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0號
原 告 龔美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林靜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
玖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
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
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
之五;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
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21萬元、預告工資1萬5,171元、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25萬5,573元、勞工退休金40萬8,223元、勞工退
休金增值收益損害賠償41萬8,428元、雇主未保健保損害賠
償3萬3,6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34萬1,055元,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34萬1,055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7,295元;惟其中請求資遣費21萬元、預告工資1萬5,171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5萬5,573元、勞工退休金40萬8,223
元,合計88萬8,967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7,847元(計算式:
11,770元× 2/3=7,847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9,448元(計算式:17,295元-7,847元=9,448元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該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第77條之27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948元(計算式:9,44
8元+4,500元=13,9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TPDV-114-勞補-8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