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邱奕懿
莊榮兆
呂行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
第11014號裁定(即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誤將抗告人呂行力、邱奕懿之送達地址
記載與抗告人莊榮兆(下合稱抗告人,分則稱姓名)相同,
對照呂行力於閱卷聲請狀中所載地址,足見抗告人送達處所
各有不同,原審本應先命補正,原裁定亦應重新合法送達,
否則程序不當自始無效;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應簽由合議庭審理,而非由獨任法官進行
審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是以,當事人提起訴訟時,
應以書狀表明其可供送達之地址,乃屬法定義務,嗣後如有
變更,亦應向法院陳明,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先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以裁定(下稱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其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執行案號,復於同年月26日以裁定(下稱113年11
月26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798萬4,88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4萬6,312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外,命抗告
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4萬5,312元,前開裁定經
送達抗告人後,因其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原審遂於113
年12月10日以裁定(即原裁定)駁回其訴等節,有各該裁定
、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云云,然起訴狀已載明其等之送
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並未表明三人送達
處所各有不同(見原審卷第7頁),且本院113年11月7日、
同年月26日裁定及原裁定均向該址送達,並無退件或不能送
達之情事,此有送達回證可佐(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5
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9頁),另對照抗告人於
113年11月15日、同年月28日共同具名提出之書狀中仍記載
同一送達處所,並具體表明先前命補正之事項(見原審卷第
33、45頁),足見本院向前揭處所送達,並無不合。抗告人
固以呂行力於閱卷聲請狀所載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14樓之2」,而與起訴狀所載並不相同等詞,主張法院
應命補正云云,然呂行力聲請閱卷狀中並未表明變更送達地
址(見原審卷第31、49、93、109、111頁),自難捨起訴狀
所載送達地址而改向聲請閱卷狀記載之地址為送載。況截至
原裁定駁回本件起訴前,抗告人既未陳明各抗告人送達處所
與起訴狀記載之送達地址有所不同或變更,自不允許事後爭
執法院未命補正或未受合法送達。至抗告人另指本件應行合
議審理部分,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審判
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自不因原裁定由法
官一人獨任即影響原裁定之合法性。是以,抗告人前開主張
,皆不可採。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
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