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商標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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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世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期滿,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 字第3217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盧世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0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14年1月14日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核前開案件為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未 經商標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 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意見書、扣案物照片等件附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將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尚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惟查卷附 博仲法律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函文及鑑定意見書業已載明 此部分商品未涉及商標侵權等情明確,且除美商迪士尼企業 公司並未對被告盧世峯提出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等告訴外, 檢察官在112年度偵字第30049號為緩起訴處分書亦載明「附 表編號4、11、26及36除外」(即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在 案。是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既非屬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仿冒「迪士尼」商標之袋子陸拾參件 2 仿冒「小熊維尼」商標之袋子貳拾件、零錢包貳拾件、證件套肆拾柒件、吊牌柒件、酒精瓶肆件 3 仿冒「達菲熊」商標之皮夾柒件、鑰匙圈捌件 4 仿冒「達菲兔」商標之零錢包柒件、吊牌貳拾件 5 仿冒「史迪奇」商標之筆袋玖件、購物袋貳拾肆件、杯套貳拾貳件、鑰匙圈拾貳件、證件套參拾玖件、零錢包柒件 6 仿冒「米老鼠」商標之飾品參拾捌件、吊牌肆拾伍件(含採證物壹件)、鑰匙圈貳拾伍件、購物袋陸拾壹件、提袋拾件、杯套參拾件(含採證物壹件)、零錢包玖件、筆袋貳件、證件套玖拾壹件(含採證物貳件)、掛繩拾件、酒精瓶貳件 7 仿冒「唐老鴨」商標之飾品參拾柒件、筆袋肆件 8 仿冒「米妮」商標之鑰匙圈柒件、筆袋肆件 附表二: 編號 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1 「達菲熊」袋子貳拾柒件、證件套拾陸件 2 「史迪奇」吊牌拾玖件、袋子陸拾參件

2025-03-31

SLDM-114-單聲沒-33-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威諭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 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4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透過進口之仿冒商標商 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本條之修法理由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 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 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 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 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是商標法第98條仍屬絕對義務 沒收性質,侵害商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 年度偵字第54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佩佩豬」商標之商品,有進 口報單(主提單號碼CXMZ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資料 、扣押現場及附表物品照片、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 櫃落地檢查申請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及海 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查獲案件保管通知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 2-14、16-19、33-35、37-4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單 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件) 商標圖樣或文字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公司 1 仿冒佩佩豬食品模具 969 Device商標圖樣(即佩佩豬圖案) 00000000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2025-03-31

PCDM-114-單聲沒-43-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瑜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規定。再者,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 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 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 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 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 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 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 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 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 人』,以資明確。」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 通,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 之物」。是縱使受刑人經不起訴處分,其持有之侵害商標權 之物,仍不宜使其流通在外,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6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 該案卷宗無誤。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犯 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43至45頁), 且上開物品經鑑定後,確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國際 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照片、仿冒商品 鑑價報告各2份、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目錄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4至25、27、30至33 、37頁,偵卷第9至29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予宣告沒收。從而,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滑鼠墊 1件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皮包 1件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拖鞋 1件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容器 1件(員警採證購買)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31

ULDM-114-單聲沒-24-20250331-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 原 告 尤泰棻 送達代收人 楊璧如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志平即展鷹批發商行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及 主文,以5號字體刊載自由時報第一版面報頭邊1日;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並捨棄請求權基礎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復於同年12 月26日審理程序時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院卷第3 95頁),原告前開所為之撤回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追加等,其 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另撤回前開聲明部分,經被告當庭同意 (本院卷第395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0年2月1日註冊取得第01451995號 「如意金箍棒及圖」商標權(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28類之釣魚用浮標、釣竿、釣鉤等商品, 專用期限至120年1月31日。原告於101年3月1日以系爭商標 及另向大陸地區註冊第7979571號商標專屬授權予世界著名 的日本釣具大廠(株式会社シマノ/Shimano/禧瑪諾)使用,系 爭商標在我國已為釣具高知名度之商標並為業界釣友所指定 之釣具品牌。詎原告竟於112年10月間在網路平台之釣魚用 具商品類別發現有賣家販售被告生產、銷售,使用近似系爭 商標之產品(如附圖二所示,下稱系爭產品),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進而影響原告系爭商標之權益,經原告委請 律師發函通知前開網路平台業者,該網路平台之賣家理應通 知被告,惟被告並未停止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爰依商標法 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請求判決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商標由中文篆書「如意金箍棒」所構成 ,系爭產品上「金箍棒」之字體與系爭商標採用字體並不相 同,字數亦不相同,二者讀音、觀念意涵有別,系爭產品與 系爭商標並不近似,亦無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未侵害原告系 爭商標之權利,況且原告使用系爭商標生產之產品(下稱原 告產品),已久未販售,市面上十分少見,消費者對於系爭 商標並不熟悉,被告縱使用「金箍棒」之文字,也不會產生 混淆誤認之情形。被告在市場上未見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原告 產品販售,無從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 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並未在網路平台上販售系爭 產品,亦未收到網路平台任何告知,被告將「金箍棒」文字 用於系爭產品,實屬自己之創意,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 故意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4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註冊日期為100年2月1 日,專用期限至120年1月31日,並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之 商品名稱。 ㈡、被告陳志平為展鷹批發商行負責人。 ㈢、甲證4、15所顯示上有「金箍棒」文字之系爭產品為被告所生 產銷售。 ㈣、甲證16為被告委請代理人申請商標註冊案,嗣經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發文通知補正之公文。 ㈤、甲證20為被告申請經智慧局於95年3月1日註冊公告之商標, 專用期限至115年2月28日指定使用於第28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竟於其販售之系爭產品上 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權利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 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294頁),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 於系爭產品使用「金箍棒」之文字是否為商標之使用,而構 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㈡、被告是否有侵 害系爭商標之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使用「金箍棒」之文字於系爭產品,符合商標法第5條規 定商標之使用,且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侵害商標 權: 1、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 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 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 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商標之商標註 冊簿附卷可參(甲證1,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其在 市面上未曾購得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原告產品,系爭商標沒有 使用之情形云云,查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智慧 局提出系爭商標廢止之申請,尚在審查中,有智慧局113年1 1月7日(113)智商6087字第11380791890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83頁),復經本院向智慧局調卷核閱無訛(本院證 物袋),惟系爭商標既尚未經廢止,為有效之商標,且現仍 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得依法 主張其商標權。復觀諸系爭產品包裝盒正面(甲證4、甲證1 5,本院卷第26至27頁、131、135、139頁),均以明顯之中 文字體由左至右排列標示「蝦標穩定器」、「金箍棒」之文 字,「蝦標穩定器」,字體較小且為白色,而「金箍棒」字 體較大,其中「箍」字置中,相較於其他二字之字體為大, 且均為黑色粗體,層次位置依序由高至低,「金箍棒」三字 明顯放大而最為顯著,「蝦標穩定器」則代表產品之種類, 不具識別性,系爭產品包裝盒正面,在最上方特別顯著之位 置標示有黑色粗體之「金箍棒」文字,且字體遠大於上方之 產品名稱標示,可知被告有基於行銷系爭產品之目的而以「 金箍棒」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 3、又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字「如意金箍棒」及圖由左至右排列組 合而成(「如意金箍棒」下方則有較小之中文字一萬三千五 百斤長六米,且不在專用之列),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異( 如附圖一),而「如意金箍棒」為中國古典神魔小說「西遊 記」中孫悟空所使用的兵器,為國人所熟知,為予人主要印 象顯著之識別部分,而系爭產品之品名外包裝上使用之「金 箍棒」中文字樣,與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文字、讀音完全相 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依系爭產品外 包裝上所標示「蝦標穩定器」之名稱,可知系爭產品為釣蝦 用之產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8類之釣魚用浮標; 釣竿;釣鉤;漁線輪;釣魚線;釣竿伸縮掛架;人造釣餌; 狩獵或釣魚用誘餌;釣魚捲線器;魚竿固定架;釣魚用撒餌 柄杓;釣具袋;釣魚用鉛錘;釣魚用沉子;釣魚用具;釣魚 用撈網;釣具收納箱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堪認系爭產品上標示「金箍棒」之商標,確有 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來源與原告 系爭商標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 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 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4、被告雖辯稱其使用「金箍棒」與系爭商標因字數不同、讀音 有別,不構成相同近似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復辯稱蝦標穩定 器非屬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第28類之商品,並非類似商品云 云,惟系爭商標與被告使用之「金箍棒」相較,二者均為「 金箍棒」之中文字所組成之文字商標,文字均完全相同,系 爭商標僅在「金箍棒」之前增加「如意」二字,二者外觀上 已極為相近;再將之以中文發音於一般實際交易過程連貫唱 呼之際,整體發音亦極相彷彿。是以,二商標無論外觀、字 體及讀音均無明顯可資區別之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高。又系爭產品為蝦標穩定器,依拍賣網站分 類為釣魚裝備用具項下之其他釣魚裝備(甲證4,本院卷第2 5頁),或為釣魚及釣蝦類別(本院卷第135、139頁),亦 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第28類之釣魚用等商品相同或類似, 堪認被告於系爭產品標示「金箍棒」之商標,確有使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原告 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  5、再者,被告前曾分別以「展鷹金箍棒」、「水蛇腰金箍棒」 、「鑽水龍金箍棒」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以前開申請案 與系爭商標均有相同之「金箍棒」構成之識別部分,僅起首 文字有別,商標應屬近似,且前開申請案指定使用於「釣魚 用浮標;釣竿;釣鉤;釣魚線;釣竿伸縮掛架;人造釣餌; 釣魚用誘餌;釣魚捲線器;魚竿固定架;浮標用發光棒;釣 魚用撒餌柄杓;魚類上鉤感應器;魚類上鉤指示器;釣具袋 ;釣魚用鉛錘;釣魚用具;釣具;釣魚用撈網;釣具收納箱 ;釣魚搭鉤」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釣魚用浮標; 釣竿;釣鉤;漁線輪;釣魚線;釣竿伸縮掛架;人造釣餌; 狩獵或釣魚用誘餌;釣魚捲線器;魚竿固定架;釣魚用撒餌 柄杓;釣具袋;釣魚用鉛錘;釣魚用沉子;釣魚用具;釣魚 用撈網;釣具收納箱;釣具」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 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虞,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核駁理由通知被告,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公文函查詢 結果明細三份在卷可參(甲證16,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足證被告辯稱其使用「金箍棒」與系爭商標不近似,不構成 混淆誤認之虞,亦非類似商品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 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前項賠償 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亦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明文規定。次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 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 ,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 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 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 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參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即為解決商標權人難 以舉證其所受損害額所設,商標權人無需證明自己所受損害 或侵權人所得利益,只需證明侵權人侵害商標權行為之全部 收入即可。  2、經查,系爭商標100年2月1日經註冊公告在案,被告於103年3 月25日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頁),系爭商標使用在釣魚用具等商品,被 告為漁具批發業者,對於同為釣魚用具業者之原告所註冊之 商標及相關品牌,應較一般消費者有更高之認識並有注意及 查證之能力,故被告使用如「金箍棒」文字在蝦標穩定器上 ,致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主觀上應有過失甚明。 次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期間為起訴前回溯2年起迄今 (本院卷第292、397頁),本件為113年3月18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之侵 權行為期間為111年3月19日起迄今,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 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臺灣分公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 公司),依露天公司回函觀之,上開期間系爭產品並無售出 紀錄,有該公司114年1月17日114法字第3號函及銷售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29至431頁);另依蝦皮臺灣分公司回函 可知,系爭產品於111年3月19日迄今為止,共售出2,840元 (230+205×8+110+215×4=2,840元),有該公司114年1月8日 蝦皮電商字第0205108001S號函及銷售資料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425至426頁),是被告於前開侵權期間依上開方式計算 所得之利益應即為2,84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至於被告雖主張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損害賠償,惟 本院審酌前開金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請求, 尚難准許。   3、原告另以蝦皮臺灣分公司回函及銷售資料顯示有4筆訂單係於 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即113年4月18日之後成立,認被告於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仍有持續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網路平台賣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被告固 不爭執係向其進貨,惟否認其為上開網路平台賣家,原告對 此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意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則蝦皮臺灣分公司回函檢附銷售資料雖顯示上開賣家於113 年4月18日之後就系爭產品尚有售出之4筆交易,因上開賣家 並非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上開賣家有於原 告起訴後向被告進貨系爭產品之事實,是以前開銷售資料至 多僅能證明上開賣家於113年4月18日之後有販售系爭產品之 事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之後尚有販售系爭 產品予上開賣家,而有故意侵權之情形。原告另以發現系爭 產品有使用系爭商標後曾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其停止 使用,經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收受後仍有販售系爭產品之事 實,並提出該律師函及回執(甲證28,本院卷第441至446頁 ),惟前開銷售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出售系爭產品之時間點, 業如前述,且原告就被告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有繼續販賣系 爭產品之證據方法,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五、再者,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述規定,該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4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系爭 商標行為,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 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一: 商標名稱:如意金箍棒及圖 註冊/審定號:01451995 商標權人:尤泰棻 註冊日期:100/02/01 專用期限:120/01/31 商品類別:028 商品(服務)名稱:釣魚用浮標;釣竿;釣鉤;漁線輪;釣魚線;釣竿伸縮掛架;人造釣餌;狩獵或釣魚用誘餌;釣魚捲線器;魚竿固定架;釣魚用撒餌柄杓;釣具袋;釣魚用鉛錘;釣魚用沉子;釣魚用具;釣魚用撈網;釣具收納箱;釣具。 附圖二: 編號 系爭產品 備註 1 本院卷第26頁(同第25頁) 甲證4 2 本院卷第27頁 甲證4 3 本院卷第131頁 甲證15 4 本院卷第135頁 甲證15 5 本院卷第139頁 甲證15

2025-03-20

IPCV-113-民商訴-31-20250320-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商標法案件(113年度他字第7060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他字第7060號商標法一案,因查無實際行為人,前經 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7日簽結在案,惟扣案仿冒如附 表所示商標之護膚油1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而依商標法第98條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10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 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 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 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 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 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等語,可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 外流通,屬於應採絕對義務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故得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甚明。末按1 04年12月30日增修、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增設第3 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理由已 說明,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 ,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 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 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 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 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即,得適用單獨 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犯罪所得沒收,亦不分 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故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 情形,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自得 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060號商標法一案,因查 無實際行為人,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7日簽結在案乙情 ,有同署檢察官113年7月27日簽呈1份在卷可按(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060號卷<下稱他卷>第71-72頁)。又該 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5份、中英文鑑定報告各1份 、扣案物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9-35頁、第42-46 頁、第49-52頁,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 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 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BIO-OIL & drop device」、「百洛」、「BIO-OIL」、「PurCellin Oil」商標圖樣之護膚油 1瓶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日內瓦實驗室公司(GENEVA LABORATORIES LIMITED)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025-03-18

TPDM-114-單聲沒-14-20250318-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辰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 件)。 二、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 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 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 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 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 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 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 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 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 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購買,而該等物品經 鑑定後,分別經認定是侵害附件之附表「商標權人」所示商 標權人之商標權商品,此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足認該 等扣案物皆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而被告所涉違反商標 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雖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故犯 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前揭扣案物本質上仍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不因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因嫌疑不足 獲不起訴處分而有異,自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12

CYDM-114-單聲沒-18-20250312-1

民商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楊芝青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思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涵茵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冠和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鄭榮蘭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魏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 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應再連帶給付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冠和有限公司、魏雅 婷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上訴部 分,由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 定明確。查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因原審聲明 就鄭榮蘭、魏雅婷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而更正 上訴聲明第二項如下聲明所示(卷一第356至357頁),係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乖乖公司主張:乖乖公司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 人(下合稱乖乖諸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認定為著名商標。乖乖公司於110年1月間發現冠和有 限公司(下稱冠和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鄭榮蘭、實際負責 人魏雅婷竟製造如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商品(下稱特別乖商 品),其內容物、外包裝、行銷手法均與乖乖公司如原審判 決附圖三所示乖乖商品(下稱乖乖商品)極其近似,顯欲攀 附乖乖公司商譽,侵害乖乖公司之商標權、著作權,爰依爭 點所示商標法、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擇一為有 利乖乖公司之判決等情。 貳、冠和公司、魏雅婷、鄭榮蘭(統稱被上訴人)則以:鄭榮蘭 僅係冠和公司名義負責人,是由其女即魏雅婷掌管經營。冠 和公司本欲開發自有品牌,設計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註冊 第02122137、02122299號「特別乖&Design」商標(下稱特 別乖商標)及註冊第02122138、02122300號「好棒棒設計圖 」商標(下稱好棒棒商標)圖樣,為測試市場反應,推出有 上開商標圖樣之特別乖商品,因銷售狀況不佳,扣除相關成 本支出後,幾無利潤,甚至虧損,為即時止損,於109年8月 5日通知廠商停止備貨生產,僅將剩餘庫存銷售完畢,特別 乖商標於遭乖乖公司提出商標異議,經智慧局撤銷註冊審定 處分後,未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特別乖商品外包裝(袋裝 及箱裝)圖樣與乖乖諸商標並不近似,且具相當識別性,並 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侵害乖乖諸商標之商標 權。又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設計具有原創性,未重製乖乖商 品外包裝,二者相較並不相似,亦未侵害乖乖公司就乖乖商 品外包裝之著作權等情置辯。 參、原審為乖乖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冠和公司、魏雅婷應 連帶給付乖乖公司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112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 提起上訴: 一、乖乖公司為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乖乖公司137 萬7,411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榮蘭與冠和公司 應連帶給付乖乖公司137萬7,4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魏雅婷與冠和 公司應連帶給付乖乖公司137萬7,4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 給付,如有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乖乖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乖乖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冠和公司、魏雅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乖乖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乖乖公司答辯聲明:冠和 公司、魏雅婷之上訴駁回。    肆、本件爭點(卷一第487至488頁): 一、侵害商標權部分: ㈠冠和公司、魏雅婷於其等製造、販賣之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上 使用特別乖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乖乖公 司商標權之行為或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視為侵害乖乖公 司商標權之行為? ㈡冠和公司、魏雅婷有無共同侵害乖乖諸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乖乖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榮蘭應與冠和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 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二、侵害著作權部分: ㈠特別乖商品之外包裝與乖乖商品外包裝是否實質近似? ㈡乖乖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冠和公司、魏雅 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鄭榮蘭應與冠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 當?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冠和公司、魏雅婷於其等製造、販賣之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使 用特別乖商標圖樣,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乖乖公 司商標權情形: ㈠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①「箱裝」上方、正 面及側面均有明顯之中文「特別乖」,正面及上方搭配一戴 紅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娃娃半身設計圖( 為特別乖商標上下文字、設計圖之左右排列使用),側面則 為戴官帽、張大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娃娃全身設計圖;②「 袋裝」正面則為上方明顯之中文「特別乖」,及下方搭配一 戴紅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娃娃半身設計圖 (為特別乖商標圖樣之使用);③特別乖商品外包裝(箱裝 、袋裝)右上角或左上角另有字體較小「好棒棒」商標圖樣 。而原審判決附表乖乖諸商標中,編號1至編號6圖樣或由中 文「乖乖」置於無色或墨色圓框中所組成、或於圓框內中文 「乖乖」下方並列較小之外文「Kuai Kuai」或「SINCE 196 8」所組成、或為中文「乖乖」所單獨構成;編號7至編號13 則是戴帽、面帶笑容張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卡通人物設計圖 所構成。特別乖商品外包裝與乖乖諸商標編號1至編號6相較 ,二者引人注意之中文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中文「乖」, 乖乖諸商標為「乖」之疊字組合,有強調「乖」字特性之意 義,而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特別」經常用以描述程度,與 「乖」結合後亦具有強調「乖」的意涵,二者寓意相同,僅 係程度差別,且特別乖商品之中文以黑色線條勾勒出白色書 寫字體,與乖乖諸商標編號1、編號2之白色字體設計有相仿 之處;又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娃娃設計圖與乖乖諸商標編號 7至編號13卡通人物設計圖均有戴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 出兩顆上門牙、門牙間有縫隙等元素,如原審判決附圖三、 附圖四所示均標示在休閒零食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者圖樣近似,且 近似程度不低。  ⒉乖乖公司創立於63年,於65至109年間陸續申請並取得乖乖諸 商標,已長時間使用乖乖諸商標於其銷售之零食商品,並投 入相當資源於傳播媒體、YouTube及公車、計程車車體等廣 告行銷,其相關新聞迭經各媒體報導,曾於106年經報導為 全臺零食前3大市占品牌之第2名,其「第三代之乖乖圖樣商 標」更曾經智慧局認定表彰於休閒零食商品之信譽廣為國內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有乖乖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官方網站、智慧局中台評字 第H01080113號商標評定書、相關網路文章報導、YouTube影 片截圖、乖乖公司103至108年廣告費總覽資料、乖乖諸商標 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41至342、409 至412、421至434、437至470頁、原審卷二第351至376頁)。 冠和公司則自承係於109年中元節期間始銷售特別乖商品, 因銷售情況不佳,隨即於同年8月間停止生產特別乖商品等 語(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原審卷二第10頁),其實際銷 售、行銷時間不長,是相關消費者對於乖乖諸商標之熟悉程 度顯然遠高於特別乖商品外包裝圖樣。    ⒊乖乖諸商標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商品間並無直接關聯,消費 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依乖乖公司提出前 揭資料及智慧局近五年(108年7月至113年6月)著名商標案 件總彙編節錄乖乖公司部分(卷一第444至450頁),乖乖諸 商標經乖乖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休閒零食商品已臻著名,堪 認具有高度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 誤認。 ⒋衡酌特別乖商品與乖乖諸商標使用之乖乖商品均屬休閒零食 商品,特別乖商品外包裝圖樣與乖乖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乖乖諸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 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 虞,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情形。 二、冠和公司、魏雅婷有共同侵害乖乖諸商標之過失,乖乖公司 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 」。  ㈡乖乖諸商標經乖乖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休閒零食商品已達著 名程度,且商標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 悉之狀態,冠和公司、魏雅婷從事食品相關行業(原審卷一 第471頁),當知乖乖諸商標及乖乖商品之存在,於委製、 販賣特別乖商品前,理應加以查證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使用之 特別乖商標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可能,詎其等僅利用商標檢 索系統進行確認或詢問商標事務所代理人,而未諮詢相關法 律專業人員,即貿然委製、販賣特別乖商品,自有侵害乖乖 公司商標權之過失。乖乖公司主張其等共同侵害乖乖公司商 標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乖乖公司主張鄭榮蘭為冠和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冠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 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原民事判例參 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 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辯稱 鄭榮蘭僅為冠和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冠和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相關營運、決策、大小章之保管等與公司經營重大事 項均由魏雅婷所處理,鄭榮蘭並未實際參與冠和公司之經營 管理等情,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 22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47至251頁),並非 無據,尚難認鄭榮蘭就冠和公司侵害乖乖諸商標行為及乖乖 公司所受損害有何干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乖乖公司主張 鄭榮蘭亦應與冠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 三、冠和公司、魏雅婷應連帶賠償之數額:  ㈠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 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㈡乖乖公司主張以家樂福臉書上所記載之行銷宣傳數量3萬箱作 為計算基礎(原審卷一第475頁),惟該等數量僅係商家告 知消費者該商品數量有限,並非無限額供應之詞語,自難以 此認係屬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 量,乖乖公司主張以此作為計算基礎,即非有據。又三叔公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叔公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函 覆其係於109年7月4日起接受冠和公司委託製造特別乖商品 ,總交貨數量共為85,956包(每包80g)(原審卷二第187至 189頁),以每箱特別乖商品共有4包計算,可知冠和公司所 委製之特別乖商品共有21,489箱(計算式:85,956包÷4=21,4 89箱);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則於113年1 月4日函覆其就特別乖商品之總進貨數量為2萬箱,總銷售數 量為17,877箱,因屬不可退貨商品,故剩餘數量已執行過期 報廢等語(原審卷二第269頁),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本不以行為人業已實際 銷售為必要,而家福公司所進貨之數量僅為其實際向冠和公 司進貨之數量,並非冠和公司之全部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 自應以冠和公司實際委製之商品數量作為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數量,是乖乖公司另主張以三叔公公司委製之特別乖商品 數量21,489箱計算,已超過1,500件,應以總價定賠償金額 ,即非無據。又特別乖商品每箱為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337頁),是乖乖公司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得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12 7,411元(計算式:21,489箱×99元=2,127,411元)。  ㈢承上所述,乖乖公司得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賠償之金 額固為2,127,411元,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 的係為解決被害人無法證明或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而以法 律明定法定賠償額,僅為一估算之損害賠償額,然損害賠償 之債,仍不應逸脫填補損害之本旨,本院審酌冠和公司、魏 雅婷係過失侵害乖乖諸商標,並非故意侵權,冠和公司稱銷 售狀況不佳,為即時止損,於109年8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 通知生產廠商停止備貨生產(原審卷一第261頁),其後無 再生產特別乖商品,僅將剩餘庫存予以銷售完畢等情(卷一 第226至227頁),對照三叔公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表(原審 卷二第189頁)及110年4月16日家樂福金門店臉書貼文(卷 一第204頁),冠和公司對外販賣期間除109年7、8月之中元 節檔期外,於同年9月1日至10月23日期間仍有向三叔公公司 下訂單,中元節檔期後續容有銷售庫存情形,惟侵害期間不 長,且部分商品業經家福公司報廢銷毀(原審卷二第269頁 ),並非全數流通於市面,倘以上開金額全部作為賠償金額 顯不相當,自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必要, 綜合上開考量因素,認賠償金額應酌減至100萬元為合理。 從而,乖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冠和公司、魏雅婷應連帶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乖 乖公司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給付該債務自其於原審民事陳 述意見暨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原審卷二第252頁)翌日, 即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屬妥當可採,予以准許。 陸、綜上所述,乖乖公司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給付10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冠和公司、魏 雅婷連帶給付乖乖公司75萬元本息,其中駁回25萬元(100 萬元-75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乖乖公司對原判決此 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乖乖公司其餘請求及命冠和公 司、魏雅婷給付部分,均無違誤,乖乖公司、冠和公司、魏 雅婷對原判決該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 給付,兩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乖乖公司假執行之聲請, 結論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乖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冠和公司、魏雅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3-05

IPCV-113-民商上易-1-20250305-1

原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GIANNI VERSACE S.r.l.) 法定代理人 Monina Zhu(中文名:朱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王文溢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林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原告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原告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王文溢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亦如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原告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原告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新臺幣壹 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 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其等起訴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 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 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 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 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 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國際裁判 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 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 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林亦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編號5至7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均為世界知名運 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所共知及喜愛,被告雖知附表所示之商 標圖樣,業經原告阿迪達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 用於服飾、鞋靴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 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 ,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起 (業經本院認定始點為111年1月,爰逕予更正之)至111年5 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處所,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行銷,由林亦如擔任主播主,再 由王文溢負責出貨等事宜,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始悉上情,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 幣(下同)134萬4000元、彪馬公司50萬4000元、吉安尼凡 賽斯公司33萬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 判決請均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王文溢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求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亦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 自111年1月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購入並持有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並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加以販賣之事實,而共同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審 認明確,並各判處王文溢有期徒刑4月、林亦如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範圍,即屬有據。  2.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 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 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 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 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 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以 「最高零售價格」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並無理由,被告復 自認其本件零售單價:服飾類600元、鞋子2000元(112年偵 字第54852號卷一第13頁),從而,自應以前述被告販售價 格600元至2000元之平均數「1300元(計算式:【600+2000 】÷2=130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3.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 ,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 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 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  4.本院審酌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均為 世界知名品牌,並分別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 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以混充真品,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賣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業如前述,並圖以原告長久經營之商 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並考量被告 係以臉書直播販賣商品之侵害情節,雖非大型店面,惟透過 網際網路行銷商品無遠弗屆,且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 量龐大、種類繁多(其中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鞋子達12 7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清點後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2號卷一第121至124頁 ),堪認被告經營臉書直播商場販賣商品有相當規模,較諸 傳統零售業者所造成之商標權侵害更鉅,對原告商標權所生 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兼衡兩造當事人 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如以 上揭零售單價之平均數1300元分別乘以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 800倍、彪馬公司主張之300倍、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之20 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核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 價之400倍(阿迪達斯公司部分)、80倍(彪馬公司部分) 、150倍(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部分)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 。  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 1300元分別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阿迪達斯公 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2萬元(計算式:1300×400=52 萬),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萬4000元(計算 式:1300×80=10萬4000),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19萬5000元(計算式:1300×150=19萬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23日送達王文溢、於同年5月6日送達林亦 如,有送達證書可參(審原智附民卷第33、35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4 月24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 何始稱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 害程度等因素而為裁量。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法院所為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大 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網路社群平台直播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與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將導致消費者 混淆、誤信被告,認其等若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為原告所販 售之真品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其非法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雖有相當規模,惟時間不長,且本案 係由被告王文溢擔任主要經營者、由被告林亦如進行直播行 銷,難謂係知名度高或員工為數眾多之大型商家,是尚難認 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 且本院已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共81萬9000元之損害賠償,應足 以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且原告就其信譽上有何實質 損害,並無舉證論述,實難謂對於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有 何損害,是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顯有過當評價而違 反比例原則之嫌。職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侵 害情節及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 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應無必要性,原告等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王文溢、林亦如連帶給付 阿迪達斯公司52萬元,彪馬公司10萬4000元,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19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文溢 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附民-1-20250303-1

原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王文溢 林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王文溢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亦如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 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 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 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 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 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 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 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林亦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世界知名電腦公 司,並廣為全球業界及消費者所共知,被告雖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且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聯絡,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 起(業經本院認定始點為111年1月,爰逕予更正之)至111 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處所,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行銷,由林亦如擔任主播主 ,再由王文溢負責出貨等事宜,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 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原告商標 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蘋果公司新臺幣(下 同)16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王文溢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求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亦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 自111年1月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購入並持有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並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加以販賣之事實,而共同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審 認明確,並各判處王文溢有期徒刑4月、林亦如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範圍,即屬有據。  2.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蘋果公司主張以「本案承辦員警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 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等語,惟本案承辦員警所購買者為長夾 ,此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 2號卷一第55、56頁),並非蘋果公司之耳機商品,是以該 售價作為本案零售單價之基礎,難認可採,合先敘明;被告 復自認其本件零售單價:飾品類進價250元(見同上偵卷第1 3頁),雖被告稱飾品類為贈品並未販售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故難認被告所稱飾 品、眼鏡、皮帶等物,並非非法販賣之物等語可採,況若該 等耳機,與犯罪無關,豈可能恰好均印有原告主張被侵權之 商標圖樣物品,並在被告管領之處所內與其餘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同時遭查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清點 後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可參(同上偵卷第121 至124、181至183頁),故被告抗辯之詞,顯非實在,另售 價依常理將高於進價,是經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法認 被告侵犯蘋果公司商標權之耳機,應以被告所稱進價250元 計算該等物品之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3.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 ,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 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 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  4.本院審酌蘋果公司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 案仿冒商標商品以混充真品,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業如前述,並圖以原 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 定;並考量被告係以臉書直播販賣商品之侵害情節,雖非大 型店面,惟透過網際網路行銷商品無遠弗屆,且本件扣案之 仿冒商標耳機數量達81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清點後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2號 卷二第121至124頁),堪認被告經營臉書直播商場販賣商品 有相當規模,較諸傳統零售業者所造成之商標權侵害更鉅, 對原告商標權所生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 ;兼衡兩造當事人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以上揭零售單價即250元乘以蘋果公司主張之1 00倍計算賠償額,核屬允當。  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 250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蘋果公司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250×100=2萬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22日送達王文溢、於同年月30日送達林亦 如,有送達證書可參(審原智附民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5 月23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送達林亦如 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附民-2-20250303-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建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9 號被告留建軍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指甲刀1把、杯子1個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而依商標法第98條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10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 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 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 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 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 規定等語,可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 令在外流通,屬於應採絕對義務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故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該案 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核屬專科沒收 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 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之指甲刀 1把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之杯子 1個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5-02-27

TPDM-113-單聲沒-1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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