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YEV-113-營簡-697-20241126-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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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吳政滿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3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鄰居。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許,在臺南市佳 里區之住處前,發現被告疑似在做清潔工作,原告唯恐被告將清潔後之污水朝其住處潑灑,遂在被告住處前方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手機朝被告住處拍攝取證,被告見狀,立即自住處走出嚇止,原告乃將手機收起。被告反覆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並反覆揮拳攻擊原告之頭部、臉部,原告倒地後,仍以腳踹原告身體各處,並持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而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上下唇撕裂傷共2公分、腦震盪、鼻出血、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手肘及雙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原告所有之兩支手機螢幕破裂。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手機螢幕維修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原告 於翌日仍有上班,無薪資損失,而原告手機沒有掉在地上,螢幕破損非被告所造成,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因上開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權及名譽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15,000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請假證明及扣薪證明,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⒉手機螢幕修理費10,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被告攻擊,導致手機掉落及原告跌 倒時螢幕壓壞等情,然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勘驗筆錄及截圖中,均未見原告手機有掉落或跌倒壓壞手機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上開事實為真。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手機螢幕修理費須10,000元之估價單,亦無從認定其有此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身體權、名譽權受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112年度所得為393,99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699,206元;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雜工,112年度所得為66,74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06,125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