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EV-113-士簡-993-2024101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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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93號 原 告 鄭順 訴訟代理人 陳碧霞 被 告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許,駕駛訴外 人賀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賀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里區00○○○道○○○○○0號管制站前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前方由訴外人鍾震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致A車因而毀損。又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伊送中華汽車鑑定協會鑑定結果,交易價值已減損新臺幣(下同)864,000元,伊亦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12,000元,並因而支出輪胎修理費用24,000元。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900,000元。賀勝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就件交通事故伊有過失,伊前方B車緊急 煞車,伊反應不及才追撞前車,且賀勝公司本來有在伊應徵時說會有保險,但是也沒有。對於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輪胎費用部分,意見同前,原本僱傭伊的公司說有保險,但是後來就沒有保險。如果一開始就有跟伊說沒有保險,伊就可以去選擇其他有保險的公司,伊承擔不起這樣的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基隆港務局警察總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B車受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公司本來有在伊應徵時說會有保險,但是也沒有,伊承擔不起這樣的風險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之過失責任,縱使原告有為系爭車輛投保,仍有保險公司未予承保或賠付之部分,被告仍應就此保險公司未予承保或賠付之部分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賀勝公司所有A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交易價值貶損賠償及車輛鑑估費部分:   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 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交易市場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864,000 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113年度泰字第046號函文在卷為憑,依該會鑑估結果,A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約385 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僅損30%,即折價86.4萬元,其交易價值顯然已減損864,000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A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864,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A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12,000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前開函文,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A車交易價值貶損864,000元及車輛鑑估費12,000元,共8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A車更換輪胎費用部分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支出A車輪胎修復費用24, 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銷貨維修單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為修繕B車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00,000元【計算式:876 ,000元(A車交易價值貶損賠償及車輛鑑估費)+24,000元(A車車輪胎修復費用)=90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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