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BA-113-訴-168-20241107-3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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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廖美燕、陳奕宏和莊榮兆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院長邱志平提起上訴,但他們既沒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也沒有委任律師或提供具備律師資格的訴訟代理人。法院先前已裁定要求他們在期限內補正,但他們沒有照辦,也沒有聲請訴訟救助。因此,法院裁定駁回了他們的上訴,並要求他們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簡單來說,就是上訴人沒按規定繳錢請律師,所以上訴被駁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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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該院院長邱志平間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無上開條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預納上訴裁判費,或未釋明其符合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查上訴人廖美燕陳奕宏莊榮兆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繳 納裁判費,且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廖美燕莊榮兆;及於113年10月9日對上訴人陳奕宏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補繳及補正,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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