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被 告 蘇元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竹市○○街00號1樓及地下1樓(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其中因為訴外人劉謙儒5人持
份超過2/3,故共同委任訴外人劉謙儒,代表委任委託原告
仲介合宜承租戶,並約定表明仲介費用為系爭不動產1月租
金等語,原告最後覓得租戶承租,並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完成委託工作。因此原告製作一覽表向前揭系爭不動產共有
人收取服務費,除被告及訴外人徐啟華未給付外,其餘均已
給付,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0元(持分
1/12),原告因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締結委任仲介契約,租
賃契約係共有人多數決簽訂,故本件改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
定(原告業陳明:其餘曾於本件請求之法條依據,均不再請
求,見本院卷第95頁),向被告請求,被告之父親有代理被
告前往簽租約、完成公證並詢問原告,被告雖未委任,但可
見其知道原告仲介服務費用。爰依民法第172條等無因管理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給付比例分攤部分之仲介服務
費: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固為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
1項所明定。然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其乃受共有人委任訴外人
劉謙儒代表委託原告仲介合宜承租戶,表明仲介費用為1月租
金等語,最後覓得租戶承租,果真如此,則原告辦理前揭不動
產出租仲介相關事務,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劉謙儒所約定之委託
仲介契約而負之契約義務,既係受委託而負有辦理仲介義務,
即與民法第172條規定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等要件不符
。更何況,原告請求仲介費之依據,係依與訴外人劉謙儒之約
定,不論訴外人劉謙儒係為自己而為委託原告或係有取得共有
人授權之代理權而代表委託,原告請求者性質上係原告依約得
收取之仲介報酬費用,而非其為被告所已支出之費用,自非前
揭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則其
依上開規定,自行計算分攤比例而轉向被告請求給付該仲介服
務費之一部,顯無理由。
㈡另以,原告雖曾以不當得利等為請求,嗣並撤回該等其他請求
權基礎,已如前述。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
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
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
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
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則原告雖曾以被告因其仲介出租,受有
其勞務付出及其努力而取得該應有部分出租租金利益,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其付出勞務之不當得利云云,核性質係主張給付
型不當得利。惟其辦理前揭相關仲介出租事務,係基於其與訴
外人劉謙儒間委託仲介契約約定,則其依約給付勞務之對象應
為委託之人,故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其與委託人之間,其亦無法
舉證與被告間存在給付關係,自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異
,故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給付勞務之利益,亦屬
無據。又原告業已陳明無法舉證兩造亦有委任契約存在,且按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部分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處分,就同意之共
有人而言,並有權一併處分未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此種處
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之共有人顯非代理未同
意之共有人訂立契約,未同意之共有人與第三人間自不發生何
等法律關係。原告既陳明本件出租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辦理,訴外人劉謙儒亦無取得被告授權,則其基於委任仲
介或契約關係,向與其不存在契約關係之被告依約請求給付仲
介服務費云云,當無理由。為利本件訟爭一次性解決目的,均
附帶說明之。
四、綜上,原告依當庭特定之民法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4-北小-22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