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45
號、第3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敏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重葛壹株、腳踏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敏貞與林振興(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式
,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3時37分許,由林振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敏貞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共同將陳OO所
有之九重葛1株竊取得手,再共乘同輛機車載運離去。嗣陳O
O發現九重葛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
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詹敏貞、林振興到場說明,而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5月23日凌晨5時2分許,由林振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敏貞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共同竊取倪OO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由林振興騎乘該腳
踏車,隨同詹敏貞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倪OO發現腳踏車遭
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循
線通知詹敏貞、林振興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倪OO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詹敏貞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詹敏貞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敏貞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上揭竊盜之
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OO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35
345偵卷第95-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39816偵卷第87-8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刑案呈報單
(35345偵卷第79頁)、員警職務報告(35345偵卷第第81頁
)、刑案資料照片(35345偵卷第117-12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5345
偵卷第1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5345偵卷第129頁)
、員警職務報告(39816偵卷第7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
9816偵卷第89-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9816偵卷第97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39816偵卷第99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詹
敏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詹敏貞上開加重竊盜、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敏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詹敏貞與同案被告林振興2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敏貞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本案起訴書雖主張「詹敏貞前因詐欺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再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3號刑事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13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
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之構成累犯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矯正檢表等
為憑,可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詹敏貞構成累犯之事實,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詹敏
貞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詐欺及侵占罪部分,罪質雖不相同
,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詹敏貞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
久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詹敏貞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均屬薄弱。」等語,仍未具體說明何以「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乙節,即可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且被告詹敏貞究係於「執行徒刑完畢釋
放出監未久」亦或「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久」?本院
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詹敏貞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
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詹敏貞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敏貞有多次刑事前案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法治觀念
淡薄,本案分別以持剪刀、徒手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陳OO、倪OO受有損失,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
詹敏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已婚、
家中有公公、先生及小孩、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於警詢時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參酌本案之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
酌被告詹敏貞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4日,衡量被
告詹敏貞於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詹
敏貞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詹敏貞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
切情況,定其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詹敏貞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竊取的九重葛拿回家中學嫁
接……,是我指使林振興動手竊取腳踏車,我原本想竊取後變
賣換錢等語,應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重葛1株、腳踏車1輛
,均屬被告詹敏貞犯罪已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詹敏貞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
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支,被告詹敏貞於警詢時
供稱:剪刀是林振興自己攜帶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769-KKM號機車是林振興的,而剪刀是我從林振興機車置
物箱裡面拿的等語,是未扣案之剪刀1支應係同案被告林振
興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於被告詹敏貞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