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1

案號

SSEM-114-新秩-1-20250121-1

字號

新秩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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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耿東因為不滿意跟林素敏買的煎餃有燒焦,連續好幾天去林素敏的攤位吵鬧,又是大聲叫囂、又是丟錢,還報警。法官覺得李耿東這樣已經超過一般人能接受的程度,影響到公共場所的安寧,所以判他罰鍰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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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李耿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8368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耿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耿東於下列時間、地點,藉林素敏販賣之煎餃有 燒焦情形之事端,以大聲嘶吼、丟撒現金紙鈔等方式,滋擾公共場所:  ㈠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 中正北路口,向在該處攤位販售煎餃之林素敏購買煎餃10顆,復稱其中有1顆煎餃焦掉(下稱系爭煎餃)要更換,林素敏應允更換或退款,李耿東卻拒絕,將系爭煎餃放在攤位上並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林素敏表示願更換或退款,李耿東仍拒絕並離開。  ㈡113年12月5日上午7時許,李耿東再次前往上址攤位要求交付 系爭煎餃,林素敏欲將保存之系爭煎餃交給李耿東李耿東又稱不要並直接離開。  ㈢113年12月6日上午7時許,李耿東又至上址攤位,大聲嘶吼指 稱林素敏詐欺、侵占、系爭煎餃吃掉會得癌症、會生病、要求林素敏登報向其道歉等語,復逕自離去。  ㈣113年12月7日,李耿東又準備大筆現金至上址攤位,表示要 向林素敏購買燒焦、臭酸的煎餃,林素敏表示並無販售此種煎餃,李耿東即逕將現金紙鈔丟在上址攤位、拒絕拿走,並要求林素敏打電話請警察處理並逕自離去,警方到場清點現金並開立收據,10幾分鐘後,李耿東復返回上址攤位大聲嚷嚷要求取回現金,林素敏告以現金已由警方帶回,李耿東即離開。  ㈤113年12月11日上午7時許,李耿東復至上址攤位要求取回現 金,並稱賣煎餃會失德、影響後代子孫,隨即離去。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林素敏 購買煎餃及打電話報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之行為,辯稱:我不可能記住那麼多事情,且我有吃藥,很多事情我會遺漏掉,我要向林素敏買煎餃而已,沒有糾紛,我有講說煎餃焦黑會得癌症,我不要吃,我沒有說林素敏詐欺什麼的,我沒有說要買臭酸的煎餃,我不記得有說賣煎餃會失德、影響後代子孫,但我確實有向林素敏要錢,我不認為我有滋擾行為,買個煎餃都不能有意見嗎?如果說不要醬油、不要辣,諸多要求的話,也算妨害社會秩序、滋擾嗎?我現在想問你們說,系爭煎餃你們送出去了沒有?在哪裡等語。經查,前揭事實,業據林素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在上址隔壁攤位販售飯糰之李春福於警詢中證述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有在服用藥物等語,惟依其所述,其於服用藥物後之副作用,應係事後易於遺忘已發生之事,並無致其於行為當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而應不罰或減輕處罰之情事存在,尚難為有利被移送人之認定。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於80年6月29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等語,足見本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藉林素敏販賣之系爭煎餃有燒焦情形之特定事端,連續多日反覆前往上址攤位,要求更換煎餃復加以拒絕、電聯警方到場、要求交付系爭煎餃復加以拒絕、大聲嘶吼指稱林素敏詐欺、侵占、系爭煎餃吃掉會得癌症、會生病、要求林素敏登報向其道歉、要求購買燒焦、臭酸煎餃、丟撒現金紙鈔、復大聲嚷嚷要求取回現金、指稱林素敏賣煎餃會失德、影響後代子孫等語,依一般社會大眾觀念判斷,顯已逾越處理該事端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於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其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連日滋擾造成公共場所安寧秩序受影響之程度,復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錄論科處分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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