾於別一事件之抗告程序(即另案事件,案號: 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擔任受命法官,且該裁定 結果不利於抗告人(本院卷第181至197頁),然尚不得以此 為由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本件與另案事件 係屬不同事件,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1項第7款關於曾參與同一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規定,承審法官 應自行迴避云云,亦非有據。  ㈤抗告人所陳上開各情,除誤解承審法官所表示之意思外,俱 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 權行使範疇,抗告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 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 具體事實,僅以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則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7

TPHV-113-家聲抗-47-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 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1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伊於民 國114年2月6日系爭事件準備程序中,就對造所提證據爭執 真偽,本院受命法官卻以不耐煩語氣訓誡伊:「沒人這樣挑 剔證據…」等語,強迫伊接受對造所提假證據,且對伊要求 對造提出相關文書證據,任由對造選擇性提出及當庭比對, 意圖協助對造蒙混過關,其審理顯有預斷及偏頗,侵害伊之 訴訟權益,且有違反司法中立及法官倫理之情,難期其為公 平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三、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聲請系爭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迴避之事由 ,核係對該法官之訴訟指揮妥當與否、是否證據調查及其方 式之指謫,並非該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情形;且聲請人 並未就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釋明,至於其所提出之對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就業 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資產負債表及該公會函文(見本院卷第15 至21頁),則係供主張系爭事件對造所舉事證有所不實之證 據。故尚難認系爭事件本院受命法官就該事件執行職務有偏 袒一造當事人之偏頗之虞。 四、從而,聲請人以系爭事件本院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27

TPHV-114-聲-104-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葉豐引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67、158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葉豐引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強盜罪刑,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以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以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 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或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或敘明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A童、B童(本件事發時分別為3歲及8歲,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過程,A童、B童所為陳 述,並非出於己意,而係經社工誘導及代為回答,應無證據 能力。原判決採取A童、B童之陳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於法不合。  ㈡A童、B童均屬幼童,其等陳述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而所述 前後不一,且在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又告訴人即A童、B童之母親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及證人D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事發時未在現場,其 等所為陳述應屬與A童、B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㈢證人即彰化縣社會處社工顧子涵於事發時未在場,且其非專 業心理師,其陳述A童之心理反應一節,僅為其個人臆測之 詞,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顧子涵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係記載A童之「左腳及頭皮挫傷」等語,係依 病人之主訴記載,並非驗傷紀錄,且與A童、B童證述上訴人 毆打之手段,以及頭部流血之情形不符。況C女於事發後, 未立即驗傷,與常情不符。原判決未函詢或傳喚診治之醫師 到庭調查,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㈤依A童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並未保管C女之皮包(下 稱本件皮包),且其年僅3歲,應無保管能力及事實。況A童 、B童就上訴人如何進入房間、毆打A童、本件皮包放置位置 等情,彼此、前後之證述不一,並與上訴人在場時間不相吻 合,不具憑信性。原判決遽以A童、B童之證述,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㈥上訴人坦承傷害犯行,已有悔意,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 判決就此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四、惟按:  ㈠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 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法官或 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已踐行上述程序,該證 人本於任意性之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無具結能力之證人之證言,並非絕對無證明力,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其證言是否可信之取捨 依據。倘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情緒反 應與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非用來證明其 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 陳述當時之情緒、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 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   卷查,依原審民國11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 於A童、B童作證前,已諭知「證人未滿16歲毋庸具結,仍應 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並請A童、B童至隔離室 由社工許瑜芳陪同,接受交互詰問。期間,A童曾以搖頭方 式回答辯護人之詰問,由許瑜芳說明:「A童搖頭表示沒有 」。又因A童有年幼無法理解問答情形,由審判長向辯護人 諭知「證人是小朋友,請辯護人以簡要的問題取代過長、曲 折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46頁)。綜觀A童、B童作 證筆錄全貌,其等不時以簡單言詞,或「有」、「沒有」回 答,未違其等年紀之詞彙,顯見A童、B童之回答,係基於其 任意性之陳述,並非他人代為回答。又因A童、B童係在隔離 室內,許瑜芳係於A童、B童以肢體動作回答時,就A童、B童 之動作向法庭說明,並非代A童、B童回答提問。審判長並於 調查證據畢,即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而上 訴人及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 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25至146頁)。此部分上訴意旨泛 指:A童、B童係受許瑜芳影響回答問題,或由許瑜芳代答違 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要與法律所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說明:C女、D男傳聞自A童、B童陳述部分之證言,屬 於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然就A童於本件事實發生後之行為、上訴人快速離去等情 ,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且與A童、B童所指證之本件犯罪 事實有相當關聯性。又顧子涵證述:家訪詢問A童時,對於 本次事件之害怕、緊張情緒,以及抗拒之反應等情,乃實際 接觸觀察所得,均可佐證A童、B童之陳述屬實等旨。卷查, 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113年9月2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 並調查A童、B童、C女、D男,以及顧子涵之供述證據後,上 訴人表示「請辯護人陳述」,辯護人表示「雖然同意有證據 能力,爭執證明力」(見原審卷第364、365頁),可見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已同意A童、B童、C女、D男、顧子涵相關證言 ,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據此未說明A童、B童及顧子涵之證 言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 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採取C女、D男以及顧子涵親自見聞事 實之證言為證據,除用以證明上訴人前述行為外,係以於A 童、B童事發後之行為及情緒反應,作為情況證據,用以補 強A童、B童之證言實在可採,依上述說明,自屬有據。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A童、B童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 結,而有不可信情況,以及C女、D男、顧子涵之證言無證據 能力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A童等人之證言 ,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 前揭強盜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A童、B童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述上訴人徒手對A童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大 致相符,復經C女證述:其下樓丟垃圾時,忽然聽到A童在哭 ,喊說「不要再打我了」,B童也喊「不要再打了」,其趕 緊上樓,剛好看見上訴人從房間內出來,並直接跑下樓;D 男證述:事發時我在3樓房間內,突然聽到小孩哭,趕快下2 樓,看到上訴人從樓梯間跑下去,A童一直哭,並說有人打 他各等語,以及顧子涵證述:我主要調查家庭有無保護兒童 能力,110年10月12日事發後,於同年月30日家訪,詢問過 程A童對本事件有害怕、緊張情緒,只能簡單陳述,對這個 問題很抗拒,有比較激動的反應等語,足以補強A童、B童陳 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又A童、B童及C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上訴人有關之暴力較為誇大情形,以及上訴人如何進入 A童、B童所在房間之陳述不一,乃宥於時間之經過,不免記 憶混淆,以及兒童描述、理解能力之差異;B童證述上訴人 對A童施暴行為,與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A童之傷勢不 符;C女於事發後之110年10月22日始報案,均不影響上訴人 有對A童施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事實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以C女、D男以及顧子涵之證言,補強A童、B童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言,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說明:C女、D男雖未看見上訴人打A 童,但均於聽見A童哭泣,分別自1樓上樓或自3樓下樓至2樓 房間,均見到上訴人離去等情,此部分非屬傳聞證據,且衡 諸事發地點之2樓房間內僅有A童、B童,上訴人闖入導致A童 忽然大聲哭泣,則原判決以此認定A童、B童證述上訴人實行 強暴行為,尚屬適法有據。又原判決既然採取A童、B童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述及C女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 ,自係不採取其等其他與此不相容之證言,縱未逐一論列各 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違法 可言。再者,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 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故迄今測謊仍難 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 罪事實之基礎。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 鑑定,既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因認不足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同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並無不可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 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以「就強盜之犯罪事實或刑之 加重、減輕及免除,尚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陳 述:「請辯護人陳述」,辯護人僅就傷害罪部分請求調查量 刑證據,未就強盜罪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368頁)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指稱:原審未依職權函詢或傳 喚診治醫師到庭訊問究明A童之傷勢違法云云,惟其主要目 的係為彈劾A童、B童之證言。而原判決非僅以A童、B童之單 一證言認定上訴人強盜之犯罪事實,上述待證事實所指傷勢 ,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 ,始認有調查此證據之必要,不能執此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 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之量刑,係說明:第一審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科刑輕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尚無違誤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 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以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 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 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說明,得上訴於本院,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27-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領取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上訴 人 古羽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廣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訴訟程序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已當庭表明於114年2月7日提出之文件( 下稱系爭文件)僅為整理摘要,非訴訟書狀,故未寄送繕本 予對造,受命法官仍諭知應將系爭文件繕本送達對造,否則 不要主張,有違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另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原審審查庭整 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頁至第18頁),均未加以爭執,受命 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應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但受命法官於 準備程序整理兩造訴訟關係時未正當行使闡明權,徒令上訴 人就書狀已敘明之事實、證據或主張,要求上訴人當庭重複 陳述,就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所指摘部分仍列入不爭執事 項,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命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為陳述,受命法官對上訴人所為提問非 屬因原因事實不明而闡明兩造訴訟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97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 ,專指關於訴訟行為之程式或順序違背規定而不涉及其實質 之內容者而言。而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諭知上訴人應將 系爭文件繕本送達對造、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暨為釐 清爭點而詢問兩造之問題,均屬關於訴訟指揮之範疇,無關 訴訟程序之程式或順序,非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 得異議之範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聲請發還系爭文件,即係不欲將系爭文件作為本件 訴訟資料,本院已依聲請發還上訴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25

KSHV-114-上易-18-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劉盛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陳法官本應依證據及客觀 事實作判斷,然其在無證據下於開庭中為對造辯解「胡醫師 不知道」,實屬不當。又聲請人於庭期前陸續提出4份書狀 聲請法官調查證據及鑑定,對造遲至開庭始提出書狀,承審 法官卻由對造先發言並駁回聲請人合法之聲請,顯有偏頗。 另案承審法官葛法官於相類似案件中,為查明事實,曾函詢 衛福部「當事人未簽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給醫師可否動手術」 ,而相類似之本案承審法官卻不為函詢,相同案件卻不同辦 理,足見承審法官顯然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司法事務官、法 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 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 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基於職權依自由心證決之,是以,法官 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 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 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 之原因。 三、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未就其聲明之證 據為調查,進而認為承審法官有其指摘情形,核屬對於承審 法官所為訴訟指揮、調查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憑其 主觀臆測認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符。又 承審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 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亦不屬迴避之原因。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之事。從而,本件無從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 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V-114-聲-46-20250321-2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羅文斌(下稱聲請人)自訴 被告瀆職等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案件),上 訴後由本院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敏惠(下稱本案法官)審 理,自訴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認本案法官 未開庭審理有包庇犯罪之嫌,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次按自訴之提 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 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 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 ,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 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羅文斌自訴被告涉犯瀆職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案件審理(審判長 曾淑華、陪席法官陳文貴、受命法官黃惠敏),有其前案紀 錄表及本案電子卷證可考。  ㈡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認本案法官包庇被告犯罪未開庭審理,因而聲請法官迴避等 語。惟經核閱本案電子卷證,聲請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命 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 向聲請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因未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同年5月1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 出所,該裁定業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 人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已逾命補正之期間,乃不經言詞 辯論,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自訴程序不合法,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 定於同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21日寄存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嗣由聲請人於同年 8月21日親自向上開派出所領取,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乃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有上開第一審及 本院判決可參。是第一審法院及本院以聲請人已逾補正期間 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因而不經言詞辯論,未開庭審 理,即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駁回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㈢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理由整體以觀,尚難認本案法官之審判 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偏頗、敵意之表徵,已達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案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 生懷疑之程度。聲請意旨徒以本案法官未開庭審理,因認有 包庇被告之情,並未就本案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難謂非屬主觀之臆測判斷。至 本案法官不經言詞辯論而未開庭審理,核屬法院訴訟指揮之 職權行使,尚不能憑此逕認本案法官在客觀上有所偏頗,而 不能公平審判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 明本案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 憑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更一-4-2025032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國才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 在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11.4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於 同年4月11日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於113年6月12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80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當時正在超車中,因與外側車道車輛未達安全距離, 故仍行駛超車道之事實,有採證光碟可證,原判決既無否定 系爭車輛正在超車之證據,卻採用被上訴人主張前方有加速 空間,故行駛在內側車道,應加速到最高速限行駛之不當辯 詞,且未經辯論即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失之輕率與公允等 語。 四、本院查: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次按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 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 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 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㈡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 論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車輛行 駛在內側車道時與前車至少有6組車道線即60公尺安全距離 ,以系爭車輛車速每小時91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安全距離約40、50公 尺已足,要無壅塞等車況影響原告依照速限行駛之情形。   」乙節,業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觀諸本 件違規採證照片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速每小時91公里, 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 格證書,從而,上訴人之違規情節應堪認定為真。上訴人雖 主張內側為超車道,其正試圖超車,因與外側車道車輛未達 安全距離,故仍行駛超車道等語。惟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上訴人既行駛在內側車道,在無堵塞行車狀況 下,不論是否要超車,均應依最高速限行駛,雖有舉發員警 於該處執行勤務亦不能作為未能保持最高速限駕駛之理由。 綜上,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 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予以指駁,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且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上訴人就上述爭點仍執其於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並無足取。  ㈢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 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 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 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案件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查本件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時,既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之違規行為,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自得 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法院訴訟指 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 上訴人業於原審113年11月4日行調查程序會同兩造勘驗採證 光碟時到場陳述(原審卷第69-72頁),其訴訟程序權已獲得 保障。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原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已於 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 法性,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泛言 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之違 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所適用之法 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0

KSBA-114-交上-3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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