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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駿璧 相 對 人 賴高子洋即賴子洋即高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4 日所為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1年度司執玄字第9 16號拍定在案。因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106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 並於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下稱系爭 清算執行事件)進行清算執行程序,臺東地院執行處遂將拍 賣案款併入系爭清算執行事件辦理。嗣於112年9月23日本院 執行處以抗告人逾補報債權期間為由,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下稱原處分)。抗 告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下稱 原裁定)以原處分業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 收發人員收受,抗告人應於同年10月7日以前提出異議,惟 卻遲至同年10月11日始遞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異議期間固原應於112年10月7日屆期 ,惟伊設於新北市板橋區,非在原法院所在地,則末日應再 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112年10月9日,又該日適逢國慶連續假 日,是伊於次個上班日即112年10月11日提出異議,並無遲 誤期間,原裁定以伊遲誤期間為由駁回異議,於法有違,爰 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準用之。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 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計入」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 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16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 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原處分作成後,係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並經抗 告人收發人員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可 稽(清算執行卷第76頁)。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處 分不服,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 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且因抗告人設於新北市板橋區,非 在原法院所在地(即臺北市內湖區),則計算抗告人提出異 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抗告人 至遲原應於112年10月9日前聲明異議。惟查,期間之末日即 112年10月9日適逢國慶連假期間,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屬紀念 日,為休息日,其次日為10月10日,亦為休息日,故應以翌 上班日即同年月11日代之。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向原法 院遞狀聲明異議(清算執行卷第93頁、112年度事聲字第57 號第6頁),即未逾法定之10日異議期間。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容有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3-消債抗-17-20250331-1

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洪英如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 權人」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就伊所有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得領取之保險解約金等債權(即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下合稱系 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72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現已向本院聲請更生, 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抗告人名下系爭保險 契約債權,將致抗告人名下財產減少,縱經法院裁定准予抗 告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 利進行,且有礙債權人公平受償,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應予 停止。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有上開事項未遑詳查,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 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自無復許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 要。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程序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3-消債抗-15-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王涵妮 王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寶林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6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 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訴外人即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 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往上坡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步行於前 方之伊,伊因而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又上訴人乙○○為前揭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 甲○○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發 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529元、交通費2,1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2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萬9,442元, 尚有46萬2,85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1元,及自111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部分,若該自費項目尚 有健保給付之病房、醫療方法可採用,則被上訴人自願選擇 費用較高之自費病房或醫療方法,即不應將自願花費較高之 費用轉嫁給伊負擔;就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醫師僅記載須 休息1個月,而非被上訴人所計算之128天,且被上訴人乃計 程車司機,固屬自由工作者,得自行決定上班天數,惟亦應 納入休息日及假日之計算方屬合理,故被上訴人之實際工作 天數應扣除假日;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家境貧困,而原審 認定實屬過高,應酌減至伊能負擔之程度,方屬合理。又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明知當時夜間下大雨將導致視 線昏暗,仍穿著深色衣服,致使往來車輛難察覺路中央有人 行走,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 1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0至111、197頁): ㈠、上訴人乙○○(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訴 外人即上訴人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 坡,由坡下往坡上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 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有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乙○○為侵權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故上訴人甲○○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所投保強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 9,442 元。 ㈣、除下列爭執事項㈡所列單據項目外,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其他醫 療單據所載項目、金額共計1萬5,695元均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 ㈤、被上訴人就醫交通費用2,100元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㈥、本件被上訴人工作損失計算基礎之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審卷第32頁(原證5第2頁)所載自費病房7,200 元及自費 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是否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可 否酌減? 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乙○○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 訴外人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沙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上坡方向行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上 訴人乙○○既有過失,則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 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於00 年0月出生,肇致本件車禍時(即109年12月7日)尚未屆滿2 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上訴人甲○○ 則為其父(即法定代理人,且因離婚之故,與上訴人乙○○之 母親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以及上訴人乙○○當時為高職在學學生,可認其具有識別 其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上訴人2人戶籍查詢資料、警方調查 筆錄可憑(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13頁及本院限閱卷)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就 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有爭執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支出之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自 費病房費7,200元,應屬必要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109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0日 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並於109年12月7日接受開放性復 位併內固定手術,支出自費住院費用7,200元及特殊材料費8 萬3,634元等語,並提出前載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2、57頁)。  ⑵上訴人固否認有支出特殊材料費之必要,惟經本院依被上訴 人聲請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據函覆:病人支出之 自費特殊材料為鈦合金互鎖式鋼板,病人骨鬆、粉碎性骨折 、空洞化,健保鋼鈦無法固定,復健恐有鬆脫危險,自費鈦 合金鋼板及螺絲,骨碎片縫合手術,可提早復健活動,避免 骨折不穩及鬆脫、肩關節硬化等症狀,有汐止國泰醫院綜合 醫院113年10月11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963號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78頁)。是足見上訴人使用之自費材料, 對治療其所受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固定穩定效果較佳,有 利於促進骨折癒合與縮短復原時程,且依上訴人之傷情,苟 僅使用健保材料,其骨折癒合所需時間恐將繼續延長,致可 能衍生相應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等其他損害 ,上開自費材料費用應認確有益於傷勢之復原及避免併發症 ,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受有該自費材料費之損 害,洵屬可採。  ⑶上訴人亦拒絕支付自費病房費部分,惟被上訴人既係因系爭 事故住院,則住院費用即當然與系爭事故有關,本院衡酌使 用自費病房並非逸脫常情之舉,任何一般人均可使用自費病 房治療,以期獲得較佳的休養空間,且被上訴人住院時正值 新冠疫情肆虐,其選擇人數較少之自費病房亦降低自身或陪 病家人感染風險,衡情非不合宜,故可認被上訴人並非單純 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舉動而使用自費病房,加以上訴人本 即無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以最低等級方式治療之權利,故上訴 人此部份所辯,亦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本件車禍就醫及休養期 間導致其無法工作,以及系爭診斷證明上醫囑記載「…於民 國110年3月18日回診,仍須休息並復健治療一個月」,自本 件車禍發生日(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共計 128日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93,664元【計算式 :每日營業收入1,513元×128日=193,664元】等情,並提出 其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原審卷第53、55頁)為憑。經 核,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可認被上 訴人確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以該傷勢而言,顯然 影響汽車方向盤之正常操作,以及身體運作之協調性,是基 於交通安全考量,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及休養期間無法駕車 營業,受有不能工作(即不能營業)之損失,自屬可採。上 訴人雖執稱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需休息1個月,故以1 個月再扣除週休2日後,應認被上訴人僅須休養22天,而非1 28天云云。然觀諸上開110年3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醫囑乃載明「病患因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於民國109年1 2月7日經急診住院,民國109年12月7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109年12月14日、12月21 日、110年1月4日、1月25日、2月3日、3月18日,仍須休息 並復健治療一個月」,亦即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7日住院進 行手術後,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陸續回診治療,迄於110 年3月18日回診,仍須再休息並復健治療1個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需休息1個月,顯與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不符。再審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並因而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其所主張 3至4個月休養復原期間,核與常情並無相違,是被上訴人陳 稱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128日無法工作,致有薪資減損,尚 非無據。又被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並無強制週休二日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週休二日,是 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週休二日部分,亦難謂可採。  ⒊非財產損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左側 鎖骨、肋骨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須休養3 至4個月,除傷勢及手術復原疼痛外,尚且無法工作,對於 日常生活亦造成極大不便,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必然受有極 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 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 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50 萬2,293元(醫療費用10萬6,529元、交通費用2,100元、不 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慰撫金20萬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原告當時行走於路中間,未靠邊行走,且身穿 黑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 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前揭指稱之未靠邊、穿著黑衣等情事 。且系爭事故路段,並未繪有分向線,邊緣亦無設行人通行 步道,當屬人、車得共行之路段,被上訴人自有行走之路權 ;又被上訴人當時係往前行走於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前 方,無由苛求被上訴人應注意後方動態,責其負有注意不碰 觸後方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義務。另考以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寬 ,縱使扣除路旁已由汽車停放之空間,上訴人乙○○並非無法 正常繞(閃)過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正要回家,在斜坡地時上坡,因下雨天及我安全帽 面罩是黑色的,視線及雨水關係很不清處,突然就撞到一位 行人,…」等語(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27頁),益徵 上訴人乙○○當時係因其個人因素未及留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上訴人當無過失之情。末以,上訴 人乙○○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第25至27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受損害金 額共計50萬2,293元(即醫療費用10萬6,529元+就醫交通費 用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 0萬2,293元)。 ㈥、又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投保強 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萬9,442元。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得求償之金額,於受領上述理賠金額範圍內,依照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代位求償權規定,已生債權讓與效力, 故上述已受領理賠金額,應於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 額中予以扣除。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46萬2,851元(計算式:502,293-39,442=462,85 1)。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 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6萬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8

SLDV-112-簡上-166-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許宏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由抗告人負擔」,應更正為「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 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即明。 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28

SLDV-114-抗-93-20250328-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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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世英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卿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春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文 卿,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 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 ,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盟公司)所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拍賣 取得。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房屋管理費為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停車 位清潔費為每停車位每月500元;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作為商場使用之面積合計2415.83坪,系爭停車位合計共101 個,每月房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應為12萬791元、5萬50 0元。惟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停車位起迄於11 2年4月30日止,共計積欠停車位清潔費203萬1,403元未繳交 ;另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均短繳房屋 管理費6萬1,085元,共計短繳73萬3,020元,爰依系爭規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10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元盟公司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時,因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做為商場使用,系爭社區即於101年6月9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不動產由元盟公司自主管 理,且每月僅須繳交管理費5萬元(下稱系爭101年決議), 可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以系爭101年決議就系爭不 動產係另為分管約定,不適用系爭規約關於管理費繳納費率 之約定。嗣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亦繼續將之出租 做為商場使用,並自主維護管理,兩造自仍受系爭101年決 議拘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交停車位清潔費及超過5 萬元之房屋管理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76萬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 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所屬系爭社區之系爭不動產原為元盟公司所有,經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拍賣取得。嗣系爭社區於101年 6月9日做成系爭101年決議,決議元盟公司自主管理系爭 不動產,並將其管理費調整為每月5萬元。而系爭社區於1 06年12月17日將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修正為:「⑴ 房屋管理費每坪每月繳交50元管理費。⑵汽車停車位,每1 車位每月繳交500元清潔費。⑶大停車位,在不影響其他車 子進出、停放及安全時,經管委會審核,管委會會議決議 通過後,該停車位停放之第2部汽車,另每月收取1,000元 清潔費。」惟修正前亦是以相同費率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又元盟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時,將之出租予家樂福 、思夢樂、海帝斯、王品公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後,則將之出租予家樂福、世界健身、寶雅公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因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元盟公司係將系爭不動產出租 予其他公司做為商場使用,故系爭社區做成系爭101年決 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元盟公司進行自主管理,並將系爭 房屋之管理費調降為5萬元,系爭停車位則毋庸收取清潔 費,堪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係以系爭101年決議就系爭不 動產另達成分管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受 讓人,且其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亦與元盟公司 相同;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101年決議嗣後沒有另為決 議廢止或修正,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於106年12月17日修 正僅係將費率明文化,修正前亦是以相同費率收取管理費 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可知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 之修正僅係將針對一般住戶管理費之費率明文化,並無廢 止或修正系爭101年決議之意思。是系爭101年決議既未經 廢止或修正,其約定之分管內容仍屬合法有效,且此分管 之內容亦為兩造所知悉,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 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及被上訴人自仍應受系爭101年決議之 拘束甚明。     3.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另提供較多服務,被上訴人未如系 爭101年決議般自主管理應不受系爭101年決議拘束云云。 惟縱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商家提供較多服 務,亦僅係兩造間或上訴人與其他商家間有無成立其他法 律關係之問題,系爭101年決議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亦難依此逕認兩造有合意不受系爭101年決議拘束之意 思。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101年決議既未經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另 以其他決議廢止或修正,即仍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得 主張繼受系爭101年決議之分管約定,即每月僅須就系爭 不動產繳納管理費5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費率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 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76萬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3146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1層:1,199.27 2層:1,075.36 地下1層:756.91 陽台:205.83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2 2.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58 3.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6 2 3141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地下1層:1,580.16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6 2.開明段三小段31424建號,面積23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30 3.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22 4.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2 3 3141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1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地下1層:388.83 地下2層:543.87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6 2.開明段三小段31424建號,面積23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14 3.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1 4.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6 4 3141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地下1層:952.36 地下2層:102.01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8 2.開明段三小段31424建號,面積23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56 3.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9 4.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4

2025-03-26

SLDV-113-簡上-202-202503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陳嬄惠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 李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對上訴人逾「新臺幣貳 拾柒萬貳仟伍佰柒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於第二項所示存在之債 權範圍內,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資金需求,經訴外人徐威泓接洽,徐威泓 表示可以申辦車貸之方式貸與伊資金。伊於民國109年10月 間向訴外人駿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駿毅汽車)購買納智捷 廠牌、103年出廠、C71THCA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身號碼C71THCA001348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系爭買賣) 作為融資手段,並簽發如附件所示發票日為109年10月19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用以擔保伊因車貸取得之資金返還。嗣伊未取得系爭車輛 ,僅取得現金7萬元,且伊簽署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之金額 欄位為空白,伊並無授權徐威泓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且 伊清償之金額,早已超過伊取得之7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務已清償消滅,另系爭本票亦已罹於短期時效,伊已為 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貸款購買價款40萬元之系爭車輛 ,上訴人並簽署撥款同意書,同意將40萬元由伊匯款至 威 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綸公司),代上訴人支付購買 系爭車輛之全部價金,並由伊受讓該40萬元買賣債權,系爭 本票係擔保40萬元全額。系爭車輛係由車商與車主約定交付 ,伊不清楚交付與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證人鄧欣玫 非辦理上訴人業務之人,原審亦未傳喚原代辦人蔡佳純加以 釐清。又系爭本票未對伊為付款提示,則被上訴人行使追索 權之要件未備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 外,另補稱:系爭本票後方有附一個授權書,讓持票人即上 訴人填寫授權之意思。又當初徵信照會時,伊都有以電話向 上訴人詢問是否為中古車買賣、貸款金額及月付金額,上訴 人有說是本人、買賣系爭車輛40萬元。另伊於111年11月15 日有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故時效中斷重新起算後,沒 有罹於時效。至於系爭本票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應 由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負舉證之責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之本院113年7月1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向駿毅汽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0萬元,並訂立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83頁)。  ㈡訴外人蔡佳純與上訴人訂立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 撥款同意書,內容略以:債權讓與人蔡佳純因出售Luxgen廠 牌、U6型式車輛予買受人即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 人清償車輛價金40萬元,蔡佳純於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價金 債權後,同意將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於扣除動保 手續費3,500元,由被上訴人將396,500元匯至威綸公司台中 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帳 戶)(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並有將396,500元匯至威 綸公司系爭台中銀帳戶。  ㈢上訴人有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容略以:就 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 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分期付款本金40 萬元,擔保債權利率8.5%,擔保債權付款期間109年1月3 日 至114年11月3日,擔保債權最高限額492,420元,分期付款 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8,2 07元。  ㈤系爭車輛目前登記車主為上訴人(本院卷第164頁)。  ㈥上訴人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22個月),每月均有 給付8,207元予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836號裁 定: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40萬元,其中之311,866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北地院112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㈠上訴人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 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有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 成立,買賣價金債權並非40萬元,系爭車輛並未交付等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80,554元,經抵充後之餘額為何?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其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 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本票,係 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 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參照),是在 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且執票人現執本票 之應記載事項均經填載之情形下,一般以簽發交付本票時, 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及一定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 年、月、日及一定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 票日,亦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等語。然觀諸 系爭本票載明發票日為109年10月19日、金額40萬元,並於 後方之授權書載明:主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  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 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 權書授權與 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 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 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如發 票人無遲延繳款,持票人不為提示等語,上訴人並於發票人 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見北簡卷第13頁), 可認系爭本票有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 有於發票人欄位簽名,故就系爭本票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 日,亦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等情,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上情,自 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有理。至於證人鄧欣玫雖於原審到庭證 稱:當時申辦是一個蔡佳純小姐申辦的。有資金需求的人會 在網路上看到廣告,代辦公司會先評估客人的狀況,如果財 力不佳就會做融資,如果狀況好就跟銀行配合的業務辦理信 貸,我們抽取佣金,如果銀行端不能做我們就會做買車換現 金,融資公司也不知道是買車換現金,只會知道客戶要買車 ,代辦公司會決定申辦汽車的金額,有核貸了才會簽對保文 件,但是他們不知道已經核貸了,上訴人只會知道是來寫資 料,不知道是和潤來對保,威綸公司是專門做撥款用的,上 訴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買車多少錢,被上訴人也不知道是買 車換現金,上訴人只需要繳納她所拿的資金,我是後來接手 車輛繳款部分才知道她的承辦人員是誰,她的承辦人員蔡佳 純跟徐威泓也是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固可推 論徐威泓所配合之代辦公司會以上開手法供有資金需求之客 戶辦理融資等情,惟其亦明確證稱:我不是本件業務的經手 人員,只是因為後來處理上訴人事情時,發現過程很像,才 出庭作證,我也沒有看過原證4的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38、39頁),可知其既非系爭買賣之經手人員,亦未 經手7萬或40萬元款項之交付事宜,自不得僅以申辦流程類 似,逕為推論上訴人與駿毅汽車就系爭本票之作成過程有所 瑕疵。是證人上開證述,難以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 上訴人事實上是否僅拿到7萬元,尚有33萬元被代辦公司拿 走等節,屬上訴人與代辦公司間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在 本件審酌範圍,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之認定。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272,571元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8. 5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 成立,買賣價金債權並非40萬元,系爭車輛並未交付等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⑴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為兩造所均 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係受讓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 第196頁、第294至295頁),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 爭買賣,且被上訴人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⑵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係由上訴人以40萬元向駿毅汽車 購買系爭車輛,該買賣價款之支付,由駿毅汽車將系爭買賣 之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並指定被上訴人將扣除動保手續費 3,500元後之396,500元匯至威綸公司之系爭台中銀帳戶,此 有上訴人所簽署之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 書及系爭本票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北簡卷第13頁),堪 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40萬元買賣 價金。上訴人雖辯稱其對系爭買賣之內容均不清楚。然觀諸 被上訴人曾致電上訴人照會之內容,即為系爭車輛之買賣過 程,上訴人不僅清楚告稱被上訴人:是要辦理40萬元、分60 期、月繳8,207元之中古車貸款等語,並得以清楚表示系爭 車輛之型號、顏色、年份及購入價金,此有錄音譯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之過程 實難委為不知,則其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⑶上訴人雖以其未收到系爭車輛且僅收到7萬元等語置辯。然上 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購買系爭車輛後,隨即於同年11月15 日將系爭車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賣與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安福捷公司),待安福捷公司清償上開分期款項後,上 訴人即應將系爭車輛讓與安福捷公司,此有上訴人所簽之汽 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及保險權益轉讓書可佐(見原審卷第85 頁、第87頁);參以系爭車輛之車主仍為上訴人乙節,有公 路監理系統之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訴 人已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與安福捷公司,且其仍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自不以上訴人現實占有系爭車輛為必要,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與客觀書面證據不符,且不影響其仍為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辯僅收到7萬元一事, 然上訴人於系爭買賣與駿毅公司約定應給付之價金本金為40 萬元,而由被上訴人代償而受讓系爭買賣關係,則上訴人自 應負擔全額價金支付責任。雖駿毅公司將7萬元退與上訴人 ,且上訴人又將系爭車輛售與安福捷公司,並與安福捷公司 約定負擔33萬元債務,則該部分之分期買賣價款於上訴人與 安福捷公司間,雖應由安福捷公司支付,於安福捷公司為支 付時,上訴人得依法向安福捷公司請求,但仍難以安福捷公 司未支付款項為由進而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故其所辯, 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80,554元,經抵充後之本金餘額為272,57 1元及年息8.5%計算之利息: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⑵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8,207元共22期,總額為18 0,554元。又依照兩造間所簽署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72頁)所約定之利率為年息8.5%,依此計算上訴 人上開各期所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10頁),合 計利息總額共53,127元,故上開180,554元扣除53,127元之 利息後,得出上訴人已清償之本金數額為127,427元,剩餘 之本金為272,573元(算式:400,000-127,427),此金額高 於被上訴人所自認之272,571元(見本院卷第210頁),基於 辯論主義,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買賣價金之本金餘額,應以 被上訴人自認之272,571元為準,並自上訴人未付款之日期 即111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10頁),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272,571元之本金債權暨自111年9月3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業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 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 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 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⒉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以發票日109年10月19日為到期日 即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11年間執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1月15 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8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有系爭本票裁定可佐。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僅能認為被上訴人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依 照卷內事證,被上訴人未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 斷。從而,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3年之期間即至112年10月 19日屆滿前,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堪 認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於272,571元之本金暨自111年9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 算之利息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 票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毋庸贅述 上訴人是否未向被上訴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效力部分之爭 點。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於超過27 2,571元之本金暨自111年9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 利息部分,已因清償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仍存在之範圍債權,既然罹於時效, 則上訴人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債權本身終究並非不存 在,上訴人求予確認不存在,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而對應駁回部分,則應維持,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2025-03-26

SLDV-112-簡上-290-2025032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陳中梅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告 台灣優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桑羽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股東,伊同父異母之哥哥即訴外人陳中 方,則為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陳中方前於民國104年1至3月 間,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向伊以購置被告公司 辦公場所為由,借款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同)4382萬8050元, 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下稱系爭借款合意),經伊以伊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大陸地區無錫杰龍橡塑五金製品有限公司( 下稱無錫杰龍公司)辦理減資美金125萬元及原有存款,換匯 為新臺幣後,一併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匯款至被告金融帳 戶交付(下稱系爭新臺幣匯款)。惟被告僅還款856萬6108元 ,尚有3526萬1942元未清償。伊以起訴狀定期1個月催告返還 而終止系爭借款關係,是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算之法定利率利 息。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伊向被告為 系爭新臺幣匯款,被告因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 損害,是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6萬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陳中方前曾於美國設立家族經營之美國杰門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杰門公司),及於大陸地區設立之無錫 杰龍公司(由美國杰門公司持有100%股權),並均實質擔任法 定代理人,統一管理、規劃、統籌所有包括前揭公司及伊公司 之相關經營事項。而陳中方前雖曾於89年12月15日代表美國杰 門公司與原告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書)將 美國杰門公司持有之100%無錫杰龍公司股權以美金275萬美元 轉讓予原告,惟原告實際上未給付該等金錢予美國杰門公司或 陳中方,陳中方僅係代表美國杰門公司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由美國杰門公司所控制之無錫杰龍公司股權借名登記至 原告名下而已,上開公司均仍由陳中方實質擔任負責人。系爭 新臺幣匯款,實係陳中方命原告將其持有屬於陳中方自己所有 之無錫杰龍公司資產,辦理無錫杰龍公司減資美金125萬元, 再將該125萬元美金透過原告名下之金融帳戶自大陸地區匯入 或存入伊之資產調動而已,陳中方從未代表伊就系爭新臺幣匯 款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合意。且原告係因掛名無錫杰龍公司, 因家族企業間資金調度需要,方接受陳中方指示將無錫杰龍公 司減資之資金以系爭新臺幣匯款調度進入伊之帳戶,以供臺灣 方面公司運用,即系爭新臺幣匯款乃係基於伊與原告間家族企 業資金調度所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及已和解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 ⒈被告更名前為傑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傑門公司), 於64年12月12日設立,由原告長兄陳中方擔任負責人,生產及 銷售電纜等產品。 ⒉原告大專畢業後於69年至被告任職,亦投資成為臺灣傑門公司 之股東。 ⒊陳中方與原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年長原告將近20歲,因家中 子女眾多,陳中方身為長子,從小就肩負賺錢養家及照顧弟妹 之責任。 ⒋陳中方有結婚育子三人,且至少86年以前均係與其配偶子女同 住。 ⒌陳中方與原告至遲自104年起共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 ⒍陳中方亦為被告現法定代理人陳瑋之父。陳中方於111年4月18 日死亡。 ⒎90年4月間,被告將臺灣傑門公司所有主力產品之品牌、商標、 公司名稱等出售予美商TYCO公司,依據其與該公司之協議,被 告不得再使用「傑門」之公司名稱,故更名為被告現名「台灣 優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氏公司),延續至今,被告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臺灣傑門公司、優氏 公司於陳中方生前均係由其擔任實質代表人並實質統一管理、 規劃、統籌相關經營事項。102年優氏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 第90頁被證3、105年資料如本院卷第92-93頁被證3所示。被告 直至陳中方死亡後,負責人才又短暫改登記為原告。 ⒏承上,台灣傑門公司業務出賣後,被告之業務量明顯緊縮,陳 中方決定開拓新的業務。 ⒐91年間被告曾轉投資成立「客林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林 渥公司)。 ⒑陳中方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彭金蘭,其子陳雷、陳瑋及陳骐等共4 人。其等於陳中方生前有部分人曾登記為公司之董、監事。 ⒒陳中方死亡後,原告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繼續經營管理被告 ,同時主動告知彭金蘭自己名下有陳中方借名登記之被告股份 。 ⒓於陳中方死亡後,陳中方之繼承人即被告現法定代理人陳瑋等 人於111年11月23日,曾對原告起訴主張陳中方曾借名原告為 被告股權登記,總額達343萬1400股,請求返還股份,起訴狀 如本院卷第144-154頁被證8所示。且原告亦於該案中就陳中方 生前曾將其持有被告之股份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以其與陳中 方間為借名登記,其自己僅有約5%股份即56萬1500股,並無爭 執。 ⒔承上,原告後與陳中方繼承人於112年3月29日調解成立,同意 將陳中方借名股份321萬2400股返還陳中方繼承人;並確認21 萬9000股,於調解成立前已移轉給彭金蘭,原告並同意給付陳 中方繼承人5萬元,調解筆錄、協議書如本院卷第158-160頁被 證9、10所示。 ⒕陳中方亦曾於美國設立美國杰門公司,且客觀上均由陳中方經 營運作。被告現執有美國杰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爭執 其形式上真正。 ⒖無錫杰龍公司股權於89年前係由美國杰門公司持有100%,且由 陳中方擔任負責人,大陸地區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 如本院卷第88頁被證2所示。且設立後至少至89年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原告前,均由陳中方統一管理、規劃、統籌相關經營事 項。 ⒗陳中方曾於89年12月15日代表美國杰門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股 份轉讓協議書,如本院卷第134頁被證4所示。其內記載:美國 杰門公司將持有之100%無錫杰龍公司股權以美金275萬美元轉 讓予原告。 ⒘承上,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美國杰門公司或陳中方 。且無錫杰龍公司隨後乃於大陸地區辦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原 告,變更前,原法定代理人為陳中方。 ⒙無錫杰龍公司於2002年5月更名前為無錫杰門橡塑製品有限公司 ,大陸地區之營業執照如本院卷第182-184頁原證9所示。 ⒚於89年12月15日之後,陳中方仍曾於105年2月5日親筆寫信予無 錫杰龍公司員工,而自稱為無錫杰龍公司之「董事長」,對同 仁為新年祝賀,親筆信如本院卷第136頁被證5所示。 ⒛無錫杰龍公司內部於107年簽辦相關年終獎金之公文內,相關同 仁亦以陳中方為「董事長」而為公文簽核,公文如本院卷第13 8-140頁被證6所示。 被告現執有陳中方名義之協議書一份如本院卷第142頁被證7所 示。其內記載:陳中方於93年4月13日曾以代表人之名義代表 無錫杰龍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欒文超簽訂協議書,將被告對無 錫杰龍公司之債權轉讓予欒文超(被告就此形式上真正有爭執 )。 陳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瑋之胞兄,陳中方之繼承人),於 陳中方死亡後,曾於113年3月間,以美國杰門公司名義在大陸 無錫地區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係原 告偽造,並請求返還股份,陳雷在大陸地區民事起訴狀如本院 卷第186-188頁原證10所示。 陳雷後於113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撤回該件訴訟,江蘇省無錫 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如本院卷第222-224頁被證15所示。 ㈡系爭借款相關: ⒈103年間,時任被告負責人之陳中方欲購買不動產作為被告辦公 室及客林渥公司之展示中心(即被告現登記地址處之大樓), 客林渥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網路公示資料如本院卷第22-23頁 原證2所示。又被告大樓外觀及内部陳設之google街景圖如本 院卷第24-26頁原證2所示。 ⒉原告曾以無錫杰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3年間在大陸地 區辦理無錫杰龍公司減資美金125萬元。原告簽立之減資決定 文件、公司章程修正案如本院卷第162-164頁被證11、12所示 ;江蘇省無錫工商行政管理局變更登記通知書如本院卷第166 頁被證13所示。 ⒊原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分4次自原告設於台灣永豐銀行及彰化 銀行帳戶匯款或自原告各該帳戶提款,無摺存款總計系爭新臺 幣匯款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內,明細如本院卷 第14頁所示。匯款單據如本P28-34原證3至6所示。且其後亦為 被告用以支付購置內湖辦公大樓之款項。原告匯款之各該筆款 項其中3931萬2500元係來自於無錫杰龍公司減資後所得。差額 451萬5550元部分來源為何,兩造則有爭議。 ⒋原告於本案前曾於本院卷第176頁民事準備理由狀第3頁第20及2 1行中記載:系爭新臺幣匯款款項來源均為自無錫杰龍公司減 資而得。 ⒌原告於104年前曾因故積欠被告802萬1108元,被告曾於104年12 月31日在公司帳務上為本院卷第106頁所示之沖銷記載,沖銷 之標的為就系爭新臺幣匯款於被告公司帳目上記載之股東往來 項目。 ⒍承上,上開沖帳決策係何人指示所為,兩造有爭議。 ⒎被告公司出納人員王秀如於106年9月25日(上開沖帳後2年)曾 以原告名義並加註(台灣優氏)將被告帳戶內之資金提取後匯 款100萬元予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李麗珊。匯款單如本院卷第346 頁即被證25所示。 ⒏會計人員萬倖妍於108年9月,曾經關係企業客林沃公司主管進 行工作調查,並提出工作異議單,如本院卷第472頁被證26所 示。其內顯示萬倖妍有執行業務的缺失,包括處理報表文件的 不確實,經簽辦後,由客林沃公司董事長原告批示加以同意所 擬懲處方案。 ⒐承上,上開匯款100萬元中之54萬5000元於客觀上在被告之轉帳 傳票上記載為沖銷系爭新臺幣匯款帳目。 ⒑承上,106年9月25日沖銷系爭新臺幣匯款帳目之轉帳傳票如本 院卷第344頁被證25所示。其內顯示:傳票上僅有原告「陳」 字之簽名,並無當時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中方於「核准欄位 之簽名。且傳票針對此筆款項記載「還MAY暫借入USD39000-購 內湖不動產」,且就其餘45萬5000元記載「沖00000000000沖 :購迎賓禮車MINICOOPER-還MAY董暫借」等語。於帳務上顯示 的意義為:原告將取走的被告資金以帳面上被告對原告股東往 來欠款沖抵。 ⒒原告之二哥陳中力於103年間時任無錫杰龍公司設於大陸地區無 錫之工廠廠長。陳中力曾與原告之姪子即陳雷間於113年1月19 日有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68-172頁所示。其 內有對話如下:「陳雷:所以最後一次減資是2014年對嗎?那 個150萬美金對嗎?」、「陳中力:對的。……陳中力:之前減 資150萬美金是匯到台灣,你爸爸(即陳中方)要買内湖公司 的房子,錢是匯到台灣的」、「陳雷:所以150萬是爸爸買内 湖的房子,不是中梅姑(即原告)的?」、「陳中力:我瞭解 是錢到台灣,是進公司帳的那時買房用」、「陳雷:所以那15 0萬美元是你從無錫杰門匯出去的,你直接匯到台灣公司的。… 」、「陳中力:當時是匯中梅,我瞭解錢全進公司帳買房子了 」。 ㈢系爭財務資料: ⒈原告於113年4月間,曾收受被告委請之安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所寄送之112年度帳目詢證函如本院卷第104頁原證8所示(下 稱系爭詢證函),信封如本院卷第108頁原證8所示。其內顯示 :會計師曾就被告帳務科目內之股東往來帳目對原告為求證。 ⒉系爭詢證函且隨函檢附被告公司所製作交付會計師查核之科餘 表如本院卷第106-108頁原證8所示(下稱系爭財務資料)。 ⒊系爭財務資料內顯示:被告內財務有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暫收」 、摘要為「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存款單…內湖不動產出售」或「 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入…購內湖不動產」,金額合計4382萬8050 元。其所對應之會計事實即為系爭新臺幣匯款。 ⒋系爭財務資料顯示:被告內財務曾有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2筆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暫收」、摘要為「陳 中梅-股東暫借款RJE106#HH-1係同一債權債務(對應May董往 來)NET後值」、「還陳中梅-股東暫借款人USD390000-購內湖 不動產」之股東往來之還款,金額合計856萬6108元。此會計 事實為以帳務上原告對被告公司的欠款沖抵帳務上系爭新臺幣 匯款之被告應支付之股東往來款。 ㈣起訴狀係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52-53頁所示) 。原告於起訴狀內曾主張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表示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屆期清償之意思表示,並訂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 返還借款。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 為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陳中方前曾於104年1月至3月間,代表被告向原告以 購置公司辦公場所為由,而為系爭借款合意,經原告以系爭新 臺幣匯款交付,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後經被告部分還款 後,尚有3526萬1942元並未清償,其得以起訴狀送達定期一個 月催告返還而終止借貸關係,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利率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新臺幣匯款是否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㈡原告主張:原告曾於104年1月至3月間,向被告為系爭新臺幣  匯款4382萬8050元,原告因而受損,被告因而受利益,且並無 法律上原因,扣除被告還款856萬6108元,尚有3526萬1942元 並未返還,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 計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法定利率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系爭新臺幣匯款為無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  原因?被告抗辯:系爭新臺幣匯款實係原告依陳中方指示將原  告持有之屬於陳中方所有之無錫杰龍公司家族資產調動所為,  是否可證明為虛偽?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 法定利率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新臺幣匯款確有成立消費借 貸合意。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就所為系爭新臺幣匯款,與被告合意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曾有消費 借貸互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雖提出 系爭財務資料為據。然查:公司之財務報告中記載之會計科目 作用僅係用於表彰資產之組成情形及營運狀況所呈現之結果乃 形式上公司目前之財務狀況,並無當然可證明實質法律關係之 效力。是系爭財務資料中就系爭新臺幣匯款之會計事實雖有「 股東往來-暫收」;摘要「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存款單…內湖不 動產出售」或「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入…購內湖不動產」等記載 (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或就被告帳戶中金錢轉入原告帳戶 或原告指定之友人帳戶中之會計室時記載有:「還陳中梅-股 東暫借款人USD390000-購內湖不動產」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⒌ ⒎⒐⒑、㈢⒋所示),至多僅能見及財務資料以「借入貸出」之一 般記帳方式,表彰資金曾於原告名下帳戶與被告帳戶間互為流 動或於公司帳目上沖銷之情。系爭財務資料本身並無記載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新臺幣匯款成立借貸之合意之隻字片語。申言 之,系爭財務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將系爭新臺幣匯款匯入被 告帳戶,或被告曾以公司資金匯入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帳戶, 且以「借入貸出」名義互相沖銷。然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曾就 系爭新臺幣匯款,曾為系爭借款合意,即不能證明兩造曾就移 轉系爭新臺幣匯款所有權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嗣後返還同 額金錢之權利義務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實則,帳目上之 借入款項可能係如下述㈡屬於借名原告名下之家族企業資金調 度;至於貸出款項,亦或許為陳中方同意以公司資金出金予原 告使用,甚或陳中方自己使用,均不無可能)。 ⒉是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曾有系爭借款合意,並據 以依系爭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 並無依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以系爭新臺幣匯款使原告因而受損,被告因而受利益,且 並無法律上原因,其得扣除還款856萬6108元後,就餘款3526 萬1942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利息, 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抗辯系爭新臺幣匯款實係原告依陳中 方指示將原告持有之屬於陳中方所有之無錫杰龍公司家族資產 調動所為之原因絕不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受利益屬無法律上 原因。 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 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 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事人 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 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 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當非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而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 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 主張因其給付他人受有不當得利之原告,必須對其給付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無給付目的之要件事實不明,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 任。而被主張不當得利之被告,必須對給付之目的負有真實完 全陳述之義務,然並不因其無從舉證證明其抗辯陳述之真實, 而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轉由被告負擔。負舉證責任一方之原 告則須就被告有關法律上原因之抗辯事實,舉證證明無存在之 可能,而加以反駁,使法院形成確信,否則,仍應認原告就無 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原告曾由其名下之無錫杰龍公司減資美金125萬元,並將 款項換匯後,由其銀行帳戶將系爭新臺幣匯款匯入被告之帳戶 ,以供被告購置營運所需不動產,被告因而受有系爭新臺幣匯 款之利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至⒋所示)。是 被告之所以受有此項利益,乃係根據原告自主之給付而得,而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案件類型。兩造既對於其受有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而被 告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指為:因原告受被告前負責人陳中 方指示,以系爭股份轉讓書之法律上安排,擔任實質上屬於陳 中方等家族成員所有之資產即無錫杰龍公司負責人,因同屬家 族企業之被告公司需要資金,必須由無錫杰龍公司調度使用, 故方才透過自無錫杰龍公司減資,將資金退入名義上係無錫杰 龍公司股東間負責人原告之帳戶,然後匯回被告,實質上,系 爭新臺幣匯款乃屬家族企業資金相互調動使用之安排而已(下 稱系爭抗辯原因)等情,亦即其給付乃係本於原告與陳中方代 表之被告相關當事人間之系爭抗辯原因合意所為,雖為原告所 否認,而於兩造有所爭執,然衡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所抗辯此項事實,客觀上不可能存在,予以反駁並舉證證明 。然卷查,原告對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舉證推翻, 使本院相信被告此項抗辯事實絕無可能存在。反之,本院審酌 :美國杰門公司、無錫杰龍公司前曾均為陳中方實際負責經營 且控制,而美國杰門公司前並實質控制無錫杰龍公司(見不爭 執事項㈠⒖所示)。陳中方於89年間代表美國杰門公司與原告 簽訂之系爭股份轉讓書雖記載:美國杰門公司將持有之100%無 錫杰龍公司股權以美金275萬美元轉讓予原告,然原告實際上 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美國杰門公司或陳中方(見不爭執事項㈠⒗ ⒘所示),且陳中方前亦曾有將屬於其控制之被告股份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㈠⒒⒓所示)等情,當足窺見,陳 中方確實不無可能因自身因素,而將實質上屬於其自身之企業 股份,借名登記予原告,而由其仍透過原告處理相關公司資金 調度之事宜。甚者,89年原告與陳中方代表之美國杰門公司簽 立系爭股份轉讓書後,陳中方仍曾於105年2月5日親筆寫信予 無錫杰龍公司員工,而自稱為無錫杰龍公司之「董事長」,對 同仁為新年祝賀;且無錫杰龍公司內部於107年簽辦相關年終 獎金之公文內,相關同仁亦以陳中方為「董事長」而為公文簽 核(見不爭執事項㈠⒚⒛所示),均足見,陳中方於系爭股份轉 讓書後,仍參與無錫杰龍公司之經營活動。由此更見,被告一 再抗辯:原告僅係受陳中方指示借名為無錫杰龍公司之負責人 及股東,實則無錫杰龍公司之資金,均仍屬陳中方控制之家族 資金,並非原告自有資金等情,非絕無可能。 ⒉是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抗辯原因絕不存在之情況下,可認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新臺幣匯款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金錢流 動,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無所據,不能 准許。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3526萬194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4年1月28日 1000萬元 2 104年2月13日 943萬7100元 3 104年2月13日 283萬950元 4 104年3月20日 2156萬元 總計 4382萬8050元

2025-03-25

SLDV-113-重訴-170-20250325-3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徐慧敏 被上訴人 張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7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 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該車損害與本件事故沒 有因果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 認已合法上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5

SLDV-114-小上-3-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陳梧勇 吳春花 吳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 物受取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吳金松死亡後,因吳金松所遺宜蘭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遺產土地),為部分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並將兩造認為均係吳金 松之繼承人,而將應分配之價金提存(下稱提存物),是兩造 均被列為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下稱提 存事件)之受取權人。然被告與吳金松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存 在,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婚生子女,非吳金松之繼承權人, 伊等前已對被告提起確認其對吳金松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下 稱系爭前案訴訟),現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是被告對吳金松之 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在。被告既無繼承權存在,自不能領取提存 事件之提存物,故伊等得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受取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事件之 提存通知書、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108年度家繼訴字 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 本院家事判決等系爭前案訴訟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提存事 件之本院提存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92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一經合法提存即生效力,未經提存人 依法定程序聲請取回提存物,或聲請保全權益之措施,以阻止 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提存物受取權人即得隨時聲請領取提存 物。又保全程序屬聲請保全權益之措施,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 ,可達相同之效果,當可認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同屬阻止受取權 人領取提存物之措施。查本件被告應塗銷遺產土地以繼承為原 因之公同共有登記等情,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件提存事件 以被告為受取權人之提存原因自已消滅。原告為阻止被告領取 提存物,依上說明,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對於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末查,被告對於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之判決確 定,因公同共有債權人僅餘原告3人,如提存人就此並無爭執 ,同意更正受取權人,則本件提存物應即得由原告3人共同領 取,要屬當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25

SLDV-114-訴-104-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鄭裕蓁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與被告就廠牌:MARCH K13 F H、引擎(車身)號碼:HR00000000S、牌照號碼:AZM-0693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訂立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萬元,加計利 息(下稱系爭價金)分期付款買受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就系爭 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下稱系爭動擔物權),且簽 立面額63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其後,伊於110 年3月間因尚積欠訴外人金馬當鋪款項,無力清償,乃透過金 馬當鋪將系爭車輛出售一次清償包含系爭價金等債務完竣,被 告並簽立車輛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下稱系爭拋棄書)。 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之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 109年度司執字第29587號),因執行無效果,經彰化地院於10 9年7月3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且被告於113年4 月1日竟又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48萬5 188元本息,並就伊薪資債權取償7000元。系爭價金既已清償 完畢,且系爭本票債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3年4月1日時,已 罹於3年時效,則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載兩造有爭執 之48萬518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證 對伊聲請執行,暨請求被告返還已經執行之伊之財產7000元本 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債證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48萬5188元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金馬當鋪僅以為原告清償19萬4400元後,即請求伊 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伊為求順利收回部分債權金額 ,方才簽立系爭拋棄書。是原告並未清償全部系爭價金債務。 又伊亦曾於111年9月23日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經重新起算尚 未逾3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兩造於108年12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價金分期付 款買受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原告則 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持之向彰化地院對原告聲請執行,經彰化地院於109 年7月3日發給系爭債證,且被告於113年4月1日亦曾再持系爭 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48萬5188元本息,並 就原告薪資債權取償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湖司簡 調卷第7-9頁、本院卷第25-26、28頁),堪以認定。惟原告主 張系爭價金已清償完畢,且系爭本票債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 13年4月1日時,已罹於3年時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價金本息債權是否已經原告全 數清償?又被告行使擔保系爭價金債權之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已 罹於3年短期時效?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清償全部系爭價金債務,是其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 載48萬518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 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若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確已清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透過金馬當鋪將系爭車輛出售一次清償包含 系爭價金等債務完竣,僅提出系爭拋棄書為證(見湖司簡調卷 第17頁)。然觀諸系爭拋棄書上記載:「…本公司同意塗銷該 件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損失/不足部份以另案方 式向債務人求償)請准予辦理塗銷本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等語,依其文義,即可知被告僅同意塗銷系爭動擔物權登記, 並清楚表明就清償「不足部分將以其他方式另向原告求償」, 可見,被告已於原告部分清償時,聲明保留不足清償部分金額 之債權。是系爭拋棄書不僅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價金全部 清償完畢,反可佐證原告未全數清償系爭價金。 ⒊又被告自認原告已清償19萬4400元(見本院卷第26、28、32頁 ),原告未能就餘款證明均已為清償,而剩餘款項計算後即為 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載48萬518 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111年9月23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消滅時 效之效力,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嗣後自可再聲請強制執行 ,以原告薪資債權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本息,亦無理由 。 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 ,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 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項亦有 明文。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彰化地院於109年7月3日發給系爭債證交被告收執後,被告確 實有於111年9月23日再持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 113年4月1日就其中48萬5188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告不 爭執真正之系爭債證執行紀錄表1、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湖司簡調卷第21頁)。依上規定,已 生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並未罹於3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 得拒絕給付。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本息,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載48萬5188元本 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證對其聲請執行, 暨請求被告返還7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25

SLDV-114-訴-15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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