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V-114-護-39-2025032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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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接獲通報, 得知受安置人甲女多次遭其父乙男為不當接觸,經聲請人訪談相關人等,乙男持續否認有不當接觸情事。因甲女父母多年前離婚,其母在外縣市另組家庭,已多年沒有聯絡,而乙男之同居人雖有照顧意願,但其非受安置人之親屬,受安置人目前並無替代親屬資源,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4年3月10日16時37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因案家之親職及保護功能尚待聲請人調查,考量受安置人年幼而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復無適當之親屬可提供照顧資源,本件確有非予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之情事,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卷第9-13頁),且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內容略以:甲女之父乙男為案件當事人,目前也無其他替代性照顧之親屬資源,本院審酌乙男對於受安置人不當接觸部分尚待司法調查,現階段又無適當親屬得協助受安置人,且考量甲女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甲女之利益,確有非給予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甲女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