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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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楊忠如 即反訴被告 原 告 楊成表 陳依貞 高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黃英齡 即反訴原告 被 告 劉國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於同年月17日就被告劉國源來函函覆(見本院卷第46 1頁),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31

TPDV-113-訴-287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 告 賴科光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被 告 周姿君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負修復義務,將原告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聲明第 二項則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3萬6,000元本息。查上開 第一項修復義務與第二項賠償義務間,並無主從之分,而係併存 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之。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履行修復義務之修繕費用為30萬元 (店司補卷第11頁),是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暫 先核定為30萬元(確定之標的價額待本案審理後,再行核定); 另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萬6,000元(利息請 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 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31

TPDV-114-補-839-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巷0號(下稱 系爭房屋),依鑑定所示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 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 計算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 並附證明(請找相關漏水修復專業單位估價,勿自行估算),致 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漏水修復工程 之預估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憑,以供本院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 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31

CLEV-114-壢簡-291-2025033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新矽谷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漢東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間聲請修復漏 水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及提出相對人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 利基金會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並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設立登記資料,如為獨資,應提出商號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31

TPEV-114-北司補-1450-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00號 原 告 江楫 被 告 杜莉莉 被 告 康昭雄 被 告 顏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三人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3樓及159號2樓房屋內實施抓漏檢測,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未說明其因所 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均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為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00-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陳清泉 代 理 人 許佳惠 被 告 朱存義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聲明請求被告修繕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 漏水使其不會漏水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聲明請求修復漏水及回復 原狀之費用金額(應提出含修復方式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 臺幣20,80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補 正民事委任狀之簽名或蓋章,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補-258-2025033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24號 原 告 葉九思 被 告 鄭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 用。該項聲明自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 ,由原告提出之阿旭泥作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含稅金額約新臺 幣(下同)273,000元(計算式:260,000×1.05=273,000),自應以 此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73,000元(計算式:273,000+300,000=573,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8

CDEV-114-橋補-224-202503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林倉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甫鋐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 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 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因房屋滲漏水所產生修繕費用3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㈠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原告所得受利益加計聲明㈡之30,000元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 狀具體載明聲明㈠部分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其可 得之訴訟利益為何,預估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修繕漏水 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且應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 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補-186-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605號 原 告 張文魁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台北市興安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黎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 足,查本件訴訟標的第1項價額,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估價單( 原證2),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88,000元,第2項請求金額 為155,000元,故總計應為1,143,000元,故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 ,955元,扣除原告自行繳納之2,280元(僅交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 分),尚有12,675元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被告並得提出答辯狀( 並說明修復責任歸屬等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28

TPEV-114-北簡-2605-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28號 原 告 黃孟槺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南區管理委員會及陳森昇間 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已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南區管理委員會、 陳森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944元;㈡被告二人應給付 原告47,173元(本院卷第391頁),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602,11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 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7,1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27

TPEV-112-北簡-1212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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