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惠珍
相 對 人 陳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
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營
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
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兩造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法院
收據及規費收據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核計得本件
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388,495元(詳「附表:訴
訟費用計算書」),除部分鑑定費用300,000元由聲請人墊
付外,餘訴訟費用88,495元皆由相對人墊付。則依前述第一
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被告(即聲
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4,248元(計算式:388,495元
╳1/2=194,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94,247元(計算
式:388,495元-194,248元=194,247元)由原告(即相對人
)負擔。綜上,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
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105,752元(計算式:3
00,000元-194,248元=105,752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鑑定費用 300,000元 聲請人向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繳納288,095元及11,905元二筆。 裁判費 1,440元 相對人向本院預納。 戶政規費 15元 相對人於112年1月19日向戶政事務所預納。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0元 相對人於111年12月29日及112年1月19日向地政事務所預納各2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000元 相對人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預納800元、6,200元。 補充鑑定費用 80,000元 相對人向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繳納3,000元及77,000元二筆。 合計:388,495元
TNDV-114-司聲-12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