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交易-1580-202410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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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昱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1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由西川一路向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直行於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雷湘榮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陳惠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雷湘榮因而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惠珍受有心悸、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安全帶勒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雷湘榮、陳惠珍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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