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周○○
法定代理人 周○禧
代 理 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非調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
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
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惟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
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
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
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
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
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
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
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
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裁判費,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為憑,經核閱該等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且聲請
人之請求,經核亦非顯無理由。
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非訟救助。爰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