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2-智附民-32-20250326-1
字號
智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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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0 被 告 蔡尹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9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 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等之商標權,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審諸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又依前開規定,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是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商標圖樣,已經原 告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各類鞋子、襪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被告仍與自稱「徐文雄」之大陸地區人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下稱甲男)共同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附表所載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某日起,使用被告申辦之蝦皮購物帳戶(帳號:riva920;下稱系爭帳戶),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鞋子,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經警依蒐證程序,透過系爭帳戶向蔡尹暄及甲男購買仿冒附表商標之鞋1雙(價格新臺幣288元)送鑑定,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2年4月27日14時7分許,前往蔡尹暄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288元為基礎,並以1,000倍為計算倍率,請求被告賠償貳拾捌萬捌仟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計新臺幣(以下同)貳拾捌萬捌仟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真實的賣家,販賣的價金也是案外人徐文 雄拿走,且本案販賣的商品並沒有造成混淆誤認,至於賠償金額可以由法院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販賣上開仿冒原告之附表所示商標之運動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第9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處罪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堪信為真。 ㈡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是原告本件主張以「警方基於採證之目的,於蝦皮購物賣場以288元購得仿冒原告商標之鞋子商品」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為有理由,本院因認應以前述被告販售仿冒原告商標之鞋子商品價格288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㈢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另一方面,立法者亦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以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 ⒈被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及其販售之方式係在網際網路 ,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當能知悉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商品。又被告販賣期間為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27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侵權行為時間非短,惟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另衡酌被告獲利金額、犯罪手段、情節、被告並非製造商或販售仿冒商品之大盤商、扣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與真品售價,參以兩造資力、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288元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是認應以被告零售單價之20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 ⒉是以,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7, 600元(計算式:288元×200=57,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商品,均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將仿冒品宣稱為真品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並非無疑。再參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時間非長,商品種類及扣案涉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尚非龐大,難認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已流入我國廣大消費市場,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原告所主張之各大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者,命被告於上揭各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不低,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況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是認尚無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7,600元,及自 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其勝訴部 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物品名稱 種類 數量 侵害商標 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提告)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商標商品 鞋 60雙 商標審定號 00000000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