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
原 告 王苓芳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鄭浩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
向上北路224巷交岔路口時,因細故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該處之原告,竟
踢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膝部及右側小腿多發性擦傷、多發性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
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
及系爭機車所有人江宥希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4元
、㈡交通費用48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㈣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合計505,46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
,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僅願意支付3至5萬
元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踼踹後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張宏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趙玉良
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黎明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見簡附民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6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784元,業據提出張宏興診所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9
至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84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依前開醫療收據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4、6、7、8日至張
宏興診所,可認原告往返就診4次,原告主張其住家至張宏
興診所來回計程車資共480元,為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交通費用480元,應予准許
。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
被告故意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之修理費用為4,200元,包含零件費用3
200元、工資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與前揭黎明
機車行估價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又江宥希已將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亦堪認定。系爭機車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
該車出廠日為104年12月,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
年11月4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20
元(計算式:4,200×0.1=420),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
用1,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42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因被告踼踹之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
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784元、
交通費用4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2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合計32,68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
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684元,及自113年4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3-中簡-300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