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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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周本泰 被 告 周宗煌即周本謙承受訴訟人 周本裕 周碧霞 商修嘉 周宗源 周若穎 周庭卉 周宗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宗煌、周碧霞、商修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858 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本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858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9,858元,及被告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均自民國112年 11月18日起,被告周宗源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宗煌、周碧霞、 商修嘉如分別以新臺幣6萬9,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周 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以新臺幣6萬9,8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宗煌、周碧霞、商修嘉、周宗源、周若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於民國107年7月8日死亡,被告周 本裕在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急診室門口因沒有錢可以繳納急診費用,旋 即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遂以信用卡支付,並代墊被繼承 人周彭玉笋喪葬費用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二)兩造為周彭玉笋之繼承人,喪葬費用應屬遺產管理費用, 且原告已向被告催討逾5年,迄今仍未獲清償,自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擔之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周宗煌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3,19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本裕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周碧霞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周本裕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商修嘉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應給付原告7萬3,19 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本裕部分:    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死亡時,伊將其送至醫院,並聯繫 原告支付費用,然原告雖稱其會處理喪葬事宜,竟領走被 繼承人周彭玉笋之存款約三千多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庭卉、周宗儀部分:   ⒈兩造為周彭玉笋之繼承人,遺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地號(下稱393-9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 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案遺產分割訴訟) 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原告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中未就被繼 承人周彭玉笋之喪葬費用有所主張,今又更行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款,似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 止原則疑義。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2、3、4、8、9、10所示項目,原告未 能證明該部分費用係由其墊付。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項目,原告所提轉約同意書雖載明轉 約價額為22萬2,000元,然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龍巖公 司)之函覆資料即28萬元有所出入。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項目,與原告所提龍巖公司客戶訂購 單比對,可知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至7所示項目重複認列 。縱前開項目費用係由原告墊付,原告就該部分應僅支出 2萬元,而非2萬3,000元。   ⒌另關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項目,原告所提龍巖公司客戶 訂購單雖載明「小計161,450元」,然與龍巖公司114年1 月15日函覆資料(即龍巖公司僅收取13萬1,455元)之內容 不符。   ⒍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縱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亦應以繼承遺產 範圍內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等語。   ⒎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商修嘉、周宗煌、周碧霞、周宗源、周若穎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商修嘉、周宗煌、 周宗源、周若穎提出書狀略以:與原告無債務問題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周彭玉笋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周彭玉笋所遺393-9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 9日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判決遺產分割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土地謄本、前案遺產 分割訴訟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1至4 1頁、第59至85頁、本院卷一第53至106頁、第295至304頁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 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 之訴訟標的,既與前案遺產分割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揆 諸前揭說明,於訴訟標的不同一之前提下,二者自非同一 事件,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 不再理之規定。被告周庭卉、周宗儀主張代墊費用係屬遺 產費用,應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中一併處理,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 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如 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 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 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 上開規定與說明,喪葬費既認係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 付,或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從而,喪葬 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其他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茲就原告 主張代墊喪葬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之急診費用1,400元、 萬安生命科技公司禮儀用品費用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萬安生命科技公 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7頁);另佐以被告周 本裕到庭自陳其將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送到醫院後,因 無法付喪葬費用,故撥打電話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52頁)在卷,兼衡以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係於107年7月8日自 然死亡,於同日1時55分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到院前已 無呼吸脈搏等情,有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3、14頁),是應認此急診費用與被 繼承人周彭玉笋死亡時間密接,不宜將之與被繼承人一般 債務同視,而宜解為遺產費用之一環。而其餘被告均未提 出有支付喪葬費用主張或證明,勘信原告確實有支付附表 一編號1、2之費用無訛。被告周庭卉、周宗儀否認原告有 支出前開費用,尚無足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禮儀服務轉約費用22萬2,000元,並提出 轉約同意書、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16、2 9、30頁);而本院向龍巖公司查詢,經龍巖公司亦回覆本 院周彭玉笋服務案件,係使用龍巖公司圓融生前契約及附 加服務禮儀淨身SPA憑證,為家屬自原持有人劉國全等過 戶取得並使用,龍巖公司於107年7月25日協助家屬開立喪 葬證明(分別為25萬元及3萬元,總計28萬元),然喪葬證 明所示金額僅能呈現原持有人劉國全向本公司原購買之金 額,至原持有人與家屬間過戶金額為私人交易,龍巖公司 無法知悉等情,有龍巖公司114年1月15日龍總字第0038號 函暨檢附服務內容同意書、喪葬證明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細譯原告與訴外人李瑞貞於107年 7月12日所簽立之禮儀服務轉約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29、30頁),核與龍巖公司圓融殯葬服務內容同意書 所載業務人為李瑞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且考量龍 巖公司圓融契約喪葬證明明細所示即共計28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79頁),較原告上開主張金額即22萬2,000元為高, 衡情原告應無浮報費用。再者,觀諸原告主張用以支付上 開費用之票據(即支票號碼:DB0000000、DB0000000、DB0 000000、DB0000000,票面金額共計22萬2,000元(即分別 為5萬元、5萬元、7萬2,000元、5萬元)均已兌付完畢等情 ,有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28日(113)星展 消帳發(明)字第07713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45至47頁),核與轉約同意書所載22萬2,000元之轉約 優惠價額相符。原告主張有支出前項費用,應屬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⑴原告主張代為墊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費用即2萬3,000元部分 ,亦據龍巖公司於前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中回覆 正確金額為2萬3,000元,卷附收據金額(見本院司促字卷 第25頁)應有短少等情,勘信原告主張有支付前開費用, 應屬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有支付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費用(分別為3,400 元、1萬2,100元、4,500元,共計2萬元),並提出新竹市 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5頁)。然原 告所提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見司促字卷第23頁),所載明 「殯儀館冰庫」、「殯儀館SPA室」、「殯儀館入殮室」 、「殯儀館停柩室」、「殯儀館火化費」、「殯儀館大坪 頂塔位」等項目,核與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所載項 目即「入殮化妝室」、「冷凍庫」、「停柩室」、「禮體 淨身室」、「華嚴堂骨灰」、「塔位憑證」、「遺體火化 處理費(含撿骨裝罐費)」大致相符,並有備註「市府開立 收據」等字樣,兼衡以龍巖公司表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 據所載金額應有短少,而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之禮儀服務案 件所生之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應為2萬3,000元,並由龍 巖公司禮儀師先行刷卡代墊,而原告所開立之票據係用以 繳納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費等情,有龍巖公司114年1月15 日龍總字第00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足認 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項目與費用應屬重複論列,自應 予以剔除。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8、9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代墊附表一編號8功德法事費用13萬1,450元、 部分,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客戶訂購單(見司促卷 第18頁第3張、第23頁)為證外,龍巖公司亦函覆本院前 開客戶訂購單為該公司所開立,而原告就前開支票詢問該 公司,該公司亦回覆該支票金額13萬1,450元為禮儀服務 更添款項,亦有該公司114年2月17日龍(114)總字第009 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可參,足見原告確實有 待為墊付代為墊付前開費用。   ⑵就原告主張其代墊附表一編號9部分,亦據原告提出支票影 本、客戶訂購單(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8頁第2張、第23頁 )為證,前開票據載明由謝東峰於7/16收取、客戶訂購單 備註欄則記載「發票開立13萬1,450元開立喪葬證明3萬」 ,而龍巖公司初回覆本院於107年7月25日協助家屬開立喪 葬證明3萬元,嗣又回覆原告查詢表示前開金額支票為禮 儀憑證轉約金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足認 原告確實有支付該筆金額喪葬費用。雖龍巖公司回覆該筆 金額支應項目有所不同,但不影響原告有代為墊付之事實 ,原告主張有代為墊付前開費用,亦屬有據。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其 於107年10月15日支付龍巖公司百日法會費用9,100元,業 據其提出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票據(支票號碼:DB00000 00)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9、23頁、本院卷二第183頁) ,且參酌百日法事係用以表達崇敬、追思先人之意,又原 告主張之金額未逾越一般社會習俗合理範圍,應認屬處理 被繼承人周彭玉笋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准予列計。   ⒍縱上,原告代為墊付之喪葬費用總計為41萬9,150元。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周本裕固以原告雖稱其會處理喪葬事宜,竟領走被 繼承人周彭玉笋之存款約三千多萬元等語置辯,惟為原告 所否認,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 案,而關於原告所提不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1、18 2頁),被告周庭卉、周宗儀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到庭表示 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52頁),復無其他被告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 告周本裕主張,尚難憑採。 (六)又喪葬費用為為後世子孫及於人倫義理所支出費用,縱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或繼承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時 ,依學者見解,繼承人仍應負支付之責任,並依民法第11 53條第2項規定,應依繼分比例負擔。被告周庭卉、周宗 儀主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亦應以繼 承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尚屬無據。則原告 請求被告周宗煌、周碧霞、商修嘉、周本裕應各給付原告 6萬9,858元;被告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應給 付原告6萬9,858元即屬有據,於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表三所示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為墊付喪葬費用,請求被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及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周庭卉、周宗儀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依職權酌定其餘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內容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0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費用 1,400元 1,400元 0 萬安生命科技公司往生禮儀用品費用 2,200元 2,200元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禮儀服務轉約費用 222,000元 222,000元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繳納政府規費 23,000元 23,000元 0 入殮化妝室、冷凍庫、停柩室、禮體淨身室 3,400元 重複論列 0 華嚴堂骨灰、塔位憑證等費用 12,100元 重複論列 0 遺體火化處理(含撿骨裝罐)費用 4,500元 重複論列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費用:禮儀服務更添款項 131,450元 131,450元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費用:禮體憑證轉約費用 30,000元 30,000元 00 龍巖公司百日法會費用 9,100元 9,100元 00 總計 439,150元 419,15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給付金額 0 周宗煌即周本謙承受訴訟人 6分之1 69,858元 0 周本裕 6分之1 69,858元 0 周碧霞 6分之1 69,858元 0 商修嘉 6分之1 69,858元 0 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 6分之1 69,858元 附表三: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 支付命令送達日期 備註 0 周宗煌即周本謙承受訴訟人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21頁 0 周本裕 112年11月18日 司促字卷第123頁 0 周碧霞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27頁 0 商修嘉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29頁 0 周宗源 113年12月23日 本院卷二第39頁 0 周若穎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33頁 0 周庭卉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35頁 0 周宗儀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37頁

2025-03-28

SCDV-113-家繼簡-15-20250328-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156號 原 告 黃詩偉即福悅環境科技管理 被 告 內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而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後起訴之事 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 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屬同一事件 。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 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 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原告起訴略以: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被告委託原告至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除草及垃圾清運。原告 完工至今被告未依兩造間之契約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2 ,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或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以內特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於11 3年5月13日委託原告針對下稱系爭土地進行除草工作,委託 內容為除草及垃圾清運,報酬為新臺幣12,000元(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於同月15日上午11時完工,並通知被告。被告 卻以非系爭契約內之工作項目「雜草清運」認定原告未完成 工作,並拒絕給付報酬,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或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院113年度營小字第38 6號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69號裁定可佐,足見原告以相同 被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起訴,屬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26

SYEV-114-營小-156-202503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陳美芍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押金新臺幣柒萬捌仟元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之 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另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 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 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哲銘就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租 賃期限為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賃契約, 因被告未支付2個月共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押金,因 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押金(又原告另有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之租金共468,000元,並未違反重 複起訴禁止原則,另行審理而為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押金78,000元,前經被告以相同 之租賃契約向本院提起民事簡易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返還前 開押金78,000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判決認 定,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訴訟程序審理中(下 稱系爭前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於系 爭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簡-1769-20250321-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陳美芍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美芍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歸還民 國112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12日共新臺幣(下同)390,000元 之租金(又原告另有請求2個月押金78,000元,此部分因違 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另以裁定駁回之)。嗣於言詞辯論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 期間共468,000元之租金,而原告之請求均係對被告張哲銘 本於同一租賃契約之租金為請求,只是擴張請求租金之期間 ,經核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變更,而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給付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間之 租金468,000元,抗辯稱:此租金請求已經鈞院以113年度士 簡字第720號判決,前案與本件事件為同一事件,本件原告 在前案中已經在法庭上充分表達其訴求,本件係重複起訴云 云。然查,本件被告於113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判決係主張其 已通知原告提前解約,原告應返還已兌現用以支付112年4月 起至112年10月租金之支票金額,前案係就112年4月至10月 間租金為判決,與本件原告請求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 月之租金不同,原告本件租金請求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 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租屋處) ,租賃期限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未支付第2年(即112年11月至113 年10月期間,共12個月)每月39,000元,共468,000元之租 金,也都沒有開支票予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之租金。 且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8條,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於2年內均 不得任意解約,被告未與伊達成合意,即單方片面終止系爭 租約,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預開12個月租金(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 止)之支票12紙交付原告,並已交付押金7萬8,000元,惟伊 於112年3月22日提前通知原告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租約,並 同意賠償1個月押金,兩造應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因此終止契約後之租金無須給付。依系爭租約第18條即規 定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可以終止契約,依照前案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內容也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所述不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且被告曾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原 告12個月之租金,有系爭租約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 4頁)為憑,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 件被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簡易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返還預付 之租金,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判 決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租金共156,000元,此事件並由本院以1 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訴訟程序審理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亦堪認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 經甲乙雙方(即兩造)合意洽訂為貳年零個月即自民國111 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31日止」,及第18條約定:「 …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必須 在兩個月前通知對方,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一個月租 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21頁),可見兩造約定得 任意終止租約,僅需提前兩個月通知,則被告自得提前終止 租約。而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通知原告提前於112年3月31 日終止租約,且原告於112年3月30日亦有通知被告結清水電 費、撤銷公司登記、回復原住家電錶型態、屋況牆壁修補、 地板清洗、歸還鑰匙等事宜,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113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卷第25頁、第35頁),顯見被告確有 提前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而依約被告應提前2個月通知原告 ,故應自被告112年3月22日通知終止日延至2個月後生效, 復考量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為月初給付租金之情,應認兩造 之租賃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則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 止後,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之租金, 無足可採。末查,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 如上所載)係不得提前終止之約定云云,顯係曲解系爭租賃 契約,因該租約尚有第18條得提前終止租約之相關約定,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468,000元之租金,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簡-1769-20250321-1

基勞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美伶 被 告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 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禁止,指同 一事件再為起訴,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 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 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 ,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乃 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 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 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 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又按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受雇於被告,前後約1個 月餘,並購買工作地點附近之房屋,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嗣上開工地點爆炸起火,造成原告自動離職,而 受有上開1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    三、經查:原告前主張其受雇於被告之1個月餘期間,購買工作 地點附近之建案房屋,支付定金10萬元,然上開工地點爆炸 起火,造成原告離職,因此受有上開10萬元之損害,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現 由該法院以114年度板補字第420號受理中,此業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確認無誤。可知,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係屬同一, 且前後案為相同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同一,又聲明亦屬同一 ,是依首揭說明,前後案要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 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且其情形不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19

KLDV-114-基勞小-6-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賴○○於民國00年0月00日對伊及伊子 女賴○○、賴○○、賴○○(下稱賴○○3人)明示將其所有家產以 死亡為原因贈與伊及賴○○3人,賴○○3人斯時尚未成年,由伊 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同意,賴○○與伊及賴○○3人間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賴○○將其全部家產 (含生前債權及死後遺產)分配予伊及賴○○3人,嗣賴○○於0 00年00月00日死亡,賴○○3人於成年後之110年2月5日同意由 伊受領賴○○全部家產,賴○○家產屬伊所有。相對人有掛名立 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負責人,自97年12月 4日起,每月給付梁○○60萬元,梁○○一家14口(下稱梁○○一 家人)侵占立中大飯店公款,梁○○一家人暴增的資產(含梁 ○○98年5月名下新增臺中市○○區○○00路00號2樓房地)來自於 立中大飯店每月減少的60萬元公款,賴○○之家產遭梁○○侵占 ,相對人每月私下跟梁○○通聯及約會給梁○○金錢,違反伊與 相對人於99年4月6日書立切結書,伊與相對人於99年4月6日 書立切結書、於99年5月5日書立切結書暨贈與書、貳之1切 結書、於99年5月13日書立切結書(下合稱系爭4份協議書) 條件均成就,相對人應將名下登記所有財產(含立中大飯店 、黎安商旅之負責人及經營權)移轉給伊;另由原審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762號法官勘驗賴○○錄音、錄影,可知立中大飯 店實際負責人賴○○將梁○○侵占公款債權讓與伊,系爭死因贈 與契約條件成就轉為債權讓與契約,伊得成為立中大飯店負 責人,得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向梁○○一家人請求。另99年5 月5日貳之1切結書亦具債權讓與性質,相對人亦應將其對梁 ○○一家人侵占之債權全部移轉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甲○○ 為債權讓與人,伊另得依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債務人向 梁○○一家人請求,梁○○一家人均應將名下所有財產移轉給伊 。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權讓與、系爭4份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及梁○○一家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 約內容及相對人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本案與前 案(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事實及當事人不同,並無重 複起訴之情。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為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 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 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 定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 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 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0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 2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法院家事庭提起離婚 等事件,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為原因事實 ,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相對人及賴曾○○、賴○○、賴○○、許○○履行系爭死因 贈與契約。㈡相對人應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而上 開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部分,經原法院 家事庭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履行協議 等事件審理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1號(下合稱前案)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 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於 前案對相對人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146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76頁、第159頁、 第243至244頁、第291頁、第297頁),與本件抗告人依據系 爭死因贈與契約、債權讓與、系爭4份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第243頁)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內容及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上訴人請求依據之 實體法上權利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 原則。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 止之規定,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洵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抗-395-202503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5號 原 告 周建慧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詐欺案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判 決(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爰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997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辦法付錢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原告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199700元,經原審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 繫屬,後裁定移由原審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審理 ,後改分為114年度訴字第75號,目前尚未審結,此有原審 裁定、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再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依上 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以判決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11

KSHM-113-附民-695-202503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0號 原 告 宋芝羽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於LINE上看到投資廣告 ,依其提供之網站,於113年3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 萬元,被告明知提供帳號助歹徒有機可乘,危害金融秩序, 期望透過司法程序補償原告損失,而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辦法付錢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原告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經原審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3號繫 屬,後裁定移由原審民事庭,現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審 理,後改分為114年度訴字第76號,尚未審結,此有原審裁 定、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刑事判 決之認定,原告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為45萬元(11 2年3月7日9時匯入)、5萬元(113年3月7日9時13分匯入) 、5萬元(112年3月7日9時14分匯入),共計55萬元,是原 告係於本院就同一事件之一部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 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11

KSHM-113-附民-700-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0號 原 告 宋元虎 訴訟代理人 陳姻竹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宋元鳳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宋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29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又 系爭房屋位於4樓,總面積僅25.63平方公尺,僅有一出入門 口,若以原物分配,兩造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不僅面積狹小 ,無法充分利用,且將無獨立出入門戶,明顯不宜以原物分 配,應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共有比例分 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 爭不動產變賣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所 遺不動產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宋寶文及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 各1/4,嗣宋寶文於109年2月26日死亡,所遺不動產由兩造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3;又兩造及訴外人宋子櫻,就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142號繼續審判事件),原告請求分割宋寶文遺產事件(即 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分割遺產事件),及原告請求 塗銷宋元龍與宋子櫻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上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16 71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所載:「一、宋元龍、宋元虎、 宋元鳳之被繼承人宋寶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宋元龍、 宋元虎、宋元鳳各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二、宋 元鳳、宋子櫻願於112年11月30日前與宋元虎簽定下列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㈠宋元虎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土地(應 有部分1/1896)、編號3建物(應有部分1/12)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貳拾萬元售予宋元鳳。㈡宋元虎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土地(應有部分7/48)、編號4之建物(應有部分7/12)以總價 柒佰萬元出售予宋子櫻。㈢兩造同意上開買賣價款委由履約 保證公司或銀行辦理買賣價金支付,給付方式如下:…」, 是以兩造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宋寶文之遺產,原告已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並經法院調解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宋元鳳 未履行調解協議,自應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非重複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原告於前開調解成立後,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應予駁回,再原告提起本訴,顯係利用訴訟程序威逼 被告、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應迅予駁回起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並無違反重複起訴規定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經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並 經法院調解成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 則,應予駁回云云,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及宋子櫻,就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42號 繼續審判事件),原告請求分割宋寶文遺產事件(即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分割遺產事件),及原告請求塗銷宋元 龍與宋子櫻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 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1671號調解成 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又依系爭調解筆錄二㈠所載,原 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與被告宋元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00,000元出售予被告宋元鳳,可見 兩造係以買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方式成立調解,尚非就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尚非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難認原告有重複起訴之 情,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 予裁定駁回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因被告宋元鳳給付遲延,得對系爭調解筆錄二㈠部 分主張解除契約部分:  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 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 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 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 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 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在訴訟上 ,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 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 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調解成立內容之合意具有實體法上 契約之性質,於調解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時,調解之 他方當事人自得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權利。  ⒉次查,依系爭調解筆錄二㈠所載,原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與 被告宋元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0 0,000元出售予被告宋元鳳(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宋元 鳳固辯稱於112年11月25日和原告約定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 4點至訴外人黃嘉萍地政士所屬昱冠地政事務所簽約(址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然原告無故缺席,未能與原 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能履調解協議,原告應負受領遲 延責任云云,並提出112年11月25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頁),然參該對話紀錄,僅有黃嘉萍地政士之名片 ,並無其他註記,尚難僅憑該名片即遽認被告有通知原告簽 約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宋元龍雖辯稱有於112年11月24日用L INE通知原告,隔日下午要去代書那裡簽約並有發名片給原 告,然亦未見被告宋元龍提出相關的對話紀錄佐證,亦難信 為真正;且被告宋元鳳亦自陳目前沒有找到在11月25日前相 約的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復被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確實通知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抗辯原告無故缺席,未能與原告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致未能履行調解協議,原告應負受領 遲延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系爭不動產仍在雙方共有中,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1 12年11月30日以新店寶橋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宋 元鳳履行調解筆錄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未 獲置理,原告再於113年1月25日以新店寶橋郵局第7號存證 信函為解除簽約之協議之意思表示,經招領逾期退回,原告 復於113年2月26日以木柵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簽約之 協議之意思表示,於113年3月5日送達,亦有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卷第93-103頁),而被告宋元鳳 亦自陳有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但沒有相關的回應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頁),應認原告上開催告及解除系爭調解筆錄二 ㈠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宋元鳳而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被 告宋元鳳就調解筆錄二㈠未依約履行等情,應屬可採。從而 ,被告宋元鳳經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自得對系爭調解 筆錄二㈠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內容部分主張解除契約。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查,兩造前雖經系 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但被告宋元鳳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原告得對系爭調解筆錄二㈠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內容部分主張 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 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 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即得依變賣之方法分 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 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末 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建物之4層樓, 復原告陳稱僅有1出入門口(見本院卷第9頁),若將系爭不動 產以原物分割,不僅減少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所得使用之空 間,且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亦將使系爭不 動產遭細分而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更徒增法律關係複雜, 據此,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不 動產之使用情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相關因素 後,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之分割方式,可促使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發揮極大化,復可避免兩造對系爭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 價之爭議,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應屬最妥適之分 割方法,且被告亦自陳若訂立分管契約管理使用顯有困難, 同意用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故原告主張 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應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 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1

TPEV-113-北簡-9250-20250211-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黃祺城 訴訟代理人 蕭雅云 黃薇瑩 被 告 黃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嗣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 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 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並簽發附表一所示之借 據及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擔保,詎清償日期屆至,被 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借款債權, 請求被告清償共計2,550萬元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2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 12月18日具狀表示原告前已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 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4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 爭本票裁定可證;另原告又持前揭本票8紙向本院聲請系爭 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為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規 定駁回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 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 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2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90年度 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原告前雖曾以本票執票人身分,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持附表一編號1至8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被告強制 執行,然此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況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於實體法 上為不同之請求權,於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屬 同一事件,本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另被告既已對系爭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 以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續行本件訴訟,本 質上僅為程序之續行,自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被告 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本票、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存簿影 本、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並收受書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且並未否認 有向原告借款、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支票供擔保及迄未清 償完畢之情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即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2,550萬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據日期 (本票日期同) 借據記載應清償日期 對應之本票 款項交付日期 原告匯款及提領帳戶 1 200萬元 113年1月6日 (司促卷第15頁) 113年4月6日 司促卷第16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4月6日 (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原告虎尾郵局 2 100萬元 112年10月9日 (司促卷第17頁) 113年4月9日 司促卷第18頁之1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4月11日 (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原告虎尾郵局 3 150萬元 113年2月16日 (司促卷第21頁) 113年4月16日 司促卷第22頁之15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2年8月16日 (本院訴字卷第117頁) 原告虎尾郵局 4 200萬元 113年3月22日 (司促卷第23頁) 113年5月22日 司促卷第24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3月22日 (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原告虎尾郵局 5 200萬元 113年2月26日 (司促卷第25頁) 113年4月26日 司促卷第26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12月26日 (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第133頁) 黃建穎虎尾農會 6 200萬元 113年1月31日 (司促卷第29頁) 113年4月30日 司促卷第30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⒈110年11月30日(30萬) ⒉110年12月3日(170萬) (本院訴字卷第87頁) 原告虎尾郵局 7 800萬元 112年5月1日 (司促卷第31頁) 113年5月1日 司促卷第32頁之8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⒈108年1月4日(200萬元,本院訴字卷第179頁) ⒉108年9月30日(100萬元,本院訴字卷第181頁) ⒊109年4月28日(500萬元,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第142頁) ⒈原告虎尾郵局 ⒉黃建穎虎尾農會 ⒊黃建儒台中銀行 8 300萬元 112年5月13日 (司促卷第33頁) 113年5月13日 司促卷第34頁之3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0年5月11日 (本院訴字卷第75頁) 原告虎尾郵局 9 300萬元 112年8月13日 (司促卷第35頁) 113年8月13日 司促卷第36頁之300萬元本票 (未聲請執行) 109年8月13日 (本院訴字卷第59頁) 原告虎尾郵局 合計 2,4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黃盟富 100萬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22日 (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HWA0000000號 ⒈於112年6月1日借款100萬元,並於該日自原告之妻黃薇瑩之虎尾郵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本院訴字第193頁至第197頁)。 ⒉其後將上開到期支票(本院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向被告更換為100萬元到期本票1張(本院訴字卷第145頁)。

2025-01-23

ULDV-113-重訴-85-2025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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