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珮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
,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
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
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
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
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
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向本院申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
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支出各約新臺
幣(下同)32,000元、28,500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1年5月21日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101年6
月10起,分180期、利率10%,按月清償2,811元,嗣聲請人
僅於101年6月8日、6月12、6月14日、7月30日、8月16日及9
月10日陸續繳款共14,189元,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之
事實,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18
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申請協商時僅透過電話與元大銀行專員聯繫,後
因父母被倒會,不斷有跟會成員至家中或聲請人工作地點騷
擾,故聲請人有更換手機號碼,後來聲請人遺失銀行專員聯
繫電話未再聯絡,亦未協商成立,非成立後毀諾等語(本院
卷第125頁),然其所述上情,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參以滙豐銀行陳報之協商方案及聲請人還款情形,聲請人
確已與滙豐銀行協商成立,且多次還款,要與銀行專員聯繫
實非難事,復以聲請人於102年6月前仍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無異動,有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可參,聲請人前開所述,自難採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縱因收入之不足清償而無法按期償還,但仍應與最大債權銀
行積極溝通協商之,盡速協調出應繳納之金額,表達聲請人
積極還款之誠意。惟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有積極清
償債務之意願,或聲請人每月之收、支金額與協商前狀況有
何遽大改變,僅泛稱家中發生變故,故未繼續協商等語,應
認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可聲請更生之情狀,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4-消債更-111-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