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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宴菁(原姓名張黛萍即張黛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8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最高學歷、工作地點,並提出113年10月至114年3月 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 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 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 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 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 何? 三、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聲請人及共同扶養人分擔數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聲請 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等,如租 屋津貼補助、(中)低收入戶補助,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九、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附委託帳戶等)之全部存摺封面, 及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 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 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 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 因、來源及性質。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一、請提出最新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信用報告。 十二、請說明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四個月向金融機構皆正常繳款,   何以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及更生程序後始無力負擔債務之清   償?並說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108年出國2次、109年出國一次之原因?出   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何以有資力負   擔出國花費?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分別於108年、113年   出國各一次,陳報出國原因及相關旅宿、交通費用由何人負   擔等。  十四、請說明自營餐車未營業登記之原因為何?並陳報自營餐車   之地點、名字,每月收入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31

SCDV-113-消債更-226-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韶婷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最高學歷、工作地點,並提出113年10月至114年3月 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 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 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 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 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 何? 三、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MDA -9921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目前每月領取社會津貼、補助數額 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九、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附委託帳戶等)之全部存摺封面, 及自111年1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 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 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 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 因、來源及性質。 十、請提出最新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   事人信用報告。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之理由?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解決債務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人為77年次   ,如僅因懷孕等暫時性因素中斷清償債務,應說明其他符合 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31

SCDV-113-消債清-52-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林陳玫玉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李振亞 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被告 李振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五聯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振亞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長庚質子中心園區內停車場私人土地行駛,於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通過停車場路 口,適有訴外人沈仲仁駕駛訴外人林孟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駛入上開路 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前側因而碰撞沈仲 仁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並頭皮 血腫、胸部挫傷並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膝部挫傷、骨盆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 、薪資損失64,471元、車輛維修費用223,108元、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80,000元、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且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而林孟 秋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被告李振亞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事故時係登記於被告五聯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五聯公司),應認被告五聯公司為被告李振亞之 僱傭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五聯公司與被 告李振亞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75,0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肇事責任部分,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部分 維修非本次事故所致,不應由被告賠償責任,且據被告所知 第一產物保險業將理賠金交付修車廠,已出險,原告不得重 複請求;實際上車輛並無交易,故無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 失;被告李振亞於事故時為靠行司機,靠行於被告五聯公司 期間僅1年,被告五聯公司如受不理判決不符損益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李振亞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判決被告李振亞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地為私人道路,除有特別規範之處應 與一般道路使用方式相同,而上開路段係為無號誌之十字路 口,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為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44號卷第25至29頁),被告李振亞駕車於無號誌 之十字路口,且為左方車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未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為本件 事故肇事主因,足認被告李振亞確有過失甚明。又查,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行駛速度緩慢,然經過路口並未暫停即前行, 與被告李振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見 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李振亞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振亞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 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振亞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 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1,490元 ,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傷需休養兩個月,實際請假17日, 及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13,773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僑光科技大學之薪資給付證明、請假單附卷為 憑(見附民卷第57、59、61頁),是原告請求實際請假17日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4,471元【(113,773元/30日)×17日= 64,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3,108元(工資23,250元、 零件182,908元、烤漆16,950元),業據原告提出福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37頁及本院卷第62頁)。被告固均 辯稱部分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遭自左 側撞擊,且撞擊力道非輕,依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被告若主張損傷非其所致,即 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 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 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抗辯依據電子發票所載之 購買人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已獲賠付云云 ,惟就保險公司業已出險及原告受償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供本院參酌,尚難採憑。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11年7月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291元為限(182,908 元×0.1=18,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3,250元 及烤漆16,95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58,491元。  ⒋車輛價值減損、車輛鑑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鑑定費倘 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業據提出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收據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51至6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如 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440,000元,然系 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360,000元等情,有系 爭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請求車輛 價值減損80,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 6,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 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 圍,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60,452元(計算式 :醫療費1,490元+薪資損失64,471元+車輛維修費用58,491 元+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360,452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24條前段分定 有明文。過失相抵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與其訴外人沈仲仁負擔20%之過失責任,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88,362元(360,452元 ×80% =288,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 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 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 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 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 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 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 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 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故時駕駛之車輛係靠 行被告五聯公司名下,應認被告李振亞係為被告五聯公司服 勞務,而使被告五聯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而與被告李振亞靠行於被告五聯公司期間之長短無涉, 故原告請求被告五聯公司應與被告李振亞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88,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振 亞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五聯公司於113年9月28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被告李振亞自 113年2月23日、被告五聯公司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3-桃簡-1943-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鄭莉楨 被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0,47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6萬0,4 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二原為:被告應自11 0年4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0,476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就該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 三第87至88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係基於同一 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2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桿弟,105年12月8日共同組織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現更名為新北市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華工 會)後加入工會。106年至107年間美麗華工會就加班費、特 休、勞保投保日期等議題為會員爭取權益,被告即開始有打 壓工會之行為。  ㈡109年被告違反與美麗華工會之團體協約,逕使用外包人力取 代既有場務人員,經勞動部以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認定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16日分以10萬元成 立百分之百持股之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中公司)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美公司)及美杏投資 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杏公司),隨後再於110年4月8 日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以新 舊雇主商議不留用為由資遣原告及多位工會成員;然被告與 杏中公司、杏美公司及美杏公司不僅是百分百持股之控制從 屬公司,且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世杰,前揭3 家新設公司只是將被告原有之不同部門分散放入,業務內容 完全沒有變更,實際上無資遣員工之必要,被告之分割行為 顯係藉企業併購法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之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假商議不留用之名,剷除身為工會理 事之原告,此作法係惡意之脫法行為,其資遣行為違反勞動 基準法,應屬無效。  ㈢準此,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得繼續至被告提供 勞務及受領工資,惟被告不僅於110年4月8日告知終止勞動 契約,更於隔日起拒絕原告進入被告球場,足認有預示拒絕 受領原告未來勞務之意思表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原告 任職被告最後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0,476元,爰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美麗華工會及被告乃分屬3個不同法律主體,有各自之 權利能力,彼此爭議亦不相同,不應隨意比附,縱被告與美 麗華工會間有若干意見相左,本件既非處理雇主與工會間之 不當勞動行為的裁決程序,自不許原告以被告與美麗華工會 間之爭議,作為自己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  ㈡被告是在110年4月8日多次與原告確認是否願依公司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約談,原告始終明確拒絕並且抗拒,被告無奈下, 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即刻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並未如原告陳稱被告之資遣行為係以企業分割為 名,濫用企併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而有不符合企併法暨 勞基法第11條之情形。  ㈢縱使兩造僱用關係存在,原告任職被告最後6個月之每月平均 收入未達6萬0,476元,原告工作內容係為來場擊球的消費者 ,提供場內球車駕駛、球道及球洞的擊球說明、協助揹送球 袋等服務,因消費者每次進行完整18洞的擊球,至少需耗時 4、5小時以上,且每天入場的球友易受季節及天候影響,非 天天隨時有人打球,故國內各球場對桿弟的計算勞務費用方 式,率以計件式方式給付,非採取固定月薪制,兩造係按原 告每天為客人服務之人次揹袋計算報酬,被告自無按月給付 6萬0,476元之義務。  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2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桿弟,105年12月8日美 麗華工會成立,原告有加入美麗華工會,被告於110年3月16 日成立杏中公司、杏美公司及美杏公司,上開3公司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均為黃世杰,被告於110年4月8日將其解僱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9至1 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於110年4月8日違法將其解僱,遭被告拒絕進入 而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未來勞務之意思表示等語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解僱 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請 求自110年4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6萬0,476元之工資及 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 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 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此部分確認之訴,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 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勞基法為保 障弱勢之勞工,就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並就 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明定於勞基法第11條、12 條第1項,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雇主如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自應由雇主就勞工有上開勞基法所定事由,負舉證責 任,若雇主無法證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存在,自不 得逕為終止契約,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因不符合法定事 由而不生終止之法律效力,於此情形下,勞動契約關係自仍 屬存在。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即刻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依110年4月8日當天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影片時間 5:20走出門外是原告財務主管王美人;5:27站在正中央及 6:12往內走者為關光威律師;6:03走出門外者為周志潔律 師,5:51拿手機者為保全人員,6:16原告所站位置後方為 孫世雄副總辦公室;6:23走出的是孫副總,站在原告前,1 0:02至10:25路過者為被告員工黃偉倫。而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13:36:03時,原告說『你跟我說我現在拒絕去臺北, 我就被解僱。』」,有錄影光碟、譯文及勞動部不當勞動裁 決委員會110年勞裁字第12號案件(下稱勞裁案件)第5次調 查紀錄存卷可佐(見勞裁案件卷第534至536頁、第558至560 頁)。復參以被告係主張是與原告確認是否願依公司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約談,原告始終明確拒絕並且抗拒等情,足見係 被告要求原告前往臺北,復於原告拒絕前往後,旋即當場表 示解僱原告,堪以認定。  ⒋然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3條規定:「員工懲戒分為4種,種類及 對象如下:…。二、小過:不服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者 ;對於限期之工作指令,無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者,…。 三、大過:因擅離職守、擅自變更工作方法、拒絕主管人員 合理指揮監督、…」(見本院卷三卷第103至105頁),縱使 被告認為原告拒絕至臺北進行會談屬不服從、或拒絕被告合 理之指示或指揮監督,惟依前述工作規則規定,關於不服從 或拒絕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被告應先給與「小過」或「 大過」之懲戒。故被告捨前述較輕之懲處裁量手段不為,而 逕予對原告作成解僱之處分,不僅已與被告自訂之前述工作 規則規定相違,且在客觀上亦難謂屬合理、必要,實難認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代表被告行使管理權之人,執意 要求原告前往臺北,並於原告拒絕前往後,旋即以原告不服 從指示,拒絕前往指定地點商談,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解僱事 由,逕予以解僱之行為,難認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要件相符。  ⒌準此,依被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是以,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應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萬0,4 76元之工資及利息,均有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之薪資為每月6萬0,476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以被告假藉勞基法規定, 將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隨意變更,造成原告自109年9月11 日起薪資驟降,而請求被告按每月6萬0,476元之薪資,給付 至110年4月8日之薪資差額,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平均薪資為6萬0,476元,被告應依此 給付差額,且此部分認定經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至84頁),是本件原告起訴 與前案訴訟標的雖有不同,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惟原告於本件主張其薪資為6萬0,476元等節,業由原告於 前案訴訟中提出,經兩造於前案攻防之結果,法院認定原告 薪資為6萬0,476元,被告答辯並不可採,是原告所提出其薪 資為6萬0,476元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認定,被告亦未提出前 案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或有何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 ,本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其薪資為6萬0,476元 ,應屬有據。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 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 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 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被 告於110年4月9日起拒絕原告進入被告球場工作,堪認被告 受領勞務遲延,依前揭說明,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薪資及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0,476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8

PCDV-110-勞訴-124-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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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穎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冠穎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 額2,055,333元,現任職於超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超鮮公 司),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 節支出提出5,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國泰世華銀行就債務 問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1號卷宗。則聲請人於聲 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經審酌其112年1月、2月薪 資均為27,600元,於112年3月至113年12月每月薪資均為28, 800元,有超鮮公司薪資給付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 ),勘認聲請人於112年3月起每月薪資已有28,800元,是本 件應以每月28,800元計算其薪資。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18,618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 聲請人主張費用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認。循此,聲請人每 月薪資餘額應有10,182元(計算式:28,800元-18,618元=10 ,182元)。另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則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頁)。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959,098元元 ,扣除上開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尚 須16.03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959,098元÷10,182元÷ 12月≒16.03年),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106元 第45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595元 8,577元 第53-61頁 180,000元 10,220元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22元 1,084元 第67-77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770元 30,431元 第79-83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550元 34,861元 第85-103頁 25,562元 288元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79,732元 司消債調卷第123頁 1,873,637元 85,461元

2025-03-28

CHDV-114-消債更-22-20250328-2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毅 選任辯護人 康育斌律師 董諺宏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盈盈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113.01.09~113.12.25)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106年度偵字第7884 號、106年度偵字第12550號、107年度偵字第6433號),提起上 訴,前經本院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後,為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明毅、何盈盈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明毅、何盈盈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明毅係大眾商業銀行(嗣與元大銀行合併,存續銀行 為元大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前員工,自民國98年8月至106 年2月間(106年3月1日離職)於大眾銀行擔任房貸業務人員 ,擔任放款授信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 ,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損及銀行之利益、及意圖為他人不 法之所有,趁其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在大 眾銀行博愛分行、左營分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背任 務之行為(另起訴同時與江旻璋等人共同犯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已經原審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先已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之範圍)。 二、被告何盈盈為代書。馬忠義(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明知向金 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 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 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 ,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 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同意當房屋貸款之人 頭,由江旻璋(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郭怡君 (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梁晉銓、楊雯羽、丁 柏森(以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其他被告,均已經原審 判決確定)及被告何盈盈等人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諭知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裕揚水產有限公司薪資 給付總額(即起訴書所稱其附表編號13所示「申貸時所檢附 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偽造之文件」)充作財力證明, 嗣由馬忠義(即起訴書所稱其附表編號13所示「申貸人」) 虛偽填載貸款申請書,於107年7月,持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申辦房屋貸款,致該行承辦人員誤信申請人之資力及償還能 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款新臺幣(下同)660萬 元(實際成交金額495萬元,差額115萬元)予馬忠義之銀行 帳戶,並足生損害於該銀行。 三、因認被告林明毅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 違背職務(背信)罪嫌;被告何盈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涉此罪名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另起訴被告何盈盈犯起訴書附表 編號5所示犯行,已經原審無罪判決,並未據檢察官上訴而 先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卷附證人即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林瑞豐(通緝中)於警詢 (即具備司法警察(官)身分之調查員詢問,下同)中所為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既無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證據。 肆、檢察官指訴所依據之事實、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一、林明毅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明毅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於起訴書係以其 證據清單㈠至㈧、(詳后附錄)所示之證據為論據。嗣經原 審判決指明被告林明毅並非如起訴書所稱擔任放款授信業務 ,無所謂趁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而為違背任 務行為之可言,並就起訴被告林明毅與其他同案被告共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即作為指訴其構成銀行職員違背 職務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基礎之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後, 另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略以:⑴被告林明毅所涉之詐貸案件, 按照房貸業務應遵循事項中之KYC作業規定,林明毅是必須 於收件時確實執行此作業規定,以避免詐騙發生。被告林明 毅雖一再辯稱均有照上開規定辦理,是因此等案件中所提出 之虛偽文件一般人均無法辨識出真偽,故此8件詐貸案件不 應由其負責云云。然查,依據擔任此8件詐貸案人頭之被告 楊新平等人之供述(第三案之袁振道因已死亡,故除外)可 證,被告林明毅均非向申貸人本人也就是這些擔任人頭之被 告楊新平等人收件。被告林明毅於收受此等申貸案時既未見 到申貸人本人,遑論被告林明毅可以確實執行KYC作業規定 中對於案件來源之把關及確實登載E-Loan系統。且除上開共 同被告之供述外,被告林明毅對於此8件詐貸案尚有其他如 一審判決所憑之理由可資證明其根本是有意放水。⑵縱然存 摺內之字體大小不一之情形係屬正常,非經變造後之必然結 果,以及此8案之買賣契約書及存摺無法經肉眼判斷是否係 偽造,然被告林明毅於本案中係刻意放水未為初步審查把關 之背信行為,依一審判決所採之其他理由已足堪認定。⑶倘 被告林明毅係因一時疏忽或便宜行事,導致承辦之貸款案有 詐貸情形發生,或許可信。然本案多達8件,且均與其友人 黃啟明、郭怡君相關,顯見係被告林明毅刻意放水所導致, 其辯解自不應採信,犯行應予認定等語為其論據。  ㈡被告林明毅除均否認犯行外,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 告林明毅只是房貸專員,所做的事情只有收件、進件而已, 就負責審查申貸人相關文件正本沒有錯誤的話,就輸入系統 ,並印出後在影本蓋「與正本相符」的章,再把相關資料給 後面聯徵、徵信、授信做本案核貸。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林明 毅有罪,係以其在過程中⑴沒有親自看到申貸者本人,並向 申貸者本人收受相關貸款文件;⑵未詳實查核並發現文件資 料虛偽。然而,在整個房屋貸款流程中,一開始是先估價, 估出來後銀行會問申貸人要不要貸,如果要貸的話填寫申貸 書,所以在估價的情況下,申貸人是否一定會貸並不確定, 有可能認為可以核貸金額過低而另外再去找別家。因此,一 定要先經過估價後,申貸人也認為銀行初步可以貸款金額、 利率或還款條件可以接受,再進行第二個部分填寫申貸書。 因為估價階段只要拿買賣契約書或相關財力證明,銀行內部 就可以做線上估價,所以不用申貸人親自前去,一般房屋仲 介或代書都會有配合可以貸款的銀行,都可以協助買方就是 未來申貸人先去瞭解價格,銀行可以貸的條件是否合理,由 買方來決定。本案是非常正常的銀行貸款流程,在上述估價 部分,只要有買賣契約跟相關資料就可以辦估價,不用申貸 人親自到銀行辦理,但一旦申貸人確定要申貸後,依照銀行 相關規定,申貸人本人一定要親自到銀行填寫申請書,所以 每一個申貸人都有填寫銀行申貸申請書,這時候林明毅其實 都有看到每個本人,並不是如同原審判決提到從非申貸人手 上拿到相關正本。其次,關於詳實查核部分,原審判決除了 這些人提出的貸款文件是偽造、變造的以外,沒有確切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林明毅知道這些人是來詐貸的。然而,林明毅 在共同偽造文書相關案件中,原審判決既然認為林明毅本身 是無罪的,則他根本不會知道這些東西是偽造、變造的。此 外,有關買賣契約相關文件部分,即便證人即被告林明毅的 主管李明峻在證述時也已說明,若是客戶所提出偽造的文件 ,第一線業務人員很難判斷其真偽,本案發生後,有關媒體 報導檢調偵辦詐騙成員涉嫌利用人頭以假房貸買賣交易,向 銀行詐騙貸款所為的內部查核,也認定這些東西並不是肉眼 所能判斷出來的,所以對於林明毅而言,這些相關文件他沒 有辦法能用肉眼判斷這是變造或偽造的。有關中國信託存摺 部分,原審判決以林明毅對於字體大小不一沒有看出來,所 以認為未盡詳實查核義務。但依鈞院(經發回更審後)向中 國信託函詢所得之回文,已指出是因為年代、補摺機型號不 同,而造成存摺字體大小不一,所以這是正常情況,自然無 所謂看得出來是偽造、變造的問題。此外,被告林明毅只有 負責收件、進件,核貸不是屬於被告林明毅的權限,且證人 李明峻在證述時已表示本件這些案件並沒有分潤,所以被告 林明毅沒有犯罪動機。至於檢察官懷疑一次發生8案,但林 明毅當時已向主管李明峻報告,表示奇怪為何有那麼多人找 其做買賣件,被告林明毅過去在銀行做的都是轉貸件,轉貸 件不會看到買賣契約書,只會看到前面銀行有無正常繳納本 息,但這8件都是新貸戶,林明毅過去是不做新貸戶的,所 以他之前有跟李明峻反應過這問題。如果都用事後的上帝視 角來看的話,大家現在都知道這些東西是假的、都會覺得為 什麼被告林明毅沒有發現,回到收件的情況時,難道都會發 現這些東西都有問題嗎,李明峻都說林明毅所做每件案件都 是沒有分潤,既然沒有分潤也沒有跟人頭共同犯罪的行為, 被告林明毅怎麼會有犯罪的動機及行為呢,所以檢察官所述 林明毅有放水是不可能存在的,爰請求為被告林明毅無罪判 決等語。 二、何盈盈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以被告何盈盈涉犯前揭犯罪事實,係以 起訴書證據清單、(詳后附錄)所示之證據為論據。嗣經 原審法院重新整理起訴效力所涵蓋之犯罪(嫌疑)事實,則 為:江旻璋(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以梁晉銓所 介紹之白嘉祥為買方與賣方謝佐鴻(由謝滋鴻代理)於106 年5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內容第17條特別註記曾發生上吊事 故,即俗稱之凶宅,下稱A契約),以495萬元購買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13),何盈 盈則為A契約之代書,之後則因是凶宅無法貸款,需現金付 款及白嘉祥不買了等原因,買方未能給付買賣價金而無法完 成交易。梁晉銓、丁柏森、馬忠義、楊雯羽及居住台南但真 實姓名不詳稱呼為「小蔡」、「中間人」之人(下稱「台南 小蔡那群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馬忠義同意擔任 購買系爭房地13之登記名義人(即借名登記,俗稱人頭), 另由上述「台南小蔡那群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謝佐鴻之簽名 、印文而偽造馬忠義向賣方謝佐鴻以8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1 3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日期106年5月25日,且內容未註記曾 發生上吊事故,下稱B契約)後交給馬忠義。梁晉銓、丁柏 森則委託楊雯羽代墊簽約款等費用,並辦理系爭房地13之貸 款送件及相關代辦事宜,楊雯羽遂陪同馬忠義於106年6月3 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抵押借款,馬忠義並提出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真正,但 薪資所得是虛報的)及上述偽造之B契約等文件,持以行使 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抵押借款,致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 辦人員未能知悉系爭房地13之實際買賣金額,且誤信馬忠義 之還款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2日同意貸款 但還沒有撥款,並足生損害於謝佐鴻。然因辦理系爭房地13 之登記過戶要賣方同意,若依上述A契約之實際買賣價金為4 95萬元,不是880萬元,買方亦非馬忠義,則上述行使偽造B 契約之犯行會曝光,且恐怕賣方不願過戶而無法取得銀行核 撥之貸款,實價登錄495萬元,銀行也會發現被詐騙。因此 ,梁晉銓遂請楊雯羽去向謝佐鴻協調重新簽約,並允諾完成 後願分給楊雯羽20萬元。楊雯羽、梁晉銓、馬忠義遂於106 年7月1日,前往永慶房屋美術中華店,而被告何盈盈則加入 此犯罪而與上述梁晉銓等人共同基於上述犯罪之犯意聯絡, 由楊雯羽等人與不知情之謝滋鴻(代理賣方謝佐鴻)協調後 ,解除上述A契約,再由代書即被告何盈盈以電腦繕打系爭 房地13之買賣契約,重新簽訂買方為馬忠義,賣方為謝佐鴻 ,日期為106年6月16日,買賣價金為880萬元之買賣契約( 下稱C契約),之後在被告何盈盈及不知情之助理協助下, 由楊雯羽代理送件並於106年7月5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記過戶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則未查覺被騙而持續陷於錯誤 中,因而於106年7月6日核撥貸款66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 銀行大昌分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等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則以:⒈縱使被告何盈盈就本案B契約之偽造與行使並未參與 ,然其後續接手完成C契約,使該案不動產得以辦理過戶, 銀行才會將貸款匯到「賣家」之戶頭內。亦即缺少被告何盈 盈接手辦妥之C契約,此詐貸案恐怕止於未遂階段即東窗事 發,故縱認被告何盈盈非B契約之偽造與行使共同正犯,就 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自該論以共同正犯無訛。⒉被告何盈盈於 本案中替賣方保管存摺及印章並不正常,蓋倘被告何盈盈不 知有詐貸情形,則貸款下來之金額全部支付給賣方就不會有 多出來的貸款,何須還要為了買家之交易安全去保管賣家的 存摺及印章?顯見其知道係詐貸故必須將多出來的款項領出 來給其他共犯分配。⒊上網查代辦實價登錄費用,行情就是 一件2,000元至3,000元,縱使被告何盈盈要多收錢,則多一 倍6,000元也已經很多,豈有多達30,000元之理,故一審判 決認定被告何盈盈收取30,000元係犯罪所得,自無違誤等語 。  ㈡被告何盈盈除自始否認犯罪外,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 其辯護略以:本件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核准貸款,係因「台南 小蔡那群人」偽造並製作未註記凶宅之B契約後,由馬忠義 提出,致使該行不知為凶宅而核撥貸款。然依證人梁晉銓、 馬忠義之證述,B契約於106年5月25日經偽造製作後,係由 楊雯羽陪同馬忠義於106年6月3日持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 何盈盈全未參與其中,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B契約之 偽造與被告何盈盈有何關聯,難認被告何盈盈與「台南小蔡 那群人」、梁晉銓、楊雯羽、馬忠義等人就偽造B契約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次,被告何佩盈盈雖受託撰擬 C契約,惟其參與情形亦僅屬事後共犯,應不得認定為共同 正犯。又根據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大昌 營字第11000034941號函覆:「三、馬忠義購屋貸款所附之房 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價格為新台幣880萬元,買賣契約 書中無註明為『凶宅』。若本分行知悉買賣契約書係偽造或房 地為『凶宅』,絕不會准予撥貸。五、地政機關受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無需附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本分行無『地政機 關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可供審核」等語 ,可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係本於B契約之內容准予撥貸,而B 契約經偽造與被告何盈盈無涉。又根據上開臺灣銀行大昌分 行函覆內容,亦可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始未見過C契約, 是無論C契約內容所載為何,均與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陷入錯 誤之原因無關。再者,根據本件撥貸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人 員魏瑞芬於第二審證述內容,亦可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始 未見過C契約,是無論C契約內容所載為何,均與臺灣銀行大 昌分行陷入錯誤之原因無關。要不能僅因被告何盈盈以買賣 雙方當事人談妥之內容代為繕打契約,並知悉先前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格為495萬元,嗣後改為800萬元等情,逕認被告何 盈盈有何參與共犯詐欺之行為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壹)林明毅部分 一、林明毅為大眾銀行參與辦理申貸案件之職員   被告林明毅曾為大眾銀行(嗣與元大銀行合併而併入該行) 員工,自98年8月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在該行擔任房貸業 務人員,並曾參與經手辦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 房貸案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毅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前 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證人即被告林明毅所屬之 主管李明竣二人,依序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 述無訛,復有大眾銀行106年10月19日眾稽密發字第1060008 181號函附查核報告(偵卷㈢第215頁至第225頁)、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6日元銀字第1080004275號函( 原審卷㈨第55頁至第61頁)、林明毅職業查詢結果查註紀錄 表(偵卷㈢第149頁),及其參與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 示各筆申貸案件之KYC表等資料(編號1.楊新平案—調查卷 第365頁、編號2.沈俊宏案—調查卷第35頁、第36頁、編號3 .袁振道案—調查卷第563頁、編號4.張哲翰案—調查卷第13 1頁、第132頁、編號5.胡添正案—調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 編號6.陳志忠案—調查卷第286頁至第288頁、編號7.鄧明慶 案—調查卷第435頁至第436頁、編號8.林瑞豐案—調查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調查卷第214頁至第216頁)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 二、林明毅並非公訴意旨所稱負責放款授信業務之人員  ㈠前揭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林明毅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係以被告林明毅於大眾銀 行所營房屋貸款業務中,負責辦理放款及授信業務,並據此 以其趁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得以有所指違 背任務行為之事實,作為指訴其犯罪之成立基礎。惟依卷附 大眾銀行106年10月19日眾稽密發字第1060008181號函附查 核報告(偵卷㈢第215頁至第225頁)所示,該行辦理客戶申 請貸款作業,為達職能分工與內部牽制目的,係將作業流程 分為「進件」、「鑑估」、「徵信」、「審核」、「對保」 、「帳務撥貸」等階段作業,並分由不同單位辦理。其各階 段作業之內容略如(偵卷㈢第218頁至第219頁):  ⑴申請/進件   由業務人員與客戶洽談,請客戶填寫「消費性(抵押)貸款 申請書」,並徵提客戶「身分證影本」、「擔保品資料(權 狀或謄本)」、「財力證明」、「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 件)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正本交由控管人員登 記控管。業務人員填寫「房貸KYC表」檢核內容包括案件來 源、資金用途、借款用途、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擔 保品設定情形/買賣合約說明等,後由業務主管填寫覆核意 見。  ⑵鑑估   業務人員掃描「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調閱「擔保品謄本」 ,至該行鑑估系統進件,業務主管放行後由個金信用風險管 理部鑑估人員進行鑑估作業,每案估價報告至少需檢附二筆 比較案例,其中一筆比較案例需為實價登錄或聯徵查詢資料 ,以做為優劣比較之下價參考,並就擔保品個別情況條件修 正價格出具估價報告,依金額由授權層級人員核定。  ⑶徵信/照會   業務人員掃描客戶所填「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 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等影像檔由該行房貸申請書系 統進件,業務主管放行後由個金信用風險管理部徵信人員進 行徵信及照會作業,徵信人員查詢行內/聯徵資料,並向借 款人電話照會,若為購屋貸款則增加照會買賣標的住址、買 賣合約價及申貸金額等項目,完成後出具徵信報告。  ⑷業務承作意見   業務人員於房貸徵審系統建立客戶基本資料之貸款人主文件 ,連結上述已完成之徵信報告、估價報告,並填寫承作意見 提交業務主管,再由業務主管提送審核部門。   ⑸授信/審核   個金信用風險管理部審核人員依據該行「消費性房屋抵押貸 款授信辦法」等規範進行審核,核准額度及條件需經適當授 信層級核准,最終授信條件核准後業務人員方可通知客戶辦 理對保。  ⑹開戶/對保   由取得對保資格之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辦理對保,對保人員 需確認申請人親簽、核對身分證正本無誤、借戶行為舉止正 當並非詐騙、借戶對該行契約理解並接受、借戶有償還意願 、對保時客戶無異常狀況等,由業務人員於房貸徵審系統登 錄,對保契據經業務主管覆核後送交帳務部門保管。    ⑺文審/帳務撥款作業   帳務文審人員依房貸徵審系統批示條件查驗相關債權憑證, 確認文件齊備無誤後交由帳務人員建檔,帳務主管覆核。  ㈡關於被告林明毅於前揭期間負責辦理房貸業務之內容,除據 其本人迭於警詢、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其擔 任者,係申請進件及對保(即上開⑴、⑹階段)之業務,並非 徵信、授信人員(即上開⑸階段)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兼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大眾銀行貸款流程是按照進件、鑑估、徵信、審核、對保、 核撥這樣的程序沒錯。林明毅是申請進件人員,沒有參與鑑 估、徵信與照會,至於業務承作意見只有建議,沒有參與授 信與審核,有參與開戶與對保,沒有負責文審與帳務撥款作 業等語(原審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62頁至第66頁),並 據證人即被告林明毅於大眾銀行之所屬主管李明峻於本院更 審前審理時,到庭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以外;就上開表列各階 段作業之性質、承辦人是否具決策權,及其擔任有權決策者 所須具備之資格等,亦據上開證人洪基菁證稱:准駁的決定 權是在審核人員;審核基本上是資深的鑑估人員;必須有鑑 估的經驗,才知道鑑估人員估出來的金額是否合乎常理等語 (原審卷第37頁至第68頁)。是被告林明毅於附表編號1至 編號8所示虛偽貸款案件發生時,其承辦業務之內容為申請/ 進件(上開作業流程⑴部分)、開戶/對保(上開作業流程⑹ 部分),從事之作業除最初之進件業務,包括與客戶洽談, 請客戶填寫、提出上開相關資料、證明(件),並負責填寫 「房貸KYC表」檢核各該相關內容,隨後交由業務主管填寫 覆核意見,並待鑑估、徵信、審核等部門完成主要之憑估及 決定作業後,繼而負責在後段辦理開戶/對保業務等情以外 ,尚非負責具有決策權之審核(授信)業務,應堪認定。公 訴意旨指稱被告林明毅係擔任大眾銀行之放款授信業務(即 上開作業流程⑸部分),並據此為基礎,指摘其有趁辦理徵 、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客觀 事證顯有不符,自無可採。 三、大眾銀行遭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相關詐欺犯罪而生損害  ㈠附表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下稱編號1):  ⒈原審之同案被告江旻璋前於103年8月19日,以價金950萬元向 賣方陳怡亘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1),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 A買賣契約)。江旻璋、郭怡君、楊新平(下稱楊新平等三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新平以購買系爭 房地1之買方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楊新平遂於103年 10月16日在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 書)上,填寫其職業係在建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興 公司)任職副理、月薪67,000元等不實事項。江旻璋則另匯 款200萬元至楊新平之帳戶,使楊新平成為大眾銀行VIP而獲 取較高成數之貸款。再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出偽造賣方陳怡 亘簽名、印文之買賣契約書(103年10月12日,買賣價金為1 ,380萬元,下稱1B買賣契約)及變造之楊新平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等資料,持以向大眾銀 行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行使而申辦系爭房地1之抵 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台灣企銀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及陳怡亘。經被告林明毅經手並在申貸文件影印後 蓋上「與正本相符」,繼而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經 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 信系爭房地1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380萬元及楊新平之償債能 力良好,致陷於錯誤同意貸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 並由楊新平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103年11月4日經大眾銀 行核撥貸款1,150萬元至楊新平開設之帳戶內。嗣楊新平未 依約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怡亘於警詢時(調查卷㈤第25頁至 第28頁)、證人孫靜蓉(編號1之地政士)於警詢、偵訊時 ,就賣家陳怡亘於103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1以950萬元賣給 江旻璋,並由江旻璋與郭怡君一起出面去台慶不動產簽約( 即1A買賣契約),與103年10月12日買方楊新平、賣方陳怡 亘之1B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價格1,380萬元不同,1B買賣契 約確定不是陳怡亘填寫及簽訂等事實證述明確(偵卷㈤第70 頁至第72頁、第147頁至第151頁);證人孫靜蓉(編號1之 地政士)就其個人曾經參與見聞部分之事實證述在卷(偵卷 ㈤第147頁至第151頁)。並有呈現建興公司於100年1月25日 設立後未開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1年8月13日通報主 管機關撤銷登記,無相關營業資料可提供等內容之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8年4月19日函(原審卷㈣第387頁);呈現建興公 司負責人為方永元之高雄市政府108年7月3日函暨所附身分 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函、照片資 料各1份(原審卷㈨第213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3頁) ;呈現建興公司負責人方永元於100年12月1日即已入監服刑 ,104年3月5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104年5月8日死 亡等事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內容 要旨為方永元幫助案外人林振利覓得無資力之人尋勝民,並 由林振利帶同尋勝民至「台灣企銀九如分行」開立帳戶,再 於一段期間製作每月虛偽的「薪資轉帳」紀錄,以此方式配 合不正確買賣總價之買賣合約書向銀行貸款,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9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呈現楊新平於100年至103年均無所得,僅於104 年有2,000元租賃所得等情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5份(調 查卷㈤第19頁至第23頁);證明於楊新平向大眾銀行申請貸 款時經提出供行使之1B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380萬元) 係偽造,且楊新平於臺灣企銀九如分行之存摺明細(含存款 餘額)資料確有變造事實之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 請書(楊新平)、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03年10月12日總 價款1,38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楊新平的臺灣企銀九如分行 存摺等物,及大眾銀行提供楊新平之貸款資料(調查卷第3 57頁至第360頁、第366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375頁) ;呈現楊新平於臺灣企銀九如分行之存款,於103年9月29日 匯入61,800元,餘額64,003元(旋於103年9月30日領出2筆 各3萬元,餘額4,093元,於103年10月16日再領出3,000元, 餘額1,093元)等情之臺灣企銀九如分行107年6月4日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資料(調查卷第105頁至第119頁);呈現楊新 平向大眾銀行貸款時,其經提供之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明 細所載,卻顯示於103年9月29日匯入69,140元,餘額188,60 3元等情之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影本(調查卷第373頁至 第375頁),及警方在江旻璋手機內所擷取江旻璋與任秉詮 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提到需要超代(超貸之誤繕 ,下同)的物件,江旻璋亦供稱該「超代的物件」是指可以 貸多一點,且該對話紀錄內提到成交900萬元可貸1,100萬元 ,是指市價1,500萬元的房子,屋主願折讓600萬元,900萬 元就願意賣給我們,貸款就可以貸到1,100萬元等語(偵卷㈠ 第130頁)在卷可稽。據此,楊新平、江旻璋、郭怡君三人 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堪信為真。  ㈡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下稱編號2):  ⒈原審之同案被告黃啓明、蕭渝霖、沈俊宏(下稱黃啓明等三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 沈俊宏以向賣方張美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2)之買方名義,向大眾 銀行申請貸款。旋由沈俊宏於103年11月4日,在大眾銀行申 請書上,填寫其月薪10萬元、年薪120萬元等不實事項,另 由黃啓明提出偽造賣方張美津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03年10月26日,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下稱2B買賣契 約),及由黃啓明或蕭渝霖提出、傳真之變造銷益有限公司 (下稱銷益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7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 報書(下稱401報表,上述報表上均印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性質上屬準公文書)7份、變造之 銷益公司在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明細等資料,持以向大眾 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並申辦系爭房地2之抵押借 款,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稅務管理、大眾銀行貸款 審核、台灣企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美津。經被告林明毅 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文件影本 掃描送件,另黃啓明始於103年11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蕭偉 良為買方,實際以買賣價金675萬元向賣方張美津購買系爭 房地2,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2A買賣契約)。待 上開沈俊宏所為之貸款申請經大眾銀行不知情之人員鑑估、 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2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 ,180萬元及沈俊宏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 ,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沈俊宏開立大眾銀行帳 戶後,於103年11月27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880萬元至沈俊 宏上開帳戶內,嗣沈俊宏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 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黃啓明、蕭渝霖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1 3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據 沈俊宏自承:⑴於103年11月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經銀 行核貸880萬元。⑵編號2所示核貸時所附買賣契約價金與實 際成交金額不符。⑶銷益公司之401報表上所載銷售額有誇大 不實情形。⑷沈俊宏所填寫月薪10萬元、年薪120萬元,與實 際情形不符合。⑸銷益公司在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款明細及 餘額不正確等情(原審卷㈠第337頁至第339頁);復據證人 張美津(即賣方屋主)、楊帛燕(即賣方仲介)於警詢中( 調查卷㈧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㈤第241頁至第247頁)、證人 蕭偉良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分別就渠等參與經歷並見聞之 事實證述在卷(偵卷㈤第259頁至第266頁、原審卷㈩第430頁 至第444頁);並有103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書(買方蕭偉良 ,即2A買賣契約[真實契約])、103年10月26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方沈俊宏,即2B買賣契約[虛偽契約])、大眾銀 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銷益公司台灣企銀高雄分行 存摺影本(內容虛偽,貸款用)、真實及虛偽之營業人銷售 與稅額申報書(以上見偵卷㈣第457頁至第481頁、調查卷㈧第 11頁至第26頁、警卷㈤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82頁正、反 面)、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含客戶資料、估價 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沈俊宏台灣企 銀高雄分行帳戶、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調查卷第3 頁至第102頁、原審卷㈥第249頁至第267頁)、台灣企銀高雄 分行107年5月1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內容真實],調查卷 第131頁至第149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㈤第77頁至 第79頁)、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8年3月22日函及檢附開戶 基本資料、函詢期間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415頁至第41 9頁)、台灣企銀高雄分行108年4月30日函及檢送102年7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原審卷㈧第417頁至第435 頁)在卷可證。復有呈現銷益公司實際於102年7-8月銷售額 0元,102年9-10月銷售額523,784元,102年11-12月銷售額8 45,549元。103年1-2月銷售額771,350元,103年3-4月銷售 額654,252元,103年5-6月銷售額1,215,805元,103年7-8月 銷售額1,799,183元等情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簡稱4 01報表)(原審卷㈧第465頁至第477頁),及沈俊宏向大眾 銀行貸款時所提供,其內容經變造為:102年7-8月銷售額59 9,158元,102年9-10月銷售額1,771,320元,102年11-12月 銷售額3,558,999元。103年1-2月銷售額3,771,320元,103 年3-4月銷售額2,654,260元,103年5-6月銷售額3,205,200 元,103年7-8月銷售額2,799,183元之虛偽內容401申報書; 呈現銷益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實際存款餘額僅有800元之臺 灣企銀高雄分行107年5月1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調查 卷第131頁至第136頁),及沈俊宏申請貸款時所提供,虛 偽呈現銷益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存款餘額為365,943元之台 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影本,並據黃啟明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述 時,自承偽造賣方張美津簽名,並將2B買賣契約之影本交給 林明毅等情(原審卷㈥第161頁、原審卷㈦第53頁、第57頁、 第59頁、第76頁、第79頁)。據此,黃啓明、蕭渝霖、沈俊 宏三人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亦堪認定。  ㈢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下稱編號3):  ⒈江旻璋前於103年9月1日,以買賣價金700萬元向賣方巫永輝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凶宅房屋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3),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3 A買賣契約)。詎江旻璋、郭怡君、袁振道(已歿,下稱江 旻璋等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袁振道以購買 系爭房地3之買方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袁振道遂於1 03年11月19日填寫申請書,並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出偽造賣 方巫永輝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11月11日 ,買賣價金為1,080萬元,未載明是凶宅,下稱3B買賣契約 ,併含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持以向大眾銀行 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行使並申辦以系爭房地3抵押 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巫永輝。經 林明毅受理而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 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 、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3之實際買賣金額 為1,080萬元,又不知該屋為凶宅,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 ,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袁振道開立大眾銀行帳 戶後,於103年12月8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955萬元至袁振 道之帳戶內,嗣袁振道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 大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巫永輝於警詢、偵訊時,就系爭房 地3係以700萬元賣給江旻璋,並非1,080萬元,與103年11月 11日買方袁振道、賣方巫永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 價格1,080萬元不同,該份契約確定不是巫永輝填寫、簽名 ,蓋章等事實證述在卷(偵卷㈣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79頁 至第180頁),並經證人即辦理上開買賣事宜之代書高菁霞 於警詢時(偵卷㈣第307頁至第312頁)就參與經歷並見聞之 事實證述綦詳;復有買方袁振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 憑條(偵卷㈣第115頁至第121頁)、買方江旻璋之中信房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偵卷㈣第127頁 至第133頁)、買賣案件流程說明(調查卷㈦第79頁)、房貸 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調查卷第531頁至第616頁、原審 卷㈥第279頁至第303頁)、昌騰公司401報表(原審卷㈧第483 頁至第491頁)、財政部109年8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原審 卷第437頁至第439頁);扣案(自江旻璋、郭怡君住處) 住商不動產U023814空白買賣契約書2份(原審卷第255頁至 第259頁、贓證物拍攝照片檔卷第96頁至第101頁)、以住商 不動產合約編號U023814號製作並偽造賣方巫永輝簽名、蓋 章,日期103年11月11日之3B不動產買賣契約(偵卷㈣第115 頁至第119頁);扣案(自江旻璋、郭怡君住處),物件標 的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賣方同為林秀芳,但買方、 訂定日期、買賣價金均不同之買賣契約書3份(偵卷㈠第157 頁至第162頁)及贓證物照片在卷可證(詳參贓證物照片檔 卷第46頁至第74頁)。據此,江旻璋、郭怡君並均已經原審 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亦堪信實。  ㈣編號4張哲翰貸款案(下稱編號4):  ⒈黃啓明於沈俊宏前開編號3經核准貸款之後,欲以相同手法向 賣方黃碧珠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4),再向大眾銀行貸款以從中獲利。 黃啓明、張哲翰(通緝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哲翰 為出面以購買系爭房地4之買方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 。張哲翰遂於103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填寫大 眾銀行申請書,另由黃啓明提出偽造賣方黃碧珠簽名、印文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12月13日,買賣價金為980萬元 ,下稱4B買賣契約,詳參附表九編號5)及變造之張哲翰於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存摺等資料, 持以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而申辦以系爭房 地4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富邦銀行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碧珠。經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 蓋上「與正本相符」,及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並於 房貸KYC表記載本件貸款是「黃明銓代書」引介。黃啓明再 於103年12月26日拜託不知情之孫瑞發擔任買方,實際以買 賣價金560萬元向賣方黃碧珠購買系爭房地4,並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4A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記載為725萬元) 。待張哲翰上述貸款申請,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 、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4之實際買賣金額 為980萬元及張哲翰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 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張哲翰開立大眾銀行 帳戶後,於104年1月15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725萬元至張 哲翰上開帳戶內,嗣張哲翰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 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等情。  ⒉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賣方屋主黃碧珠、證人孫瑞發、證人 即承辦之代書何金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㈣第75頁 至第78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偵卷㈤第165頁至第178頁、 第60頁至第68頁),復有103年12月26日孫瑞發與黃碧珠所 簽立、內容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4A買賣契約,偵卷 ㈣第81頁至第86頁)、內容虛偽之103年12月13日張哲翰與黃 碧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4B買賣契約,偵卷㈣第87頁至第1 03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含客戶資料、估 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存摺等,調查卷 第105頁至第202頁、原審卷㈥第303頁至第325頁)、富邦銀 行鳳山分行107年5月2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調查卷 第151頁至第153頁)、張哲翰之富邦銀行存摺(警卷㈤第92 頁至第94頁)、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警卷㈤第95 頁)在卷可稽。準此,黃啓明並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堪 信為真。  ㈤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下稱編號5):  ⒈江旻璋前於103年6月26日委託吳東穎擔任買方廖品卉之代理 人,以買賣價金3,100萬元向賣方朱國榮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5),並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5A買賣契約)。江旻璋、郭怡君 、梁晉銓、許里安、胡添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 上訴而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變造胡添正財力文件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梁晉銓、許里安輾轉介紹而尋得胡 添正擔任江旻璋購買系爭房地5之登記名義人(即借名登記 ,俗稱擔任人頭),遂由胡添正交付其名義之身分證、印章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存摺給梁晉 銓、江旻璋,之後由江旻璋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變造胡添正之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充作 財力證明,並偽造朱國榮簽名、印文之買賣契約書(103年1 2月19日,買賣價金為3,980萬元,下稱5B買賣契約),推由 胡添正向大眾銀行申請抵押借款,胡添正遂於103年12月27 日,在高雄市某咖啡廳,在申請書上填載其在錦順興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錦順興公司)任職經理、月薪25萬2,000元等 不實事項,並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出變造之胡添正中信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偽造之5B買賣契約等資料,持以向大眾 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而申辦以系爭房地5抵押借 款。復於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9日間某時補提出並行使 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得人均為胡添正)給被告林明毅,足生損害於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大眾 銀行就貸款審核、中信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朱國榮。經 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 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 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5之實際買賣金額為3 ,980萬元及胡添正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 。於104年1月9日由梁晉銓駕車載胡添正至銀行附近超商與 郭怡君會合,由郭怡君指導胡添正如何面對對保程序,再由 胡添正前往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內,由被告林明毅與李明峻共 同辦理對保手續,及由胡添正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104 年1月23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3,383萬元至胡添正大眾銀行 帳戶內,胡添正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 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許里安、梁晉銓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原審卷第213頁、原審卷第349頁),並經證人朱國榮於 警詢時(調查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即賣方仲介黃子 仁於警詢時(偵卷㈣第381頁至第387頁)、證人即代書蔡方 和於警詢、偵訊時(偵卷㈤第52頁至第56頁、第153頁至第15 8頁)、證人即買方廖品卉之簽約代理人吳東穎於警詢時( 偵卷㈤第159頁至第164頁)、證人朱國榮即賣方屋主於警詢 時(調查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胡添正於原審審理時 (原審卷第23頁至第74頁),分別就各人參與經歷並見聞 之事實證述明確,復有經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卷㈠第99頁)、以胡添正 為買方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查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賣賣契約移轉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買方廖品卉之安信建經103年6月26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調查卷㈠第31頁至第36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 主文件資料【含客戶資料、估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 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胡添正之中信銀行帳戶、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 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等,調查卷第3頁 至第92頁、原審卷㈥第337頁至第359頁】、消費性(抵押) 貸款申請書、房貸KYC表、胡添正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明細影本(偵卷㈨第25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2頁 )、胡添正職業查詢及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資料各1份( 調查卷第3頁至第9頁);內容要旨係胡添正之帳戶自102年 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無交易紀錄之中信銀行107年5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607號函(調查卷第79頁至第80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5月1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 70106238號函及檢送胡添正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元銀字第108 001154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大額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 原審卷第18之1頁至第18之5頁)、台新銀行108年12月3日 台新作文字第10837091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及資金來源帳戶 之基本資料(原審卷第18之9頁至第18之13頁)、胡添正大 額交易資料(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據此,江旻璋、 郭怡君、梁晉銓、許里安、胡正添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 定,自堪認定。  ㈥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下稱編號6):  ⒈邱兆駿前於104年1月13日,以買賣價金330萬元向高文耀所代 理之賣方陳純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之凶宅房屋 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6),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6A買賣契約),惟因凶宅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 邱兆駿、徐錫琨遂放棄共同購買而讓與江旻璋。江旻璋、郭 怡君、陳志忠、陳志鵬(已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陳志忠出面以購買系爭房地6之買方名義,向大 眾銀行申請貸款。陳志忠遂於104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5 日)填寫大眾銀行申請書2份,另由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 提出偽造賣方陳純文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 年1月20日,買賣價金為658萬元,下稱6B買賣契約,詳參附 表九編號7)及變造之陳志忠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等 資料,持以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而申辦系 爭房地6之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中信 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純文。經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 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復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 。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 因不知系爭房地6為凶宅,且誤信其實際買賣金額為658萬元 及陳志忠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旋經被 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陳志忠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 104年2月17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520萬元、60萬元,共計5 80萬元至陳志忠大眾銀行帳戶內,嗣陳志忠之後則未依約如 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犯行(原審卷 第213頁),並經證人即賣方屋主陳純文、證人徐錫琨、證 人陳智源分別於警詢時(調查卷㈣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㈣第 211頁至第21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證人即買方仲介董 炳助、證人即原買家邱兆駿、證人即承辦之代書彭美雲於警 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偵卷㈣第219頁至第229頁、第325頁至第 332頁、第335頁至第342頁、原審卷㈩第316頁至第372頁), 復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偵卷㈣第39頁)、104年2月4日申 請貸款資料(調查卷㈣第15頁)、內容虛偽之陳志忠中信銀 行存摺影本(調查卷㈣第17頁至第21頁)、買方陳志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即6B買賣契約,調查卷㈣第33頁至第40頁 )、買方邱兆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2張(即6A買賣 契約,調查卷㈣第45頁至第59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賣賣 移轉契約書(調查卷㈣第61頁至第6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1 份(調查卷㈣第99頁至第104頁)、內容包括⑴客戶 資料、⑵估價報告、⑶消費性貸款申請書、⑷陳志忠的中信銀 行帳戶、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⑹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⑺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 、⑻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⑼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在內之房貸 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調查卷第265頁至第326頁及 原審卷㈥第373頁至第417頁)、陳志忠職業查詢及財產所得 線上查調結果資料各1 份(調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中 信銀行107年5月8日函及所附資料(調查卷第99頁至第104 頁)、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㈤第106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7月20日雄院和105司執地字第136093號債權 憑證(原審卷㈥第419頁至第437頁)、元大銀行108年6月25 日函暨檢送之貸款申請書(原審卷㈨第19頁至第23頁)、大 興街73號買賣契約書相關資料1份(原審卷㈩第381頁至第419 頁)、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調查卷㈣第45頁至第52 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 1份及本票在卷可證(調查卷㈣第53頁至第59頁)、呈現陳志 忠存摺內最初餘額是881,049元,且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4 年2月7日間有多筆交易紀錄,104年2月7日餘額為358,660元 等虛偽內容之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影本(調查卷㈣第17頁 至第21頁)、呈現陳志忠存摺應顯示之真實交易情形係104 年1月21日才開立上述帳戶,且於104年2月7餘額為425元之 中信銀行107年5月8日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調查 卷第99頁至第104頁)可證。據此,江旻璋、郭怡君、陳志 忠三人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亦堪信實。  ㈦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下稱編號7):  ⒈江旻璋尋得鄧明慶(已歿)擔任購買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 借名登記,俗稱擔任人頭)後,於104年6月19日代理鄧明慶 向賣方李妤蓁以買賣價金89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街00號00樓之凶宅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7 )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7A買賣契約)。詎江旻璋 、郭怡君、鄧明慶(下稱鄧明慶等3人)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明慶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鄧明 慶遂於104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9日)在申請書2 份上填載其在鴻勝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主任、月薪87,000元等 不實事項後,持以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 行使而申辦系爭房地7之抵押借款,並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 出偽造賣方李妤蓁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 年 6月22日,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下稱7B買賣契約,併含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變造的鄧明慶中信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戶存摺,持以行使交給被告林明毅,足生損害於大眾銀 行就貸款審核、中信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妤蓁。經被 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 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 信、審核等程序後,因不知系爭房地7是凶宅,並誤信其實 際買賣金額為1,180萬元及鄧明慶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 錯誤而同意貸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鄧明慶 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大眾銀行於104年7月27日核撥貸款1, 120萬元至鄧明慶大眾銀行帳戶內,鄧明慶之後則未依約如 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等情。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鄧明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述編號7犯行 ,並經證人李妤蓁於警詢、偵訊時(偵卷㈣第145頁至第147 頁、第187頁至第188頁)、證人即買方仲介張絲晴、證人即 仲介劉少白於警詢時(偵卷㈣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 第246頁)、證人即代書毛鳳甄於警詢時(偵卷㈣第263頁至 第269頁),就渠分別參與經歷及見聞之事實證述在卷,復 有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調查卷㈥第277頁至 第280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2份(調查卷 第407頁至第530頁)、104年6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 7B買賣契約,偵卷㈣第149頁至第157頁)、104年6月19日住 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7A買賣契約,調查卷㈥第217頁至第 241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890萬,偵卷㈣第1 93頁至第201頁)、內容虛偽之中信銀行鄧明慶帳戶交易明 細(調查卷㈥第281頁至第293頁)、中信銀行107年5月8日中 信銀字第107224839054571號函及中信銀行存款明細(調查 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警卷㈤第111頁)在卷可稽。據此, 江旻璋、郭怡君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堪信為真。  ㈧編號8林瑞豐貸款案(下稱編號8):  ⒈江旻璋前於104年9月23日,向賣方張錦娥以買賣價金800萬元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8),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8A買 賣契約)。江旻璋、郭怡君、蔡佩穎、郭欣達、林瑞豐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怡君透 過郭欣達、旭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揚公司)負責人蔡佩 穎而尋得林瑞豐後,推由林瑞豐為買方購買系爭房地8及向 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林瑞豐遂於104年11月27日(起訴書誤 為104年12月9日)填寫大眾銀行申請書2份,另由江旻璋或 郭怡君提出偽造賣方張錦娥簽名、印文之房屋買賣契約書( 104年11月19日,買賣價金為1,080萬元,下稱8B買賣契約) 及變造之林瑞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東高雄 分行之存摺、林瑞豐大林蒲郵局存摺、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及經某人 補提內容不實之旭揚公司在職證明書,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 行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申辦系爭房地8之抵押借款 ,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就貸款審核、上海銀行、郵局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及張錦娥。經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 「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 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 房地8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080萬元及林瑞豐之償債能力良好 ,致陷於錯誤同意貸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 林瑞豐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104年12月23日經大眾銀行 核撥貸款850萬元、80萬元,共計930萬元至林瑞豐大眾銀行 帳戶內,嗣林瑞豐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 銀行之財產等情。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錦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調查卷㈢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㈧第441頁至第443頁),並有 包括客戶資料、估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現場勘 查報告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瑞豐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林瑞豐郵政存簿帳戶、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撥款明細表、擔保借款合約書等在內之房貸徵審系 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調查卷第93頁至第263頁、原審卷㈥ 第469頁至第485頁)、104年9月23日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即8A買賣契約,買方爲江旻璋,偵卷㈣第417頁至第43 1頁)、104年11月19日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8B買 賣契約,買方爲林瑞豐,偵卷㈣第432頁至第439頁)、內容 不實之林瑞豐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影本(調查卷㈢第13 頁至第15頁)、內容真實之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107年5月31 日上東高雄字第1070000020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調查 卷第85頁至第94頁)、內容不實之林瑞豐郵政存簿帳戶影 本(警卷㈤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內容真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儲字第1070094503號函及所附帳 戶交易明細(調查卷第95頁至第98頁)、高雄市政府108年 3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876700號函(原審卷㈡第111 頁至第115頁)、內容真實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2月27 日財國稅資字第1082102012號函暨檢附之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原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內 容真實與不實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原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調查卷 第140頁至第14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原審卷㈧第291頁)在卷可稽。準此,據此,原審之同案 被告江旻璋、郭怡君、蔡佩穎、郭欣達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 決確定,堪可認定。 四、林明毅並無該當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㈠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與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客觀構成要件而言,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成立該罪之前提,除應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外,猶須其 行為與委託人即銀行財產受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  ⒉本件被告林明毅承辦房貸案件之申請/進件業務,除須切實核對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財力證明(存摺、所得證明)、職業證明等資料之正本後,於影本上戳蓋「與正本相符」以為切結外,並須親見申請人填寫、親簽申請書,及向申請人詳細說明,使其充分瞭解貸款利率及清償等相關內容之事項等情,業據證人洪基菁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62頁、第65頁)、證人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上訴卷㈥第384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案經提出之「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中,由被告林明毅及申請人依其既定格式,分別在載明「上開說明事項於本次申請貸款時,業經銀行人員林明毅(林明毅之簽名)詳細說明相關內容,並經本人核閱並已充分瞭解其內容○○○(各該申貸人之簽名)」等語之欄位中簽名確認(編號1.楊新平—調查卷第357頁、第358頁;編號2.沈俊宏—調查卷第33頁、第34頁;編號3.袁振道—調查卷第555頁、第556頁;編號4.張哲翰—調查卷第129頁、第130頁;編號5.胡添正—調查卷第27頁;編號6.陳志忠—調查卷第284頁、第285頁;編號7.鄧明慶—調查卷第429頁;編號8.林瑞豐—調查卷第113頁、第213頁、第212頁)可稽,又其中編號6.陳志忠、編號8.林瑞豐所用版本之申請書下緣「見簽欄」內,尤經被告林明毅親簽在卷,並無不合。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明毅就各該案件均未親見申貸人 親簽,被告林明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均堅 稱確實親見各申貸人填寫暨簽署申請書,並以:(編號1.) 楊新平還有她先生進來寫申請書;申請書是楊新平寫的,伊 沒有看到郭小姐,是她(楊新平)老公帶她(楊新平)來的 (偵卷㈥第92頁);(編號2.)(沈俊宏)他來寫申請書時 就見過一次;伊見過沈俊宏兩次(原審卷㈥第105頁);(編 號3.)是袁振道本人來銀行辦理的(偵卷㈥第94頁);(編 號4.)張哲翰是自己前來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向伊辦理申貸和 對保(調查卷㈡第129頁);(編號5.)(胡添正)是在左營 區河堤路一家7-11對面寫的,伊知道是一家咖啡店,當下只 有胡添正一個人,沒有人帶他過來,只有伊跟他(偵卷㈥第8 8頁);(編號6.)(陳志忠)伊確實有與陳志忠約在三民 區明吉街與明福街口的7-11見面填寫貸款申請書及核對資料 ,因為只要不是對保,大眾銀行是容許客人要求在銀行外填 寫申請書(調查卷㈡第111頁);(編號7.)鄧明慶跟伊約在 大樂附近是因為他說他工作回來會經過那裏,叫伊過去那邊 等他,當下伊有拿申請書讓他寫,之後他就說要帶申請書回 去看,伊就說他帶雙證件及財力資料來銀行寫,伊沒有看到 江旻璋及郭怡君(偵卷㈥第95頁);(編號8.)本件是林瑞 豐本人來申辦的(偵卷㈥第90頁)等語,資為說明。茲對照 前揭各筆申貸案件,除附表編號3.之申請人袁振道於105年5 月4日已經死亡,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4.之申 請人張哲翰於本案均不曾有何陳述之紀錄以外,就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依證人沈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意旨,其填 寫貸款申請書及對保時,確係當林明毅之面所為,當時蕭渝 霖、黃啟明則均在銀行外面等候,沒有進去(原審卷㈤第323 頁)等語;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亦經證人即申貸人胡添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請書是第一次在露天咖啡與林明毅見 面時寫的;他沒有指示伊要怎麼填寫,就是叫伊該寫的、知 道的寫一寫(原審卷第58頁、第65頁)等語;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則據證人即申貸人陳志忠於警詢中陳稱:大眾銀 行承辦人與伊約在三民區明吉街與明福街口的7-11見面填寫 及核對資料(偵卷㈣第59頁);沒有第三人在場,因為是大 眾銀行承辦人約伊在指定地點見面填寫及核對資料,所以伊 沒有提出質疑(偵卷㈣第65頁);約兩個禮拜後,陳志鵬告 訴伊貸款已經下來,陳志鵬就開車載伊及一位女性房屋仲介 至中正路與和平路口的大眾銀行去填寫資料及辦理匯款,款 項金額為580萬元(偵卷㈣第59頁);伊第一次在7-11與林明 毅碰面寫申請書沒錯(原審卷㈦第282頁至第283頁)等語; 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尤經證人即申貸人鄧明慶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貸款申請書是江旻璋及郭怡君拿資料給伊背一 背,隨後就約銀行林明毅出來,並在大樂附近的咖啡廳當著 林明毅的面簽寫申請書(原審卷第237頁、第243頁、第251 頁)等語;另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依證人即申貸人林瑞豐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㈧第316頁),亦均意指其簽寫貸款申 請書確係當著被告林明毅之面所為,均堪信實。至於附表編 號1.之申貸人即證人楊新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到庭 證述時,就其受郭怡君等人指示而配合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 申貸案件之行為,雖均證稱僅於「開戶」、「對保」時,兩 次前往大眾銀行,前者係前往楠梓分行,後者則在右昌分行 辦理等語(原審卷㈨第108頁、第109頁),並表示不曾親交 申請書(原審卷㈨第110頁)云云。然依其對於申貸流程及作 業內容之理解,不僅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順序 不一,並於原審審理時經陪席法官當庭予以質疑(原審卷㈨ 第116頁),依其所稱分別在兩個分行辦理之「開戶」、「 對保」手續,實際上既為上開貸款流程⑹所示之同一階段作 業,原無所謂分在兩個分行辦理可言。是證人楊新平對於所 稱兩次前往大眾銀行辦理手續之內容顯有誤解,其上開證述 係誤將第一階段前往向被告林明毅辦理申請/進件之手續, 認為係辦理開戶使然,亦堪認定。申言之,苟今前開人等為 謀向大眾銀行詐貸款項,尚且已經商得各申貸人親身投入並 配合辦理,則又何須甘冒因程序瑕疵致功虧一簣之風險,而 吝於由申貸人出面配合辦理任一手續。故被告林明毅辯稱就 被訴之各筆申貸案件,確均親見申貸人填寫並親簽申請書等 情,應堪信實。  ⒋其次,姑不論被告林明毅就前揭作業,確係親見申請人填寫 相關表單,並依規定製作KYC表、踐行相關作業流程所為, 已如前述。今以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詐貸之手法, 既為原審之同案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梁晉銓、陳志鵬等人 ,選擇以製造各申貸人於本質上確有借貸真意、並有清償能 力之假象所為,而非移花接木、以僭稱另一符合條件並具資 力者之方式為之,則其作為人頭之各該貸款名義人既確實存 在,並均實際配合參與實施詐術、虛偽辦理貸款之流程,其 作為名義申請者之人格同一性原不因簽署相關文件是否為承 辦人親見而有異,尤無因人別混淆而對貸款與否之決定發生 影響可言,是公訴意旨以指摘被告林明毅未親見申貸人等親 自簽寫貸款申請書云云為由,並據以連結為本件大眾銀行發 生遭詐騙結果之原因,就因果關係之邏輯論述,已有可議。 遑論依前述貸款作業之流程,其稍後在開戶、對保階段(上 開階段⑹部分)時,不僅須申貸人本人親為,該負責審查確 認者除被告林明毅以外,甚至尚有可能須包括其主管亦同時 在場共同辦理、確認之情形,此觀證人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 程序中證稱:我們是一個人對保,一個人做複核動作;對保 過程中,是由林明毅來詢問申貸人,伊在旁邊聽,確認所有 的程序都有完成等語(上訴卷㈥第379頁)自明。是公訴意旨 以此指摘被告有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之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並與本件大眾銀行因陷於錯誤而發生財產上損 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有可議。  ⒌另就證人即承辦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地政士孫 靜蓉於警詢時,雖證稱:林明毅一定有配合江旻璋進行詐貸 ,因為正常的房屋買賣案件,買方不會一直換人,江旻璋卻 一直使用人頭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但是一開始都失敗,這 個時候銀行的承辦人一定會有所警覺,會加強審核這種不正 常的房屋貸款案,但林明毅卻沒有嚴加審核,明顯是要放水 護航,而且林明毅從109年8月19日簽約後,就知道伊是這件 買賣案的承辦地政士,但是本件買賣契約書上根本就沒有伊 的簽名,若林明毅無意護航,一定會向伊詢問為何伊沒有在 上面簽名,顯然林明毅早就知道那份合約是偽造的云云(偵 卷㈤第150頁至第151頁);嗣其在偵查中經問及:為何認為 林明毅沒有嚴加審核,明顯有放水護航一節時,亦證稱:因 為他們要怎麼做,我們代書不敢管太多,因為本件買賣是90 0多萬元,為何貸款可以這麼高,伊在銀行看他們撥款的嘴 臉,就好像在分錢、分贓,很得意的樣子,但伊不會羨慕江 旻章及郭怡君,伊知道這不是伊該得的(偵卷㈤第72頁); 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放款是林明毅這邊放款的, 金額也跟我們當初的買賣價不一樣,這是我們專業代書的「 直覺」(原審卷㈩第121頁)云云,資為指摘。然其所述,經 辯護人當庭請求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中,經用為申貸之 契約書令其辨別真偽時,雖仍空泛陳稱:「現在的合約書基 本上都會作履約保證,會有地政士簽名,這份合約書看不到 地政士的簽名。」等語以為回應,惟亦表明:「這不是我寫 的合約書,我要如何確認真偽?」(原審卷㈩第122頁)等語 ,猶自承若個案是出名人購買之後再轉賣,只是沒有簽第二 份買賣合約,直接請第三人登記之情形,其對於背後之內部 關係亦不一定會知道(原審卷㈩第123頁)等語。足徵證人此 前所言,無非單憑其所謂代書之「直覺」所為臆測之詞,立 論依據亦確有未全,尚不足取。  ⒍至於前引各筆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同案被告用為向大眾 銀行詐貸而提出之財力證明、職業證明、買賣契約等文書、 資料,於外觀上確實難以發現其偽造情事,既經證人即被告 林明毅之主管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稱:客戶提出 的是否偽造的文件,第一線的人員很難判斷(上訴卷㈥第384 頁),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兼告訴代理人洪基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買賣契約金額是假的,基本上是沒有 辦法核定(判斷)的,銀行也沒有繼續(能力)去判定,只 有國稅局才會知道。全部都只能在事後做,相關資料作比對 ,才能找出所謂的差異性(原審卷第52頁)等語。另依卷 附大眾銀行106年10月19日眾稽密發字第1060008181號函( 偵卷㈢第215頁至第225頁)亦表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中, 檢視該所得文件,僅由肉眼辨識確實難以發現文件為偽冒變 造或有異常之處;申貸時提供之102年所得清單與債權管理 部向國稅局調閱同年度所得清單,二者僅所得金額不同及右 上角頁數之間距略有差異,其餘格式、編號邏輯、字體、浮 水印等由肉眼辨視未發現有明顯差異或異常之處等語,客觀 上顯難苛責第一線之承辦人員能僅憑外觀而見其真偽等語, 是本件自無從僅因事後發現其虛偽情事,即認被告林明毅必 有查核不實之情。  ⒎此外,縱令依證人洪基菁及前開大眾銀行函文均指為差異明 顯、可依外觀發現可疑之處者,即被告林明毅前揭承辦房貸 申請之案件中,出現申請人用為證明存款情形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摺內頁,有先後列印之交易內容呈彼此字體大小不 一之情形(如編號5胡正添申請貸款案件經提出之存摺,詳 調查卷第295頁以下;編號6陳志忠申請貸款案件經提出之 存摺,詳調查卷第45頁以下;編號7鄧明慶申請貸款案件經 提出之存摺,詳調查卷第447頁以下),並據證人(告訴代 理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電催人員有報上來,伊在看這些資料的 時候,就覺得怪怪的;伊看這份資料是有問題等語(原審卷 第45頁),而經檢察官指為證明被告林明毅確有刻意放水 情事之依據。然經本院就其呈現之情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已據該行覆稱略以:本行所屬之各分 支機構、營業點、櫃員機用於製作、登打客戶存摺內頁所使 用之打印設備或程式會因各單位購置之年份、機型及功能款 式差異會產生字體大小不一之情形。貴院提供之附件本行客 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呈現大小不一之原因與上述說明提及之 情形相同,因打印設備機型及年份不同,以致字體大小不一 之情形,實屬正常現象等語,有該公司114年2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4200522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471頁)。析言之 ,上開存摺內頁呈現用為打印各筆交易紀錄之字體大小未盡 相同,既經該發行銀行來文澄清為正常現象,公訴意旨以被 告林明毅未能據此發現有偽造、變造情事,資為指摘有刻意 放水行為之依據,即屬誤會。  ⒏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被告林明毅就其辦理附表編號1至編號 8所示案件之申請/進件審查作業而填載之KYC(Know Your C ustomer)表內容,及戳蓋「與正本相符」以為切結之契約 書、證件影本,客觀上既與申請人等提出之「正本」無異, 依其內容就形式上觀察,亦無從憑肉眼發現有偽造情事,已 如前述,各筆案件依序並經其業務之主管李明竣(附表編號 1—調查卷第365頁;編號2—調查卷第35頁;編號3—調查卷 第563頁、編號4—調查卷第131頁、編號6—調查卷第287頁 、編號7—調查卷第435頁)、周子涵(附表編號5—調查卷 第29頁)、葉千翠(附表編號8—調查卷第115頁、第214頁 )覆核後,於KYC表上加註意見。又各筆詐貸案件實施詐術 之方式,復係以製造各申請人於本質上確有借貸真意、並有 清償能力之方式為之,而非冒用他人名義所為。則本件依既 有事證,客觀上自難認為被告林明毅於辦理申請/進件作業 時,未能發現其中虛偽情事,即有違背職務之行為,遑論與 大眾銀行所受財產損害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  ㈡主觀之犯罪故意部分   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一項)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 別著有規定。又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 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 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 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 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所述,被告林明毅於前揭時地任職大眾銀行負責辦理房 貸業務,其擔任之作業及階段限於申請/進件(前述作業流 程分工之⑴部分)及對保開戶(前述作業流程分工之⑹部分) ,並非擔任放款授信業務(前述作業流程分工之⑸部分), 對於客戶申請房貸之審查及核准並無決策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8所示各筆詐欺貸款申請案件之行為人實施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等犯行,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遑論約定或 實際從中分得贓款或報酬之不法利得,已經原審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確定而非本院依法所得審理、調查之範圍,於茲不 贅。反之,苟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果能證明被告林明毅之 行為於客觀上確有違反其職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則姑不論 被告林明毅就其本件辦理之各筆貸款業務,均無從獲得分潤 或提成,已經證人即其業務主管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 證述在卷;縱令依卷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 26日元銀字第1080004275號函文意旨,被告林明毅於所列案 件發生前後之共計15月期間內,其獲發獎金共計218,203元 ,即連同本案被訴8筆及其他承作之無異常申貸案件在內, 平均每月就超過該月業績標準部分而分得之獎金約為14,547 元(218,203÷15=14,546.86…),且無從區分各筆業績所佔 之數額(詳原審卷㈨第55頁至第61頁)。則以被告林明毅身 為大眾銀行之正職員工,須倚賴該行持續經營、獲利而按月 發給薪資為長久之生活收入來源,其面對本件經手之數筆動 輒數百萬元至二千萬元貸款案件,將足以對其任職銀行之收 支盈虧,甚至存續攸關有重大影響,進而並直接造成自己失 業結果之詐欺情事,果有預見,衡諸常理,苟非有足夠龐大 之利益資為誘惑,是否可能僅為區區1萬餘元、甚至不及之 業績獎金,即不惜殺雞取卵、容任他人利用而輕易向銀行詐 取甚至高達約千倍於自己獎金之不法所得,顯非無疑。析言 之,當今社會上各行各業,舉凡從事具業務性質之工作者, 業績壓力,何人無之?是若僅以被告有業績壓力為由,即認 其就經手之案件將造成任職之銀行受損害之結果必有預見並 予容任,甚至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邏輯上自與一般事理迥 然有異,無從採取。 五、其他說明部分    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瑞豐於警詢中之陳述,因欠缺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又其在偵查 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並訊問時(另警詢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依法應予排除),對於參與為附表編號8案件房 貸人頭之緣由,證稱:因在旭陽公司上班時,公司負責人蔡 佩穎知道伊經濟能力不好,叫伊當人頭買賣房屋辦貸款,伊 都只負責簽名而已;蔡佩穎有帶伊去看標的,因為銀行問起 來才知道在哪裏,不然自己要買的房子卻不知道在哪裏,就 不能面對人家的提問,伊本人去大眾銀行博愛分行開戶,蔡 佩穎要伊去找林明毅,林明毅要伊先開戶,伊就簽開戶的書 面文件,開戶完就把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林明毅,蔡佩 穎叫伊把資料都交給林明毅,林明毅也跟伊講在銀行有攝影 機不會亂來,伊就把開戶的資料都交給林明毅,林明毅說核 貸下來再通知伊簽名等語(偵卷㈧第319頁),依其證述並表 示於過程中,曾經第一次、第二次,即先後兩次前往向林明 毅辦理手續等情(偵卷㈧第320頁),除與被告林明毅係負責 前述第一階段(申請/進件)、第六階段(開戶/對保)等兩 部分作業之要求相合外,就其在貸款流程進行至開戶/對保 階段時,經指示前往向承辦人即被告林明毅辦理,並配合開 戶及填寫、交付相關資料等情節,與被告林明毅於該階段依 規定應辦理之作業內容尚無不合,亦如前述。惟其在同次偵 訊中,經問及撥款為何要分兩筆時,雖另表示:林明毅、蔡 佩穎叫伊不要問那麼多,說伊是人頭,只要簽名就好云云( 偵卷㈧第319頁),並稱:伊在公司有聽過蔡佩穎跟人家調錢 ,所以應該也有缺錢,介紹伊給林明毅當人頭辦貸款賺酬勞 云云,甚至證稱:實際上伊只拿到25,000元,貸款是林明毅 他們繳;伊不知道林明毅跟蔡佩穎他們內部是怎樣講,蔡佩 穎跟伊講去銀行只負責簽名,其他不要問,也不要講云云( 偵卷㈧第320頁)。然姑不論依該案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而已 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確定之共犯江旻璋、郭怡君、郭欣達等人 之供述,均不曾提及被告林明毅有何參與渠等共同犯行之事 實,其中江旻璋於警詢時猶自承:伊不認識林瑞豐,但是伊 認識林瑞豐的老闆即旭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佩穎;蔡佩 穎提供他的員工林瑞豐作為他購屋登記的買方人頭等語(調 查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另被告林明毅就此亦已經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均與證人林瑞豐所稱被告 林明毅亦涉案之情節有異,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佩穎於本 院更審前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猶證稱與被告均不 認識,甚至在法院追問下,更當庭表明此前即已遭郭怡君威 脅,要求不要亂講,什麼事情都說是伊自己就對了等語(上 訴卷㈥第408頁、第409頁)。此外,證人林瑞豐於原審準備 程序期日以被告身分陳述時,對其參與犯罪之緣由除改稱係 因在蔡佩穎與郭欣達聊天時聽到,考慮自己資金不夠,故主 動請求擔任登記名義人云云(原審卷㈡第53頁),與此前之 說詞已然有異外,對於過程中與被告林明毅互動之情節,猶 僅提及在前往辦理手續時,經林明毅要求簽名,或交付存摺 等資料予林明毅等情(原審卷㈡第53頁、第55頁),均與其 此前之證述未盡相符。茲依其在偵查中既表明對蔡佩穎等人 就本案之內部關係如何並不知情,其陳述中出現對林明毅不 利之說詞,或如上述,既自承對渠內部關係並不清楚,卻又 聲稱「貸款是林明毅所繳」等明顯係出於臆測之說詞;或欠 缺來龍去脈及具體過程、情節可供檢驗、理解,均亟待以交 互詰問具體釐清。然林瑞豐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因逃亡而經 發布通緝,迄今仍不能使其到庭證述,無從以交互詰問核實 其說詞,自難僅憑證人林瑞豐於偵訊時之片斷證述,遽為不 利於被告林明毅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申貸人沈俊宏、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 申貸人陳志忠雖均證稱被告林明毅在渠填寫申請書時,曾指 示渠配合高報收入云云,然此除為被告林明毅所否認,並與 原審判決依卷內事證而認定被告林明毅未與原審之同案被告 江旻璋、郭怡君、黃啟明、蕭渝林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已經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部分之事實 尚有不符外,茲依渠2人高報收入之情節,乃對應其申貸時 所提出虛偽財力證明方能呈現之客觀事實,原非臨場經空言 指示虛填數額之所能,自難僅憑渠2人此部分之說詞而遽為 不利於被告林明毅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此外,證人兼告 訴代理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原審審理時, 雖另指出包括前述銀行存摺內頁中,就收入來源顯示為「電 匯」,而非「薪資」之紀錄(原審卷第45頁)在內,並認 為可由卷附申貸人提出資料發現可疑之幾項細節。然其情節 ,除經前開證人即被告林明毅所屬之主管李明竣於本院更審 前審理時證稱:客戶提出的是否偽造的文件,第一線的人員 很難判斷(上訴卷㈥第384頁)等語,已如前述外,縱上開證 人洪基菁本人於同一期日亦表明所憑判斷係本於自己「累積 20年的經驗」而來(原審卷第51頁)等情,是否能據此認 定被告林明毅未能及時起疑而仍予收件,於主觀上即必有違 背職務之故意,要非無疑。遑論同一證人前開將存摺內頁列 印字體大小不一情形疑為造假一情,猶已經發行銀行澄清為 正常現象,亦如前述,自難僅憑諸此證人個人之經驗,或事 後立於旁觀回顧所為之推論、臆測,甚或單就經手案件出現 詐貸之比例明顯較高等情,遽為認定不利於被告林明毅事實 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毅有公訴意 旨所指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貳)何盈盈部分   一、何盈盈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  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訴之犯罪事實,原係以被告何盈盈與 同案被告江旻璋(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下同) 、郭怡君(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下同)、梁晉 銓、丁柏森、楊雯羽、馬忠義等人,共同偽造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裕揚水產有限 公司薪資給付總額(即起訴書所稱其附表編號13所示「申貸 時所檢附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偽造之文件」)充作財 力證明,嗣由馬忠義、梁晉銓、江旻璋、郭怡君、楊雯羽、 丁柏森等人虛偽填載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7年7月,持向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該行承辦人員誤信申請 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並核准暨交付貸款 等情。惟本件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相關之詐貸案件,係 同案被告梁晉銓、丁柏森、楊雯羽、馬忠義,與所謂「台南 小蔡那群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A契約, 即梁晉銓介紹予江旻璋之人白嘉祥為買方、謝滋鴻代理之屋 主謝佐鴻為賣方,由被告何盈盈執行代書業務,於106年5月 2日所簽立,以495萬元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凶 宅房屋及土地,並因其中經特別註記曾發生上吊事故而無法 辦理貸款之買賣契約事實為基礎,另以馬忠義為虛構買賣事 實之買方並擔任登記名義人,由上述「台南小蔡那群人」以 偽造謝佐鴻簽名、印文而虛構為賣方之方式,偽造馬忠義於 106年5月25日向謝佐鴻以880萬元購買同一房地,且未有上 開特殊註記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即B契約,旋由楊雯羽陪同馬 忠義於106年6月3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抵押貸款,馬 忠義並提出上開偽造之B契約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真正)等文件,復虛報薪資所得 ,致使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誤信其契約為真,不知該 屋為凶宅,並誤信馬忠義之還款能力良好而陷於錯誤,於10 6年6月12日同意貸款之後,因欠缺賣方同意而無法登記過戶 ,為避免渠等行使偽造之B契約及前開詐欺行為曝光,乃由 梁晉銓委託楊雯羽向謝佐鴻協調重新簽約,並由楊雯羽、梁 晉銓、馬忠義於106年7月1日,與不知情之代理人謝滋鴻為 其代理之賣方謝佐鴻協調後,仍以被告何盈盈為代書而解除 上述A契約,並重新簽訂以買方為馬忠義、賣方為謝佐鴻, 日期為106年6月16日,買賣價金記載為880萬元之C契約,並 在被告何盈盈之助理協助下,由楊雯羽代理送件,於106年7 月5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記過戶,旋經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 人員於106年7月6日核撥貸款660萬元等情,除據馬忠義、梁 晉銓、丁柏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卷第96頁), 並經證人謝滋鴻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參與見聞之過程及事實 證述綦詳(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79頁),復有馬忠義臺灣 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1份、均記載馬忠義為買方之房屋買 賣契約書即B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C契約各1份、裕揚 水產有限公司查址照片1張、馬忠義申請購屋貸款之徵信報 告或徵信過程相關資料、解約協議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函及所附客戶存提記錄單、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不動產買 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 務所109年1月6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影本、買方白嘉祥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即A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何佩儒( 即被告何盈盈之原名)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查詢案件進度服務 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約保證書、本票、支票、授 權書、終止履保協議書、解約協議書、服務費統一發票、永 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警卷㈦第227頁至第238頁、書狀卷㈢ 第15頁至第19頁、原審卷㈣第21頁至第183頁、原審卷㈤第247 頁、原審卷第239頁、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6之1頁 至第16之13頁、第18之1頁至第18之35頁)及梁晉銓與丁柏 森於106年5月18日10時9分27秒、梁晉銓與楊雯羽於106年6 月29日19時52分10秒、20時05分46秒、106年7月6日11時36 分39秒、12時54分57秒、楊雯羽與謝滋鴻於106年7月5日12 時15分49秒、楊雯羽與何佩儒於106年7月6日11時43分1秒、 11時51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8年4月 19日函(原審卷㈣第19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據此而為同 案被告馬忠義、梁晉銓、楊雯羽、丁柏森有罪之判決確定, 堪予認定。  ㈡前開經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受理申請暨核准貸款所依據並審查 者,既為「台南小蔡那群人」所偽造並未加註記凶宅之B契 約,依證人梁晉銓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問:楊雯羽有 參與送銀行106年5月25日那份合約書的送件嗎?]她只是帶 馬忠義進去而已」、「[問:你說送臺銀核貸的880萬元合約 ,這份合約書怎麼來的?]『小蔡那邊準備的』。」、「[問: 是誰從『小蔡』他們那邊拿過來的?]應該是說『小蔡』他們弄 好,就直接拿給馬忠義直接就帶進去銀行」等語(原審卷 第326頁、第331頁),證人馬忠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梁晉銓有把這些資料拿給你嗎?]是中間人拿給我的」 、「[問:你剛才提到加昌路這件貸款是由梁晉銓或是楊雯 羽帶你去申辦的,是否如此?]是」、「[問:你剛剛說的意 思是總共有三個人在場,就是楊雯羽、梁晉銓及你嗎?]應 該四個,還有中間人。」、「[問:所以沒有代書跟仲介在 場嗎?]代書有沒有出現我真的不曉得」、「[問:你要去辦 貸款前事先在飲料店跟梁晉銓、楊雯羽會合,是否正確?] 對」(原審卷第146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8頁)等 語,足徵B契約係「台南小蔡那群人」於106年5月25日偽造 完成後,交由楊雯羽陪同馬忠義於106年6月3日持以向臺灣 銀行大昌分行申請貸款,與最初於A契約簽訂時執行代書業 務之被告何盈盈全然無涉,亦未經參與,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何盈盈與上開人等就偽造B契約,或另偽造其他不 實文件並持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行使暨著手詐貸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書以被告何盈盈曾經參與上開 馬忠義、梁晉銓、楊雯羽、丁柏森等人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實為真正)、裕 揚水產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等資料,繼而(連同偽造之B 契約一併)持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獲准之事實 ,即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無從採取。 二、何盈盈無原審判決整理所認之起訴效力所及犯罪事實    ㈠本件依原審判決整理被告何盈盈經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事 實內涵,雖以被告何盈盈參與辦理者,僅有A契約、C契約之 簽訂(解約)相關部分,然認其主觀上與梁晉銓、丁柏森、 楊雯羽、馬忠義及前述所謂「台南小蔡那群人」等人所為之 行為,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前述,本件涉及上 開房地買賣之契約有三,製作完成之時間依序為A契約、B契 約、C契約。其中純屬偽造並經用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 辦貸款者為B契約,而曾經被告何盈盈執行代書業務經手處 理者,則為A契約,及將該契約解除而重新訂立之C契約,各 不相同。又三份契約書中,除B契約並無關於凶宅之註記外 ,其由被告何盈盈經手之A、C兩份契約則均如實記載該屋曾 經發生上吊事件為特別註記,有前引三份契約書存卷可稽。 比較三份契約及本件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遭詐欺辦理貸款相關 事件發生之時間先後順序略為:⑴106年5月2日—白嘉祥與謝 佐鴻簽立「A契約」。⑵106年5月25日—台南小蔡那群人偽造 「B契約」。⑶106年6月3日—馬忠義持「B契約」向臺灣銀行 大昌分行貸款。⑷106年6月12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核准貸款 。⑸106年7月1日—「A契約」經解除並另立「C契約」。⑹106 年7月5日—系爭房地登記過戶。⑺106年7月6日—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撥款。⑻106年7月7日—進行實價登錄,先予敘明。  ㈡被告何盈盈最初受託承辦與簽訂A契約相關之代書作業,乃仲 介公司偶然之安排,並非江旻璋或梁晉銓等人所指定一節, 業據證人江旻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3頁) ,並無可議。又依前述,被告何盈盈就其事實發生之經過, 除在梁晉銓等人共同偽造B契約並著手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實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前,協助原買賣雙方 依法簽訂A契約,並成為隨後梁晉銓等人以偽造之B契約所取 代之對象,其分二段為之,應係有意排除被告何盈盈知悉並 參與而為者外,嗣被告何盈盈雖又承辦簽訂C契約之相關代 書作業,然在其受託前來撰擬C契約(106年7月1日)之前, B契約不僅早經偽造完成並送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貸款 而著手實施詐術,該行猶已因此陷入錯誤而准予貸款(106 年6月12日)多時,客觀上已然無從認為被告何盈盈就渠等 行使偽造B契約並實施詐術之行為有何參與加功之作為。待 被告何盈盈於稍後辦理上開C契約之簽訂等代書業務,其契 約之內容復均為買賣雙方先行談妥,被告何盈盈除代為繕打 外,既未參與討論,亦無權過問緣由等情,業據證人謝滋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跟你談的時候,除了買 方跟楊雯羽之外,還有其他人嗎?]沒有」、「[問:說要簽 880萬元,代書有沒有進來勸妳,還是說只有買方跟妳說?] 買方說的,不是代書說的,買方這樣決定的」、「[問:剛 剛你說他們都知道簽880萬元是你進去永慶的簽約室裡面, 對方跟妳說就是要簽880萬元,所以我想問妳的就是說,妳 說他們都知道,那何盈盈知道是因為之前白嘉祥就有簽495 萬元,那後來簽880萬元她知道,還是當天在永慶簽約室時 她有參加討論?]沒有討論,這個880萬元也不是何盈盈代書 決定的,是買方已經決定說要880萬元讓他們送貸款,所以 何盈盈代書也就這樣照做」等語(原審卷第263頁、第267 頁至第268頁、第27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雯羽於原審 審理中為證述時,雖就被告何盈盈於本件收取費用達3萬元 一情,亦有所謂超出行情云云之主觀質疑(后詳),然經問 及「何佩儒到底在本案扮演什麼樣的角色?」時,亦具體表 明:「她就是簽約的代書。」(原審卷第429頁)等語,堪 稱明確。  ㈢申言之,但凡實施犯罪之人為避免犯行曝光,面對無關之人 ,幾無不飾詞掩飾,原屬常情。就本案而言,上開人等為掩 飾犯行,即便同案被告梁晉銓即指示楊雯羽為前開行為之人 ,就渠等在A契約已然簽立之後,又另以偽造馬忠義為買方 之B契約向銀行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在面對同樣知悉A 契約簽訂過程及內容之人江旻璋問及前後當事人差異之原因 時,亦果然托詞「是被別人買走了」云云,資為應付,並未 據實告知等情,業據江旻璋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 第177頁)。本件被告何盈盈於A契約簽訂完成後,又再受 委託協助解除A契約並另簽訂C契約之時點,除已在上開人等 此前悖於被告何盈盈所經手製作之A契約,另以偽造之B契約 並完成向銀行著手詐欺行為之後,今被告何盈盈負責繕打製 作之C契約,該契約內容不僅均為買賣雙方自行合意擬妥, 不待他人置喙,其買方當事人(馬忠義)既與稍早之A契約 (白嘉祥)已然不同,不論其委託人就此所執之說詞為何, 依一般代書之職業道德及身分義務,原無僅因其職務上知悉 同一標的前後出售之價格有相當落差,即要求須將所知賣方 前次出售之價格向在後之買家揭露,甚至拒絕辦理之理;另 依被告何盈盈於偵查中既自承其受託辦理C契約時,已據楊 雯羽告知貸款已經辦好(偵卷㈡第214頁正、反面),就主觀 判斷而言,其買賣價金高低之記載既已無再為虛偽以欺騙銀 行之必要及實益,又依該契約內容第十條「其他約定」第五 款條文中,猶忠實註記「本件依現況交屋,無水、無電,且 有發生事故,民國100年3月份發生上吊事故,以(按:應係 「已」之誤寫)明確告知買方,買方—同意概括承受一切屋 況。(買方簽名:[馬忠義之簽名及蓋章])」等字樣及簽署 ,有前引契約書附卷可憑,客觀上亦未顯露有何刻意虛偽之 情事,自亦無從認為被告何盈盈於主觀上與上開人等有何犯 意聯絡,並承繼渠等此前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罪效果之意思可言,亦堪認定。  ㈣又依卷附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大昌營字第 11000034941號函覆:「三、馬忠義購屋貸款所附之房地買 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價格為新台幣880萬元,買賣契約書中 無註明為「凶宅」。若本分行知悉買賣契約書係偽造成房地 為「凶宅」,絕不會准予撥貸。五、地政機關受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無需附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本分行無『地政 機關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可供審核」等 語,及證人即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魏瑞芬於本院更審 前程序中證稱:「[問:請證人確認,是否臺灣銀行大昌分 行就貸款案件,於核定後到撥貸之前,不會請貸款人提供任 何買賣契約書或是做買賣契約書的查核?]這部分我不是很 清楚,但是我是根據核貸資料去做撥貸」、「[問:請證人 閱覽此契約第10條第5點之記載:「本件依現況交屋,無水 無電,且有發生事故,於100年3月發生上吊事件」等語,證 人或台銀於看到此買賣契約書時,是否會同意核貸?]我沒 有看到,我也沒有印象,所以我不知道。」、「[問:依照 台銀的規定,若是凶宅是否會核貸?]應該是不會。」等語 。足徵本件經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審核者,僅有上開人等此前 用為申貸而提出之B契約,至於C契約則除經用為向地政機關 辦理過戶登記者外,均不曾經持以向該銀行行使。是姑不論 被告何盈盈於主觀上尚難認為與上開人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就客觀事實而言,其參 與辦理C契約之簽訂等相關事宜,亦欠缺在此個案中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一部之適格,自不待言。  ㈤此外,前揭檢察官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為補充,雖以被告何盈 盈就承辦C契約之代書業務,收取費用高達3萬元,顯已超過 行情為由,資為指訴其與上開人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依據。就此,被告何盈盈於原審 審理時,除已陳明其收費之原因係「我們產權過戶完成之後 ,因為要做實價登錄,楊雯羽說她不會登,叫我們事務所的 人去登,我們事務所有幫她跑,所以會收這個酬勞費用。」 (原審卷第287頁)等語外,就其收取該數額之依據,亦已 表明:「[為何實價登錄的費用要高達3萬元,而辦理產權過 戶的代辦費只需要6,000元?]實價登錄如有錯誤、有筆誤時 ,如樓層登錯,地政機關會開罰3萬元,因為她要我們代為 跑登錄,如果我們一個不小心打字打錯、或寫錯了,我們就 有這個罰則,所以我們會跟她收這個酬勞。」(原審卷第2 90頁),即敘明其計算已經加入辦理特定事務作業風險之考 量,其所稱罰款之數額並與證人即時任代書助理之人邱志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3萬元至15萬元」(原審卷第333頁 至第334頁)一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 第47條第2項所規定,關於權利人及義務人於買賣案件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之罰則內容,互核 相符,邏輯上亦難謂無據。反觀證人楊雯羽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被告何盈盈收取3萬元之性質,既已證稱:「後來整個 案件成立時,她就有表示之前江旻璋在白嘉祥案件(按:即 A契約)時,江旻璋同意給她一個3萬元實價登錄的費用,所 以在馬忠義的案件,她希望也可以比照辦理。然後我說過這 個案件我就只是一個代辦,所以電話裏面我就問過小梁,告 訴他人家要收這個費用,你同不同意。」等語(原審卷第4 29頁),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晉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知道何佩儒在本件當中,她到底是如何收費的 ?]我不知道。」、「那是楊雯羽講給我聽的,是說何佩儒 跟她說要這筆3萬元的意思是,因為這個案子是從江旻璋那 邊延續的,她只是銜接他後面,她的意思是說這筆是江旻璋 當初答應她的,楊雯羽只是講給我聽,說有多這筆費用,就 是費用成本的問題,這是當初江旻璋承諾要給她的。」、「 [問:你知道給她這三萬元的名目是什麼嗎?]我不知道,她 的意思是說她有配合實價登錄。」等語(原審卷第311頁、 第312頁),並無不合。衡情,本件就前開由江旻璋委託辦 理之A契約部分,既不能證明江旻璋與被告何盈盈對此有何 虛偽、不法情事。江旻璋就該部分被訴之事實,猶因而經原 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已如前述。是姑不論本件梁晉銓等人 以前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貸之行為,係將原本 完全不能貸款之凶宅憑空詐得高達660萬元之贓款,如若被 告何盈盈果亦參與其中,依其以代書身分具名參與分工及須 承擔之風險,依常情是否以3萬元即可打發,已非無疑;苟 如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何盈盈就辦理C契約之代書業務、甚 或如前所述係另辦理實價登錄而收取3萬元之費用,果有超 過所謂一般行情之情形,茲其執為索價之依據既係以此前與 前手約定之收費為由而要求比照,客觀上與一般交易實務為 討價還價而藉詞攀比之情形並無不合,如嗣後相對人亦接受 要求而達成合意,則不論其接受之原因究係不知行情,抑或 尚有其他考量而選擇讓步,要均難以據此即認為被告何盈盈 對於協助辦理C契約簽訂相關事宜,必有參與或促成犯罪之 不法認識,亦無待言。  ㈥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盈盈為賣方保管存摺及印章係不正 常,並以貸款下來之金額全部支付給賣方就不會有多出來的 貸款,何須還要為了買家之交易安全去保管賣家的存摺及印 章為由,質疑被告何盈盈顯然知悉有詐貸情事,並須將多出 之款項領供其他共犯分配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何盈盈就承辦 C契約之代書業務,尚負有居中協助履行之責任,依常情其 縱經移轉登記完成,在買方經交屋並確認已無其他瑕疵而首 肯前,均仍有出現爭議及變數之可能;縱依一般不動產交易 實務,其賣方於個案中尚有隱存之仲介費、介紹費,或其他 待付之費用須逐一結清者,亦所在多有。自難僅因被告何盈 盈依約尚保管賣方之存摺、印章,即認其必有不法情事,尤 不待言。是公訴意旨以此為指訴被告何盈盈與上開人等有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依據,亦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盈盈有參與詐 貸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 ,堪予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 毅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訴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犯行;亦 不足證明被告何盈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林明毅、何盈盈 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林明毅、何盈盈有被訴之犯行 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林明毅、何盈盈上訴否認犯 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編號12非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被告(申貸人)/共犯 申貸房屋門牌 申請日期/核貸日期/遭詐騙銀行 申貸時所檢附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 核貸金額/實際成交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1 楊新平/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街000號 103年10月22日/ 103年11月14日/ 大眾銀行 臺灣企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103年12月27日江旻璋匯款200萬元入楊新平帳戶內、 建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進口部副理2.2年 1,150萬元/ 950萬元/ 差額20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2 沈俊宏/ 林明毅 黃啟明 蕭渝林 江旻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無 尾巷) 103年11月7日/ 103年11月27日/ 大眾銀行 銷益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103年7月401報表、 公司帳戶臺灣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 880萬元/ 675萬元/ 差額205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3 袁振道(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凶宅)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2月8日/ 大眾銀行 昌騰營造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03年9月之401報表、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 955萬元/ 700萬元/ 差額255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 4 張哲翰/ 林明毅 黃啟明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3年12月19日/ 104年1月15日/ 大眾銀行 萬福居、 臺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725萬元/ 560萬元/ 差額165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5 胡添正(已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 林明毅 江旻璋 梁晉銓 郭怡君 何佩儒 許里安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3年12欲29日/ 104年1月23日/ 大眾銀行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3,383萬元/ 3,100萬元/ 差額283萬元 偽造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6 陳志忠/ 林明毅 陳志鵬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街00號 (凶宅) 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17日/ 大眾銀行 小奸商店(無營業登記,有網站) 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520萬、60萬元/330萬元/ 差額25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7 鄧明慶/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 (凶宅) 104年7月9日/ 104年7月27日/ 大眾銀行 鴻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 1,120萬元/ 890萬元/ 差額23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8 林瑞豐/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梁晉銓 蔡佩穎 郭欣達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凶宅) 104年12月9日/ 104年12月23日/ 大眾銀行 旭揚實業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大林蒲郵局00000000000000號 850萬元、80萬元/800萬元/差額130萬元 偽造旭揚實業有限公司之收入、上海銀行、郵局存摺明細、餘額 9 郭文城/ 梁晉銓 江旻璋 郭怡君 楊雯羽 丁柏森 林慈慧(另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欣巴巴事業戀戀LIFE新建案) 106年1月19日/ 106年3月3日/ 全國農業金庫銀行高雄行 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4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合作金庫鳳松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 820萬元/721萬/差額69萬元 偽造科鴻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存摺明細 10 尤建崑/ 梁晉銓 楊雯羽 丁柏森 林慈慧(另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欣巴巴事業豐花園新建案) 106年5月12日/106年6月6日/橋頭區農會 科鴻公司 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720萬元/675萬元/差額45萬元 偽造科鴻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存摺明細、餘額 11 莊詠喬/ 林駿閎(另為緩起訴處分) 楊雯羽 梁晉銓 許里安 丁柏森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106年7月7日向土地銀行申貸,未核貸而未遂。 寺泫企業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存摺、莊詠喬之渣打銀行存摺 未遂(被土地銀行退回)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均為千洋建設鉑濤會新建案) 12 林志仁/ 林駿閎(另為緩起訴處分) 梁晉銓 楊雯羽 許里安 丁柏森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千洋建設之鉑濤會新建案) 106年7月/106年7月21日/台灣銀行大昌分行 來厝呷飯餐廳林志仁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1,110元/ 950萬元/ 差額16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13 馬忠義/ 梁晉銓 江旻璋 郭怡君 楊雯羽 丁柏森 何佩儒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凶宅) 106年7月/106年7月6日/台灣銀行大昌分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60萬元/ 495萬元/ 差額115萬元 偽造裕揚水產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 【附錄】起訴書證據清單㈠至㈧、、 (一)附表編號1:人頭楊新平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林明毅之供述 1.我是 98年9月到106年2月  28日,在大眾銀行擔任資  深專員,辦理房貸業務。 2.本件房貸是其承辦之事  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楊新平的老公叫林仔,想買一間房子來住,我就跟她介紹這一間。報酬約5萬元,我兼作金主,林仔跟我說借200萬元,才匯款至楊新平帳戶內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否認犯行。 同上卷 4 被告楊新平之供述 一開始是郭小姐要我去大眾銀行開戶,開完後我將我臺企銀帳戶明細影印給郭小姐,之後郭小姐就拿一張大眾銀行貸款申請書給我填寫,銀行沒有問我未在見興公司上班,所以我沒有說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卷(卷五) 5 證人陳怡亘之證述 本件房屋實際成交價為950萬元,並非1,380萬元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卷五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楊新平100年至104年收入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 查無此料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五 (二)附表編號2:人頭沈俊宏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黃啟明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坦承當時我從房仲朋友知  道這一間房屋要出售訊息  ,就告訴我朋友蕭渝霖去  看屋,並介紹我在大眾銀  行任職的林明毅給蕭渝霖  認識,表示林明毅需要業  績,若購屋有貸款需求,  可以找林明毅,後來蕭渝  霖找一位從事橋墩的朋友  沈俊宏前去交易買賣房屋  之事實。 3.我之前在富邦銀行做信貸,林明毅在大眾做房貸,我們就有認識,我想林明毅應該是賭博或股票才缺錢之事實。 4.沈俊宏有一次約我到五福路的臺企銀見面,他要拿銀行的交易明細給我,我就跟他說你拿給蕭渝霖就好了,蕭渝霖就介紹沈俊宏給我認識的時候,有拿臺企銀五福分行的交易明細給我看,我看他的資料還蠻多筆的,但與他實際工作的公司無關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94頁至415頁、485頁至489頁 2 被告沈俊宏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辯稱:是蕭渝霖介紹我辦貸款,我這次出獄後在澄清路遇到他,想要好好做事,要申請一家公司從事廢五金業務,我就拜託他幫我申請公司。老蕭說房子880萬元,買賣合約不是我簽的,不知道是誰簽的,我是真的要買房子來住的,沒有作違法的事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蕭渝霖之供述 沈俊宏當時在桃園做電焊工程,每月收入我不曉得。本件貸款應該是林明毅承辦,是黃啟明在處理的,是我幫沈俊宏找公司地址,我沒有幫沈俊宏辦貸款,黃啟明叫我可以跟沈俊宏拿1%,我沒有拿那麼多,扣掉相關費用,我只拿了2萬多元,黃啟明帶我去看房子,說這個房子很好,說房子價值1000萬元,只要880萬元,不用出頭款,全額貸款,說要補 之前銷訂被沒收的10萬元,沈俊宏看完說好,我就拿營利事業登記證、雙證件、存摺、401報表給黃啟明,並請沈俊宏簽一份委託書給黃啟明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4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否認犯行。這件投資的人是開仲介公司的,是台慶公司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這件我只是介紹而已,報酬5萬、1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卷(卷五) 5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等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八 (三)附表編號3:人頭袁振道(已過世)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本件梁晉銓有參加,他是介紹人,與郭怡君無關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2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梁晉銓介紹給江旻璋,然後看我能不能介紹銀行經辦,我就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旭陽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蔡佩穎就少的,蔡佩穎跟我說是否能將戶籍遷入我○○路住處,後來我才知道把林瑞豐戶籍也遷入我○○路地址,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當時銀行都有錄音照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20頁 3 證人巫永輝之證述 本件房屋我是103年9月1日與買方700萬元成交出售,所以我不認識袁振道,買賣價金也不是1,08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111頁至143頁、第179頁 4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卷高雄市調查處七 (四)附表編號4:人頭張哲翰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黃啟明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該房屋向大眾銀行申請房  屋貸款應該是我有告訴過  綽號「老芋仔」的胡姓男  子,要辦理貸款時可以找  大眾林明毅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12頁至413頁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否認犯行。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否認犯行。 同上卷 4 證人黃碧珠之證述 本件買方與金額都不對,我是在103年12月26日將房屋賣給孫瑞發,載明價金725萬元,不過實際上我是賣給孫瑞發56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75頁至103頁、177頁至179頁 5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6 孫瑞發與黃碧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哲翰與黃碧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43頁至449頁 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卷九 (五)附表編號5:人頭胡添正(已提起公訴,並經判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林明毅之供述 1.客人只要拿正本過來,我  們就不會做查證,查證是  後端在做的。我這邊不用  做什麼徵信,胡添正這件  審核端有要我們去現場現  堪,不止我去,業務主管  也有去。在胡添正這事件  後,銀行就要求我們要調  資料核對。去看現場是去  看公司在不在。去現場胡添正不在,錦順興公司裡面有3、4個員工等語。 2.胡添正的資料全部都是他  自己提供的,也是他來我  們公司拷貝的,胡添正貸  款金額在2,000萬元以上  ,需要業務主管會同聯合  對保,要看正本,會找胡  添正再拿一次正本過來對  保,在大眾銀行左營分行  等語。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一)第76反面至77頁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1.是我介紹胡添正去大眾銀行找林明毅辦理的,胡添正借3,380萬元,我當時看報紙找人幫他送件,時間太久,我忘了是找誰辦的,當時花了20多萬元,貸款下來,胡添正拿6、70萬元,我拿了40萬元,其他的錢3,100萬元給屋主。我將買賣契約打3,980萬元之事實。 2.(問:你是否於103年間,夥同丁柏森、郭怡君等人,偽造人頭戶胡添正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102年所得稅給付總額資料等財力證明資料,送件大眾銀行博愛分行業務員林明毅,並與林明毅串通以高雄市○○區○○街000號為標的,詐貸房屋貸款3,383萬元?給予林明毅什麼好處讓他協助案件詐貸過關?)有這件事。沒有給林明毅任何好處之事實。 3.本件不動產實價登錄5400  萬元,是由胡添正登陸云  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22頁反面至123頁 同上卷第133頁反面 同上卷(卷五) 3 被告梁晉銓之供述 這件沒有楊雯羽,丁柏森當時沒介入,我當時透過許里安得知人頭戶胡添正再轉給江旻璋做為房屋登記人,我只負責介紹,但是由江旻璋操作,我只知道郭怡君是江旻璋的朋友,也是她接洽行員林明毅。由代書何佩儒送件,我不知到是誰與屋主接洽,後來是胡添正到代書何佩儒簽署相關文件。我自己收到籌佣金約10萬元、胡添正收到酬庸約50萬元或更高,何佩儒的酬庸我不知道,江旻璋的實際獲利多少我不知道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75頁 4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1.我以前在中國信託上班,在銀行上班認識同業朋友林明毅,我後來沒有在銀行上班,林明毅在房貸部門,他有業績壓力,所以是我介紹客戶到分行給林明毅之事實。 2.○○路是我住的房子之事  實(與被告江旻璋住在一  起,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警  詢筆錄在卷可查)。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15頁至反面 5 被告何佩儒之供述 1.本件屋主是朱國榮,然後是張富美叫我去簽約,簽完約之後我就一直等他們跑貸款的流程,買方說貸款他們要自己找銀行,這個案件拖很久也有催告買方很多次,朱國榮委託我們代書寄存證信函,後來買方江旻璋更換登記名義人的事情的流程我就忘記了,我也不知道這件是在大眾銀行貸款的,實際成交金額3,100萬元,核貸金額我不知道,在103年時我認識江旻璋及楊雯羽,在106年才認識郭怡君之事實。 2.辯稱:我並沒有說要賺10  萬元,江旻璋說的3萬元  是給我的紅包,並不是要  配合實價登錄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54頁至56頁 6 被告許里安之供述 林志仁是透過薛迪亞介紹,我把林志仁介紹給梁晉銓買房子、胡添正欠錢,殷梁晉銓有房子需要借名登記,就介紹給梁晉銓,我拿5萬元的介紹費,胡添正的20萬是梁晉銓拿給我,我拿給胡添正,莊詠喬是透過臺北李小姐介紹,她要買房子,介紹給梁晉銓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95至96頁、第106頁至108頁 7 同案被告胡添正之證述 梁晉銓說要借名登記,要過橋,會有很大的利潤空間,跟銀行辦貸款,對保時我才去,也就那麼一次,我和梁晉銓、大眾銀行林明毅,林明毅有先教我要跟對保的人說這一次辦房貸,希望貸3383萬元,說到還款能力,要說我有還款能力,因為那時候我看到我存摺裡面有好幾百萬元,也有國有財產局的財產證明,證明我有汽車幾輛,工作部分,我有年收入好幾百萬元,實際上沒有存款,也沒有所謂的車子,這些資料都不是我提供的。核貸下來會到我大眾銀行開立的帳戶,帳戶都在梁晉銓的手上,許里安以紅包裝20萬元給我,我知道他們給許里安不止20萬元,但許里安只給我20萬元,後來被催繳,梁晉銓說要「放給它倒」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71頁至174頁。 8 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之證述 我們銀行於103年12月29日受理不動產房屋貸款案件因逾期未繳而調閱國稅局所得資料後,查覺胡添正貸款時所檢附收入之財力證明文件,疑似偽造不實進而向本行詐欺損及本行權益而前來製作筆錄。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02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稱其任職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月薪25萬2,000元。其財力證明有異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29頁至反面 9 被告江旻璋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6月16日17時51分34秒、20時30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大眾銀行查核報告(第17頁) 佐證被告何佩儒因本件拿13萬8,499元報酬,始有「喬那條10萬」等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34頁反面至135頁 10 被告梁晉銓與被告郭怡君於106年6月24日17時11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何佩儒就本件不動產登記並無代墊款,其所收13萬8,499元係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之報酬等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84頁反面 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同案被告胡添正本件犯行業經法院判決之事實。 12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1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一 (六)附表編號6:人頭陳志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陳志鵬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然坦承介紹郭怡君給陳志  忠認識,並載陳志忠去大  眾銀行辦理對保或填寫房  貸申請書業務,且有跟陳  志忠租本件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1萬餘元,我有給  付他1、2個月的租金,後  來也有幫他付一次房貸之  事實。(按在被告郭怡  君、江旻璋住處扣有陳志  鵬之存摺等物)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49頁至355頁。 2 被告陳志忠之供述 那時真的要買房子,因為我要開一家公司,汽車材料的公司,當時因為我住4樓,母親身體不方便,陳志鵬跟我說買了還有錢可以拿,所以我就提供中國信託新開戶存摺、雙證件、印章給陳志鵬,我沒見過銀行存摺內頁,我就直接簽資料,後來沒有住,因為很破爛還要整理,房子已被拍賣,去大眾銀行辦貸款是陳志鵬、郭怡君陪我去,對保是在明誠路附近的7-11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我承認介紹給陳志鵬,我只認識陳志鵬,郭怡君沒有參加,其他人我不認識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4 證人邱兆駿之證述 我知道該房子是凶宅,我沒看過這兩份買賣契約,我不認識陳志忠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25頁至333頁 5 證人徐錫琨之證述 本件房屋原本與邱兆駿合資以330萬元購買,後來因是凶宅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事後邱兆駿說他另外找到其他買家,所以沒有賠到任何錢,我沒有看過買方陳志忠、賣方陳純文,買賣價金658萬元買賣契約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214頁至217頁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四 (七)附表編號7:人頭鄧明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梁晉銓介紹給江旻璋,然後看我能不能介紹銀行經辦,我就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旭陽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蔡佩穎就少的,蔡佩穎跟我說是否能將戶籍遷入我○○路住處,後來我才知道把林瑞豐戶籍也遷入我○○路地址,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當時銀行都有錄音照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20頁 2 被告鄧明慶之供述 是江旻璋找我過戶辦貸款,給他身分證,就可以賺零用錢,有時拿3,000元,有時5,000元,總共拿了6次,共拿了3萬多元,104年6月22日時我沒有工作,因為我中風,在高雄三民區認識江旻璋,他去賭博打麻將,我在那裡閒逛,他跟我說要不要賺零用錢,她說證件給他辦買房子,要我當人頭,我想我沒有收入,這樣也好。郭怡君是載我去銀行簽名的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我是純介紹,鄧明慶不認識,是梁晉銓介紹的,貸款都是鄧明慶自己找的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4 證人蔡美雲之證述 我確認當時是江旻璋陪同鄧明慶一起來簽約的,因為我是負責賣方,買賣價金1,180萬元,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當時成交價是890萬元,並非1,18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259頁至261頁 5 證人李妤蓁之證述 本件房屋販賣給鄧明慶價金是890萬元,並非1,180萬元 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145頁至157頁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六 (八)附表編號8:人頭林瑞豐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梁晉銓介紹給江旻璋,然後看我能不能介紹銀行經辦,我就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旭陽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蔡佩穎就少的,蔡佩穎跟我說是否能將戶籍遷入我○○路住處,後來我才知道把林瑞豐戶籍也遷入我○○路地址,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當時銀行都有錄音照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20頁 2 被告林瑞豐之供述 我認識林明毅,林明毅是我在旭陽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時,該公司老闆蔡佩穎知道我有債務需要用錢,約104年農曆年前介紹認識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專員林明毅給我認識,林明毅向我表示只要以我的名義出借人頭作為買賣房屋貸款之用,從中可獲取酬勞,我在缺錢的情況下,我借同易出借我的人頭給林明毅作為向大眾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至於梁晉銓、江旻璋、郭怡君我不認識,林明毅承諾我1筆房貸成功核貸後支付我10萬元作為酬庸之事實。這件是凶宅,是林明毅安排的,有核貸成功,但後來林明毅說這間是凶宅,又說要朋分酬勞給其他人一堆理由,所以原本他承諾給我10萬元酬勞,但實際我只拿到2萬5,000元 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1頁至51頁 3 被告郭欣達之供述 坦承介紹林瑞豐同意作為郭怡君本件不動產買賣的買主登記為不動產並辦理貸款,共獲得32萬元之報酬,其中交林瑞豐22萬元、蔡佩穎3萬元,我本人7萬元,32萬元是郭怡君透過「寶仔」拿給我的之事實。 4 被告蔡佩穎之供述 林瑞豐有欠我錢,我只介紹郭欣達給林瑞豐認識,經我介紹給郭欣達,林瑞豐果真將積欠我的7萬5,000元還清,林瑞豐另外還獲利2萬5,000元,我只知道他們是以不動產登記費之名義幫助林瑞豐獲利,郭欣達也有給我1萬5,000元之介紹費,但林明毅如何利用林瑞豐作為人頭辦理買賣房屋貸款之用我不清楚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283頁至289頁 5 證人許思韻之證述 我是中信房屋陽明店的特約代書,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江旻璋、張錦娥以談妥價金為800萬元,我隨即填寫買賣契約書,並非價金1,08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00頁至305頁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江旻璋與張錦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17頁至439頁 8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調查局高雄調查處卷三 (十三)附表編號13:人頭馬忠義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楊雯羽之供述 1.馬忠義原本是梁晉銓的案件,是委託我送貸款,有貸到660萬元,我還分到20萬元,因為當時他們已經成交,沒有簽約金,我勸梁晉銓放棄,因為時間拖太久,不要作這案件,後來梁晉銓跟我講,要我去協調屋主從新簽約,就分我20萬元,我為了錢就蒙蔽自己做錯事情,因為實際成交價495萬元,但卻讓屋主簽約寫880萬元,我是重新簽約才知道是凶宅,但梁晉銓、丁柏森早就知道,銀行不知道等語,並在楊雯羽住處扣到馬忠義申貸資料等事實。 2.我有聽梁晉銓轉述何佩儒  可以配合虛報實價登錄,  有關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該筆建物,我  知道何佩儒有向梁晉銓收  取虛報實價登錄之3萬元  費用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89頁反面 同上卷第103頁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1.有介紹馬忠義購買本件房子,最後沒賣給他,貸款辦不下來,另外馬忠義也沒有自備款。馬忠義貸款是梁晉銓委託楊雯羽辦理,馬忠義在職及財力證明是梁晉銓提出的,這件沒有拿報酬之事實。 2.我跟郭怡君有共同尋覓建  物,但後續發展我不知道  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8611號卷(卷一)第122頁反面 同上卷第133頁反面 3 被告梁晉銓之供述 所有財力證明是馬忠義交付給我,再由我交給楊雯羽送件申貸,核貸有過,實際成交價660萬元,是由楊雯羽分配款項,給我酬庸10萬元、丁柏森酬庸10萬元、再由我轉交一個綽號「洪阿」的男子介紹費20萬元,楊雯羽酬庸多少我不清楚,代書是由何佩儒辦的,何佩儒有收3萬元佣金,但就我認知是3萬元代書費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74頁反面 4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知道馬忠義此人,沒有幫馬忠義買房子,但知道此事,送貸沒有參與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10頁反面 5 被告何佩儒之供述 買方是白嘉祥、賣方謝佐鴻。履保價金495萬元,可是錢都沒進來,所以解約,這是106年5月2日案件。買方解約授權馬忠義,賣方授權謝滋鴻代理,事後雙方自行談好買賣,我代書沒有介入,純粹申報稅單,所以楊雯羽及屋主代理人謝滋鴻各給我7,000元因代書費,為何買賣契約書為880萬元我就不知道了,我不清楚有無用較高金額向銀行貸款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49頁 6 被告梁晉銓與被告楊雯羽於106年6月29日20時05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楊雯羽:做豐花園,仁武的房子都很好做,有人頭的話每件都賺超過30萬,何必堅詞這個(指馬忠義這件),我在台銀大昌這邊也用豐花園做一件了,估出來也都有錢賺。你的案子鬧到這樣,沒有人敢幫你在外面簽約做私契,也沒有代書敢做,安全問題,何佩儒已經去出過庭了,而且小江(指江旻璋)又到處去講,說何佩儒幫他作這個(指假的實價登錄),外面也都知道何佩儒有作這種事之事實。 2.梁晉銓:他(指江旻璋)  是說何佩儒有答應他要作  這件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04頁 7 被告楊雯羽與被告何佩儒於106年7月6日11時43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何佩儒本件虛報實價登錄有向梁晉銓收取3萬元,其問楊雯羽要用什麼名目請款,楊雯羽回他就寫代辦費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09頁至110頁 8 被告楊雯羽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7月5日12時15分49秒、被告楊雯羽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7月6日12時54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佐證本件馬忠義等人之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何佩儒本件確實  有分款之事實。 同上卷第110頁至反面 9 被告丁柏森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5月23日18時56分53秒、被告楊雯羽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7月6日11時36分39秒、被告梁晉銓與被告丁柏森於106年5月18日10時9分27秒、被告梁晉銓與被告江旻璋於5月6日18時51分24秒、20時30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梁晉銓與被告楊雯羽於106年6月29日19時52分10秒、被告梁晉銓與被告郭怡君於106年6月24日17時11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佐證被告何佩儒有虛報實  價登錄之事實。 2.佐證本件被告馬忠義等人  之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82頁反面至184頁反面 (十四)搜索扣押(其餘搜索扣押請參卷) 編號 被告 搜索地 扣押之物品  1 楊雯羽 高雄市○○區○○○街000號 馬忠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莊詠喬鉑濤會土地買賣合約書、中鋼晶棧房屋買賣契約書、寺泫企業有限公司、莊詠喬財力資料、莊詠喬中鋼晶棧買賣預約單、林志仁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存摺影本、郭文城戀戀LIFE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疊、客戶資料1疊、陳志鵬聯邦銀行存摺、買賣契約書2份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3 梁晉銓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6 莊詠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胡添正中國信託存摺、郭文城買賣契約書、尤建崑土地買賣合約書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4 丁柏森 高雄市○○區○○○街00號 寺泫企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存摺、偽造銀行存摺內頁、尤建崑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尤建崑印章、桌上型電腦、印表機、EPSON點陣印表機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5 許里安 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 胡添正身分證影本、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存摺、印章6顆、昌騰營造印章1顆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卷證索引】 NO. 詳                名 簡稱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一)胡添正貸款案調查筆錄 調查卷㈠ 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二)證據一 調查卷㈡ 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三)林瑞豐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㈢ 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四)陳志忠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㈣ 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五)楊新平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㈤ 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六)鄧明慶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㈥ 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七)袁振道貸款案調查證據 調查卷㈦ 8.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八)沈俊宏貸款案調查證據 調查卷㈧ 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九)張哲翰貸款案調查證據 調查卷㈨ 1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十一)證據五 調查卷 1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十二)證據五 調查卷 1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十三)證據六 調查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808900 號(卷三) 警卷㈢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電偵三字第1063902046號扣押裁定聲請書 警卷㈤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電三字第1063902873號扣押裁定聲請書 警卷㈦ 16. 郭文城戀戀LIFE資料 書狀卷㈠ 17. 尤建崑豐花園資料 書狀卷㈡ 18. 馬忠義○○區○○路000 巷00號資料 書狀卷㈢ 19. 林志仁調查筆錄等資料 書狀卷㈣ 20. 林志仁鉑濤會資料 書狀卷㈤ 21. 莊詠喬鉑濤會資料 書狀卷㈥ 22. 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贓證物拍攝照片檔 贓證物拍攝照片檔卷 23. 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321號 他卷㈠ 24.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一) 偵卷㈠ 25.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二) 偵卷㈡ 26.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三) 偵卷㈢ 27.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四) 偵卷㈣ 28.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五) 偵卷㈤ 29.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六) 偵卷㈥ 30.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6433 號 偵卷㈧ 31.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7884 號 偵卷㈨ 32. 橋頭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 207 號 聲羈卷 33. 橋頭地院10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 4 號 聲羈更卷㈠ 34.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一) 原審卷㈠ 35.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二) 原審卷㈡ 36.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三) 原審卷㈢ 37.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四) 原審卷㈣ 38.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五) 原審卷㈤ 39.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六) 原審卷㈥ 40.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七) 原審卷㈦ 41.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八) 原審卷㈧ 42.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九) 原審卷㈨ 43.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 原審卷㈩ 44.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一) 原審卷 45.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二) 原審卷 46.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三) 原審卷 47.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四) 原審卷 48.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五) 原審卷 49.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六) 原審卷 50.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七) 原審卷 51.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一) 上訴卷㈠ 52.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二) 上訴卷㈡ 53.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三) 上訴卷㈢ 54.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四) 上訴卷㈣ 55.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五) 上訴卷㈤ 56.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六) 上訴卷㈥ 57.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七) 上訴卷㈦ 58.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八) 上訴卷㈧ 59.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1 號(卷一) 本院卷㈠ 60.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1 號(卷二) 本院卷㈡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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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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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佑倫 代 理 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佑倫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昱嘉興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3萬3,378元,名下無財產,須扶養父母,並未領取社會補助 ,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957元及扶養費1萬6,192元,然伊債 務總額為219萬9,265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 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見本 院卷第373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19萬9,265元(已依 債權人陳報之最新債權額更新,見本院卷第45、139、163、 181、223、229、379、417頁),未逾1,200萬元等情,且於 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 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昱嘉興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3,378 元,名下無財產,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薪 資給付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97至125、2 39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957元及扶 養費1萬6,192元(見本院卷第343、345頁),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逾此部分即非可 採。聲請人之父、母每月扶養費以此計算共為1萬8,618元( 計算式:18,618÷2x2=18,618,扶養義務人2人,見本院卷第 23頁),其主張每月扶養費1萬6,192元,應為可採。是其每 月支出為3萬7,236元(計算式:18,618+18,618=37,236), 顯已入不敷出。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 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 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7

CHDV-113-消債更-307-202503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77號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許睿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李玫宇 許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9 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3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實收資本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 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甲○○職 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甲○○北區職安中 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其所屬花蓮分公司勞工乙○○(下 稱乙○○)於111年1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合計1.11小時,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審認屬實,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第3項次規定,審酌原告 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1億元之事業單位, 且3年內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而以112年6月6日府社勞字第1 1201081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 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限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甲○○以112年9 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351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使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所指乙 ○○11月加班總時數1.1小時部分,除以乙○○當月23個工作 天,每天僅有約2.9分鐘,該時間係乙○○於下班後自工作 樓層步行至地下一樓員工出入口刷卡機前,等待、刷卡下 班之時間差,並無加班事實。   2.原告之花蓮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其使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事項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依甲○○92年7月16 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下稱92年函釋),在有 複數工會存在之情形下(如原告目前有企業工會及樹林工 會),則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 要實行延長工時,則應以勞資會議同意。本案原告花蓮分 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然有於111年9月及12月間,分 別召開第4屆第8、9次勞資會議,其中作成決議通過:「 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議案 ,故花蓮分公司係依該勞資會議之決議,使店內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又原告花蓮分公司均有依法如期向乙○○給付加 班費,此有111年11月乙○○之薪資給付明細可資證明,堪 認有充分保障個別勞工自由意志之展現及工作權,並無不 法。   3.原告工會不具代表性,被告未予審酌,違反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蔡 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 工會同意取代,且如企業工會之會員未逾雇主所僱勞工二 分之一,顯然不具代表性,更不應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 事項之權利。而原告為國際知名連鎖量販業者,所有員工 人數約16,000人,然原告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原告 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約莫30至40人,比例僅佔0.25%,顯 不足以代表原告所有員工意志?況原告企業工會之組成成 員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花蓮分公司並無員工或僅有極 為少數員工參與企業工會,則原告企業工會代表花蓮分公 司之員工決定其得否延長工作時間(於合法範圍內賺取加 班費),其合理性何在?可見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表 花蓮分公司內員工之意志,實有疑慮,則花蓮分公司依法 召開之勞資會議所通過之決議,自應予優先適用。原處分 機關與訴願審議機關,未對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合理 性,以及對花蓮分公司員工之意願及侵害等因素,加以審 酌與考慮,而不採用勞資會議紀錄,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4.原告對違規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因原告並無花蓮分公司 工會,故原告依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員工延長工 作時間,就此等勞動條件事項,已透過勞資會議與員工充 分協商,且經過員工本人之同意並給付加班費及工資,該 處置以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為尊,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 ,原告花蓮分公司無任何不法意識,卻仍受裁處,主觀上 不具違反該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再者,甲○○既曾於92年 作出上開92年函釋且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原告並非專 業法律機構,而甲○○既未廢止92年函釋,現甲○○訴願審議 機關卻以與前揭92年函釋法律適用不同意見,而責令原告 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該行政行為已屬不法。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提供之證據,確有使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 :依原告人事陳鈺汶於112年2月9日在甲○○北區職安中心 之談話紀錄,及其所提供乙○○111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 出勤記錄與111年11月薪資給付清冊,原告有於上述期間 延長乙○○之工時1.11小時,原告據以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9 1元予乙○○。而原告企業工會前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於100年 5月1日設立登記,花蓮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依法 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仍應徵得原告工會同意後,始屬 合法,尚不得以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原告企 業工會未同意原告可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延長工作時間 ,原告逕行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屬實。   2.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工會法第35條及第45條有明文 禁止雇主有妨害勞工或工會團結行為或反工會歧視行為, 若雇主有上述行為,主管機關可依法對其裁處,目的是為 保障勞工團結權與協商權,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及 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承擔過重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 健康。至於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13條規定,由 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勞資會議,雖亦可就勞動條件提 出討論,惟雇主如有不當勞動行為時,無上開工會法保障 勞工表達自由之類似規定,兩相比較結果,可見工會型態 組織係勞工團結權之最佳表現,對勞工權利保障,優於勞 資會議。是故,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優先選擇由 工會與雇主進行協商,如無工會時,再由勞資會議為之, 以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因此,原告雖主張原告工會成員 只有約30至40人,與公司員工總數相較,代表性不足,惟 本件延長工時僅有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仍與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至原告引用92年 函釋僅在闡述各廠場工會及廠場勞資會議間行使同意權之 先後順序關係,以及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 位勞資會議之決議效力何者優先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 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各廠場勞資會 議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爭議問題;又釋字第807 號解釋係針對勞基法第49條笫1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所 作成,且該號解釋主文與理由,係以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 平等意旨作為違憲審查基準,與工會是否具代表性無關。 再者,原告援引之大法官意見書,僅為部分大法官所表達 其個人之法律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難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之規定屬違憲法規 。   3.原告對於違規行為應屬故意:原告於76年設立迄今,經營 時間長久,且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 管理之專業。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亦 已統一法律見解,說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正確意涵 ,原告遵循之法令應為主管機關較新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且在原處分裁處前,原告亦因各分公司雖有勞資會 議同意延長工作時間,而未經工會同意之違規事由,遭各 地主管機關以違反勞基法裁罰,被告亦曾於106及110年對 原告裁處在案,是原告再有本件違法行為,應屬故意。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卷第65-73頁)、甲○○北區職安中心112年3月2日函暨原告 人力資源部人事陳鈺汶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4-14頁)、乙 ○○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25日刷卡時間補登表及11月薪 資清冊(原處分卷第15-18頁)、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0日 函暨原告工會立案證書(原處分卷第19-20頁)、原告商工 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21-24頁)、被告對原告106年1月17 日及110年4月19日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5-26、27-29頁)等 證據在卷可參,足堪認定。而本案爭點在於:1.原告有無使 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2.原處分使用法律有無錯誤 ?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使乙○○於延長工作時間1.11小時之違規 事實,難認有據:   1.按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並於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然按所謂工 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 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包括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在 內,倘若勞工已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縱使仍在原工作 場域內,仍非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工作時間。   2.經查,依原告刷卡時間補登表紀錄,乙○○於000年00月間 固有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逾時時間(原處分卷第15-17、48 頁),然觀附表所示之14次刷卡逾時時間,其刷卡逾時時 間均僅1至10分鐘,與一般事業單位延長工時多以小時或 半小時為單位迥異,該刷卡逾時時間是否有使勞工處於在 原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而屬「加班」 時間,顯屬有疑。又經證人即系爭勞工乙○○到庭具結證稱 :「家樂福花蓮店是量販店,賣場在1、2樓,我實際上班 地點是2樓,地下室則是停車場及員工打卡地點,從2樓走 到地下室打卡約5分鐘;打卡也會需要排隊,人多的話大 概也要5分鐘,所以我會提早5分鐘到公司打卡,因為怕遲 到;下班時間是6點,我們5時50分會先集合交接班,集合 時間不會超過10分鐘,會在6點前下班,集合結束後也不 用再跟晚班的人交接,可以直接去打卡下班;集合完交接 後2樓有洗手槽,我們會洗個手,然後聊天慢慢走下去, 因為六點有一批人要下班,所以我們會排隊等待打卡,因 為有些同事會用人臉辨識打卡,會拖一些時間。主管會在 LINE上提醒要準時打卡上、下班,每週早會也會提醒,每 天上、下班集合時也會再次提醒我們。卷內逾時時數紀錄 這些多出來的2、3分鐘,不是我的上班時間」等語(本院 卷第158-16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對照其刷卡紀錄 (原處分卷第15-17頁),可知附表所示之刷卡逾時時間 ,應僅為證人乙○○下班後步行至地下室打卡區等待之短暫 時間差,且已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亦無等待工作指派 ,並非延長工時;此部分尚不因原告依其刷卡紀錄從寬認 定給付乙○○加班費191元,而有不同。況衡情勞工不可能 每日均整點無誤的上、下班,倘機關、行號硬性規定所有 員工均不得提早或遲誤一分鐘刷卡,所有員工必然為了遵 守雇主規定,爭先恐後在整點刷卡,是被告將僅遲誤數分 鐘之刷卡紀錄視為超時工作,對原告予以裁罰,已昧於常 情與經驗法則,亦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本意。   3.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使乙○○於111年11月份延長工作時 間合計1.11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部分,難認有 據;訴願決定未予查明,而駁回原告訴願,亦有未當。至 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既有 前開違誤,則原處分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原告主觀上是否 可歸責等爭點,爰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4,000元及證人乙○○日旅費1,180元,合計5,1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 編號 日期 逾時時數(分鐘) 1 10月26日 0.067小時(4分鐘) 2 10月29日 0.05小時(3分鐘) 3 10月31日 0.084小時(5分鐘) 4 11月2日 0.084小時(5分鐘) 5 11月3日 0.017小時(1分鐘) 6 11月6日 0.05小時(3分鐘) 7 11月7日 0.084小時(5分鐘) 8 11月9日 0.05小時(3分鐘) 9 11月10日 0.017小時(1分鐘) 10 11月14日 0.167小時(10分鐘) 11 11月18日 0.05小時(3分鐘) 12 11月19日 0.084小時(5分鐘) 13 11月22日 0.167小時(10分鐘) 14 11月25日 0.134小時(8分鐘) 合計 1.11小時(66分鐘)

2025-03-26

TPTA-112-地訴-77-20250326-2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孟歡 賴怡盈(原名賴怡汶) 郭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許慧麗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專業護理師,經由被上訴人面試合格 後,任職於被上訴人,負責照護老人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6,000元。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竟將核心護理 工作轉掛或外包予訴外人楊雅婷即六依職能治療所(下稱六 依治療所),並由六依治療所與伊等簽立定期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將核心護理工作轉掛或外包 行為,違反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醫療機構業務 外包指引(下稱外包指引)第1條之規定,屬脫法行為,應 屬無效。又系爭勞動契約雖記載係定期勞動契約,惟伊等之 工作內容為繼續性護理工作,且工作年資累積併計,應屬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所定之不定期契約。而依系 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伊等有指揮、監督、實施教 育訓練及獎懲之權,被上訴人並設有「藍甲」制度,以支付 積欠伊等之加班費,且伊等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及安排 工作及報到日期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 爭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方為伊等之雇主,系爭勞動契約僅 為形式上之安排,實際上僱傭關係仍存在兩造間。詎被上訴 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11月27日之晉用計畫流標, 無法外包其他廠商為由,通知伊等以自然人承攬方式繼續工 作,而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伊等遂於110年1月4日向屏 東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 人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被上 訴人迄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 在,伊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等給付勞務,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伊等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伊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各252,000 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伊等復職前1日,按月給付伊等各 3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 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上訴 人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進行臨 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之招標,由六依治療所得標,六依 治療所所承攬之「109年度臨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案」 (下稱勞務承攬案)已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兩造間均未 簽立任何契約,係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個別簽立勞動契約, 僱傭關係乃存在於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之間,109年度之勞 務承攬案到期後,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已無任何契約關 係存在,上訴人亦已受領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資遣費。又被上 訴人為養護之家,為衛福部下設之社會福利機構,非屬醫院 ,不適用外包指引之規定,並無不得外包之情形,且被上訴 人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其經費來源為公益基 金,經政府為預算編列,經由招標程序,由六依治療所得標 ,程序合法,並無脫法行為可言。再者,上訴人並非直接經 由被上訴人招聘及面試,而係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爭勞動契 約後,再由六依治療所派遣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上訴人之薪 資及勞健保均由六依治療所發放及投保,上訴人之班表亦係 由六依治療所安排,被上訴人亦未就護理業務制訂罰款懲處 制度,對上訴人並無指揮及監督權限,兩造間不具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非上訴人之雇主。況上訴人與 六依治療所間之僱傭關係於109年12月31日已告終止,上訴 人並均已受領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資遣費,倘兩造間存在僱傭 關係,亦因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僱傭關係之終止,而生消 滅之效力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 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等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辦理107年度至109年度之勞務承攬案之招標, 履約期間各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08年1月 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均由六依治療所得標,並均與六依治療所簽定採購契約 書(下稱系爭勞務承攬契約)。  ㈡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書(即系爭勞動契約 )。  ㈢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之薪資為36,000元。  ㈣六依治療所於系爭勞動契約所載期間,以己為投保單位,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勞工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㈤上訴人賴怡盈(原名賴怡汶)對被上訴人及六依治療所提起 職災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 下稱勞訴字7號)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李孟歡、郭宥涵及 原審共同原告王意惠、鄧宇捷、張譯文、林思儀、姚采晴、 陳奕如對被上訴人及六依治療所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原法 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部分勝訴,經上訴後,由本院1 12年度勞上字第38號審理中(目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五、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致上訴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 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即判 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其間具有勞務提供關係、工資支 付關係及從屬關係而定。又為因應微利時代的環境、國際競 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結構也隨之快速調整, 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大量專門職業人 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示自87年4月1 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無法否認人力派 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且行政院基於規範所屬機關、國營事 業之派遣範圍等目的,於99年8月27日制定行政院運用勞動 派遣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97-300 頁,110年2月1日廢止),其中第1條、第2條第1至4款規定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規範本院及所屬各機關 (構)、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在勞動派 遣相關規定完成立法前之過渡時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勞務採購時,合理運用勞動派遣,並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㈠ 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 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㈡派遣事業單位: 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㈢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 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㈣要派契約:指派遣 事業單位與各機關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嗣勞基 法於108年5月15日並增訂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 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 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 款「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 勞務者」、第10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 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之規定。亦即勞動派遣,係 指派遣事業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 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 務。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勞基 法上的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 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再者, 當事人雙方雖約定勞務承攬關係,惟若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 承攬事業單位非自主完成承攬工作者,則應屬勞動派遣關係 :㈠承攬事業單位對於所僱用之勞工,無法自主決定下列事 項,該勞工於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實際上受定作人之指揮監 督管理:1.勞務給付方式之指示或變更。但該勞務給付方式 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2.工作配置及人力調配 之指示或變更。3.工作時間之指示或變更。4.請假及休假之 准駁。5.工作地點之指示或變更。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 必須者,不在此限。6.服務紀律之指示或變更。但遵守該服 務紀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7.工作品質及工作 表現之評價。8.其他與勞務相關之指揮監督,派遣事業單位 及承攬事業單位認定指導原則第4條第㈠款亦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發包之109年度勞務承攬案投標須知與招標規範表 明本件為勞務採購,廠商主要履行部分為人力安排與監督, 工作地點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需到達之處所。得標廠商應依 本規範第參點提供被上訴人需求之臨時護理人員人力,廠商 及臨時服務人員並應配合遵守被上訴人制訂之工作守則;履 約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就工作內容對廠商服務人員進行查核, 並半年針對承攬品質召開工作檢討會;臨時護理人員以經被 上訴人審核通過者為限,廠商不得擅自更換未經審核通過之 人員,並應配合被上訴人基本人力配置需求,提供每班必要 人次;預估需用金額如因立法程序遭刪減,被上訴人得就不 足金額,部分或全部無條件終止契約(勞訴字7號卷二第78- 79頁)。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就上開採購案簽定之契約書 (下稱勞務承攬契約),其內容略以:「…(第二條)1.廠 商應提供本案需求人次:21位臨時護理人員,總計全年合計 5,292人次(1人次以8小時計)。2.契約總價金含護理人員夜 點費,總計全年夜班應提供人次為平日小夜班852人次、平 日大夜班852人次、假日白班400人次、假日夜班400人次…㈡ 機關辦理事項:1.契約進行期間,機關每月就工作內容對廠 商服務人員進行查核,並每半年針對承攬品質召開工作檢討 會,廠商應派員參加。2.機關透過與承攬廠商每半年召開工 作檢討會,向廠商及勞工說明相關勞動法令。並辦理實地及 書面訪查,暢通申訴管道,如廠商違反相關規定,損害勞工 權益時,協助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請求協處。3.機關為鼓 勵現任工作人員繼續留任機關提供服務,工作人員之特休假 於符合勞基法規定情形下由廠商於上、下年度分別列冊報經 機關核定後,列計為計費人員。4.臨時護理人員工作訓練: 應配合機構提供每年至少20小時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依據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出席訓練並取得護理時數認證者或課程 結業證書者,列計當月計費人次…(第三條)2.薪資給付標 準:廠商應按月給付臨時人員薪資,臨時護理人員每月薪資 不得低於34,000元,具護理師證照每月每人支付護理師證照 費2,000元。(以上薪資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每月工作21 日計算,內含勞工自行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4.為加強護 理人員之進用與留任,廠商應按月給付夜班費。平日小夜班 (15時到23時)每班支給300元;平日大夜班(23時到次日8時) 每班支給400元;假日白班(8時到20時)每班支給175元;假 日夜班(20時至次日8時)每班支給750元…7.每月所需人次及 年底結算扣款方式:⑴本案預算全年履約人次為5,292人次, 廠商應配合機關基本人力配置需求,提供每班必要人次。⑵ 全年履約人次於扣除機關基本人力配置需求人次、工價及工 差人次、特休假人次等計費人次後,廠商應將剩餘人次視需 要分配於1至12月各班別中,並於每月報備機關之班表中註 記差額人次配置情形。若有特殊原因致使出勤人次與班表人 次有所變動時,則當月月中雙方均可提領異動單敘明原因, 並交由機關審核後執行之。本案臨時護理人員人次如經機關 或廠商異動核准後,未足或超出原每月分配額之人次,納入 後續月份統籌分配運用…(第八條)3.⑴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 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 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算該派 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派駐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 後繼續派駐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揭約定併計 特別休假…⑶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 、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 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基法 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平等法規定辦理…」等 語(勞訴字7號卷二第17-53頁)。上述內容與108年度標案 之投標須知、契約書內容(原審卷二第269-312頁)大致相同 (除契約價金及應提供人員人次外),可見六依治療所自10 7年至109年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各次標案,均係約定由六依治 療所供應被上訴人所需臨時護理人員以提供勞務,而以六依 治療所無法自主決定工作配置及人力調配,其應配合遵守被 上訴人制訂之工作守則,履約期間被上訴人對提供勞務之員 工工作品質有查核權,且六依治療所不得擅自更換未經被上 訴人查核過之員工等情,與前述派遣事業單位及承攬事業單 位認定指導原則第4條第㈠款規定相合,堪認被上訴人與六依 治療所於上述契約期間乃存在勞動派遣之要派契約關係,而 非勞務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六依治療所間為承攬關 係云云,並非可採。  ⒊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分別簽訂相同條款內容之勞動契約書(即 系爭勞動契約,原審卷一第57、58頁、第177至178頁;勞訴 字7號卷二第243-248頁)。而查:  ⑴系爭勞動契約前言明確記載六依治療所於約定之期間僱用上 訴人為定期契約員工,上訴人接受六依治療所派任至被上訴 人處工作,並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工作場 所:乙方於前項工作場所接受甲方(即六依治療所,下同) 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之指揮監督,擔任下列職務及工 作:㈠擔任職位:臨時護理人員。㈡擔任工作:乙方工作場所 及擔任職務與工作內容,應配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 之家業務經營之需要,接受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調動安排」、「七、安全衛生:㈠乙方應接受甲方及衛生福 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予工作上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㈡乙 方應確實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工作場所之安 全規定,不得違反」、「八、教育訓練:乙方應接受甲方及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行之專業教育訓練」、「十、 ㈠乙方應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訂定的工作規 則,忠實勤勉從事工作」、「十一、獎懲有關事項:依甲方 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工作規則辦理」,是依上開條款 ,上訴人之雇主為六依治療所,並由六依治療所派至被上訴 人處為前揭標案提供勞務,六依治療所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 權,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得依業務需要,調動上訴人工作 。  ⑵系爭勞動契約(109年度)第4、6條約定:「工作報酬:㈠甲 方給付臨時護理人員薪資以日計算,每日不得低於1,619元 ,按月發放。(內含勞工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當月份 薪資於次月六日給予為原則,如逢假日,得視實際情形提前 或延後發放。㈡如因乙方個人因素無法到勤,須由甲方另外 指派他人代班時,其代班費用,乙方同意甲方自其薪資扣除 」、「㈡甲方應依法今(令)規定,為乙方辦理參加勞健保手 續,乙方並不得拒絕。㈢甲方應依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給予乙方之年資提供有薪之休假」,已載明六依治療所負有 支付上訴人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依年資提供有薪 休假之義務。  ⑶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㈠甲方有勞基法第11條情勢(事) 之一者,甲方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一次發給乙方勞動契 約之約定期間不足日數工資。㈡乙方如有勞基法第12條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㈢如遇勞基法第14 條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甲方並一次 發給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期間不足日數工資。㈣乙方於勞動 契約有效期間因事向甲方申請離職,應於二十日前預告甲方 ,乙方若未依本合約規定之預告日提出辦理,甲方得和(核 )除不足日數之日薪作為違約金。㈤契約簽訂時,乙方應提 報相關畢業證書、結業證書(臨時護理人員須具備護理師證 書或護士證書、相關證照及健康檢查合格表供甲方備查,無 法提出或不符合以上列相關資格者,甲方得解僱乙方。㈥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至到期日止,甲乙雙方僱傭關係即終止,不 再續約」,亦載明在有上開約款所定情事時,六依治療所得 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向六依治療所申請離職或通知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  ⑷系爭勞動契約第3、7、8、10、11、13條並分別約定:「㈡乙 方各項請假規定,依甲方及南區老人之家制定之出勤管理辦 法及工作規則辦理。㈢乙方無故曠職一日(人次),依承辦衛 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臨時服務人員榮(勞)務委外承攬招標 規範第十二點辦理,缺工(曠職)扣款標準如下:臨時護理人 員每人次扣款1,800元,警告乙次予以告誡;連續曠工三日 ,視同革職」、「㈡乙方應確實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 老人之家工作場所之安全規定,不得違反」、「乙方應接受 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行之專業教育訓練」、 「㈠乙方應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訂定的工作 規則,忠實勤勉從事工作。㈡乙方在其工作中,所獲悉關於 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營業上及技術上之秘密(含 往來客戶資料、研發計畫及內容、設計圖表、電腦檔案…等) ,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㈢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未經甲 方同意,不得與第三人簽定任何形式之工作契約。㈣乙方受 僱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受任何企圖或欲(與)甲方有業務 往來之廠商所提供之報酬、款項、禮物、佣金、招待或其他 形式之利益」、「獎懲有關事項:依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 老人之家工作規則辦理」、「㈠甲乙雙方關於勞動關係相互 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甲方工 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辦法及勞基法及其他勞動法今(令)之規定 辦理。㈡乙方受僱期間,若違反本契約或甲方制定之工作規 則或其他管理辦法或其他法令而致甲方之損害時,乙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因離職而免責。㈢乙方受僱期間,若 為其他公司、同業或組織提供服務,或為自己利益而經營業 務,須經甲方同意」,是上訴人提供勞務時,需遵守六依治 療所與被上訴人之相關規章,六依治療所對之有獎懲權,且 未經六依治療所同意,上訴人不得為他人提供服務或自己經 營業務。   ⑸綜觀上開契約約款可知,六依治療所(即派遣事業單位)為 上訴人(即派遣勞工)之雇主,指派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 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六依治療所一方面支付上訴人薪資 ,另一方面則對其有指揮、監督、獎懲之權限,是以上訴人 在組織上、經濟上與人格上均從屬於六依治療所,堪認上訴 人與六依治療所已明示成立勞動(僱傭)契約。又因六依治 療所另與被上訴人訂立要派契約,遂將上訴人派遣至被上訴 人處提出勞務,上訴人受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指示調動, 並應遵守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出勤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 乃要派單位依據勞務承攬契約(即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 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特質所使然,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另 存在僱傭關係。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將核心護理工作轉掛或 外包行為,違反外包指引規定,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 。惟查,外包指引第1條規定:「醫療機構委託外部承攬者 經營、管理或執行部分業務,應以診斷、治療、核心護理以 外之非醫療核心業務為原則。但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醫事 人員羅致顯有困難之情事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69頁 )。而衛福部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發布之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之醫療機構,僅為「醫院」、「診 所」、「其他醫療機構」,其他醫療機構則指捐血機構、病 理機構或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 健業務之機構。然被上訴人為衛福部附屬設置之老人福利機 構,並無醫療業務(原審卷一第79頁),人員編制亦無醫師 ,尚難認為外包指引所規範之醫療機構之屬。況外包指引為 衛福部規範其所掌事務範圍內機構之秩序及運作所為之行政 指導(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參照),並無法律上強制力,縱 有違反,亦非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六 依治療所間勞務承攬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外包指引規定,將核心護理業務轉掛或外包,勞務承攬契約 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以李孟歡於勞訴字7號事件之證述為證(原審卷二第5 7-71頁),而李孟歡稱:當時是被上訴人科長王秀美到學校 招生,請學校推薦學生,並把王秀美的通訊軟體LINE給我們 ,我乃與王秀美聯絡,去被上訴人處面試,106年時我先與 財團法人屏東縣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下稱椰子園老人養 護之家)簽立勞動契約,107年至109年再改與六依治療所簽 立勞動契約,當時不知道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跟被上訴人的 關係,現在才知是找一個公司給付我們薪水,就我認知,椰 子園老人養護之家與六依治療所是一樣的;我的勞健保在六 依治療所,主管為王秀美,考績亦由其負責,薪資一種係六 依治療所匯入,照上班天數來匯款,另一種是王秀美拿給我 們,例如夜點費,這是現金,亦有薪資條給我們簽收,我認 為有2個雇主,也有2個主管,一個是王秀美,另一個是楊雅 婷,楊雅婷沒有指揮我,但有匯款給我等語。然證人即六依 治療所負責人楊雅婷已證稱有請被上訴人人員幫忙至校園徵 才及面試,且六依治療所優先留用前一個標案的人員為招標 規範之要求,然仍係由證人楊雅婷評估後始為是否留用之決 定,考績最終仍由證人楊雅婷決定(詳後述)。而李孟歡稱 證人楊雅婷亦為其雇主,且系爭勞動契約已載明李孟歡係經 六依治療所指派至被上訴人處,並應遵守六依治療所與被上 訴人出勤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之旨,李孟歡既簽名其上,並 以六依治療所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且受領六依治療所發放之 薪資,並以六依治療所提供之薪資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收 入(限閱卷第10、13頁),則其對於系爭勞動契約上記載之 勞動派遣情形,實難諉為不知,自應已明知其並非被上訴人 所僱用之員工,而李孟歡為本件當事人,所述亦與前述契約 規範內容及履行狀況之實情不符,其於另案之證述自不足證 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⒍又上訴人主張其等薪資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計算及發放,勞 健保費實際上亦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所屬保健科為其 等直接主管單位,其等工作制服標示被上訴人之徽章,並配 戴被上訴人之登記證;其等之排班、工作考核監督由被上訴 人為之,被上訴人就簽到退及護理業務監督事宜,制定罰款 懲處制度,並實施「藍甲制度」,以給付積欠其等之加班費 ,足認被上訴人方為其等實際雇主云云。惟:  ⑴關於上訴人薪資計算、發放,證人即六依治療所負責人楊雅 婷已證述係由六依治療所為之(詳後述),而被上訴人與六 依治療所係依政府採購法簽訂採購契約,六依治療所依約須 於每月5日前檢齊簽到表、到工人次統計表、收據、績效獎 金、清冊等資料,向被上訴人請領上月應領價金,被上訴人 則須按月給付,而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於機關定有高 度之監督機制,被上訴人尚難跨越廠商即六依治療所逕行對 上訴人給付薪資。且李孟歡亦稱上班日數之薪資是由六依治 療所發放。至李孟歡稱由王秀美以現金交付之夜點費,王秀 美於勞訴字7號事件中證稱:夜點費及三節獎金紅包是六依 治療所以現金發放,他們認為較有鼓勵士氣的作用等語(原 審卷二第84-85頁),而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簽立之勞務 承攬契約第3.4條約定,夜點費係為加強護理人員之進用與 留任,應由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費用,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逕自 對上訴人發放,是王秀美縱有交付夜點費或紅包等現金給上 訴人,顯亦僅係代六依治療所轉交,並非以雇主身分發給。 又六依治療所於系爭勞動契約所載期間,以己為投保單位, 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勞工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原審卷二證 物袋)。上訴人指稱其等薪資及勞健保事宜,實際上係由被 上訴人計算、發放及處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  ⑵上訴人主張所謂之「藍甲制度」,係指大夜班每次實際工作 時間逾8小時之其中1小時延長工時,累計計算達8小時後, 取得1天「藍甲」,該日上訴人無需上班,仍發放1日薪資( 原審卷一第30、31頁),即將上訴人延長工作時數予以累計 ,每達8小時即給予上訴人1日補休,以代替給付延長工時之 工資。惟依證人楊雅婷之證述,此制度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 所要求設置(詳後述),縱認其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 時工資之給付規定,亦僅生「藍甲制度」是否不生效力,上 訴人是否仍得請求六依治療所或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之問題,尚無從在兩造間創設僱傭關係,或逕行消滅上訴人 與六依治療所間之僱傭關係。  ⑶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有一定程度之組織從屬性,惟此係 勞動派遣制度下,要派契約允由要派單位實際指揮監督管理 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特質使然,業如前述,尚難以此遽謂兩 造間另存在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為其等實際 雇主云云,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另主張其等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及安排工作報到 日期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方為其等之雇主,實際僱傭關係仍存在兩造之間 云云,被上訴人濫用承攬制度,迴避雇主直接雇用之勞基法 義務,屬脫法行為,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其與六依治療 所之勞務承攬契約應屬無效,並提出107年8月9日、108年5 月24日及109年3月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 97-103頁)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之勞務承攬契約違 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為補充其於原審即已提 出該承攬契約無效之攻擊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⑵按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勞基法 第6條定有明文。即基於直接僱用原則下,例外允許由派遣 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合意組成 僱用與使用分離之勞動派遣關係,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 所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要派契約關係,仍需維持在派 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獨立之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即 要派單位不得自行發出徵人啟事,經面試或甄試特定勞工後 ,再由派遣事業單位與特定派遣勞工成立勞動契約,要派單 位亦不得介入勞務提供以外諸如工資等勞動條件之實質決定 ,否則將造成雇主因使用特定勞工之需求,卻不直接僱用, 而變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以規避勞動法上所課予雇主諸如 解僱保護等義務。此由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各機關 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派遣事業單位僱用為派遣勞工。 各機關要派契約,期限屆滿而不續約或因故終止,另與新派 遣事業單位訂定要派契約時,不得要求新派遣事業單位僱用 或指派原派遣員工」(本院卷第299頁)甚明。108年6月19 日增訂之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亦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 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 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亦明示於例外允許勞動 派遣法制下,仍應遵循上開基本原則。又派遣勞工人選之選 定,固應由派遣人行使。惟要派單位既實際指揮監督勞工從 事工作,對於派遣勞工所應具備特質最為明瞭,為減少勞動 派遣前置作業之成本、人力與時間,以及避免派遣勞工適應 、磨合等情狀,故要派單位提供相關資格需求之一般性意見 予派遣事業單位,應可兼顧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 勞工三方之利益,尚不宜僅憑此點遽認要派單位(即要派公 司)實質僱用派遣勞工,先予敘明。  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人 於107年8月9日曾傳送「妳好:請問已經找到合適的工作了 嗎?妳曾經在6月份,請託潮州劉厝里里長國成先生投履歷 ,那時沒有空缺,現在有職缺,若是目前妳尚未有合適的工 作,歡迎妳前來面談」予原審共同原告鄧宇捷(下稱第一則 對話訊息),而鄧宇捷於同日21時33分曾傳送訊息予該人, 稱該人為「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保健科秀美科長」等情 ;108年5月24日對話紀錄,則為通訊軟體暱稱「王秀美-南 老」之人曾於108年5月24日傳送「歡迎加入我南老護理團隊 ,記得告訴我可以報到的日期喔」之訊息予某人,於108年6 月3日傳送「早安,妳姊姊慈瑩說妳要6/14才能報到?有確 定日期,那麼我要先處理公文,請拍身分證正反面,畢業証 書,護理師證照,是否有長照人員証明?Level1証書,若有 也請拍給我謝謝妳」、「麻煩6/5前拍給我,謝謝」之訊息 予同一人(下稱第二則對話訊息);109年3月8日對話紀錄, 為李孟歡(即暱稱「檸檬歡」之人)傳送「科長,我朋友的朋 友想詢問應徵護理人員職缺,請問我方便給賴,或是請他下 禮拜一打南老分機給科長呢」之訊息予暱稱「王秀美-南老 」之人,該人回復「可以給她我的賴,直接聯絡較方便」, 嗣後並傳送「他有打電話給我了,有初步溝通,約下週二前 來面談,有在無量壽待過二年,目前在護理之家,有想換工 作環境,希望可以順利加入我們團隊,我們一起念力達到目 標,加油」之訊息予李孟歡(下稱第三則對話訊息)。而第一 則訊息除前述內容外,別無鄧宇捷對於面談邀約之回應,亦 無顯示後續雙方聯繫之情形;第二則訊息無從證明是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人員間之對話,且依其內容僅詢問報到時間,乃 與僱傭之面試無關;第三則訊息中與王秀美相約面談之人, 無從證明為上訴人,且無從證明後續面談確係由被上訴人之 人員所進行,亦無從證明最終決定是否聘僱者為被上訴人, 是前開訊息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而決 定是否聘僱。  ⑷證人楊雅婷證稱:六依治療所是從照管中心得到資訊,參與 投標;上訴人都是六依治療所之護理人員,於六依治療所得 標前,有部分上訴人就已經在被上訴人工作,是前一個標案 之人員,六依職能治療所得標後,有留用部分人員,印象中 李孟歡、賴怡盈都是留用人員,其他上訴人是否為留用人員 ,伊記不得,而不屬於留用人員之上訴人,都是六依治療所 得標後才進用;伊所謂留用,係指前一個標案的人員,六依 治療所優先進用,於得標後,六依治療所有請被上訴人邀請 前一個標案之人員與伊等進行會議,詢問留用之意願,是否 留用由伊決定,伊有審核資料,而在前述之會議中,伊向有 留用意願之人員表示之後六依治療所的計畫,於開會前,伊 已看過該些人之資料,開會時表示有意願留用之人,伊即當 場與其等簽約,有些人則表示要回去考慮,後續才簽約;是 否與上訴人簽約,無須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六依治療所可 以自己決定,而六依治療所徵才管道多元,在六依治療所、 被上訴人、線上人力銀行及長照之照護群組都有刊登徵才訊 息,因六依治療所有許多員工都是美和科技大學畢業,而被 上訴人之人員先前曾至該校演講,伊有請被上訴人之人員幫 忙宣傳徵才訊息,故被上訴人會幫忙轉交有意願任職之人之 資料給六依治療所,被上訴人不會表示希望進用特定之人, 但會告知求職之人是何人介紹;上訴人薪水之發放係依其等 與六依治療所之契約內容,關於加班及補假部分,係大家討 論而來,「藍甲制度」係伊覺得可行而採用之制度,並非被 上訴人所訂立;六依治療所在護理人員中會設置小組長、副 小組長,負責處理出勤及現場一些狀況之協調,蓋照護工作 著重溝通,伊希望可以在內部進行資訊之轉達,協助六依治 療所進行管理,小組長會統計班表回報給六依治療所,伊再 製作資料發薪,薪水都是由六依治療所直接發出,員工都有 彰化銀行之薪資帳戶;六依治療所開始履行契約時,即有設 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面有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因小組 長加給僅有1,200元,但事情很多,伊有與被上訴人協調是 否有些資訊直接由被上訴人幫忙傳達,如此小組長之工作量 才不會太大,李孟歡於109年曾擔任過小組長,郭宥涵曾擔 任過副小組長,副小組長雖無加給,但可確保考績95分;上 訴人之考績是由伊及六依治療所之行政人員評分,被上訴人 不能決定上訴人之考績,但會給伊看被上訴人進行之態度查 核,原則上只有看態度是否低於低標,如果看到被上訴人所 給之態度查核分數較低,伊會去現場看狀況,最後決定者還 是伊;新進人員原則上由伊面試,如伊不方便面試,伊會請 被上訴人處之聯絡人王秀美或少教所所長幫忙傳達告知資訊 ,並幫伊問伊想問之問題,聯絡人會再將情形告知伊,由伊 決定是否僱用該人;上訴人中除屬留用人員而與伊當場簽約 ,及會議後與伊簽約之人外,都不是伊親自面試,而是被上 訴人處之聯絡人幫忙詢問,再將情形告訴伊,但伊都會先看 過要被面試者之資料,再請聯絡人就伊想問之問題協助詢問 被面試者,並將回答告知伊;上訴人如有請假需求,會由小 組長或聯絡人傳達給伊,大部分是用語音通話,伊會瞭解是 否有相關資料提供或後續須要協助之部分,每次請假都會有 徵詢及確認之動作,是否准假由伊決定;上訴人工作地點在 被上訴人之本院或少教所、保健科,由伊決定,伊會看其等 之背景資料,並詢問其等意見,再決定要派去哪個單位;系 爭勞動契約係由伊及六依治療所起草,伊曾詢問被上訴人是 否需要看契約,被上訴人表示不需要,108、109年度六依治 療所與護理員間之契約書,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107年至1 09年間,六依治療所對於上訴人有制定工作規則,被上訴人 曾詢問前開規則,是否符合勞基法,伊回答依勞基法辦理, 前開工作規則於106年制定,經過3次修正,並無主動提供給 上訴人或六依治療所其他護理人員,但如有相關事項,均會 依照前開工作規則辦理、回應;110年六依治療所有給付上 訴人資遣費等語(原審卷二第256-263頁)。是依證人楊雅婷 所述,六依治療所係自行決定聘僱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所之人 員,縱有經由被上訴人人員進行面試者,亦係代理六依治療 所進行面試,最終決定是否聘僱之權限仍屬六依治療所,核 與卷附六依治療所應徵基本資料表(原審卷三第44-46頁), 均記載有面試評語,由證人楊雅婷蓋章並勾選是否錄用,證 人楊雅婷並於評估過後始為李孟歡「留用okay」之錄用決定 (原審卷三第44頁)等情相符;證人楊雅婷優先留用前一個 標案的人員,亦合於勞務承攬案之招標規範第6條所載:「 得標廠商應與機關協商評估優先錄用現任員工」(原審卷二 第231頁)之約定;而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內部每月對服 務人員工作態度查核表(本院卷第223、225、229、231、23 3、237、239、241頁),與六依治療所之工作考核表(原審 卷三第48-53頁),明顯可見被上訴人之查核表主要僅是針 對護理人員工作態度進行評核,然註記由證人楊雅婷考核之 六依治療所護理人員工作考核表則尚包括護理人員是否有完 成所規定之在職教育時數,或精進護理技能、參與活動、推 展配合單位服務政策、與同仁保持良好關係、協調能力、品 德言行等與工作積極度、工作能力、個人品行相關之考核, 並有記載服務人員之具體優缺點及獎懲分數,據以考核服務 人員應得之考績,足證證人楊雅婷前述由伊最終決定考績等 語,亦屬真實,是證人楊雅婷前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上 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面試決定聘用、考績云云,尚難憑採。  ⑸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品質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177-210頁),證人楊雅婷均有到場與會,並曾對被 上訴人提出進行消防演練時延伸護理人員加班問題及夜間人 力排班、計費問題之臨時動議(本院卷第208頁),益徵其 為上訴人之雇主。   ⑹從而,證人楊雅婷雖會請被上訴人人員幫忙詢問應徵者相關 面試問題,然最終仍由其決定是否錄取,且由其決定考績,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有對上訴人先 為面試而逕為錄取,或指定上訴人為派遣勞工之行為,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轉掛」方式透過六依治療所僱傭上 訴人,即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迴避雇主直接雇用 之勞基法義務,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云云,自嫌無據。  ⒏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09年10月28日函、11 0年1月20日函、台灣護師醫療產業工會109年10月27日函、 衛生福利部109年11月24日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業務組織說明表、制服照片、工作考核監督資料、11 1年被上訴人職缺公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0001765 5號公告、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光碟暨 譯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59-121頁、第171、172頁、第209 -215頁;卷二第33頁、第57-93頁;卷三第9-11頁),惟前開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經六依治療所指派至被上訴人處提 供勞務期間,亦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管理,而具有相當程 度之從屬性,然此均係勞動派遣之性質使然,均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   ⒐綜上,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之勞務承攬契約為要派契約 ,其並無面試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情形,而上訴人係與六 依治療所成立勞動(僱傭)契約,其所舉證據難以證明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實質僱傭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之間,兩造間不存 在僱傭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各252,00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其等復 職前1日,按月給付其等各3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各252,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上訴人36,000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重勞上-4-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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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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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佳怡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佳怡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146,618元, 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方案,同意自95年7月 起每月10日繳款34,101元,共分120期,年利率0%,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 商成立後,因連續三個月還款金額已超出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之可處分所得,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因而不得 不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5月 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額上限之目的,乃係考量 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 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 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 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而該條項所定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所明定。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 、薪資給付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48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雖自陳其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惟本院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28,289元、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87,780元、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765,34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12,1 5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802,875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96,36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1,608,934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 01,27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46,649元、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066,030元、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為1,265,33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420 ,49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71,772元、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275,91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811,02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7至92、99至103、117 至137、149至153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已達16,160,22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更生聲請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5

HLDV-113-消債更-7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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