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榮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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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晨瑋(下稱抗告人)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 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明 異議意旨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內容為 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 當為主張,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上 開判決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本件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8月,嗣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指揮執行;又⑵因背信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此部分業先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開⑴、⑵案件,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復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03號發布通緝中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聲請異議庭法官簽庭長把握包公執法先調卷開庭 聽訟,判相對人應先盡把關糾錯判行公益登天使命再成教材 及准閱卷救人種福田狀」聲明異議內容雖未盡明確,然同狀 已指明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字第5570號之指揮執行事項,且於其後附件(見聲字 卷第10頁)說明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已經簽收異議狀,抗 告人並於同日呈證狀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442條啟動非常上訴程序,而暫緩113年12月31日執行 等情,有前開狀暨附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狀另 就前開執行事項⑴無檢察官、書記官蓋章之執行傳票、⑵執行 書記官或有擅自使用檢察官印章、就抗告人請求查明事項回 復不明、⑶案件是否業已確定達可供執行之狀態等為質疑, 是認抗告人除陳明其具有非常上訴之意旨外,另亦陳明就檢 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未暫緩執行不當提起爭執,法院應就抗 告人聲明異議之本旨為認定。原審未予查明,誤認本件聲請 僅陳明有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內容為爭 執,而就前開有關暫緩執行之事項未為任何說明,尚有調查 未周之處,顯然難昭折服。是抗告意旨所指,並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調查釐清,以昭審慎 。 五、末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 1條之1、第429 條之1及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 審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得依同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之人 ,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是抗告人雖陳刑事委任狀載「 代理人:莊榮兆」,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不 予載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30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榮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朱家崎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陳建宏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黃瑞華 黃玉秀 楊尉文 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蔡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31

TNDV-113-訴-1402-2025033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蔡人舉 上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劉柏駿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莊榮兆及蔡人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莊榮兆、蔡人舉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行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符,爰 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等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CDM-114-自-8-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鄭葆琳、郭家豪等涉犯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 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 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或補正 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 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並未記 載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又所提出之自訴狀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 實,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有刑事聲請保全證據及自 訴失職檢察官登載不實應登報道歉執行蔡總統消滅恐龍司法 官狀附卷可查,均與前揭各該規定有違,是本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並補正必備之程式。爰命自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即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事項 1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2 被告2人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3 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記載犯罪事實之自訴狀繕本;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2025-03-26

TCDM-114-自-7-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邱奕懿 蔡人舉 原 告 蔡顯進 葉碩堂 林盈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長蔡清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為何人,並提出全部 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及提出原告丙○○受讓債權之證明文件,如逾期不補正,即 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之起訴狀記載「原告丙○○、己○○、丁○○、甲○○」,嗣於1 14年3月21日之聲請狀則記載「補正原告丙○○、許寶禎、乙○ ○、李東凱、戊○○、劉國龍」,起訴狀與聲請狀記載之原告 明顯不同,原告之當事人別尚待特定,爰命原告補正原告為 何人,並提出全部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 原告雖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各別被告 之何種行為,侵害各別原告之何種權利,爰命原告補正陳明 各別原告受到各別被告之何侵權行為且因此受有何損害之結 果,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另原告丙○○於起訴狀 中記載「取得10萬元債權轉讓(即承當訴訟人)」等語,然未 提出任何債權轉讓之證據資料為證,爰命原告丙○○應補正相 關之債權轉讓資料文件,證明其受讓債權之事實為真正,原 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25

TPEV-114-北簡-1110-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規定,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 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 ,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 於114年1月14日、15日、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 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2025-03-24

TNHV-113-聲-80-20250324-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 正,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第444條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 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僅侷限於第 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 照其立法說明,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在抗告程 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法院得不待 該駁回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197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於113 年11月8日裁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 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雖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該裁定分別於113年12月26日、2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卷第53至75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 納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2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2025-03-24

TNHV-113-抗-20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再抗告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113年度抗字第20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所明定。次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原定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抗字第206 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 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14年1月14日、 15日、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附於本院 卷第83至109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2025-03-24

TNHV-113-抗-206-20250324-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保全證據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規定,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 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 ,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 於114年1月14日、15日、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05至125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 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2025-03-24

TNHV-113-聲-79-20250324-3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邱奕懿 莊榮兆 呂行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 第11014號裁定(即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誤將抗告人呂行力、邱奕懿之送達地址 記載與抗告人莊榮兆(下合稱抗告人,分則稱姓名)相同, 對照呂行力於閱卷聲請狀中所載地址,足見抗告人送達處所 各有不同,原審本應先命補正,原裁定亦應重新合法送達, 否則程序不當自始無效;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應簽由合議庭審理,而非由獨任法官進行 審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是以,當事人提起訴訟時, 應以書狀表明其可供送達之地址,乃屬法定義務,嗣後如有 變更,亦應向法院陳明,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先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以裁定(下稱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其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執行案號,復於同年月26日以裁定(下稱113年11 月26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798萬4,88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4萬6,312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外,命抗告 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4萬5,312元,前開裁定經 送達抗告人後,因其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原審遂於113 年12月10日以裁定(即原裁定)駁回其訴等節,有各該裁定 、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云云,然起訴狀已載明其等之送 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並未表明三人送達 處所各有不同(見原審卷第7頁),且本院113年11月7日、 同年月26日裁定及原裁定均向該址送達,並無退件或不能送 達之情事,此有送達回證可佐(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5 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9頁),另對照抗告人於 113年11月15日、同年月28日共同具名提出之書狀中仍記載 同一送達處所,並具體表明先前命補正之事項(見原審卷第 33、45頁),足見本院向前揭處所送達,並無不合。抗告人 固以呂行力於閱卷聲請狀所載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14樓之2」,而與起訴狀所載並不相同等詞,主張法院 應命補正云云,然呂行力聲請閱卷狀中並未表明變更送達地 址(見原審卷第31、49、93、109、111頁),自難捨起訴狀 所載送達地址而改向聲請閱卷狀記載之地址為送載。況截至 原裁定駁回本件起訴前,抗告人既未陳明各抗告人送達處所 與起訴狀記載之送達地址有所不同或變更,自不允許事後爭 執法院未命補正或未受合法送達。至抗告人另指本件應行合 議審理部分,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審判 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自不因原裁定由法 官一人獨任即影響原裁定之合法性。是以,抗告人前開主張 ,皆不可採。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 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21

TPDV-114-簡抗-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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