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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開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戒除酒癮,且於羈押期間有按時用身心 藥物穩定情緒,已無再犯家庭暴力罪之虞,故請求法院考量 伊為低收入戶之經濟情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否准許,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違反 保護令等犯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卷第214頁),並有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前已犯有數次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情形,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予以羈押在案 。  ㈡參酌告訴人陳開勇於本院114年3月11日審理時陳述:「不願 意與被告(即聲請人)和解」、「被告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我跟父母、弟弟在家都過得很累」、「本案對我身心 造成嚴重傷害」、「被告無視保護令一犯再犯,從未反省, 說要對我道歉,卻又對我與弟弟提告傷害…」等語(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號卷第210、216、218至219頁),顯見告訴人 受本案家庭暴力事件創傷甚鉅,聲請人與家庭成員關係不睦 。聲請人雖於該次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並稱出監後會至連江 縣東引鄉工作,離開現居地云云(本院卷第218頁),惟此 僅為其個人陳述,仍難保證其不會再次返家而與告訴人有所 接觸、互動,進一步發生衝突,對告訴人或其家庭成員為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參酌告訴人上開陳述,聲請 人於案發後仍未反省自身過錯,與家庭成員仍有糾紛存在, 若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其恐有再犯家庭暴力罪之虞。 是本院認聲請人非予羈押,難以避免其繼續對家庭成員反覆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仍有反覆犯家庭暴力罪之虞,且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3-19

LCDM-114-聲-4-20250319-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梅花 被 告 劉開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開春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梅花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傷害 等案件之被告劉開春及被害人甲○○之母親,屬於得為聲請訴 訟參與之人,為於本院審理程序協助被告及被害人協商,並 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9規定聲請參與 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 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 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 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 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 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 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 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 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 第37條第1項之罪。」又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55條之40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家庭暴力之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罪,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 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3-18

LCDM-114-聲-3-20250318-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8號卷第130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24日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8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前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違背法令等為由,且具體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 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並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 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審 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查自 己先前所為之違法裁判,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又伊因歷審誤判而遭強制 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應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 定有誤而未處理,亦應一併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 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 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 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又其所指再 審事由亦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不符,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所 為指摘,與第45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而原 確定裁定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就第45號確定裁定 之再審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聲請人 雖泛稱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核屬均係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各前程 序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無關,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故尚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乃不合法。  ㈡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第 45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許碧惠法官、蘇錦秀法官、邱光 吾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為王沛雷法官、林哲安法 官、毛彥程法官並未參與第45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 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 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再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原確 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 認可採。又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既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漏未裁判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㈣另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 必要。查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裁判,具有 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 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 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 就其所指之各前程序之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庸 審究。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9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71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4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6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88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94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98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111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115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   116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117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119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2025-03-07

SLDV-113-聲再-49-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4號 原 告 蔡思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鎮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5,450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20

SLDV-113-補-1394-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5號 原 告 林僊傑 林倩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林聖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寬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4萬元(3 72萬+372萬=744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65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74, 65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20

SLDV-113-補-1615-202412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崔凱傑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被 上 訴人 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所為主張: 上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 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以1支門號新臺幣(下 同)3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門號)在內之SIM卡共9張,提供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 騙集團)使用,俟系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 7日11時許,假藉「165反詐騙專線」及「檢察官」之名義, 撥打電話向伊佯稱伊因涉嫌詐欺及汽車竊盜等案,需將金融 帳戶裡現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3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中商 業銀行新店分行提領現金140萬元,系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 員得知伊已領款,旋即撥打電話予訴外人即車手高濬洋所使 用之系爭門號手機通知取款,高濬洋即於111年3月7日下午2 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向伊取款 ,因而詐得140萬元,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伊財產權受有140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就系爭門號為伊所申辦,並以300元之代 價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給收購手機門號之人,嗣系爭門號 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遭詐取140萬元等情不爭執,然伊非系爭詐騙集團之人 ,被上訴人的錢並非伊所詐騙,且向伊購買SIM卡之中間人 表示係因公司需要使用公司手機而收購,乃正常運用、不會 有事,伊僅獲利300元,且伊已為上開行為負刑事責任,被 上訴人應請車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   系爭門號為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在汐止所申辦,並以300元 之代價提供給收購手機門號之人。嗣系爭門號遭系爭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遭詐取 14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使 用,嗣系爭門號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40萬元交付予系爭 詐騙集團之車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79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辯稱其非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未詐騙被上訴人 之款項,其亦係受騙云云,然衡諸申辦手機門號僅需提 供身分證明文件即可,且無申辦門號數量之限制,於現 今社會甚為便利,具有身分證件且欲正常使用手機門號 者,應無使用其他陌生人名義門號之理,是上訴人提供 包含系爭門號在內之9張門號SIM卡予收購之人,當可預 見系爭門號可能用於非法目的,不得僅以收購之人向其 稱取得門號係為正常使用而認其無故意、過失。且上訴 人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承認其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之幫 助詐欺犯行(系爭刑案偵字卷第67、68頁),是其辯稱 其亦係受騙,不足採信。 (二)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和被害人聯絡行騙 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上訴人雖僅提供系爭門號 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上訴人之行為,已幫助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上訴人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上訴人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是上訴人辯稱其未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車手 求償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 ,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本 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20

SLDV-113-簡上-73-20241220-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美美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聲請復 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 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至16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聲請人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20

SLDV-113-消債聲-68-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張東榮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61,3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943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之聲明第1項係為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0654號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之 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54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聲明第1、2項,其二者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 除上開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1,321元( 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94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期間 (民國)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478,955元 (本金) - - - 2,478,955元 2 5,082,366元 (利息) 91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 21年318日 9.375% 5,082,366元 總計 7,561,321元

2024-12-20

SLDV-113-補-1483-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梁峻愷(LIANG ALEXANDER K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7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4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條款)、無限卡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23、33頁),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7日、109年9月22日向 伊請領信用卡、無限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 墊款日起按年息6.7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記帳 消費分別至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26日止,積欠原告消費 帳款、費用及利息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7,763元、915,4 75元,而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 期,復迭經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無限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97,763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15,475元,及自113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無限卡申請書、無限卡帳務 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38頁),核屬相符,是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無限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訴-1743-20241219-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債 務 人 鄭騰(原名鄭方村)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騰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有明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3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依 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方 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697元。惟伊因年事已高, 工作收入不穩定,以致無力給付協商條件,而僅能由其子代 為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因而不能清償債務。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6至40頁)、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8、30、32頁)、前置調 解機制協議書(本院卷第12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22至124、156至164頁)、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2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12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13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 3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4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44、145頁)、房屋租賃契約( 本院卷第188至196、200至202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之協商資料等 情,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96至104頁),堪信屬 實。 (二)債務人現年72歲,現於菜市場賣菜,每月收入約為12,000 元至19,200元(本院卷第166頁),又其每月領有老人年 金5,156元及子女不定期資助之扶養費用(本院卷第94頁 ),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並核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400元之1 .2倍即19,680元(16,400元×1.2=19,680元),其名下固 尚有107年出廠之機車一輛(本院卷第116頁)、中鋼股票 68股(本院卷第128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 達543,091元觀之(本院卷第34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消債清-77-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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