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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姚傑元 相 對 人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王同興共同簽發之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許可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各於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各1 紙為證,原裁定就相對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相 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任 何債權存在,抗告人乃因相對人施用詐術,誤信相對人可以 借貸金錢,始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相對人並 未給付金錢予抗告人等語。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 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本 院認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在 預納訴訟費用之一方不得向他方求償訴訟費用之情形,自應 為目的性限縮,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 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本件程序費用乃由抗告人預納,且本院認為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 須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命抗告人就應負擔之程序費用1,500元,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5月9日 500,000元 400,000元 未載 113年5月10日 WG0000000 2 113年9月10日 同上 500,000元 同上 113年9月11日 WG0000000 3 同上 1,000,000元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4 113年11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11月20日 CH681092

2025-03-31

TNDV-114-抗-45-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8號 債 權 人 李政修 債 務 人 涂凱晶 王同興 一、債務人涂凱晶、王同興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①壹佰萬元②伍拾萬元③肆拾伍萬元④陸拾萬元⑤伍拾伍萬元⑥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①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②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十四日③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④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二日⑤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⑥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涂凱晶應向債權人清償①壹佰萬元②壹佰萬元③捌拾萬 元④壹佰壹拾伍萬元⑤壹佰萬元⑥壹佰萬元,及自民國①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②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③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一日④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⑤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二日⑥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係 執有發票人涂凱晶簽發、經王同興背書轉讓予債權人之支票 12紙而有票據債權並請求給付利息部分,經查,債權人執有 其中票號AN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AN0000000、 AN0000000、AL0000000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市區內 ,債權人即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提示,依票據 法第130條、第132條規定,已對背書人即債務人王同興喪失 追索權,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債權人逾本支付命 令第一、二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8

TNDV-114-司促-5678-20250328-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車牌 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 一第6至7行「紅燈右轉」更正為「紅燈左轉」,同欄一第9 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刪除;證 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 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件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   被   告 李政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修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 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明衙路與明正三街口時,因違規紅 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14時56分許 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撤銷緩起 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 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 ,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 ,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 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按再議期間已修正為10 日】;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   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政修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12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期滿。然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事由,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77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生效等情,此有本 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資料、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係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上述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 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從而,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3-27

KSDM-114-交簡-81-2025032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68號 原 告 王佳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 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26,630元(即超過2張本票面額100萬元部分即200萬元,加計 20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26,6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8

SSEV-114-新簡補-68-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李政修 相 對 人 姚傑元 王同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5月9日 500,000元 400,000元 未載 113年5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9月10日 500,000元 5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1日 WG0000000 003 113年9月10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1日 WG0000000 004 113年11月20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未載 113年11月20日 CH681092

2025-03-05

TNDV-114-司票-697-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上訴人 李政修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所為 112 年度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關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原記載內容」 欄所載內容,應依序更正為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更正後之內容 」欄所載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所為 112 年度上字   第 289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下   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  (一)原判決第六頁第 1 行以下記載:「…原審判定上訴人     已清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與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及以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抵償     14 萬 6,100 元,共計清償『 168 萬 9,285 元』…」     ,顯有誤算之顯然錯誤,蓋 164 萬 3,185 元加計 14     萬 6,100 元,應為『 178 萬 9,285 元』,並非『     168 萬 9,285 元』。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     本裁定附表編號 4、5 所示誤載內容,均應予以裁定更     正。  (二)復因上開誤算之顯然錯誤,則原判決第八頁第 19 行以     下記載:「…則系爭本票債權僅餘『 320 萬 8,515 元     』( 499 萬元- 16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 320 萬 8,515 元』)…」,亦有誤算之顯然錯誤     ,蓋該計算式第一項應予減去之金額,既應為 178 萬     9,285 元,並非 168 萬 9,285 元,則所載計算結果『     320 萬 8,515 元』,即應更正為『 310 萬 8,515 元     』( 499 萬元- 17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 310 萬 8,515 元)。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     如本裁定附表編號 1、6、8 所示誤載內容,均應予以     裁定更正。  (三)再因上開誤算之顯然錯誤,則原判決第八頁第 23 行以     下記載:「…又系爭分配表次序 5 被上訴人得受分配     之本票債權原本應為『 16 萬 8,515 元』( 195 萬元     - 16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16 萬     8,515 元』)…」,亦有誤算之顯然錯誤,蓋該計算式     第一項應予減去之金額,既應為 178 萬 9,285 元,並     非 168 萬 9,285 元,則所載計算結果『 16 萬 8,515     元』,即應更正為『 6 萬 8,515 元』( 195 萬元-     17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6 萬 8,515 元     )。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本裁定附表編號 3     、7、10 所示誤載內容,均應予以裁定更正。  (四)又因上開誤算之顯然錯誤,則原判決第八頁第 30 行至     第九頁第 4 行記載:「…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 2     之併案執行費即強制執行費,因系爭本票債權本金應為     320 萬 8,515 元,已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     之 2 條規定計算結果,應徵收之執行費為『 2 萬     5,668 元』( 320 萬 8,515 元× 0.8% ≒『 2 萬     5,6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誤算之     顯然錯誤,蓋該計算式第一項所列 320 萬 8,515 元既     係誤算之結果,實應列 310 萬 8,515 元始無誤算,已     如前述,則所載計算結果『 2 萬 5,668 元』,即應更     正為『 2 萬 4,868 元』( 310 萬 8,515 元× 0.8%     ≒ 2 萬 4,868 元)。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     本裁定附表編號 2、9 所示誤載內容,均應予以裁定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裁定更正附表 編號 應予更正內容之出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原判決第一頁第19行(主文第二項) 參佰貳拾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參佰壹拾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2 原判決第一頁第23行(主文第二項) 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 貳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 3 原判決第一頁第25行(主文第二項) 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陸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4 原判決第四頁第10行、第六頁第4行、第14行 168萬9,285元 178萬9,285元 5 原判決第八頁第17~18行、第20行、第24~25行 168萬9,285元 178萬9,285元 6 原判決第八頁第20行、第21行、第22行 320萬8,515元 310萬8,515元 7 原判決第八頁第24行、第25行、第27行 16萬8,515元 6萬8,515元 8 原判決第九頁第1行、第3行、第10行、第20行 320萬8,515元 310萬8,515元 9 原判決第九頁第2~3行、第3~4行、第5~6行、第12行、第22行 2萬5,668元 2萬4,868元 10 原判決第九頁第14行、第24行 16萬8,515元 6萬8,515元

2025-02-27

TNHV-112-上-289-2025022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達人 彭秀玉 相 對 人 陳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3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然 抗告人當日整天均在新北市汐止區家中處理聯繫公司各項業 務,未曾離開住家。又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係住 在臺南市永康區,當無前來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原本,故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自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債務關係而簽 發系爭本票,且李政修當日亦與抗告人陳達人就債務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李 政修時,約定每月有資金需求時,抗告人陳達人即開立同等 金額與約定還款日之支票交予李政修,李政修再匯款至抗告 人陳達人之銀行帳戶,以此交易方式已有2次借款,抗告人 於113年12月5日向李政修約定第3次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567元,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抗告人並開立 同額支票1紙交予李政修,是抗告人與實際持票人李政修間 約定之還款日為114年1月9日,且相對人確實未於113年12月 20日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更有甚者,本票裁定之聲請人 為相對人,為何具狀人係李政修,相對人並未具狀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 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5307號卷查明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 上審查,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付款地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聲請已表明其已提示 ,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主張未提示本票,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 雖提出其與李政修之LINE對話截圖1份,欲證明相對人於1 13年12月20日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上開LINE對 話紀錄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或李政修在其他時間,必然不會 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光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難證 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況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 本票亦屬實體爭執,仍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 由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又本 票具有流通性,李政修將系爭本票交給相對人行使票據權 利,並無不可,另觀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07號卷內 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具狀人處雖有李政修之簽名 及相對人之印文,然李政修係為相對人之子,有李政修之 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考,(見上揭卷第17頁),是其協助年 長之父母撰寫書狀亦屬常情,尚難據此謂相對人無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2日 2,000,000元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0日 WG0000000

2025-02-25

TNDV-114-抗-29-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達人 相 對 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裁定以系爭 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 示未獲付款,然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並未曾持系 爭本票至抗告人新北市汐止區住所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依法 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交付系爭本票 與第三人李政修時,約定每月有需求資金時,抗告人即開立 同等金額與約定還款期日之支票交予第三人李政修,李政修 再匯款至抗告人帳戶以交付借款,而之前借款日期為113年1 0月1日及同年11月5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與李政修 約定第三次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567元,同時 約定114年1月9日清償兌現(抗告人再開立同等金額之支票予 李政修),故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因 抗告人資金調度失控,抗告人已於113年12月20日與李政修 溝通延緩114年1月9日之還款期限;另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 狀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具狀人卻為第三人李政修,聲請之程 序難認適法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 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 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相 對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且已記載付款地,而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亦已敘 明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 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 為提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 自始未曾至其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處為提示等語,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顯非可採。又縱抗告人所稱其係與第三人李 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非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 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等節屬實,亦為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又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並已 於113年12月20日與李政修溝通延緩114年1月9日之還款期限 云云,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相對人於發票日即113年10月2日後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陳借款債權清償日應 為114年1月9日、已與李政修溝通延緩清償日等節,均非票 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縱令於票據上記 載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無從憑以阻止相對人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裁定,且上開事由均屬實體事項,亦非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抗告人執此為辯,尚難憑採 。  ㈣至抗告人主張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具狀人 卻為第三人李政修,聲請之程序難認適法乙節,觀諸相對人 所提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正本,相對人已確實 於聲請狀末具狀人處蓋用印章,其書狀格式並無瑕疵,此有 相對人所提之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司票卷第7頁),上開 書狀具狀人處雖另有「李政修」之簽名,然此並不影響相對 人蓋章之效力,至於抗告人所收到之上開書狀繕本內,相對 人雖漏未於具狀人處蓋章(見抗卷第21頁),此亦不影響本件 聲請程序合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聲請程序違法云云,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 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抗告 程序費用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地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2日 ①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②陳達人 未填載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WG0000000 2,000,000元 未填載

2025-02-20

TNDV-114-抗-22-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漏附附圖,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漏未附上附圖之顯然錯誤,爰依 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件

2025-02-19

TNDV-113-訴-163-20250219-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李政修 相 對 人 王佳莉 相 對 人 王同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5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2月19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0日 CH681099 002 113年12月19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0日 CH681100

2025-02-18

TNDV-114-司票-56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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