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共場所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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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張維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8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1544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宸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1日3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商店攤架(下稱系爭攤架)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路邊交通錐、水泥磚及盆 栽等物砸毀系爭攤架,藉此事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劉晏慈及黃一夫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及光碟 。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僅因細故即持路邊交通錐 、水泥磚及盆栽等物砸毀系爭攤架,顯已影響系爭攤架之營 運及周遭公共場所安寧秩序。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因與系爭攤 架老闆前有糾紛,且因酒醉而為上開舉止云云,惟查,被移 送人縱與系爭攤架老闆有糾紛,本應依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 理、妥適、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反此不為,而以上開物品砸 毀攤架之方式滋擾系爭攤架及公共場所,顯已踰越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所辯,並無理由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以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 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2025-02-27

TCEM-114-中秩-33-20250227-1

秩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蕭湘瀚 上列抗告人即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桃秩字第164號裁定(移送案號: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1月8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57202號 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蕭湘瀚(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下稱大安派 出所)以手持錄影方式,藉以稱桃鶯路上有路霸導致無法停 車等事端,擴大發揮意圖滋擾大安派出所;另員警依法制止 其錄影行為,而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顯然不 當言詞相加,認抗告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及同法第85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執行務時,以顯不相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等規定,而依該法第24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同法第85 條第1款規定處罰,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發現有多起違規停車之情狀,抗告人 通行道路不便,抗告人致電派出所報案,欲請求派員排除, 但電話中員警語氣不耐煩,且掛斷電話,因此才前往派出所 了解是那位員警,抗告人盛怒下雖聲音大聲一點,但並不違 法,而抗告人雖出言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語 ,但抗告人係指檢舉交通違規何來違法之說,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法係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 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 事。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 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 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 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有於上述時間,在大安派出所內手持錄影之方式拍攝 派出所內部,經員警制止仍繼續拍攝,抗告人並出言以「天 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見秩卷第5-7頁),並有員警陳志明、鄭達成、鄭勻非 、謝蕙琪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等(見秩卷第8-9、14-17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㈡員警於抗告人撥打電話檢舉違規停車時,已向抗告人表達將 派員前往取締之意,但抗告人卻以員警口氣不佳,而逕至大 安出所理論,此有員警之電話逐字譯文存卷可佐(見秩卷第 8-9頁),惟觀諸電話逐字譯文,員警於甫接獲抗告人之電 話時有報明服務單位、職稱與姓名及問候語,而在抗告人反 應違規停車之後,員警亦向抗告人表示將派員取締之意,期 間並無推拖、拒絕或語氣不佳之情,然抗告人卻仍然於電話 中質疑員警不耐煩。又抗告人以員警態度不佳為由至大安派 出所質問時,員警亦向抗告人表示已派員前往取締,但不為 抗告人所接受,此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逐字譯文在卷可參( 見秩第9頁及反面),再依前開密錄器之逐字譯文以觀,員 警除向抗告人表明前往取締之意外,亦婉予說明接聽電話之 人,係尚在實務訓練之員警,期間亦無任何員警態度不佳或 不予理會之情,可見抗告人之動機不過係為藉此擴大事端而 至派出所滋擾之意甚明。抗告人手持攝影設備對派出所內部 攝影時,業經員警告誡禁止對派出所內部攝影,有員警職務 報告存卷可佐,但在警察機關內民眾是否得私自錄影,應由 警察機關考量駐地安全維護,諸如置於辦公廳舍之相關應勤 表冊、員警勤務分配表、涉及個人資料或刑案資料之電腦查 詢畫面等機敏資訊之保護、洽公民眾隱私等客觀環境,本於 機關內部管理之權限予以限制或禁止其錄影,但抗告人經員 警告誡禁止錄影後,仍然執意以員警態度不佳為由繼續對大 安派出所內部攝影,此已影響員警辦公及洽公民眾之安寧, 足認其行為客觀上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方式與範圍,主觀上亦有影響該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故意, 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  ㈢民眾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 時,雖可以平和之言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應自己之問題 或情緒,但仍應有其界限,不得以一般人認為顯然不適當言 詞或行動相加,然抗告人在前揭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值班 之勤務時,對警員口出「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言 詞,雖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警察業務經緯萬端,交通違 規之取締不過其一,警察仍有其他業務尚待處理,警察機關 自須衡量自身警力、轄區狀況適切派員處理交通違規,但抗 告人此言一出,實有壓迫員警停止其他業務之執行,專為處 理其陳情之事意涵,自當排擠員警處理他業務之可能,蓋員 警若未滿足抗告人之意,抗告人將每日撥打100通電話至110 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自有攤瘓警察機關之可能,是抗告人該 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抗告人上開 所為將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及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及同法第85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執行務時,以顯不相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等規定,而依該法第24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同法第85 條第1款規定處罰,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秩抗-1-20250227-1

秩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文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59號第一審裁定(移 送案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97號移送書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文華(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7時50分至8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即彰化縣警察局大門口前,攜帶自製之牌幟對 警察局內部呼喊抗議等話語,影響公務運行,經員警制止, 仍藉故叫囂不停,謾罵喧鬧經制止而不停止,並藉端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係去彰化縣警察局洽公陳情,楊姓員 警任意拍打抗告人肩膀,並語帶恐嚇威脅強行制止,限制抗 告人言論及行動自由;抗告人並非無故藉端滋擾公眾,亦無 謾罵喧鬧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 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發表言論,既帶有表 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 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 其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 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 一併衡量人民言論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 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 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 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 」之情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有於上述時間,攜帶自製之牌幟對彰化縣警察局內部 呼喊抗議,經員警制止仍繼續吶喊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見秩卷第14至15頁),並有證人謝宗宏、趙俊興 、蘇威仁、彭成一之職務報告、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員警 執行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及光碟譯文、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㈡抗告人抗議之地點位於彰化縣警察局之正門口,並以大聲呼 喊之方式表達訴求,經員警勸導其降低音量,並告知會影響 內部辦公後仍持續為之,顯見已對場所之安寧、秩序產生影 響。又依卷內事證,抗告人所抗議之內容與公益無關,而係 其與劉姓員警之家族紛爭,抗告人卻藉楊姓員警碰觸其肩膀 之事,擴大發揮稱員警官官相護等語(見秩卷第24頁),足 認其行為客觀上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 式與範圍,主觀上亦有影響該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故意,而 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已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 「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甚明。是抗告人辯稱其並無藉 端滋擾行為云云,尚非可取。  ㈢至抗告人雖稱楊姓員警任意拍打其肩膀,並語帶恐嚇威脅強 行制止其抗議,限制抗告人言論及行動自由云云。惟依卷附 之密錄器光碟影像,抗告人大聲呼喊時是背對楊姓員警,故 楊姓員警始上前輕碰其肩膀請其降低音量,抗告人隨後數度 表示欲提告楊姓員警妨害自由,楊姓員警遂帶領其前去製作 筆錄,難認有限制抗告人之言論及行動自由之情形。故抗告 人所辯,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而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 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19

CHDM-114-秩抗-1-20250219-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003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台南好YAUNG跨年晚會會場」 施放白布條及註明「黃偉哲監視器交出來」之飛天氣球,並 徒手扔擲揮灑大量紙片。移送機關因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 滋擾公共場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放白布條及註明 「黃偉哲監視器交出來」之飛天氣球,並徒手扔擲揮灑大量 記載「我的兩歲女兒說在幼兒園被園長性侵攝影黃偉哲不給 家長看監視器,掩蓋證據。待會黃偉哲上台,拜託跟我們一 起大喊:監視器!交出來!祝大家新年快樂好人一生平安YT FB 脆 IG搜尋:方形&娜娜」紙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情,辯稱:我女兒2歲的 時候回家跟我說被園長性侵拍照,教育局長跟市長都答應我 可以給我看監視器,但從9月迄今,關鍵的監視器畫面教育 局還是不願意提供,看監視器畫面是我的權益,提供監視器 畫面給被害者家長看也是市府的義務,發生這些事情,身為 被害者家長已經傷心欲絕,卻還要受到政府的壓迫,公部門 的司法追殺,警察單位的過度執法,身為一個小小的市民, 情何以堪,我們只是表達我們的訴求,這是憲法保障的言論 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查被移送人確實有於上 開時、地施放上開白布條、飛天氣球以及徒手扔擲揮灑上開 紙片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及紙 片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因女兒指稱遭性侵害一事 ,要求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及市長提供監視器畫面遭拒,始以 此方式表達訴求,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云云;然被移送人欲 取得其所稱之幼兒園監視器畫面,應依循規定按程序申請調 閱,或依規定進行申訴、救濟,其未循此管道處理,而於不 特定多數人以跨年為目的聚集之晚會活動公共場所,施放帶 有上開標語之飛天氣球及白布條,並在現場扔擲揮灑上開紙 片,縱係為表達自己訴求,依其行為時、地及方式,仍顯已 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藉端擾及公 共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法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 違序後之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EM-114-南秩-8-20250212-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3年1 2月2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68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梁建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13年11月21日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21日11時02分、11時30分、12 時00分、12時25分、12時42分、12時55分、15時40分、16 時45分、17時10分許,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大門 前丟擲雞蛋後離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⑵關係人韓道昂之證言。   ⑶現場照片18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 其行為地點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卻於委員會前 丟擲雞蛋,影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擾公共場所 安寧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雖辯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 規定向主管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陳情云云,惟人 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 8條固有明文,然而人民享有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之自由 ,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被移送人捨此不為,以丟擲雞 蛋手段為之,難認符合陳情之規定。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 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 處罰要件。審酌其前已於113年8月8日同地丟擲雞蛋、拋灑 冥紙;113年10月24日又於同地拋灑冥紙,均經處罰鍰仍再 犯,以及本次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TPEM-113-北秩-313-20250204-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阮玉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7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玉碧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12時12分許至同日12時14分許間。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前男友林克威有債務糾紛而打電話請林克 威下樓討論還款事宜,因林克威不願下樓,被移送人遂於上 述時、地,以持路邊石頭砸損林克威父親即被害人林育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安 寧。 二、理由: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其處罰不以被害人表明究責之意思為必要。準此, 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毀損告訴,然就行為人上開所 為,仍可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予以處罰。  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被移送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㈢經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因林克威不願出面討論還款 事宜,遂持路邊石頭砸損被害人林育憲所有之機車等節,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頁),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錄影畫面擷圖6張、被移送人所持之路邊 石頭照片2張、被害人林育憲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刑事毀 損告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4頁),堪認被移送人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移送人前開違序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持石頭砸損機車之行為已擾亂公共 場所安寧秩序,並致附近民眾報警,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揆諸上述說明,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三、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不思理性解決金錢紛爭,竟僅為使林克威 出面還錢,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砸損被害人林育憲之機車藉 端滋擾公共場所,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害人林育憲亦不提出毀損告訴,暨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述 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03

FSEM-114-鳳秩-5-2025020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8時4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拋灑冥紙,藉端滋擾公共場       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韓道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4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 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 於上開時、地拋灑冥紙之事實,業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退輔會)之行政管理處事務科科長韓道昂於警詢 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亦未否認有上述違序事實,僅辯稱:因其父親住在臺北榮民 總醫院時,發生醫療詐騙事件,該院之主管機關是退輔會, 退輔會雖就聲請人之陳情有回函,但內容不依事實回復,故 聲請人不滿,施以抵抗權等語,惟查上開處所為供大眾行走 之道路,以及民眾至退輔會洽公之出入口,被移送人以拋灑 冥紙方式為陳情手段,客觀上已妨害他人之正常活動,而達 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以堪認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行為妨害程度、智識程度、已有多次 相同違序案件經裁罰在案及生活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24

TPEM-113-北秩-299-20250124-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志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5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芳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扣案之磚塊1 塊、榔頭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22時1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周志芳於上述時間、地點,以手持磚塊作勢 丟擲路人、手持榔頭,以及手持磚頭站立於路上咆哮過路人 、車等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安寧。 二、理由:   前述犯行,業據證人郭靜芳、蔡宜儒、孟魁韜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14至16、18至20、22至23頁),並有到場員警製作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33 頁),是被移送人前開違序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適用法條: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被移送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㈡經查,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持磚塊立於道路上,作勢丟擲 路人,並咆哮路過之人、車,妨害路過車輛通行,且經證人 孟魁韜為免其滋事奪走磚頭後,又再取出榔頭欲滋事,其行 為時間深夜,行為地點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屬於公開場 所,且因被移送人深夜立於公眾往來道路,以手持磚頭方式 咆哮過路人、車,動作危險且音量甚大,於擾亂公開場所安 寧秩序,致鄰近居民報警,是由一般社會大眾觀念審酌,被 移送人所為顯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屬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安寧。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揆諸上述說明,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手段、時間、違序行為所生 危害,事後仍不思反省於警局口出穢言之態度,暨其等於警 詢時所述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五、沒入:   扣案之磚塊1塊、榔頭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坦 認在卷,有被移送人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之簽名可佐(本院卷第27至28 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M-114-鳳秩-2-20250124-1

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李耿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8368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耿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耿東於下列時間、地點,藉林素敏販賣之煎餃有 燒焦情形之事端,以大聲嘶吼、丟撒現金紙鈔等方式,滋擾 公共場所:  ㈠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 中正北路口,向在該處攤位販售煎餃之林素敏購買煎餃10顆 ,復稱其中有1顆煎餃焦掉(下稱系爭煎餃)要更換,林素 敏應允更換或退款,李耿東卻拒絕,將系爭煎餃放在攤位上 並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林素敏表示願更換或退款,李 耿東仍拒絕並離開。  ㈡113年12月5日上午7時許,李耿東再次前往上址攤位要求交付 系爭煎餃,林素敏欲將保存之系爭煎餃交給李耿東,李耿東 又稱不要並直接離開。  ㈢113年12月6日上午7時許,李耿東又至上址攤位,大聲嘶吼指 稱林素敏詐欺、侵占、系爭煎餃吃掉會得癌症、會生病、要 求林素敏登報向其道歉等語,復逕自離去。  ㈣113年12月7日,李耿東又準備大筆現金至上址攤位,表示要 向林素敏購買燒焦、臭酸的煎餃,林素敏表示並無販售此種 煎餃,李耿東即逕將現金紙鈔丟在上址攤位、拒絕拿走,並 要求林素敏打電話請警察處理並逕自離去,警方到場清點現 金並開立收據,10幾分鐘後,李耿東復返回上址攤位大聲嚷 嚷要求取回現金,林素敏告以現金已由警方帶回,李耿東即 離開。  ㈤113年12月11日上午7時許,李耿東復至上址攤位要求取回現 金,並稱賣煎餃會失德、影響後代子孫,隨即離去。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林素敏 購買煎餃及打電話報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之 行為,辯稱:我不可能記住那麼多事情,且我有吃藥,很多 事情我會遺漏掉,我要向林素敏買煎餃而已,沒有糾紛,我 有講說煎餃焦黑會得癌症,我不要吃,我沒有說林素敏詐欺 什麼的,我沒有說要買臭酸的煎餃,我不記得有說賣煎餃會 失德、影響後代子孫,但我確實有向林素敏要錢,我不認為 我有滋擾行為,買個煎餃都不能有意見嗎?如果說不要醬油 、不要辣,諸多要求的話,也算妨害社會秩序、滋擾嗎?我 現在想問你們說,系爭煎餃你們送出去了沒有?在哪裡等語 。經查,前揭事實,業據林素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 人即在上址隔壁攤位販售飯糰之李春福於警詢中證述之事發 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有在服用藥物等語,惟依其所述,其 於服用藥物後之副作用,應係事後易於遺忘已發生之事,並 無致其於行為當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而應不罰或減輕處罰 之情事存在,尚難為有利被移送人之認定。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於8 0年6月29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 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 以維公共安寧」等語,足見本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 共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 於上開時間、地點,藉林素敏販賣之系爭煎餃有燒焦情形之 特定事端,連續多日反覆前往上址攤位,要求更換煎餃復加 以拒絕、電聯警方到場、要求交付系爭煎餃復加以拒絕、大 聲嘶吼指稱林素敏詐欺、侵占、系爭煎餃吃掉會得癌症、會 生病、要求林素敏登報向其道歉、要求購買燒焦、臭酸煎餃 、丟撒現金紙鈔、復大聲嚷嚷要求取回現金、指稱林素敏賣 煎餃會失德、影響後代子孫等語,依一般社會大眾觀念判斷 ,顯已逾越處理該事端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於滋擾公共 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其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連日滋擾造成公共場所 安寧秩序受影響之程度,復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錄論科處分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5-01-21

SSEM-114-新秩-1-2025012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仕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6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仕選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1時許,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麗豪餐廳(下稱系 爭餐廳)於酒醉後有捶打系爭餐廳牆壁,並以腳踹包廂門等 滋擾系爭餐廳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規定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 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捶打系爭餐廳 牆壁,並以腳踹包廂門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 ,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 碟等在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並逾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致公共場所安寧秩 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核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是此部分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之違法情節、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30

TPEM-113-北秩-30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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