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劉育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9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晨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6,9
97元(包括工資53,650元、零件10,157元、營業稅3,190元),
原告如數理賠廖晨翔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12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0月11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2
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營業稅
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3,390元(計算式:工資
53,650元+零件6,721元=60,371元,60,371元×(1+5%)=63,39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9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57×0.369×(11/12)=3,4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57-3,436=6,721
SLEV-114-士小-4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