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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1年8月19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應更正「111年6、7月間,在新北市林口 區某墓園內」。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聰明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 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承國中畢 業、從事墓園管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 錢所用之物,惟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 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被   告 陳聰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通 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7月21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杜坤振自稱為「籌碼 神探」、「陳詩詩」,並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云 云,致杜坤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9日8時50分、52分、5 4分、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0萬、10萬 、10萬元至第一層即徐永騰(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36號、第13905號、第14239號、第21 444號及第2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9時1 4分許,將徐永騰前述金融帳戶內之50萬元轉入第二層即陳 聰明本案帳戶,旋又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嗣經杜坤振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2 被害人杜坤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匯款4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第一層帳戶內之50萬元轉入第二層即被告本案帳戶,旋又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188-20241231-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華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害人失竊之機車業經尋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於被 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尋獲發還予被害人之女余姿瑩收領,業 據余姿瑩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4號   被   告 黃明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0             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8 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余 姿瑩停放該處未拔下鑰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供己騎用 。嗣經警方於101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碧 華街口尋獲機車,並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外套一件,採集其 上DNA檢體,經比對與黃明華於112年9月10日另案所採集之D 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被告黃明華自白,被害人余姿瑩之陳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警鑑字第101320715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北警鑑字第11219661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生字第1126031519號鑑定書、機車及外套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基原簡-83-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第243號)及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98號案件受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法院認 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惟當事人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建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 ,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綽號「阿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虎」所屬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①於111年間某日,透過LINE向曾 麗娟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曾麗娟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10時3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恩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恩琪帳戶)內;②於111年1 1月18日某時,透過LINE向沈志傑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 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志傑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9日9時35分許,匯款75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③於112 年1月3日某時,透過LINE向吳忠憲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 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忠憲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13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④於11 2年2月2日某時,透過LINE向林宜蓁佯稱:下載應用程式「 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11 2年2月14日9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且上開 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至15日間, 分數筆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後再次轉帳一空,以此透過層層 轉帳匯款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曾麗娟、沈志傑、吳忠憲、 林宜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沈志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吳忠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均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建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74頁、第77至86頁】,經核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 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杰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自 白坦承:『對方叫我存錢進去慢慢投資,他叫我申請虛擬貨 幣的帳戶,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阿虎」。對 於本案我輕率的交出帳戶導致他人受騙,涉及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 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9頁】,核與檢察官於本院1 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陳稱:『{對於本件改為簡易判決處 刑,有何意見?}無意見。另更正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三被 害人吳忠憲轉匯時間為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18分,金額為 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轉匯時間為轉匯到本案帳戶之時間,轉 匯金額則是匯款到陳恩琪帳戶彙整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一併轉匯至被告帳戶,並未寫明轉匯金額在附表。』等語 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再互核與被告 王建杰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自白坦承 :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86號併辦意旨書及鈞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告訴人 林宜蓁的部分,我在第一審有成立調解,我當時有跟他說要 分期,第一期我有付給告訴人林宜蓁,但第二期之後我就去 執行了,所以我沒有辦法再付賠償了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4頁,第8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 蓁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指證述、沈志傑於112年2月15日警 詢時指證述、吳忠憲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指證述、曾麗娟 於112年3月14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第9至15頁;同上署112 年度偵字第10856號卷第43至46頁、第61至63頁;同上署113 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第47至59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宜蓁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3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3957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 戶名:陳恩琪,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 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 年2月16日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 表(戶名:王建杰)、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沈志傑)、沈志傑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協議書、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忠憲)、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忠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起訴書 【見同上偵字第10856號卷第7至14頁、第27至32頁、第47至 55頁、第56至58頁、第65至73頁、第74至77頁、第119至132 頁】,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27日一瑞芳字第0001 9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恩琪,帳戶:0000000 0000號,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留存身分 證影本、開戶申請書、客戶變更資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3144718 號函及附件:留存 身分證影本、基本資料查詢(戶名:王建杰,帳戶: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12年2 月7日起至112年2月 2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林宜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12年3月 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9382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宜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 (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 年2月2日起至112年2月20 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林宜蓁之存 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翻攝、交易紀錄翻攝、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起訴書【見同上偵字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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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書【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卷,第37至41頁、第 43至44頁、第45至51頁、第5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24日基檢嘉申113請上57字第1139017715號函、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基檢嘉申113蒞2357字第113901 8553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2357 號補充理由書等【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第69至73頁】在卷 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 助犯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 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 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 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建杰於112年2月間某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該法修正 前、後之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行為,又其 幫助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坦 承犯行,迄至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期日始自白坦承不諱, 經上開綜合全部罪刑,而為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幫助犯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再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 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僅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⒊上開比較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 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蒞庭檢察官就原起訴法條 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認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應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應屬幫助犯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曾麗娟 、沈志傑、吳忠憲、林宜蓁等財物及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理由如上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應依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之。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移送併辦案件(即告訴人 曾麗娟被詐騙部分),與本件同上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 第242號、第243號起訴案件(即告訴人沈志傑、林宜蓁被詐 騙部分),二案件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之部分,雖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四、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王建杰於112年2月間某日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原審漏未審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迄今之新舊法 比較之一體適用,而非割裂適用,此部分,容有未妥。又被 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卷 第51頁】,迨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承:『 對方叫我存錢進去慢慢投資,他叫我申請虛擬貨幣的帳戶,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阿虎」。對於本案我輕 率的交出帳戶導致他人受騙,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且被告已 部分賠償告訴人林宜蓁,業據告訴人林宜蓁於本院113年12 月17日審判時指述:『他之前也是在基隆地方法院跟我調解 ,他當時還沒入監之前有還我一次,是在113年9月5日,他 第二次就入監了,入監後就沒有再還錢給我,當初也沒有說 遲延利息,就這樣慢慢還,他說他一月出監後再上班也沒有 明確的日期,感覺沒有誠意。我有收到調解筆錄。希望被告 每月5 號固定還款給我。也希望被告可以三次還款結束。』 等語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5頁】,此部分為原審未及 審酌,亦容有未妥。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所處量刑 過輕,及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云 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至10頁上訴書】,顯係無理由, 洵堪認定。然查,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為適法,惟原審判決就上開新舊法 比較為割裂適用,而非一體適用,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既有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   ㈡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 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 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 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調解第一期金額已賠償告訴人林宜蓁所 受之損害,足認其有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我家裡有三個小孩,離婚,家庭濟狀況勉 持、我高職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語【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84頁】,兼衡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 時坦述:『我可以每月五號還。我是做工的,不是每天都有 工作,我還要租房子,對我來說每月8,000元是極限了。』等 語、告訴人林宜蓁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時指述:『{對 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沒有還完的話就讓他入 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5頁】,及考量告訴人曾麗娟 、沈志傑、吳忠憲、林宜蓁之受騙金額、身心受損程度,與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再依法遞減之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㈣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 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 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 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 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 以資衡平。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 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查,上開4位告訴人,各遭詐騙之贓款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上開被告帳戶內,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各該款項業均遭不詳成員轉出,而 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⒊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等,已交予綽號「阿虎」之人,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 款之用,其金融卡亦無法繼續使用,而不再具有充作人頭 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KLDM-113-金簡上-23-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 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245號、第2246號、第2247號、 第5256號、第64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冠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周冠億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得悉卓鈺鈞有償徵求金融帳戶資料,乃於民 國111年7月間,在基隆市廟口地區,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辦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以下分別簡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信軟體LINE(下稱 LINE)交付卓鈺鈞,再由卓鈺鈞提供予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 犯罪成員使用。嗣卓鈺鈞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提 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胡秀清、林王櫻華、丘 美美、賴茂淵、李振興等人(以下簡稱胡秀清等5人)分別 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合庫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 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周冠億名義之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合庫帳戶內,致胡秀清等5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周 冠億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 際去向。胡秀清等5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周冠億業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 領款項亦甚為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 再給予報酬之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 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 款項提領、轉出,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 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 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依周冠億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 可預見及此,詎仍與金函萱、卓鈺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金函萱先於111年9月20日 某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哨 船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帳戶,下稱金函萱帳戶),並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允以5萬 元之代價將金函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卓 鈺鈞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金函萱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三編號6至7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 致蕭宏亦、林金德等人(下稱蕭宏亦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 示金額至金函萱帳戶內。周冠億、金函萱則依卓鈺鈞指示, 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由周冠億騎乘機車搭載金 函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金函 萱進入該行臨櫃轉換為美元,並擬轉匯出其他帳戶,周冠億 則在外等候。因上開款項係匯入金函萱名義之帳戶內,致蕭 宏亦等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因金函萱臨櫃辦理轉 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金函萱、 周冠億,並扣得周冠億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及金函萱所有手機 等物。而前述蕭宏亦等2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凍結 ,未及轉匯成功,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洗 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金函萱部分業已審結,卓鈺鈞部分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審理中) 。    三、案經胡秀清等5人、蕭宏亦等2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周冠億所犯如附表三 編號7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 (見本院追加卷第3頁、第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分別 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31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40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 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 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訴緝卷第38頁至第45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27頁至第1 32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訴緝卷第17頁至第19頁); 核與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合致(見A卷第1 91頁至第193頁);並有告訴人胡秀清等5人於警詢之供述可 佐(見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名稱 及出處),且有暱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 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 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函萱與暱稱「Mr Zhuo Jun 」之卓鈺鈞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中 國信託銀行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3574號函 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申請 網銀等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5 頁至第21頁)、合作金庫基隆分行113年3月22日合金基隆字 第1130000573號函暨檢附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存戶事故查詢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報案 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1頁至第47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 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機 車搭載金函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 ,由金函萱進入該行辦理業務,其則在外等候等情,惟否認 有何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金函萱自己提供 一銀帳戶給卓鈺鈞,被查獲當天是卓鈺鈞聯絡金函萱,金函 萱叫我載她去的,我只知道金函萱當天是要轉成美金匯去國 外,我不知道她錢的來源,那是他們自己講的,我不知道他 們對話的內容,..我當下載她去的時候,我不知道,警察來 了之後我才知道云云。  ㈡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為金函萱所申辦並提供,且於111年9月 21日中午12時55分許,金函萱有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 理業務,擬將金函萱帳戶內款項轉換美元再存入外幣帳戶等 情,為金函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A卷 第158頁);而金函萱帳戶內之款項為告訴人蕭宏亦等2人因 遭詐騙所匯,並據蕭宏亦等2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三 編號6至7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並有證人卓鈺鈞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在卷可參,且有 暱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 A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51頁至第57 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一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69頁)、金函萱與暱稱「Mr Zhuo Jun 」之卓鈺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手機 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第一銀行哨船頭 分行113年3月13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17號函暨檢附金函萱帳 戶交易明細、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見本院外 放資料卷第23頁至第27頁)、金函萱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 3頁至第135頁),及附表三編號6至7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 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 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汽車烤漆工作(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係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又其既曾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當知申辦帳戶並無資格限制,堪認被告就金 函萱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 能係詐騙所得,一同參與將匯入該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 示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⑵再者,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①於警詢中稱:111年6至7月 間,我和我女友金函萱缺錢,透過女友的同事介紹認識卓哥 給我們認識。..卓哥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考慮後同意。卓哥 就叫我去辦存摺,我一共辦了2間銀行帳戶,...卓哥就給我 錢叫我坐高鐵去臺中逢甲一帶找他朋友,帶我去旅館裡面。 後來,卓哥說賣帳戶的報酬有5至6萬元,但他只拿5萬給我 。卓哥知道我女友有貸款要繳,卓哥就叫我問女友要不要做 上次去臺中提供帳戶一樣的工作賺錢,我女友聽卓哥說很安 全就一樣提供帳戶給卓哥賺錢。..今日(111年9月21日)因 我女友提供給卓哥的第一銀行網銀無法登入,要我們早上去 臨櫃瞭解,瞭解清楚後,女友回去上班等消息,後來女友接 獲銀行通知有大筆款項匯入,卓哥本來要用網銀操作,但銀 行通知說本人要到場才可以轉匯,所以卓哥叫我女友前往。 我女友就叫我帶存摺、提款卡前往會合,我將銀行存摺、提 款卡交給我女友後,由她前往臨櫃辦理。..只有說會給報酬 ,但是沒有說實際多少,只說會比臺中那次多。我交付的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有設定約定帳號,卓哥有先提供給我1組帳 號,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帳號功能。因為我們有資金上的需 求,所以還是想賺錢,才會再次提供帳戶給卓哥。..金函萱 所持有的帳戶,有辦理約定帳號,是我和她一起去辦的,約 定帳號也是卓哥提供的等語(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②於 偵查中稱:卓哥要金函萱去辦的,我也知道,我騎機車載金 函萱去,我在外面等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觀 之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一致,且就提供帳戶原由及辦理約定轉 帳帳號各節,所陳內容均鉅細靡遺,並有其提出之卓鈺鈞TE 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第49頁)。甚而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歷次審理程序,仍為認罪之相同供陳, 嗣於最後審理期日,竟變易前詞而有歧異之供述,其供述前 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翻異前詞所為置辯是否 屬實,已啟人疑竇。    ⑶參酌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證稱:金函萱提供第一銀行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給我,我記得是周冠億LINE給我的。跟周冠億 和金函萱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途是從事虛擬貨幣洗錢之 用,我是提供給自稱「黃金貴」的人用。..金函萱沒有拿到 錢,周冠億拿到5萬元。...是我提供外國銀行帳號要金函萱 直接將帳戶裡面的臺幣轉成美金,再匯去該虛擬貨幣平臺。 ..我曾經幫助金函萱金錢上的困難,她又聽從周冠億的意見 ,才會答應我做這件事,但我沒有跟金函萱約定報酬,應該 是周冠億說的等語(見A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互核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卓鈺鈞上開證述大抵合致,雖其等關 於金函萱帳戶係由金函萱逕行交予卓鈺鈞抑或由被告轉交等 節略有出入,惟其等證述被告及金函萱確有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合庫帳戶及金函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係 卓鈺鈞提供約定帳號由其等辦理,嗣由卓鈺鈞取得各該帳戶 資料之事實,始終如一,且斯時被告與金函萱為男女朋友關 係,卓鈺鈞著重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由情侶其中何 人提交並非其著重之點,致該細節記憶不清,亦非不可能。 參之,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金函 萱陸續以LINE與卓鈺鈞聯繫,由卓鈺鈞教導網銀APP操作、 指示更改網銀密碼及如何回覆銀行行員詢問等情,有其等間 LINE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A卷第75頁至第1 11頁)。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卓鈺鈞上開證述若合 符節。  ⑷另以,金函萱於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提供帳戶係 為投資,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部分,皆為被告所授云云, 然而:  ①觀諸卓鈺鈞於上開時間持續告知金函萱之內容:「你以後銀 行電話」、「別接」、「因為你剛剛說錯了」、「你說投資 」、「會死人」、「如果他還有打」、「我看一下」、「說 法」、「妳不要亂接亂講」、「千萬不要說投資」、「還有 」、「你網銀」、「不要再登入」、「人家會懷疑你要偷錢 」、...「如果有在打給你」、「問台幣」、「你就說」、 「因為要籌備結婚」、「家人給的裝潢款」、「還有買家具 」、「董?立場要堅定」、「不能動搖」..「如果問說」、 「哈囉」、「欸欸」、「不要說裝潢費用」、「因為是轉成 美金外幣」、「你要說」、「購買國外奢侈品,就為了要免 稅請國外親友代購」、「不用說要免稅」、「就說國外親友 買比較便宜」、「所以轉成外幣購買」、「董?」、「我搞 得好累」、..「下次不搞了」、「一早就起笑」、..「你又 接電話」、「我怕死」、「千萬不要說投資」、「如果他們 問你」、「早上不是說投資嗎」、「你就說對,我買國外奢 侈品」....「不懂先問好」..「因為你的問題」、「總共卡 了」、「一百五十萬」、「卡在你那」、「你不要領出來跑 」、「會死」、..(金函萱回:所以我要去匯?我要用什麼 理由出去)「不然勒」、「150卡住」、「我要怎交代」.. 「看怎樣給我回應」、「我現在夾在中間」...「總共轉476 32的美金」、「去到平台」...「先把這筆打出來」、「其 他再來討論」..「因為我跟人家打包票所以才讓你自由跑」 、「拜託別..搞到我」..(卓鈺鈞傳送一則記載「資金來源 朋友一筆100 一筆50跟行員說最近美股行情不錯 拿來買美 股的」等語畫面予金函萱)..「看清楚」、「我傳給你的」 「要會講」..「記得說法」..「背熟阿」等語(A卷第75頁 至第111頁)。該等內容甚為異常,與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帳 戶轉匯款項之常態顯有天壤之別。如若金函萱辯稱提供帳戶 資料以供投資一情為真,投資並非顯然違法之行為,何以卓 鈺鈞於金函萱前往銀行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不斷傳送上開 各種不同內容之話術,並耳提面命叮囑金函萱熟記「教戰手 冊」以應對行員?且上開對話內容,已足令金函萱預見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 指示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之行為,具有極高度可能係因此 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之行為。  ②輔以,金函萱於警詢中稱:一銀帳戶為我於111年9月20日在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開立的,我有將帳戶帳號、密碼交予卓 鈺鈞,卓鈺鈞有承諾要給我一筆錢。..之前有聽他說過金流 都是更上層的人在操作。..我不知道50萬元來源為何,都是 卓鈺鈞以LINE跟我聯絡,我按照他的指示將50萬元轉成美金 ,準備將轉成美金的47,623元匯入外國帳戶。我跟卓鈺鈞是 不太熟識的朋友關係,卓鈺鈞跟周冠億也是不太熟的朋友。 卓鈺鈞以LINE與我通話告訴我說將帳戶賣給他,他將會給我 5萬多元作為酬勞,但我還沒收到這筆錢。他沒有跟我說工 作內容、薪資等,他就只是要我把帳戶賣給他等語(見A卷 第22頁至第24頁)。於偵查中依序稱:卓哥答應的報酬為5 萬元,我沒有拿到。卓哥要我去辦的,周冠億在外面等。.. 他跟我說只是投資美股,..說要跟我買帳號等語(見A卷第1 57頁至第159頁);我那時候急需用錢,卓鈺鈞直接用LINE 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叫我去第一銀行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我於111年9月20日開好戶,就用LINE傳給他 。卓鈺鈞要我把網路銀行帳戶賣給卓鈺鈞,答應給我5萬元 ,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A卷第207頁至第209頁)。金函萱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客觀事實部分所述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卓鈺鈞所證關於提供帳戶資料,轉匯帳戶內 款項以獲得報酬一節,均相吻合;亦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合 致。綜觀其坦認部分與客觀事證相符,因而其否認犯行所述 內容,顯非可採。  ⑸復以被告及金函萱互相表示係對方教授說法,始有坦認之供 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本人及金函萱提供帳 戶之情節,確已供述綦詳,實難以想像其等間有何必要教導 對方坦認事實而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且被告上開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 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先前陳述時,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者 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有所顧忌,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互參上 開各項綜合判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客觀事實較 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堪認被告於事前即已知悉金函萱提 供帳戶係為換取報酬而有償提供予卓鈺鈞,且於111年9月21 日中午12時55分許,被告及金函萱則依卓鈺鈞指示,由被告 騎乘機車搭載金函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 頭分行,由金函萱臨櫃辦理轉換美元及轉匯業務等事實。是 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所為置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⒊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與金函萱交付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若經 由金函萱提領或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 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 ,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 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 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既先已知悉金函萱提供帳戶係為 換取報酬而有償提供予卓鈺鈞,且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 55分許,依卓鈺鈞指示,與金函萱一同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 分行,由金函萱臨櫃辦理轉換美元及轉匯業務,則金函萱提 供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臨櫃擬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 戶,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 見。被告知悉在先,又參與在後,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 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 犯行,惟於偵查曾為認罪之供述(見A卷第159頁),因而被 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均符合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於 偵審中自白,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 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分 別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法定本 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後 者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經比較結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無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 資料交付予卓鈺鈞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 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胡秀清等5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 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胡秀清等5人實施 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 成員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 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 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 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之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金函萱、卓鈺鈞及其他犯罪成 員共同詐騙蕭宏亦等2人,使蕭宏亦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 開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金函萱帳戶內, 被告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除知悉金函萱有償提供帳戶且依 指示參與載送金函萱前往臨櫃辦理業務,擬將款項轉匯出, 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 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 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 ,詳後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四、另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 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 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 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 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既係依卓鈺鈞指示為 上開行為,以令卓鈺鈞及其他成員能利用金函萱帳戶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金函萱配合將款項轉匯方式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金函萱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 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 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 而,被告、金函萱、卓鈺鈞及其他犯罪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予卓鈺鈞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 成員對胡秀清等5人施以詐術,致胡秀清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 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胡秀清等5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 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 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 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查被告知悉金函萱有償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參與 金函萱臨櫃申辦轉匯業務,而參與分工部分行為,依上開說 明,其上開對蕭宏亦等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上開蕭 宏亦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金函萱帳戶內,於金函萱臨櫃辦理 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 結而未及遭轉匯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是被告暨所屬詐 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蕭宏亦 2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金函萱帳戶內,且被告與金函萱已依 照指示前往辦理轉匯,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 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 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 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 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上述洗錢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 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就附表三編號6、7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 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5、附 表三編號6、附表三編號7所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 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事由,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薪約3萬元,父母健在,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 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又知悉金函萱有償提 供帳戶,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載送金函萱臨櫃辦理轉 匯業務,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 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三所示各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各告訴 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蕭宏 亦等2人交付款項金額,尚未完成轉匯行為,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此部分之 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考量各該案之罪 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節均相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四所示物品 ,無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何關連,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金函萱所有而經查扣之物品,非被告實際管領 之中,其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已於金函萱該案 中諭知沒收,倘重複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 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 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 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供陳所獲 取之報酬,歷次所述不一,惟互參被告、金函萱及卓鈺鈞關 於報酬部分之供述,應認為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 庫帳戶之報酬為5萬元,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見A卷第36頁 、第159頁、第19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獲取報酬,此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對於胡秀清等5人遭詐騙匯入其所提 供之2帳戶之款項,均已迅即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見 附表三),有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固為被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 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 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 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蕭宏亦2人遭詐騙匯入金函萱帳戶內之款 項,共計150萬元,係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標的(洗錢之財 物)。因金函萱於上開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 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帳匯 出,亦即尚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該等 財物,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131頁及金函萱提出之第一銀 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頁)。上開洗錢標的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蕭宏 亦2人,惟此部分款項,被告不具管理、處分權能,且該款 項部分均已於金函萱判決中諭知宣告沒收、追徵,如被告本 案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將導致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 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因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情事,爰依上開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1 附表三 編號1至5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周冠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 編號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周冠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3 附表三 編號7 同上。 周冠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帳戶) 編號 帳戶及戶名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周冠億(簡稱本案中信帳戶) 2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周冠億(簡稱本案合庫帳戶) 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金函萱(簡稱金函萱帳戶)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胡秀清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假冒姪子身分,撥打電話聯繫胡秀清,佯稱:因與友人合夥做生意,急需現金給付貨款云云,致胡秀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同日下午1時5分許入帳)/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4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帳提款23萬9,84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秀清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⑵胡秀清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帳號資料等畫面擷取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B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林王櫻華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表哥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林王櫻華,佯稱:急需現金給付貨款云云,致林王櫻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同日下午3時1分31秒許入帳)/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8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1分40秒、3分、4分許,分別轉帳600元、轉帳提款47萬8,976元、轉帳6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王櫻華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林王櫻華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王櫻華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C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3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丘美美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刑警李天明」、「王文和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丘美美,佯稱:其遭不明人士冒用名義申請戶籍謄本,及提供人頭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帳號受到監管,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丘美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⑴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 ⑵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9時9分、11分許,分別轉帳提款50萬元、179萬9,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丘美美於警詢時之證述(D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丘美美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丘美美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公文書」等偽造公文書、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D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4 賴茂淵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假冒外甥身分,撥打電話聯繫賴茂淵,佯稱:公司欠錢云云,致賴茂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入帳)/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提領19萬9,82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茂淵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⑵賴茂淵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賴茂淵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E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5 李振興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3、24日,假冒保險公司人員、高雄市警察局員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李振興,佯稱:因其證件被盜用,涉及詐領保險金,為免畏罪潛逃,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李振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周冠億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網路轉帳19萬9,915元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⑵李振興之匯款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4900號函暨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公文書影本(G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1月24日合金基隆字第111000383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G卷第45頁至第5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6 蕭宏亦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嘉怡」、「誠熙客服專員」聯繫蕭宏亦,佯稱:可下載「誠熙」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宏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⑵蕭宏亦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A卷第120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⑶第一銀行112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738號函暨檢附金函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F卷第15頁至第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7 林金德 (告訴) 林金德於111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瀏覽YOUTUBE上投資理財廣告並點選連結,聯繫暱稱「李鈺婷」之某詐欺成員,「李鈺婷」向林金德佯稱:可在「誠熙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同日時36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H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⑵林金德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H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69頁) ⑶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H卷第27頁)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6S(玫瑰金)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第35頁)。 2.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見A卷第57頁)。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 E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 F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 G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外放金融資料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本院訴緝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 H卷(追加起訴)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卷 本院追加卷

2024-12-31

KLDM-113-金訴緝-31-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萬8,504元」及起訴書附表合計欄 「1萬8,504元」之記載,均更正為「1萬8,984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而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記載,更正為「因而詐得價值1萬8,984元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㈢證據補充:被告李偉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偉立所涉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238號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至112年11月1 日止,因被告未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13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 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 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網路、APP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 用程式(APP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 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 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 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 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 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冒用吳冠頡名義而偽造由吳冠頡本人消費 之電信小額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消費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 相同方式,持續而消費,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為他人身分而消費, 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 ,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迄今賠償 告訴人吳冠頡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111偵159卷第7頁),並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欺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查被告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4,000元 ,業如前述,爰就被告尚保有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甲:(單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應沒收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1萬8,98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價值4,98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扣除已賠償1萬4,000元,本判決後,若被告持續賠償告訴人,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當得扣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立與吳冠頡係朋友關係。李偉立於民國110年1月間,借 用吳冠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驗證碼後,因己 持用之手機無法使用小額付費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 26日至110年3月1日間,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APP LE帳號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綁定吳冠頡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偽造吳冠頡同 意以上開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而冒用吳 冠頡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消費共計20次(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 萬8,504元,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誤認係吳冠頡授權使用該門 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吳冠頡之 電信費用帳單內,而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吳冠頡、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對 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冠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冠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美商AP PLE公司回函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台哥大公司111年3月18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0861號函 暨110年2、3、4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又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 。被告上開所為2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表: 編號 時間 訂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月26日 MS2DQFHSHV 260元 2 110年1月26日 MS2DXSL1M2 100元 3 110年2月1日 MS2DZ0QDJS 240元 4 110年2月9日 MV68D0N9XW 330元 5 110年2月12日 MV68D0NM7G 33元 6 110年2月19日 MV68GV8VHV 33元 7 110年2月20日 MV68GVBK8M 305元 8 110年2月20日 MV68H1MVWM 730元 9 110年2月21日 MV68H2057H 433元 10 110年2月21日 MV68H4LYJF 460元 11 110年2月21日 MV68H4Q133 400元 12 110年2月21日 MV68H4XF38 720元 13 110年2月21日 MV68H4ZVV0 460元 14 110年2月21日 MV68H52N86 990元 15 110年2月21日 MV68H5680L 490元 16 110年2月21日 MV68H5T20X 3,190元 17 110年2月21日 MV68H5XL7V 3,190元 18 110年2月21日 MV68H5XMN9 3,190元 19 110年2月21日 MV68H5XV0Y 3,190元 20 110年3月1日 MS2F58V6XJ 240元 合計 1萬8,504元

2024-12-31

KLDM-112-基簡-1376-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 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245號、第2246號、第2247號、 第5256號、第64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冠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周冠億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得悉卓鈺鈞有償徵求金融帳戶資料,乃於民 國111年7月間,在基隆市廟口地區,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辦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以下分別簡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信軟體LINE(下稱 LINE)交付卓鈺鈞,再由卓鈺鈞提供予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 犯罪成員使用。嗣卓鈺鈞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提 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胡秀清、林王櫻華、丘 美美、賴茂淵、李振興等人(以下簡稱胡秀清等5人)分別 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合庫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 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周冠億名義之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合庫帳戶內,致胡秀清等5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周 冠億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 際去向。胡秀清等5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周冠億業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 領款項亦甚為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 再給予報酬之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 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 款項提領、轉出,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 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 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依周冠億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 可預見及此,詎仍與金函萱、卓鈺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金函萱先於111年9月20日 某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哨 船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帳戶,下稱金函萱帳戶),並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允以5萬 元之代價將金函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卓 鈺鈞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金函萱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三編號6至7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 致蕭宏亦、林金德等人(下稱蕭宏亦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 示金額至金函萱帳戶內。周冠億、金函萱則依卓鈺鈞指示, 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由周冠億騎乘機車搭載金 函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金函 萱進入該行臨櫃轉換為美元,並擬轉匯出其他帳戶,周冠億 則在外等候。因上開款項係匯入金函萱名義之帳戶內,致蕭 宏亦等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因金函萱臨櫃辦理轉 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金函萱、 周冠億,並扣得周冠億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及金函萱所有手機 等物。而前述蕭宏亦等2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凍結 ,未及轉匯成功,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洗 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金函萱部分業已審結,卓鈺鈞部分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審理中) 。    三、案經胡秀清等5人、蕭宏亦等2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周冠億所犯如附表三 編號7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 (見本院追加卷第3頁、第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分別 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31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40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 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 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訴緝卷第38頁至第45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27頁至第1 32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訴緝卷第17頁至第19頁); 核與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合致(見A卷第1 91頁至第193頁);並有告訴人胡秀清等5人於警詢之供述可 佐(見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名稱 及出處),且有暱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 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 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函萱與暱稱「Mr Zhuo Jun 」之卓鈺鈞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中 國信託銀行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3574號函 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申請 網銀等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5 頁至第21頁)、合作金庫基隆分行113年3月22日合金基隆字 第1130000573號函暨檢附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存戶事故查詢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報案 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1頁至第47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 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機 車搭載金函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 ,由金函萱進入該行辦理業務,其則在外等候等情,惟否認 有何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金函萱自己提供 一銀帳戶給卓鈺鈞,被查獲當天是卓鈺鈞聯絡金函萱,金函 萱叫我載她去的,我只知道金函萱當天是要轉成美金匯去國 外,我不知道她錢的來源,那是他們自己講的,我不知道他 們對話的內容,..我當下載她去的時候,我不知道,警察來 了之後我才知道云云。  ㈡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為金函萱所申辦並提供,且於111年9月 21日中午12時55分許,金函萱有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 理業務,擬將金函萱帳戶內款項轉換美元再存入外幣帳戶等 情,為金函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A卷 第158頁);而金函萱帳戶內之款項為告訴人蕭宏亦等2人因 遭詐騙所匯,並據蕭宏亦等2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三 編號6至7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並有證人卓鈺鈞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在卷可參,且有 暱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 A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51頁至第57 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一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69頁)、金函萱與暱稱「Mr Zhuo Jun 」之卓鈺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手機 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第一銀行哨船頭 分行113年3月13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17號函暨檢附金函萱帳 戶交易明細、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見本院外 放資料卷第23頁至第27頁)、金函萱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 3頁至第135頁),及附表三編號6至7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 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 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汽車烤漆工作(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係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又其既曾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當知申辦帳戶並無資格限制,堪認被告就金 函萱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 能係詐騙所得,一同參與將匯入該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 示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⑵再者,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①於警詢中稱:111年6至7月 間,我和我女友金函萱缺錢,透過女友的同事介紹認識卓哥 給我們認識。..卓哥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考慮後同意。卓哥 就叫我去辦存摺,我一共辦了2間銀行帳戶,...卓哥就給我 錢叫我坐高鐵去臺中逢甲一帶找他朋友,帶我去旅館裡面。 後來,卓哥說賣帳戶的報酬有5至6萬元,但他只拿5萬給我 。卓哥知道我女友有貸款要繳,卓哥就叫我問女友要不要做 上次去臺中提供帳戶一樣的工作賺錢,我女友聽卓哥說很安 全就一樣提供帳戶給卓哥賺錢。..今日(111年9月21日)因 我女友提供給卓哥的第一銀行網銀無法登入,要我們早上去 臨櫃瞭解,瞭解清楚後,女友回去上班等消息,後來女友接 獲銀行通知有大筆款項匯入,卓哥本來要用網銀操作,但銀 行通知說本人要到場才可以轉匯,所以卓哥叫我女友前往。 我女友就叫我帶存摺、提款卡前往會合,我將銀行存摺、提 款卡交給我女友後,由她前往臨櫃辦理。..只有說會給報酬 ,但是沒有說實際多少,只說會比臺中那次多。我交付的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有設定約定帳號,卓哥有先提供給我1組帳 號,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帳號功能。因為我們有資金上的需 求,所以還是想賺錢,才會再次提供帳戶給卓哥。..金函萱 所持有的帳戶,有辦理約定帳號,是我和她一起去辦的,約 定帳號也是卓哥提供的等語(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②於 偵查中稱:卓哥要金函萱去辦的,我也知道,我騎機車載金 函萱去,我在外面等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觀 之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一致,且就提供帳戶原由及辦理約定轉 帳帳號各節,所陳內容均鉅細靡遺,並有其提出之卓鈺鈞TE 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第49頁)。甚而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歷次審理程序,仍為認罪之相同供陳, 嗣於最後審理期日,竟變易前詞而有歧異之供述,其供述前 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翻異前詞所為置辯是否 屬實,已啟人疑竇。    ⑶參酌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證稱:金函萱提供第一銀行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給我,我記得是周冠億LINE給我的。跟周冠億 和金函萱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途是從事虛擬貨幣洗錢之 用,我是提供給自稱「黃金貴」的人用。..金函萱沒有拿到 錢,周冠億拿到5萬元。...是我提供外國銀行帳號要金函萱 直接將帳戶裡面的臺幣轉成美金,再匯去該虛擬貨幣平臺。 ..我曾經幫助金函萱金錢上的困難,她又聽從周冠億的意見 ,才會答應我做這件事,但我沒有跟金函萱約定報酬,應該 是周冠億說的等語(見A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互核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卓鈺鈞上開證述大抵合致,雖其等關 於金函萱帳戶係由金函萱逕行交予卓鈺鈞抑或由被告轉交等 節略有出入,惟其等證述被告及金函萱確有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合庫帳戶及金函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係 卓鈺鈞提供約定帳號由其等辦理,嗣由卓鈺鈞取得各該帳戶 資料之事實,始終如一,且斯時被告與金函萱為男女朋友關 係,卓鈺鈞著重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由情侶其中何 人提交並非其著重之點,致該細節記憶不清,亦非不可能。 參之,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金函 萱陸續以LINE與卓鈺鈞聯繫,由卓鈺鈞教導網銀APP操作、 指示更改網銀密碼及如何回覆銀行行員詢問等情,有其等間 LINE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A卷第75頁至第1 11頁)。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卓鈺鈞上開證述若合 符節。  ⑷另以,金函萱於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提供帳戶係 為投資,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部分,皆為被告所授云云, 然而:  ①觀諸卓鈺鈞於上開時間持續告知金函萱之內容:「你以後銀 行電話」、「別接」、「因為你剛剛說錯了」、「你說投資 」、「會死人」、「如果他還有打」、「我看一下」、「說 法」、「妳不要亂接亂講」、「千萬不要說投資」、「還有 」、「你網銀」、「不要再登入」、「人家會懷疑你要偷錢 」、...「如果有在打給你」、「問台幣」、「你就說」、 「因為要籌備結婚」、「家人給的裝潢款」、「還有買家具 」、「董?立場要堅定」、「不能動搖」..「如果問說」、 「哈囉」、「欸欸」、「不要說裝潢費用」、「因為是轉成 美金外幣」、「你要說」、「購買國外奢侈品,就為了要免 稅請國外親友代購」、「不用說要免稅」、「就說國外親友 買比較便宜」、「所以轉成外幣購買」、「董?」、「我搞 得好累」、..「下次不搞了」、「一早就起笑」、..「你又 接電話」、「我怕死」、「千萬不要說投資」、「如果他們 問你」、「早上不是說投資嗎」、「你就說對,我買國外奢 侈品」....「不懂先問好」..「因為你的問題」、「總共卡 了」、「一百五十萬」、「卡在你那」、「你不要領出來跑 」、「會死」、..(金函萱回:所以我要去匯?我要用什麼 理由出去)「不然勒」、「150卡住」、「我要怎交代」.. 「看怎樣給我回應」、「我現在夾在中間」...「總共轉476 32的美金」、「去到平台」...「先把這筆打出來」、「其 他再來討論」..「因為我跟人家打包票所以才讓你自由跑」 、「拜託別..搞到我」..(卓鈺鈞傳送一則記載「資金來源 朋友一筆100 一筆50跟行員說最近美股行情不錯 拿來買美 股的」等語畫面予金函萱)..「看清楚」、「我傳給你的」 「要會講」..「記得說法」..「背熟阿」等語(A卷第75頁 至第111頁)。該等內容甚為異常,與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帳 戶轉匯款項之常態顯有天壤之別。如若金函萱辯稱提供帳戶 資料以供投資一情為真,投資並非顯然違法之行為,何以卓 鈺鈞於金函萱前往銀行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不斷傳送上開 各種不同內容之話術,並耳提面命叮囑金函萱熟記「教戰手 冊」以應對行員?且上開對話內容,已足令金函萱預見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 指示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之行為,具有極高度可能係因此 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之行為。  ②輔以,金函萱於警詢中稱:一銀帳戶為我於111年9月20日在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開立的,我有將帳戶帳號、密碼交予卓 鈺鈞,卓鈺鈞有承諾要給我一筆錢。..之前有聽他說過金流 都是更上層的人在操作。..我不知道50萬元來源為何,都是 卓鈺鈞以LINE跟我聯絡,我按照他的指示將50萬元轉成美金 ,準備將轉成美金的47,623元匯入外國帳戶。我跟卓鈺鈞是 不太熟識的朋友關係,卓鈺鈞跟周冠億也是不太熟的朋友。 卓鈺鈞以LINE與我通話告訴我說將帳戶賣給他,他將會給我 5萬多元作為酬勞,但我還沒收到這筆錢。他沒有跟我說工 作內容、薪資等,他就只是要我把帳戶賣給他等語(見A卷 第22頁至第24頁)。於偵查中依序稱:卓哥答應的報酬為5 萬元,我沒有拿到。卓哥要我去辦的,周冠億在外面等。.. 他跟我說只是投資美股,..說要跟我買帳號等語(見A卷第1 57頁至第159頁);我那時候急需用錢,卓鈺鈞直接用LINE 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叫我去第一銀行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我於111年9月20日開好戶,就用LINE傳給他 。卓鈺鈞要我把網路銀行帳戶賣給卓鈺鈞,答應給我5萬元 ,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A卷第207頁至第209頁)。金函萱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客觀事實部分所述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卓鈺鈞所證關於提供帳戶資料,轉匯帳戶內 款項以獲得報酬一節,均相吻合;亦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合 致。綜觀其坦認部分與客觀事證相符,因而其否認犯行所述 內容,顯非可採。  ⑸復以被告及金函萱互相表示係對方教授說法,始有坦認之供 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本人及金函萱提供帳 戶之情節,確已供述綦詳,實難以想像其等間有何必要教導 對方坦認事實而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且被告上開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 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先前陳述時,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者 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有所顧忌,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互參上 開各項綜合判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客觀事實較 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堪認被告於事前即已知悉金函萱提 供帳戶係為換取報酬而有償提供予卓鈺鈞,且於111年9月21 日中午12時55分許,被告及金函萱則依卓鈺鈞指示,由被告 騎乘機車搭載金函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 頭分行,由金函萱臨櫃辦理轉換美元及轉匯業務等事實。是 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所為置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⒊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與金函萱交付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若經 由金函萱提領或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 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 ,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 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 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既先已知悉金函萱提供帳戶係為 換取報酬而有償提供予卓鈺鈞,且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 55分許,依卓鈺鈞指示,與金函萱一同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 分行,由金函萱臨櫃辦理轉換美元及轉匯業務,則金函萱提 供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臨櫃擬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 戶,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 見。被告知悉在先,又參與在後,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 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 犯行,惟於偵查曾為認罪之供述(見A卷第159頁),因而被 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均符合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於 偵審中自白,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 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分 別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法定本 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後 者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經比較結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無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 資料交付予卓鈺鈞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 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胡秀清等5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 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胡秀清等5人實施 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 成員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 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 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 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之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金函萱、卓鈺鈞及其他犯罪成 員共同詐騙蕭宏亦等2人,使蕭宏亦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 開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金函萱帳戶內, 被告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除知悉金函萱有償提供帳戶且依 指示參與載送金函萱前往臨櫃辦理業務,擬將款項轉匯出, 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 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 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 ,詳後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四、另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 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 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 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 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既係依卓鈺鈞指示為 上開行為,以令卓鈺鈞及其他成員能利用金函萱帳戶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金函萱配合將款項轉匯方式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金函萱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 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 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 而,被告、金函萱、卓鈺鈞及其他犯罪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予卓鈺鈞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 成員對胡秀清等5人施以詐術,致胡秀清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 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胡秀清等5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 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 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 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查被告知悉金函萱有償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參與 金函萱臨櫃申辦轉匯業務,而參與分工部分行為,依上開說 明,其上開對蕭宏亦等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上開蕭 宏亦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金函萱帳戶內,於金函萱臨櫃辦理 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 結而未及遭轉匯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是被告暨所屬詐 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蕭宏亦 2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金函萱帳戶內,且被告與金函萱已依 照指示前往辦理轉匯,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 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 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 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 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上述洗錢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 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就附表三編號6、7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 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5、附 表三編號6、附表三編號7所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 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事由,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薪約3萬元,父母健在,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 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又知悉金函萱有償提 供帳戶,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載送金函萱臨櫃辦理轉 匯業務,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 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三所示各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各告訴 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蕭宏 亦等2人交付款項金額,尚未完成轉匯行為,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此部分之 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考量各該案之罪 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節均相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四所示物品 ,無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何關連,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金函萱所有而經查扣之物品,非被告實際管領 之中,其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已於金函萱該案 中諭知沒收,倘重複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 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 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 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供陳所獲 取之報酬,歷次所述不一,惟互參被告、金函萱及卓鈺鈞關 於報酬部分之供述,應認為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 庫帳戶之報酬為5萬元,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見A卷第36頁 、第159頁、第19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獲取報酬,此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對於胡秀清等5人遭詐騙匯入其所提 供之2帳戶之款項,均已迅即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見 附表三),有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固為被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 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 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 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蕭宏亦2人遭詐騙匯入金函萱帳戶內之款 項,共計150萬元,係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標的(洗錢之財 物)。因金函萱於上開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 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帳匯 出,亦即尚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該等 財物,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131頁及金函萱提出之第一銀 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頁)。上開洗錢標的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蕭宏 亦2人,惟此部分款項,被告不具管理、處分權能,且該款 項部分均已於金函萱判決中諭知宣告沒收、追徵,如被告本 案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將導致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 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因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情事,爰依上開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1 附表三 編號1至5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周冠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 編號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周冠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3 附表三 編號7 同上。 周冠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帳戶) 編號 帳戶及戶名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周冠億(簡稱本案中信帳戶) 2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周冠億(簡稱本案合庫帳戶) 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金函萱(簡稱金函萱帳戶)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胡秀清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假冒姪子身分,撥打電話聯繫胡秀清,佯稱:因與友人合夥做生意,急需現金給付貨款云云,致胡秀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同日下午1時5分許入帳)/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4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帳提款23萬9,84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秀清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⑵胡秀清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帳號資料等畫面擷取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B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林王櫻華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表哥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林王櫻華,佯稱:急需現金給付貨款云云,致林王櫻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同日下午3時1分31秒許入帳)/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8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1分40秒、3分、4分許,分別轉帳600元、轉帳提款47萬8,976元、轉帳6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王櫻華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林王櫻華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王櫻華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C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3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丘美美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刑警李天明」、「王文和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丘美美,佯稱:其遭不明人士冒用名義申請戶籍謄本,及提供人頭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帳號受到監管,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丘美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⑴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 ⑵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9時9分、11分許,分別轉帳提款50萬元、179萬9,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丘美美於警詢時之證述(D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丘美美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丘美美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公文書」等偽造公文書、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D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4 賴茂淵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假冒外甥身分,撥打電話聯繫賴茂淵,佯稱:公司欠錢云云,致賴茂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入帳)/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提領19萬9,82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茂淵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⑵賴茂淵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賴茂淵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E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5 李振興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3、24日,假冒保險公司人員、高雄市警察局員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李振興,佯稱:因其證件被盜用,涉及詐領保險金,為免畏罪潛逃,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李振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周冠億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網路轉帳19萬9,915元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⑵李振興之匯款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4900號函暨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公文書影本(G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1月24日合金基隆字第111000383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G卷第45頁至第5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6 蕭宏亦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嘉怡」、「誠熙客服專員」聯繫蕭宏亦,佯稱:可下載「誠熙」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宏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⑵蕭宏亦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A卷第120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⑶第一銀行112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738號函暨檢附金函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F卷第15頁至第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7 林金德 (告訴) 林金德於111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瀏覽YOUTUBE上投資理財廣告並點選連結,聯繫暱稱「李鈺婷」之某詐欺成員,「李鈺婷」向林金德佯稱:可在「誠熙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同日時36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H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⑵林金德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H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69頁) ⑶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H卷第27頁)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6S(玫瑰金)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第35頁)。 2.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見A卷第57頁)。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 E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 F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 G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外放金融資料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本院訴緝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 H卷(追加起訴)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卷 本院追加卷

2024-12-31

KLDM-113-金訴-340-20241231-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執行中,目前暫寄押於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冠華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老風」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冠華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以手機Telegram通訊 軟體相互聯絡,陳冠華每次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金融卡等 物品並轉交提款車手,可獲得泰達幣15至20枚之報酬。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代價向吳宸宇(警方偵辦中)收購其所有名下之有限責任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 碼,而吳宸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提款卡於113年4月3 日下午6時許,放置在基隆火車站置物櫃第92櫃第9門,並將 開櫃密碼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陳冠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傳送之上開櫃密碼,旋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20時18分許, 前往該址,並開啟該置物櫃取出上開金融卡,立即依指示持 往新北市○○區○○○號寄送予詐騙集團指定人員,之後,取得 報酬700元,並花用殆盡。之後,詐騙取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卡後,於113年4月4日18時57分許,假冒友人發送LINE訊 息,向黃子翔詐稱家人住院需借款,因而致黃子翔受騙,乃 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揭吳宸宇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嗣黃子翔向友人查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冠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陳冠華、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陳 冠華、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冠華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 頁、第15至23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9頁、第147至149頁 】,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歷次簡式審判程序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今日補充適用法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今日補充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我認罪。」、「{對於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補充適用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全部認罪。二、我領一 趟的報酬有700元。三、我目前在監執行中,可以請我太太 與本院聯絡討論賠償告訴人事宜。」、「{對於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 前之舊法,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 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 今日補充之變更適用起訴法條。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內容,我全部都認罪。三、我已經 請我太太匯款5000元給被害人黃子翔(庭呈匯款轉帳成功之 單據影本一紙附卷),他上一次有來。我這個月還會再匯一 萬元,總共是要賠償三萬元。」、「一、我有收到並且看過 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之適用起訴法條。二、對於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內容,我全部都 認罪。三、我現在給告訴人黃子翔的總共是5000元,因為我 老婆因毒品案件進去關了,所以沒辦法繼續還錢了。四、我 原先是在北所執行,高雄那是借提。」、「我全部都認罪, 其餘同上所述。」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63至68頁、 第197至200頁、第215至218頁】,核與證人吳宸宇於113年0 4月0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 】,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翔於113年4月4日警詢時之 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29至30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子翔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有收到新台幣5,000元整, 被告還欠新台幣25,000元,如果說他的老婆也被關的話,是 否可以請他的家屬來處理。」等語之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 卷,第244頁】,並有吳宸宇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帳戶:0000000000000號,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4月4 日止)、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黃子翔)、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蒐證照片黏貼表 (取簿影像、TELEGRAM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5至 73頁】,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6月4日基一 信字第1501號函、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7月8 日基一信字第1862號函及附件:開戶填寫之申請資料、客戶 基本資料、存摺帳卡明細表(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4月 30日止;戶名:吳宸宇;帳戶:00-0000000號)、事故約定 履歷資料查詢、存戶社員各項掛失(變更)申請書、網路銀 行登錄作業、顧客資料履歷查詢表等【見本院卷,第39頁、 第83至135頁】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老風」為首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陳冠華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以手機Te legram通訊軟體相互聯絡,被告陳冠華每次依指示前往領取 包裹、金融卡等物品並轉交提款車手,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向 吳宸宇收購其所有名下之上開存款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再 由被告陳冠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上開櫃密碼,旋依指 示前往該址,並開啟該置物櫃取出上開金融卡,立即依指示 寄送予詐騙集團指定人員之事實,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以上開方式之從事詐欺 取財及掩飾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並獲 得不法報酬700元,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 要件。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再被告與自稱「老風」、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業予制訂、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 理由分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     ①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     ②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      ③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本件 告訴人黃子翔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為3萬元,未達該 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 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不符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7條規 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且本件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現行法)。    ⑷承上,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應 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因此,合於想像競合犯輕罪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係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因一時經濟困窘,而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白 犯行之態度,且迄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並考量其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任務、參與程度、監控限管之歷程,及 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我全部都認罪 ,我跟父母弟弟老婆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我現在給告訴人黃子翔的總共是5000元,因為我 老婆因毒品案件進去關了,所以沒辦法繼續還錢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至244頁】,亦考量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 安,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惡莫作,永無惡 曜加臨,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 下一念心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 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 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 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宜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 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諭知沒收,或不予諭知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6 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一、我全部認罪。二、我領一趟 的報酬有700元。」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177頁】。因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係700元,爰 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⒈按,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 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3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之 標的,上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非屬被 告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本院認就此部分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KLDM-113-金訴-270-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8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曾文良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84號   被   告 曾文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良係黃宇安(代號紅酒)於民國106年間,任職於設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德惠街之Face娛樂經紀公司公關時之 經紀人,負責黃宇安與Face娛樂經紀公司聯繫及代轉薪水報 酬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12月3日、10日、17日 、24日、31日分別收受Face娛樂經紀公司交付轉給黃宇安之 薪資新臺幣(下同)22,400元、15,800元、14,300元、27,1 00元及35,850元,共計115,450元。詎曾文良竟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黃宇安之同意, 在Face娛樂經紀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 ,並花用一盡,均未轉交黃宇安。經黃宇案屢屢向其催討, 曾文良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黃宇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黃宇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薪資表 告訴人於106年12月應自Face娛樂經紀公司領取之薪資及為被告侵占之金額。 ㈢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425-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寬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6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7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 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蒞庭檢察官同意並聲請,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敏寬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補 充記載:有農業部漁業署113年11月14日漁二字第113141778 9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113年12月4 日北二隊字第1131110679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 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13年5月16日北二隊字第11 31104372號移送書、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12月2日新北財金字第1132383721號 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7號卷,第17頁、 第37至43頁、第45頁、第49至53頁】,及海巡署北部分署第 二岸巡隊113年5月1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巡署現場查獲照片、地圖、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 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農業部漁業署113年5月28日漁二字第 113145566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867號卷,第23至29頁、第121至133頁、第171頁 】。 二、茲審酌被告吳敏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 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 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 色分工、所生損害,暨其陳述從事漁業工作、並無固定居住 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卷第3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抽樣鑑驗之香菸,因 業已用罄滅失,爰均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雖與鐵殼船人員約定以新臺幣20萬元作為輸入私菸之 報酬,然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問他多少錢,大陸船員 說20萬元,錢怎麼拿,大陸船員說進港的時候會有人跟我聯 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頁),惟本件於該船進港後旋為該 署海巡人員登船檢查而查獲,因此,應認本件被告尚未取得 任何報酬,亦無犯罪所得,本件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 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扣案之輸入私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橋香菸3號 138箱 每箱50條,扣留137箱又47條,抽樣3條。 2 金橋香菸7號 186箱 每箱50條,扣留185箱又47條,抽樣3條。 3 伯頓香菸3毫克 2箱 每箱50條,扣留1箱又47條,抽樣3條。 4 伯頓香菸5毫克 2箱 每箱50條,扣留1箱又47條,抽樣3條。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   被   告 吳敏寬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寬為「福海66號」漁船(漁船號碼:CT4-2152)船長,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駕駛上開漁船搭載外國籍船員BUI VA N THANG、HOANG HAI DANG、LE DANG DAN、NGO VAN TOAN、 TRAN VAN TRUNG(均為越南籍,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新 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下稱深澳漁港)報關出海從事捕魚作 業,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許可,不得私自輸入香菸, 於出港後之113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航行至彭佳嶼東北方37 海浬處(亦即東經122度25分、北緯26度1分,係在我國領海 外)時,見某不詳船籍或船名之大陸鐵殼船靠近,且有上開 鐵殼船人員上前商洽委託接駁私貨事宜,便允諾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報酬,受託載運私貨返港,待福海66號漁船 進港時,再由對方安排人員出面接貨,接貨時即交付上開報 酬予吳敏寬,雙方謀議既定,隨即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 聯絡,由上開鐵殼船人員將金橋香菸3號138箱、金橋香菸7 號186箱、伯爵香菸3毫克2箱、伯爵香菸5毫克2箱等私菸( 共計16萬4000包)搬運至福海66號漁船內密艙藏匿。嗣於11 3年5月15日17時25分許,福海66號漁船報關進入深澳漁港, 迨於當日17時45分許,為海巡人員登船執行檢查,並在福海 66號漁船密艙內扣得上開私菸。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 表1張、接駁私菸經緯度位置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1批附卷 可稽,及上開金橋香菸3號138箱、金橋香菸7號186箱、伯爵 香菸3毫克2箱、伯爵香菸5毫克2箱等私菸(共計16萬4000包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與上開鐵殼船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金橋香菸3號138箱、金橋香菸7號186箱 、伯爵香菸3毫克2箱、伯爵香菸5毫克2箱等私菸(共計16萬 4000包),為依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請依菸 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429-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凱琳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發哥」之人 使用。嗣「發哥」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把帳戶交給LINE通訊軟體上的一個助理,他要我提供 帳戶給他們,他會請他們團隊的人幫我把原本領不出來的錢 領回來,我就提供台新銀行跟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 ,這個投資是類似線上博奕儲值,我是先從Facebook認識後 加入LINE通訊軟體聊天後,對方才推薦我去下載APP等語(見 本院卷第75、76-77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台新帳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原為被告所持 用,嗣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等 情,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  ㈡本案台新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下手實施詐騙者使用,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又金錢投資乃至博奕儲值、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 當金額款項進出,尤其博奕儲值、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 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 、保管,除非有充足之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 熟悉博奕儲值或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以至於該等交易風險 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委由他人代為交易,有一般風險 意識之人無不仔細了解代操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 獲利方式(例如對於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如何賺取差價 等事項),並留存相關交易證明、交易細項及獲利、虧損情 形。查陳凱琳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 ,職業為服務業,高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都是做服務業及 工廠比較多,工作迄今約10年(見本院卷第75、80頁),應 為一般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  ⒉然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金融卡目前在我身上,且我從未借 予任何人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0 號卷第24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可以 透過交易所投資,可以賺錢,我一開始投了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進去,沒有賺錢,他們說我交易失敗,說要重新操作 ,要我給他們我的個資,我就給了我的台新帳戶及網銀密碼 、身份證資料。之所以給網路銀行密碼是因為對方說會有人 幫我操作,會有其他人投錢進來,等到操作完他會把抽成部 分拿走,剩下再給我。我不知道操作投資及平台的人士誰, 我只想趕快把錢賺回來,所以把網路銀行密碼交出等語(見1 13年度偵緝字第839號卷第36頁)。倘被告確為投資遭詐騙, 其理當於員警詢問時第一時間說明整個過程,而非隱匿事實 。參以,如被告所述,其係於Facebook認識後加入LINE通訊 軟體聊天後,對方才推薦去下載APP,是其與對方認識之時 間不長,被告亦自陳其僅有做過股票跟跟會,未曾接觸過線 上博奕儲值,卻僅聽信方片面宣稱可以搬磚獲利賺取價差之 詞,即依對方指示辦理門號、辦理七個交易所之帳號,並將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對方所指定之處所,將其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供他人全權使用。更遑論被 告與對方僅有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管道,雙方未曾見面, 被告亦未細問投資相關細節或簽署相關投資契約,亦未要求 對方提供較可靠之聯繫方式以便日後主張權利,其所為實屬 悖於常情。  ⒊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 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 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 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提 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 鎖定追查等風險,而觀諸卷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 112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有多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見上開偵卷第39-40頁),然被告直至112年9月25日始詢問 帳戶後續狀況,倘被告若係單純投資交付帳戶,其理應仍可 管控自身帳戶,而於發現帳戶有異常款項頻繁進出時,旋即 詢問狀況,當不會於帳戶以頻繁為他人使用並列為警示帳戶 後始發現異常。更遑論本案台新帳戶於匯款匯入前帳戶內所 剩餘額無幾,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 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免或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 卡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  ㈢另由被告與對方之對話記錄可知,其對於投資相關細節均為 詳加確認,僅一昧配合對方之指示處理,倘被告確有投資之 意願,理當對於投資之相關細節詳加詢問。加以,被告自陳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無法掌控帳戶或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 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理應可判斷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即可能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卻仍交付之,而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 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 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加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兼衡其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1頁)暨刑法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並未獲得報酬,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 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 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下手實施詐 騙之人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黃純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前某時許,在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入金一起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陳凱琳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 15時1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黃純嫈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下稱113偵4130】,第57-61頁) ②告訴人黃純嫈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71-7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2 楊雅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下稱IG)刊登徵才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旨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 16時18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楊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81-86頁)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5日 16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5日 16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5日 16時24分許 2萬9,985元 (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15日 16時30分許 1萬元 3 韓宏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 12時32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韓宏強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101-103頁) ②告訴人韓宏強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4130,第111-11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4 彭惠敏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8月間,接獲LINE暱稱「Rm發哥」之簡訊,對方以徵才之方式,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ETORO」,隨後遭對方佯稱:可以自己投錢試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 15時43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彭惠敏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121-129頁) ②告訴人彭惠敏提供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139-145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3日15時59分許 4萬9,985元 5 葉于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加入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22時08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葉于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149-154 ②告訴人葉于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161-174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5日22時09分許 4萬元 6 吳念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1萬元可以賺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吳念真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175-176頁) ②告訴人吳念真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185-192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3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7 王威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IG刊登徵才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旨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0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王威翔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195-197頁)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4日 18時0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 18時11分許 2萬元 8 李家葦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李家葦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207-211頁) ②告訴人李家葦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 偵4130,第221-236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3日13時56分許 1萬元 9 湯欣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 20時37分許 4萬元 ①告訴人湯欣娸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237-238頁)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4日 20時39分許 3萬元 10 吳秋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IG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旨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 12時32分許 4萬元 ①告訴人吳秋樺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247-248頁) ②告訴人吳秋樺提供之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255-257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 許惠茹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 16時12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許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263-264頁) ②告訴人許惠茹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4130,第275-285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2 黃芷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IG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旨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只須登記就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15時06分許 4萬9,985元 ①告訴人黃芷綺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293-295頁) ②告訴人黃芷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 偵4130,第309-330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5日10時27分許 8萬7,000元 13 古雅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加入網站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 19時42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古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335-337頁) ②告訴人古雅萍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45-36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5日 20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5日 20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5日 20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5日 20時44分許 1萬元 14 游喬詒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 12時16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游喬詒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369-375頁) ②告訴人游喬詒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87-405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2024-12-31

KLDM-113-金訴-65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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