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李美鳳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賴坤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7日結婚,112年1月30日離
婚。緣被告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外遇,故兩造於107年1
1月12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如被告再犯
下背叛與不忠婚姻之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20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龍門一街13號,合
稱系爭房地)改歸原告所有(下稱A條件),並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下稱B條件)。惟被告仍於10
9年4、5月在大陸地區外遇,故被告應履行系爭保證書之義
務。又系爭房地已以3,386萬元出售,扣除尚未繳清之貸款
,剩餘價金尚有2,722萬5,289元(下稱系爭款項),應全數
歸原告所有。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款項,但因原告忘記有簽系
爭保證書,故先以系爭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就系爭建物所支付
之1,086萬元頭期款、裝潢費,另被告亦向原告借款1,250萬
元,故原告最終僅取得386萬5,289元,但原告應取得之金額
為2,722萬5,289元,茲請求A條件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361萬
元;以及B條件之200萬元。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保證書後,被告於109年4、5月間
認識一名酒店女子並短暫交往及共同出遊,並於109年10月
間結束交往。被告雖違反系爭保證書約定,然系爭房地自購
買時起即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出售系爭
房地後,系爭款項亦由原告取得,故被告已履行A條件。至
於原告嗣後自願將被告父親之出資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原告
借款被告,均係與系爭保證書無關之另一行為,不得要求自
買賣價金中扣減,且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250萬元,
縱有此筆借款,兩造亦已於離婚協議書中清算夫妻剩餘財產
時結算,自不得要求扣減。又系爭保證書所約定給付條件總
額高達3,000萬元以上,遠高於一般侵害配偶權及外遇切結
書酌減後之金額,顯有過高之虞,而應予酌減,又被告已履
行部分達2,722萬5,289元,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50-351、386頁):
㈠兩造於100年5月7日結婚,112年1月30日兩願離婚。
㈡系爭房地在103年3月20日起登記在原告名下,惟被告就系爭
房地至少有半數之權利。
㈢兩造於107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即日起不可
再犯下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如再犯,被告應對原告為以
下給付:⒈臺中市政鄉頌房子(即系爭房地)改歸原告所有
(即A條件)。⒉給付現金200萬元(即B條件)。⒊大陸東莞
星河城房子賣出,錢平均分配。上開約定係作為賠償107年1
1月12日以後,被告發生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時,原告所
生之非財產損害。
㈣被告於109年4、5月間與一名大陸地區女子交往並共同在大陸
地區出遊,嗣於109年10月間結束交往。被告所為該當系爭
保證書所約定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
㈤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以3,386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
佩君,扣除尚未繳清之貸款,剩餘價金為2,722萬5,289元(
即系爭款項),並於111年5月27日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系爭房地並於111年5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佩君
。
㈥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以部分系爭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就系爭
房地所支付之1,086萬元頭期款及裝潢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
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
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
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
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
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
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
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
,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
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
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
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
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
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保證書所定A、B條件乃就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若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行為時,就
此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所為之約定,
被告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後,猶於109年4月、5月間與其他女
子交往、出遊而有背叛與不忠於婚姻之事,自應履行系爭保
證書所定義務。惟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並
取得系爭款項,足認系爭房地已改歸原告所有,是被告已履
行A條件,應堪認定,原告再依系爭保證書所定A條件請求被
告給付1,361萬元,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再
將部分款項交付被告及被告父親,係與系爭保證書無關之他
項行為,不得謂被告未履行A條件,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履
行A條件,自非可採。又上開事證已明,原告併聲請對被告
為當事人訊問,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承諾,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破壞婚
姻生活之信任及圓滿,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考量被
告違反忠實義務之情節,並參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工作及收入,現已離婚,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卷第323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目前無業無收入,現已離婚並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卷第310頁),再兼衡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卷第253-264、283-289頁)所示:原告112、1
11年名下財產價值約300萬元,被告112、111年名下財產價
值約700萬元等情,認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A、B條件,其價
值顯然高於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故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
所約定之條件應予酌減等語,當屬可採。再考量被告所履行
之A條件,其價值已高達2,722萬5,289元並已履行完畢,故
本院認B條件所定給付應酌減至零,是原告依系爭保證書B條
件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CHDV-113-重訴-14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