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3號
原 告 簡嘉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962763號、第48-CA0963328號、第48-CA09634
29號、第48-CA0963478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A0962763號、第48-CA0963328號、第48-CA0963429號、
第48-CA0963478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2763號、
第48-CA0963328號、第48-CA0963429號、第48-CA0963478號
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1,200元、600元、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
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A0962763號、第48-CA0963328號、第48-CA0963429號、第4
8-CA0963478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
原告罰鍰600元、1,200元、600元、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
法條均未變更,僅均刪除原載關於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並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
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
為被告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2763號、第48-
CA0963328號、第48-CA0963429號、第48-CA0963478號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檢附行車紀錄器錄
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
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送達原告日期如附表所
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
月20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
機車經駕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
罰鍰600元;又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
告)罰鍰1,200元;又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多車道右
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系爭
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又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
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四),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
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在被告官網有說明同時同地不能1次多項檢舉,但還是被
民眾分4次檢舉,網路上有很多類似案例都合併1個行為,
並改成1張罰單。4張罰單中有許多照片也看不清楚就開單
,原告認為1個行為4張罰單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附表編號1部分:
查本件檢舉影片(「000-000違規影像.avi」)並輔以採
證照片,畫面下方時間18:47:13至18:47:19時,檢舉
人車輛位於系爭機車正後方,均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漢生
東路右側車道;畫面時間18:47:19至18:47:20時,系
爭機車於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期間,係以跨
越路面雙白實線為之,且該路面繪有雙白實線,該標線清
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行經用路人應對地面標
線禁止變換車道一事清楚知悉,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七)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及同規則第167條第2項規定:「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是系爭機
車於該址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左側車道之行為,顯已無視該
標線之拘束,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所欲
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作成本件處分,並無不當
。
2、附表編號2部分:
本件檢舉影片(「000-000違規影像.avi」)並輔以採證
照片,畫面時間18:47:19至18:47:20時,系爭機車從
右側車道,車體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於兩車道間,即
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期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使用左邊方向燈示意。經檢視上開
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時,自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
向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機車往左跨越車道線
直至變換車道完全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且該路段車道
線標繪明確,標線亦無斑駁或剝落,依客觀均得判斷車道
之劃分。是以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已臻明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
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附表編號3部分:
本件檢舉影片(「000-000違規影像.avi」)並輔以採證
照片,於畫面時間18:47:20至18:47:24時,系爭機車
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左側車道上,左側車道地面
繪有白色左轉標示,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右轉彎前,未
依序先行駛入外側車道,而於行人穿越道前由左側車道(
標示左轉車道)直接右轉中山路3段。參酌採證照片,該
路段左側車道地面繪有左轉標誌及右側車道繪有右轉標誌
,故原告應能清楚知悉前方右轉需先行駛於外側車道,然
原告於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
,而行駛左轉車道逕行右轉,核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
並無違誤。
4、附表編號4部分:
本件檢舉影片(「000-000違規影像.avi」)並輔以採證
照片,於畫面時間18:47:20處,可見新北市中和區漢生
東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
尚在上開路口停止線前;於畫面時間18:47:20至18:47
:24時,系爭機車於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
紅燈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
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機車並未遵循上開規則,
跨越過停止線,右轉銜接中山路3段並繼續行駛。是綜上
事證,堪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
屬合法。
5、原告固以「…同時同地不能1次多項檢舉」主張撤銷處分;
惟本案原告之違規地點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雖4行為違
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然依行為時(即110年12月22日修
正公布、111年4月30日發布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第3項關於連續舉發規定之文意以觀,需違反同
一條例行為之「違規時間相隔逾6分鐘」且「行駛未經一
個路口以上」,方有「限舉發1次」之適用,是本案4違規
行為均違反不同條例之行為,故非屬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僅得舉發1次之情形。
6、至於原告主張看不清照片就開單;然上開採證照片是警員
截圖民眾檢舉影像所取得,該等照片顯非出於偽造或變造
方式所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原告雖爭執該等照片不清
楚等節,惟查上開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原告違規事
實已如前述,且該影片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
、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辨識不清之情,故原告
主張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7、本案原告雖表示「1行為4張罰單不符合比例原則」;惟按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
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
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
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
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亦同。而經檢
視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内容,系爭機車於112年11月10日1
8時47分許,分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市中和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有「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之違規行為,上開4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
地點亦明顯不相同,縱使系爭機車前後違規時間均在短暫
之1分鐘之内,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
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
行車狀況所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核屬違反一般
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42條、
第48條第4款、第53條第2項規定之作為義務,屬數行為,
故自應分別裁處之。
8、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採證照片不清楚,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三、四
分別所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所指本件所為之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是否可
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影
本4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三、四
影本各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1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至第91頁〈單數頁〉、第93
頁、第9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單數頁〉、第13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135236292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檢舉明細影本4紙、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採證照片不清楚,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三、四
分別所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
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
②第167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
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
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
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
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
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
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
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
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
啣接設置之。
③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本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
③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2款、第2項、第4項
(檢舉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
七款。
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48條第2款、第4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
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⑥第53條第2項: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⑦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③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為罰鍰600元;另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
200元;另就非經當場舉發「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
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元;
另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
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經駕駛而
於前揭時間由外側車道向左跨越雙白線而變換至內側車道
,且全程未使用左方向燈,嗣於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
,由內側車道跨越停止線而右轉,是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
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
二、三、四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除罰鍰金額低於規定外,依法洵
屬有據(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始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本應分別裁處罰鍰800元、1
,400元、800元、800元,而原處分一、二、三、四僅分別
裁處原告600元、1,200元、600元、600元,核與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
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酌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
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
一、二、三、四之理由)。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已可清晰辨認該違
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且該擷取畫面核屬
連續密集,亦足以辨識前揭違規事實均係同一機車經駕駛
所為,是原告以採證照片不清楚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按「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
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檢舉時即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定有明文,而原處分一、二、三
、四所處罰之違規事實分別係「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2條)」、「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
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非屬「違反本條例同一
規定之行為」,故自不受因「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
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而僅得舉發1次之限制。
⑶從而,舉發單位就前揭4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舉發,而被告就
此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之4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
5條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四予以處罰,核
屬依法有據,是原告所稱本件舉發及裁罰違反「比例原則
」一節,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填製日期、案號 ②舉發方式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⑤送達原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①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62763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3年1月7日前 ④112年11月23日 ⑤112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2763號 (原處分一) 600元。 2 ①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63328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3年1月7日前 ④112年11月23日 ⑤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3328號 (原處分二) 1,200元。 3 ①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 ②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 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63429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3年1月7日前 ④112年11月23日 ⑤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3429號 (原處分三) 600元。 4 ①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 ②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 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63478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3年1月7日前 ④112年11月23日 ⑤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3478號 (原處分四) 600元。
TPTA-113-交-163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