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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 押貸款。 抵押貸款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北投豐年郵局所設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長子,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經鈞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 之次子王超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居住家中 ,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每月需負擔生活醫療費、看護費 用,聲請人已無力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以維持相對人之基本所需。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本院11 1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北投區 房地登記謄本、看護薪資影本、存摺影本、郵政儲金簿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輔宣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 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02目前財產有限,勢 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02所需費 用,而有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之必要等語為可 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2所有之北投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價 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46.38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35 全部

2025-03-26

SLDV-114-監宣-31-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莊憶萍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王旨財 傅珮瑋 莊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闕源 龍,並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 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5至59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1031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174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照顧小孩及奶奶住院急需醫療費之需 求,於112年6月25日在IG軟體上看到有尋求家庭代工之廣 告,並依循廣告網頁指示加入LINE群組,原告誤信此乃為 家庭代工工作,期間LINE群組內成員互相問候,噓寒問暖 ,上傳生活照,使原告堅信該群組並非詐騙集團,該群組 自稱為老闆之Kenny要求原告參加其投資群組內有人分享 之保本獲利活動,進而要求原告再加入另一LINE帳戶「林 家民」,配合辦理網路信貸,接著林家民宣稱照會異常, 之後會有銀行撥款等語,原告因此陸續遭詐騙,其後原告 已於112年8月25日報警處理。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且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上所載冷氣買賣,出賣人莊○宇為原告之胞妹 ,系爭約定書內容非原告所撰寫,亦根本無任何冷氣買賣 之事實,更何況其上所載冷氣買賣連冷氣型號均無,遑論 原告不僅未取得冷氣,莊○宇更從未知曉有此一買賣契約 或有任何出售行為,莊○宇本身亦與嘉好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好公司)無任何瓜葛與關聯,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 與書,顯不可能係由莊○宇所簽,被告及其轄下配合之廠 商嘉好公司與業務人員透過偽造文書或亂立契約等行為製 作不合理(35萬元冷氣)、不符當事人本意之債權契約, 遊走及玩弄法律界限,實不足採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附表本票債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第三人為購買冷氣之買賣,有資金需求 ,而向被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分48 期為給付,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9,905元,分期總金 額47萬5,44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分期總金額47萬5,4 40元。被告已按原告指示將35萬元款項匯入嘉好公司,系 爭本票並非偽造,有當時對保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雙證件 ,其後並經被告公司人員以電話與原告照會等語,以資答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 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申辦分期 付款購買冷氣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約 定書暨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原告身分證影本、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照會錄音譯文、簽約照片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59至169頁),原告雖否認系 爭約定書暨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上載原告簽名為 真正云云,然系爭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經本院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原告高 雄銀行開戶簽名、遠東商業銀行開戶簽名、補領身分證申 請書簽名、華鏞公司員工契約書簽名、鳳山戶政結婚登記 申請書暨遷入戶口登記書簽名、遠誠公司聘僱契約書簽名 、遠欣公司聘僱合約書簽名進行特徵比對結果,確認二者 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3日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 其所親簽云云,顯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就系爭 本票之真實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即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約定書內容非原告所撰寫,且無任何 冷氣買賣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顯非莊○宇所 簽,乃被告及旗下配合之廠商及業務人員,透過偽造文書 或亂立契約等行為製造不合理不符當事人本意之債權契約 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照會錄音光碟,被 告之人員已按系爭約定書內容與原告核對無訛(本院卷第 187頁),原告亦不否認其為通話之一方(本院卷第192頁 ),從開照會電話錄音譯文,被告照會員工已向原告確認 :「被告人員:我這邊是分期公司裕富,你有辦理一個商 品分期,可以現在跟你核對資料嗎?原告:嗯。被告人員 :這邊的話是分48期,每期繳9905,這個金額有沒有同意 ?原告:有。被告人員:這邊跟你確認一下,申請書下方 ,申請人發票人簽名是自己簽的嗎?原告:對」等語(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彩色照片(本院 卷第75至77頁)確實為原告本人,而原告亦當庭表示除本 件系爭約定書外,兩造未訂立過其他契約(本院卷第187 頁),可見上開彩色照片拍攝時間應為訂立系爭約定書暨 本票之時,足證原告確實親自簽立系爭約定書,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無訛。   ㈢又原告已指定將35萬元款項向嘉好公司為給付,有指示付 款同意暨約定書、原告審建編號及申辦資料、匯款明細、 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證(本卷第000000-000頁), 足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35萬元之借貸契約,且被告已按原 告指示向嘉好公司為給付。至於原告主張,原告與莊○宇 無任何冷氣買賣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顯非莊 ○宇所簽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兩造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及借貸金款交付之事實,消費借貸契約即 已成立,至原告取得貸款之款項是否支付冷氣買賣之價金 ,乃原告與第三人間買賣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要與被 告無涉,況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加入另一LINE帳戶林家 民,配合辦理網路信貸」等語(本院卷第92頁),益徵原 告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時,已知悉乃向被告申請辦理信貸, 縱以原告事後發覺遭「林家民」詐騙而申辦本件貸款,要 難因此即據以否認有辦理本件貸款之意思。   ㈣又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月、 莊○宇作證乙節,自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從而,系爭 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且係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35萬,分48 期為給付,每期應繳9,905元,分期總金額47萬5,440元, 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莊憶萍 112年7月18日 475,440元 112年8月18日

2025-03-17

KSEV-113-雄簡-383-2025031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傅珮瑋 王超群 被 告 楊采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9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商品而與原告簽訂分期申請 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1萬3,832元,由被告自撥款日111年9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 0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應按年 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懲罰性 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第18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 113年4月11日止尚積欠6萬977元(含本金6萬78元、利息899 元)等語。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77元,及其中6萬78元自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 款紀錄為憑(北小卷第9至1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 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 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 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 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 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 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價金總額為11萬3,832元,被告自113年3月即未付款 ,有繳款紀錄可稽,故被告至113年10月所欠款項已達到總 價金1/5,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附 表之分期買賣契約於上開期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 款5分之1,原告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 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向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特別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換算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15.695)計算之違約金,增加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所獲取之利益已逾法定最高利益,屬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7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6,324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162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162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3,162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162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3,162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3,162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18 34,782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0,078

2025-03-12

KSEV-113-雄小-2045-202503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明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超群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18號、第11131號 、第11132號、第11133號、第13295號、第14802號)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明杰、王超群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施明杰、王超群經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明杰、王超群(下稱被告施明杰、被告 王超群)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 第315-31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施明杰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原判決認 未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王 超群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販賣毒品僅一小包,且只足夠1人 施用兩次之數量,販賣數量非鉅,販賣金額1,400元;何況 被告王超群原係單純之購毒者,因原審共同被告趙永漢(下 稱趙永漢)臨時有事,才要求其順便幫忙交付毒品給王姿文 ,趙永漢才是以販毒為業之人,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於量 刑時與原審之趙永漢同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非妥適,且 縱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刑度仍與趙永漢相同,顯 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依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自應再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件原審就被告施明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其 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林福文及共同被告趙永漢(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而適用刑法第59條、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遞減其刑,依刑法第57條為審 酌後,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就被告王超群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7部分),依其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王姿文 及共同被告趙永漢之證述,而適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 後,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固非無見。   四、惟查: ㈠被告施明杰、王超群於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施明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否於111年6月10日1 6時30分許,受趙永漢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燦 坤力行店」,交付海洛因給林福文?)是,是當天中午時分 ,趙永漢來我居所找我,說有一個朋友下午會到《燦坤力行店 》拿東西,因此交付給我一個以類似電話卡匣的東西給我,我 沒有打開來看。我先將該卡匣放在家裡,先到義大醫院回診 後,才回家將之持往上述《燦坤力行店》,交付給一個斷臂男 子,我不知道他是誰。」等語(偵查卷一第57頁);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有交付海洛因及收取現金後轉交給趙 永漢之情事(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204頁);被告王超 群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中坦承有111年5月9日受原審共同 被告趙永漢之託,於當日下午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慈惠醫 院對面洗衣店前,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王姿文,並 收取王姿文所交付之價金,及於數日後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昌 街美廉社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價金交付給趙永漢(偵查卷一第4 1頁、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施明杰、王 超群二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 分別與趙永漢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 林福文、王姿文之事實無訛。原判決就被告施明杰部分認其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定偵審均自白之要件,尚有未洽。被告施明杰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為有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犯罪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而依行為人 之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 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即得依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本件被告施明杰、王超群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其等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 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 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施明 杰、王超群雖係與趙永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然依被告施 明杰於警詢中所述:「(趙永漢何時在何處,將上記『卡片』《 按係指裝海洛因之容器》交給你?)當天的中午在我的居住處 拿給我。告訴我說他朋友下午下班會到燦坤來拿。」、「( 你當日下午是否有與趙永漢以LINE通話?通話內容?)有。 第一通說他到了。第二通說他己經到了那裡,要我快過去。 因為當時我剛從醫院回來。」等語(警二卷第8頁);核與趙 永漢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警一卷第26頁),核與購毒者林 福文於警詢中陳稱稱:是先與趙永漢聯繫購毒事宜及約定交 付地點(警卷一第101頁)。足見係購毒者林福文係先與趙永 漢聯繫購毒事宜及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後,始託被告施明杰 前去交付毒品。被告王超群部分,依購毒者王姿文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於111年5月9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 市慈惠醫院對面的洗衣店,向被告趙永漢購買海洛因,過程 如何?)是。我也是以電話先聯絡被告趙永漢,問他方不方 便出來見面?他答應後,我們原本約見面,但後來趙永漢跟 我說他無法等我了,會找另一個「阿弟仔」拿海洛因給我, 叫我去慈惠醫院對面等。於是我依約前往,就有一個男生前 來叫我,我就知道他就是趙永漢派來的人,該人就給我以夾 鏈袋裝填的海洛因,我則是給他1400元現金,海洛因重量我 不清楚,大概足夠我施用2次。」等語(偵查卷一第19頁), 亦係購毒者王姿文先與趙永漢聯繫購毒事宜及約定交付毒品 之地點後,因趙永漢不能久等,始再轉託被告王超群前去交 付毒品,且被告二人各均僅參與1次,復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 有與趙永漢約定給付金錢上之報酬,則如判處被告施明杰、 王超群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實誠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衡 情不無可憫,原審就被告施明杰、王超群部分,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 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如經依偵 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遞減後,被告二人關於徒刑部分最低 應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然其等僅係單純各受主犯趙永漢之 託,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且僅為一次犯行 ,顯係臨時受託而為之,且毒品數量甚微(分別為0.3公克、 僅供施用2次之1小包),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與趙永漢 約定報酬,而可獲取不法之利益,被告王超群部分更係向趙 永漢購毒時臨時受託代為上開行為,雖被告二人所參與者均 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究其實質僅係 代趙永漢履行買賣契約後之後階段之行為,再參以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之趙永漢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均僅各量處有期 刑7年8月,本院認為如對其等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8 年、7年8月,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上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酌減其刑。原判決就被告施明杰部分 ,參照上引憲判字判決意旨,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 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認被告王超群部分不符合憲判字判決 意旨,而未再酌減,即有未洽,被告王超群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為有理由。 ㈣被告二人累犯但不予加重部分:    被告施明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101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 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 3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 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1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超群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7月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原判決已說明:關於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可參。經衡酌被告王超群所涉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情 節均不相同,而被告施明杰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 ,惟該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逾4 年,且被告施明杰係偶一受被告趙永漢所託交付本案毒品, 是難認被告施明杰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審酌為已足,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經核所為說明及裁量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施明杰上訴意旨指摘,其於偵查中亦自白犯行,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超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憲判字判決意旨再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等二人關於附表1、7部分有關量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下本犯行,代為交付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個人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1頁),被告王超群交付之毒品較被告施明杰為多,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所示之刑。   六、原審共同被告吳安民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共 同被告趙永漢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於審理中撤回其上訴, 故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原審共同被告吳安民及趙永漢所犯部分,因與被告施明杰及王超群無關,故予刪除) 1 趙永漢 施明杰 林福文 111年6 月1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燦坤力行店」後面巷子 由林福文先打電話給趙永漢,趙永漢即知林福文要購買海洛因,與之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趙永漢並稱會另派人送海洛因前往。林福文依約前往左址等候,施明杰即前來,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林福文,林福文則是交付現金給施明杰轉交給趙永漢。 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0.3 公克) 1000元 原判決關於施明杰宣告刑部分撤銷。 施明杰經原審判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 7 趙永漢 王超群 王姿文 111年5 月9 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慈惠醫院對面洗衣店前 由王姿文先打電話給趙永漢,趙永漢即知王姿文要購買海洛因,與之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但趙永漢旋即又去電王姿文告知改由綽號「阿弟仔」(即王超群)之人代替前往會面。王姿文與王超群兩人依約見面後,王超群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王姿文,王姿文則是交付現金給王超群,王超群隔幾天後,始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昌街美廉社便利商店前將上開現金交付給趙永漢。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2 次) 1400元 原判決關於王超群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超群經原審判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HM-113-上訴-668-20250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王超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參佰參拾柒元, 及其中肆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 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PCDV-114-司促-201-202501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張育銓 傅珮瑋 被 告 蔡思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訴外人「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 」購買手機,而有分期付款之需求與伊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支付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48,900元予「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交 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則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再由被 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 分48期償還本金57,312元,如未依期給付,則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並加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違約金。嗣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7,312元、期前利 息31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36元,及其中57,312元自113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購買手 機,原告自無從受讓「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對伊之 買賣價金債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身分證、電話號碼 等資料均非伊所提供,其中伊之身分證影本亦係遭他人偽造 ,與伊真正之身分證不同,電話號碼亦非伊或伊之家人所持 用,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並不存在,故原告本於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照會錄音 即譯文、被告身分證影本、貨運簽收單、撥款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7頁、117至1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復提出其身分證原本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身分證原本與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照片不相符,且原 告所提身分證影本照片中之父母欄位,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被告二親等資料中所載被告之父母姓名不同(見本院卷 第142頁、不公開卷)。而原告所提出照會錄音譯文中,申 辦分期賣賣契約之人曾留存門號0000000000,經查詢此門號 申登人亦非被告或被告二親等內親屬(見本院卷第149頁、 不共開卷),且原告所提之照會錄音,受話方之聲音亦與當 庭被告聲音不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 2頁),是依據原告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申請系爭契 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 36元,及其中57,312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25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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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莊憶萍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傅珮瑋 莊賢竹 王超群 王旨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簡 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7

KSEV-113-雄簡-38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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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傅珮瑋 王超群 被 告 楊采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詞 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12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7

KSEV-113-雄小-2045-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6號 原 告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群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葉欣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教育研究發展暨網路中心間給付買賣價金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新竹縣教育研究發展暨網路中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2,342,560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4,468,512元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其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000,594元(本 金22,342,560元+起訴前利息658,034元),加計第二項聲明訴訟 標的金額4,468,512元合計為27,469,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53,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1-08

SCDV-113-補-1196-2024110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1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被 告 吳政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 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17

KSEV-113-雄小-231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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