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張東榮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61,3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943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之聲明第1項係為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0654號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之
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54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聲明第1、2項,其二者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
除上開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1,321元(
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94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期間 (民國)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478,955元 (本金) - - - 2,478,955元 2 5,082,366元 (利息) 91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 21年318日 9.375% 5,082,366元 總計 7,561,321元
SLDV-113-補-148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