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
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莊秀玉、林志龍無
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
建物即同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係
證人林艷慧所有,被告莊秀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
件)起訴狀陳稱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向林艷慧購入,並於10
0年6月2日移轉登記。而被告莊秀玉供稱:林啟全於100年1
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證人林艷慧,係第一期
購屋款云云,匯款日期卻早於購入本案房地3個月,該60萬
元匯款實與本案房地買賣無關。又被告莊秀玉於100年10月1
7日以本案房地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40萬元,晚於本案
房地移轉登記將近5個月,並非於移轉登記時一併辦理貸款
,此舉與社會常情有違。
㈡被告林志龍供稱:我於100年3、4月間,拿購屋款現金40萬元
給證人林艷慧,另於100年9、10月間,給付購屋款80萬元現
金給證人林艷慧,但都沒請證人林艷慧簽收云云,證人林艷
慧則否認有向被告林志龍收取上開120萬元現金,且被告2人
均無法提出付款證明,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交付購屋款予證
人林艷慧。佐以證人何怡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林艷慧
有說是借名登記給被告莊秀玉等語,可見證人林艷慧陳稱本
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莊秀玉名下乙節,較為可採。
㈢證人林艷慧堅決否認有簽立100年1月27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下稱本案契約書),核與證人何怡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有求證雙方根本沒有寫私契等語相符。然被告莊秀玉於
偵訊時卻供稱:本案契約書是被告林志龍跟證人林艷慧簽立
,是被告林志龍跟我說的云云(6759號卷第164頁);被告
林志龍亦供稱:本案契約書是證人林艷慧親自書寫,雙方當
面蓋章云云。原審就此如有疑義,應將本案契約書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是否為證人林
艷慧所親簽。
㈣引用告訴人杜俊賢、證人林艷慧所提上訴理由略以:
⒈林啟全係林艷慧三哥之子、被告莊秀玉前夫,自幼即由姑姑
林艷慧撫肓成人,與林艷慧親如母子,林啟全早年經商時曾
多次向林艷慧借款,故林啟全於100年1月27日匯60萬元給林
艷慧,僅係其個人還款,與被告莊秀玉無涉,此由該單據已
明載匯款人是「林啟全」,整張單據並無莊秀玉名字即明,
況由土地、建物謄本可知,本案房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
0年4月26日,而匯款60萬元給林艷慧的時間則為100年1月27
,二者相距時間不但長達3個月,且匯款人並非莊秀玉、受
款人亦非杜俊賢,根本與本案房地買賣價款無涉。
⒉依被告2人所自陳,本案契約書係被告林志龍於100年1月27日
和其父林啟全一起去林豔慧家請她簽的,倘被告2人所言為
真,則林啟全於1月27日當日即可將現金60萬元交給林豔慧
,何須於1月27日當日另用現金匯款方式為之。原審判決無
視告訴人指證之事實,輕易採信被告2人片面之詞,將林啟
全的匯款認定為被告莊秀玉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顯已與卷
存證據呈現之事實不付。
⒊由被告莊秀玉於本案民事事件出具歷次如下書狀可知,其主
張前後重大矛盾,謊話拆穿一個再編一個,若100年1月27日
雙方有簽立買賣契約書,莊秀玉說詞何以如此一變再變:
⑴莊秀玉在110年7月14日民事書狀第3頁明載:「林艷慧表示杜
俊賢無法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而求售…莊秀玉因此願意購人
系爭房地,並於100年1月27日與杜俊賢簽立原證10買賣契約
書」,可見一開始莊秀玉主張在場簽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莊
秀玉、杜俊賢。
⑵莊秀玉在110年10月26日民事書狀第2頁改口稱:「於前述過
程中,莊秀玉並未親自到場,而係授權莊秀玉之子林志龍用
印…原證10之條款內容、買賣雙方姓名、買賣標的物均係林
艷慧代為手書」,這時候被告莊秀玉主張在場簽約之當事人
變成「林志龍、林艷慧」。
⑶莊秀玉再次於110年11月15日民事書狀改口稱:「同意不爭執
杜俊賢為被告借名登記系爭房屋之出名人」。
⒋被告莊秀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房貸時間為100年10月17
日,晚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日(100年4月26日)將近5個多
月,被告莊秀玉既堅稱本案房地為單純買賣關係,坊間一般
均於移轉登記過戶時一併辦理轉貸,何以被告莊秀玉之行為
竟明顯異於常情。
⒌原審113年3月12日審理筆錄,證人何怡慧證(檢察官問:證
人看第二條那邊已經付60萬,如果真的有付的話,下面也會
寫什麼時候付款或是什麼樣的方式付款?)是,(檢察官問
:100年3月1日付40萬,這裡應該也會寫什麼時候收的註記
?)通常付現金我們代書一定會寫現金新臺幣、支票多少票
號、到期日,還有發票的銀行、發票人是誰,這一定要很詳
細注意,因為需要金流,而且現在實價登錄更嚴格,(檢察
官問:所以付款的情形一樣都會寫在買賣契約書作為憑證,
確實有收到這筆款項?)是等語。然而本案契約書對於相關
買賣金流竟隻字未提,有違常情。
⒍據莊秀玉於本案民事事件110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二狀第2頁
載稱:100年1月27日林啟全匯60萬、100年3月1日給現金40
萬、100年10月17日現金給85萬,加上清償房貸餘額2,364,1
87元,合計給付421萬餘元云云;但被告林志龍於本案民事
事件則稱:頭款60萬元是林啟全匯款60萬,第二期款40萬元
100年3、4月左右,我帶現金來臺中拿給林艷慧,尾款80萬
元100年9月或10月我帶現金來臺中拿給林艷慧等語。其中第
三期款無論給付金額(80萬或85萬)及給付日期(9月某日或1
0),被告2人所稱均有出入,且若如林志龍所述尾款是給付8
0萬元,則總金額只有416萬餘元(2,364,187元+60萬元+40萬
元+80萬元),尚不足420萬元,被告2人所述有重大破綻。
⒎從被告莊秀玉於本案民事事件訴訟過程觀察,一開始起訴時
,莊秀玉僅主張於100年4月26日購人本案房地,隻字未提其
買賣契約及其交付價金之情事,經法官命補正後,始改口稱
其於100年1月27日購買本案房地,並於同日由林啟全代匯款
60萬元,莊秀玉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後匯款240萬元
云云,但因尚有120萬元之落差,經法官追問命其再補正,
被告莊秀玉始改稱所謂120萬不是用匯款或轉帳的,而是委
由被告林志龍多次不遠千里由臺北攜帶現金面交給林艷慧,
且均未簽收據,以上被告莊秀玉所言違反經驗法則,空口白
話,豈料原審判決對此不合情理之處竟完全視而不見。
⒏權狀保管部分,依證人何怡慧證稱:辦完之後,登記的所有
權狀已經從杜俊賢改成莊秀玉,我將所有權狀交給林艷慧等
語;證人林艷慧亦證稱: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在莊秀玉名
下交給我之後,我拿著,最後林啟全他們說他們要去辦貸款
時需要,我就全部拿給林啟全,因為莊秀玉要辦貸款,所以
我把權狀拿給林啟全他們去辦貸款,後來就沒有拿回來等語
。可知代書何怡慧確實有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屋主林艷慧收執
,此與一般房屋買賣關係中,權狀應由代書交付買方新屋主
收執,顯然有異,原判決對於權狀由「代書何怡慧→林艷慧→
林啟全→莊秀玉」之過程,去頭去尾,逕以權狀在被告莊秀
玉手上,即不依證據擅自推測莊秀玉屬於真正所有權人,對
於過程則隻字不提。
⒐證人何怡慧證稱:本案房地從杜俊賢名下移轉登記給莊秀玉
,我有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林艷慧跟我講她又要
過一次借名登記,我就嚇一跳,我有跟林艷慧說怎麼又這樣
,林艷慧說杜俊賢因結婚要買房子,所以首購必須還給人家
,所以要再過一次;關於本案房地從杜俊賢名下移轉給莊秀
玉之後,我有提出將貸款從杜俊賢移轉給莊秀玉之事,林艷
慧說沒有錢,因為只是這樣繳利息,所以林艷慧就說她可以
不要辦嗎,這個決定權不在我,而是杜俊賢的貸款銀行,我
就告訴林艷慧那就等銀行發現所有權人跟繳利息的人是不同
時,如銀行要求再辦理,林艷慧現在如果乖乖繳利息,銀行
也不知道,所以林艷慧就這樣,因為林艷慧想要省錢,林艷
慧年紀真的很大沒有錢,所以林艷慧就想把代書費省下來,
所沒有更換貸款銀行等語,由此可見,代書何怡慧已表明本
件辦理過戶時,已經明確知悉為借名登記。況若非借名登記
,試問有那一位出賣人於房地100年6月2日即完成移轉登記
的情況下,仍繼續願意用其名義繳納房貸至100年10月13日
。再者,倘若林艷慧與被告莊秀玉間有存在買賣關係,莊秀
主豈有不提出私契給代書,以保障自身權益之理?
⒑原審推測證人何怡慧因事隔多年、遺忘被告莊秀玉有提出私
契給代書之事,更是胡亂猜測,蓋由土地、建物謄本可知,
本案房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4月26日,若代書於過戶
時已知悉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存在,豈可能甘冒偽造文書風險
,向地政機關申報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4月26日,而非
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上記載之100年1月27日?又依地政機關登
記資料可知,本案房地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確實未檢附
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何來所謂代書遺忘被告莊秀玉有提出私
契給代書之說詞。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⒒被告林志龍於本案民事事件110年12月7日庭期證稱:杜俊賢
沒有到場,林艷慧就說她全權處理這份契約書,裡面手寫文
字都是林艷慧親自當面書寫…印章是我帶莊秀玉的印章到場
,杜俊賢的印章是由林艷慧拿出來,雙方當面蓋章等語,謊
稱本案契約書是由林艷慧親筆書寫,故本案契約書若經筆跡
鑑定後,確認確實並非林艷慧之筆跡,即可證被告2人所編
織100年1月27日房地買賣之過程均為杜撰。
㈤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
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害人林艷慧主張本案房地係因借名登記始移轉登記為被告
莊秀玉所有乙節並不可採,此據原審論敘明確,而檢察官以
本案房地係因借名登記始移轉登記為被告莊秀玉所有,故記
載莊秀玉買受本案房地之本案契約書為背被告2人所偽造,
亦難憑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據以認定,此業經原審論斷甚詳。
㈡被告莊秀玉於110年4月8日提起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之起訴書載
稱其於100年4月26日購入本案房地,並於同年6月2日辦理移
轉登記完竣乙節,顯係依其起訴時所提出之本案房地謄本上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4月26日」、「登記日期:民國
100年6月2日」之記載,此觀諸卷附該民事起訴書記載、所
檢附之證物本案房地登記謄本甚明(本院卷2第5、11、21至
24頁)。而被告莊秀玉於100年9月間,即提出本案契約書向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
月4日(112)遠銀個字第183號函檢送被告莊秀玉申辦貸款
之申請文件及核貸文件可查(原審卷第357至361頁),堪認
本案契約書於100年9月間即存在,此時點距被告莊秀玉110
年4月8日起訴時,已間隔約9年7月,審酌一般人之記憶能力
,顯難期待被告莊秀玉正確記憶實際買賣之日期,是檢察官
以上開莊秀玉民事起訴狀記載100年4月26日購入本案房地,
日期晚於其所主張100年1月27日匯款60萬元買賣價金,而認
其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尚難憑採。
㈢被告莊秀玉110年4月8日提起本案民事事件起訴,距本案契約
書100年9月間即存在,兩者間隔約9年7月,已如前述,而被
告2人於110年4月8日起訴後就相關價金支付金額、方式之陳
述,距所指當時買賣價金給付日期相隔至少約9年,衡以因
人之記憶力有限,其等所為陳述縱有不符,亦屬事理之常,
檢察官前揭二之㈣之⒍⒎以被告2人彼此陳述不符、初未提及交
付價金之事而認並無本案契約書所載買賣之事實,均難遽採
。另前揭二之㈣之⒊檢察官指摘莊秀玉前後陳述不一乙節,細
觀被告莊秀玉前後載敘之大意,均係本於原以杜俊賢為名義
之本案房地抵押貸款無力繳付而求售之事實,而本案房地移
轉給莊秀玉前,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至莊秀玉對於杜俊
賢與林艷慧間實際關係為何有所不明而載敘不甚精確,亦與
常情無違;另莊秀玉關於簽立本案契約之陳述,則係強調當
日莊秀玉未到場而授權委林志龍用印之過程意旨,難認係改
稱林志龍為契約買受人,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被告莊秀玉前夫即被告林志龍之父林啟全係林艷慧三哥之子
,可知被告2人與林艷慧有相當親誼,於本案房地所有權100
年6月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莊秀玉時,不論係依被告2人所主
張莊秀玉買受本案房地後仍提供本案房地給林艷慧使用,或
依林艷慧所主張借用莊秀玉名義登記所有權,均可知彼此間
情誼緊密,從而,被告林志龍以現金交付林艷慧價金而未使
其立收據,亦非無可能。
㈤證人何怡慧承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莊秀玉一事
,僅與林艷慧接洽,並未與被告莊秀玉接觸,其對莊秀玉亦
不認識,所瞭解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莊秀玉之原因,均係
聽聞自林艷慧所述,此經證人何怡慧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
卷第222、223、239、240頁、6759號卷第276頁),是究本
案房地登記為莊秀玉之實際原因為何,自尚難逕以何怡慧之
證述憑以認定。另關於證人何怡慧於原審雖證稱未見過本案
契約書,然此可能原因多端,自難以此即推認本案契約書為
偽造。
㈥本案房地申請移轉登記為莊秀玉之事,既係由林艷慧委由何
怡慧辦理,且過程中何怡慧均未與莊秀玉接觸聯繫,已如前
述,則何怡慧辦畢後,所有權狀等文件自然係交給林艷慧,
檢察官以此主張代書何怡慧辦畢後既係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屋
主林艷慧收執,與一般房屋買賣關係權狀應由代書交付買方
新屋主收執有異,而認莊秀玉並非買受人之新屋主,實無可
採。而自100年9月至113年3月5日間,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均
係莊秀玉保管,此顯與一般借名契約係由實際所有權人保管
以杜絕遭任意處分之風險有異,此經原審論敘甚詳(原判決
第7頁之),檢察官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誤,實無可取。
㈦卷附100年1月27日以林啟全名義為匯款人,匯款60萬元至林
艷慧帳戶,係為支付本案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價金,此經
原審論敘甚詳(原判決第6、7頁㈣之⒈),已甚明確。而關於
當時以林啟全名義匯款之原因,被告2人陳稱係因當時林志
龍未攜帶身分證件,始以同去匯款之父親林啟全名義匯款(
本院卷1第363、364頁),再觀諸該匯款單(6759號卷第91
頁)上,確有填載匯款人林啟全之身分證號碼(詳本院卷2
第171頁記載),並有「身分證件核對人」欄位,是被告2人
前揭所陳,並非無據。檢察官以此匯款單匯款人為林啟全而
認與莊秀玉無涉,亦無可採。
㈧本案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並於移轉所有權登記
後,扣除銀行貸款餘額後付清餘款(原審卷第90、91頁),
此與一般常見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之約定並無違背。而被告
2人所主張於100年1月27日簽立本案契約書當日,即由林志
龍與林啟全依約定匯款60萬元給林艷慧;且自100年2月起,
被告莊秀玉即以被告林志龍郵局帳戶繳付林艷慧借用杜賢名
義以本案房地貸款之每月應繳付金額,有被告莊秀玉提出之
存摺明細可證(原審卷第107至135頁);部分價金由林志龍
以現金支付,其餘餘款則由被告莊秀玉於100年9月間向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並於100年10月17日繳付原由林艷慧借用
杜賢名義貸款之尚欠餘款,此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
貸款資料、繳款資料(原審卷第357至389頁、本院卷1第283
至317頁)、清償退保證明(6759號卷第127頁)可憑,除買
賣價金給付均有所本,且經核時序歷程亦與常情無違,難認
本案契約書所00載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檢察官以本案房地
100年6月2日移轉登記,至100年10月17日始向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貸款240萬元,晚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近5個月,並非於
移轉登記時一併辦理貸款,而認與社會常情有違,亦無可採
。
㈨檢察官雖聲請鑑定本案契約書筆跡是否為林艷慧所書寫(本
院卷1第8、18、130頁),然本案契約書原本已無法取得,
此觀諸被告2人供述(本院卷1第28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14年1月23日函記載甚明(本院1卷第283頁),既原本已
無法取得,依筆跡鑑定實務,顯難以進行筆跡鑑定,且檢察
官亦陳稱:如未能調取原本即不再聲請鑑定等語(本院卷1
第130頁),是本院認自無再囑託鑑定筆跡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依上,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偽
造本案契約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
證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被 告 林志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3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秀玉、林志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秀玉與林志龍係母子,而證人林艶慧
則係被告莊秀玉之配偶即被告林志龍之父親林啟全(已殁)之
姑姑。緣證人林艶慧於民國95年5月間,將所有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0建號建物即同
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之房地之持分(下稱本案房地),借
名登記於親戚即告訴人杜俊賢名下。嗣告訴人杜俊賢因要自
購房屋,為避免無法享有優惠房貸利率,乃向證人林艶慧表
明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證人林艶慧乃於100年6月2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秀玉,借
名登記於被告莊秀玉名下。嗣林啟全因病於過世,被告莊秀
玉竟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並於110年4月8日向本院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證人林艶慧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民事庭先後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57
號、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案件審理後,被告莊秀玉、林志
龍為取信法院,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
告林志龍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處所,購買空白之定型化之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交由被告莊秀玉或不詳之人,填載本
案房地買賣內容,並偽造告訴人杜俊賢署名、印章簽蓋於上
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如附件所示)上,
再由被告林志龍在上開契約書上蓋用被告莊秀玉之印章,而
偽造以告訴人杜俊賢名義、於100年1月27日與被告莊秀玉簽
立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後,再由被告莊秀玉於110年6月30
日提出於上開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杜俊賢、證人林
艶慧。因認被告莊秀玉、林志龍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秀玉、林志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杜俊賢、證人林艶慧、何怡慧、陳佩伶偵訊
時之證述,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民事卷內被告莊秀
玉110年4月6日民事起訴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至
108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繳款證明、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533號民事卷內(1)土地登記申請書、(2)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3)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4)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
分局100年契稅繳款書、(5)杜俊賢之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
所印鑑證明、(6)杜俊賢戶籍謄本、(7)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建物】、(9)被告莊秀玉110年6月28日民事陳
報暨更正狀、(10)證人林艶慧戶籍謄本、(11)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12)臺中縣大里市農會100年1月27日匯款申
請書、(13)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14)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00年10月17日匯款申請書、(15)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08、109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16)玉山銀行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7)證人林艷慧110年7月1日民事答
辯暨反訴狀、(18)臺中市西區和龍里證明書、(19)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2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1)被告
莊秀玉110年7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暨反訴答辯狀、(22)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抵押貸款清償退保證明翻
攝本(23)印花稅購買票品證明單、100年契稅繳款書、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7紙、(24)黃綉茵地政士代收文件憑證、
法約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影本、說明函、(25)本案
房地權狀影本、(26)591房屋交易網截圖、(27)戶口名
簿翻攝本、(28)死亡證明書翻攝本、(29)證人林艷慧11
0年9月22日民事答辯(二)狀、(30)告訴人杜俊賢刑事告
訴狀、(31)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81617號鑑定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秀玉與林志龍固不爭執證人林艶慧95年5月間,
將所有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告訴人杜俊賢名下,並於100年6
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秀
玉名下,被告莊秀玉於110年4月8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證人林艶慧遷讓本案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於民事庭審理時,提出如附件所示本案房地買賣契
約於本院民事庭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莊秀玉辯稱:於100年間,我有購買本案房地,因為
當時本案房地是登記告訴人杜俊賢名下,所以本案房地買賣
契約書是寫告訴人杜俊賢的名字,而不是證人林艷慧的名字
。房屋價金是我請被告林志龍去匯款,第一次匯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當頭期款,第二次是被告林志龍給付現金40萬
元給證人林艷慧,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是真的,我沒有偽造
等語,被告林志龍辯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已經存在10年
以上,不可能是100年間,因為民事案件糾紛,我才去偽造
等語,被告莊秀玉之辯護人辯護稱:鑑定結果雖然沒有證人
林艷慧的指紋,但無法直接延伸沒有指紋即完全對被告莊秀
玉不利。從遠東商銀的回函,可證被告莊秀玉早在100年9月
29日時,即持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向遠東商銀申辦貸款,並
非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莊秀玉係於110年間,因另案民事訴訟
,始偽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及動機等語,被告林志龍之辯護人辯護稱:從遠東銀行調取
的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顯示被告莊秀玉100年10月間,即
持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遠東銀行房貸
業務員有於100年9月16日進去本案房地確定屋況,證人林艷
慧對被告莊秀玉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早已知情,並不是另
案民事案件為取信民事法官,而臨訟製作。本案房地買賣契
約書固無證人林艷慧之指紋,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已經過
10年,而影響指紋存在因素眾多,自不能稱無證人林艷慧之
指紋,即是被告林志龍所偽造。況且被告林志龍根本不知道
杜俊賢之住居處,如何填寫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關於杜俊賢
年籍資料,更無在100年間,即預知有本案訴訟,而有偽造
該文書之動機。本案房地權狀是證人林艷慧交給林啟全,林
啟全再轉交給被告莊秀玉辦理,可以看出移轉本案房地係由
證人林艷慧取得告訴人杜俊賢的授權,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
書非告訴人杜俊賢親簽,亦為告訴人杜俊賢所授權,綜上,
被告林志龍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請諭知被告
林志龍無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艶慧於95年5月間,將所有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親戚
即告訴人杜俊賢名下,證人林艶慧又於100年6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秀玉名下,後因
被告莊秀玉與證人林艶慧之相關民事糾紛,經本院民事庭以
110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案件審理時
,被告莊秀玉於該民事案件審理程序,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
約書為證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本案房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他6759號卷第9至11、1
3至14頁)、被告莊秀玉110年4月6日民事起訴狀(見他6759
號卷第36至4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6759號卷第66至
6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見他6759
號卷第69至70、72至73、75至76頁)、告訴人杜俊賢之臺南
市○區○○○○○○○○○○○○0000號卷第77頁)、戶籍謄本(見他675
9號卷第78頁)、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告訴人杜俊賢】(
見他6759號卷第80、82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他67
59號卷第86至9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莊秀玉於100年9月間,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向遠東
商銀辦理貸款,並依貸款契約分期償還貸款乙節,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4日(112)遠銀個字第183號函檢送被
告莊秀玉申辦貸款之申請文件及核貸文件(見本院卷第357
至407頁)、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
10月17日匯款申請書(見偵34316號卷第105至106、107頁)
、被告莊秀玉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34316號卷第113至137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應非被告等臨訟所偽造,本院認定理
由如下:
被告莊秀玉既於「100年9月」間,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
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足認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存在時點,
並非起訴意旨所述被告莊秀玉、林志龍於「110年」間臨訟
而製,至為明確。而核貸文件(見本院卷第357至407頁)既
於「100年9月」即已存在,當時被告莊秀玉、林志龍與告訴
人杜俊賢、證人林艷慧無相關涉訟,彼此間又為親戚關係,
被告莊秀玉、林志龍並無於「100年9月」辦理遠東商銀貸款
時,偽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動機,更無可能預知核貸十
餘年後,其等將有民事訴訟發生,而事先偽造本案房地買賣
契約書之可能。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莊秀玉係110年間因民事
涉訟而製作,顯有誤會。
(四)證人林艷慧證述有所瑕疵,詳敘如下:
1.被告莊秀玉於100年1月27日匯款60萬元,至證人林艷慧合
作金庫帳戶內乙情,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100年1月27日匯
款申請書(見偵34316號卷第49頁)在卷可佐,就該筆匯款
緣由,證人林艷慧雖於本院證稱:這筆金流是林啟全還我
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然並無提供任何借據、本票
佐證林啟全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其所證述內容是否真實,
已屬疑問,本院向證人林艷慧詢問借款細節時,證人林艷
慧僅概括證稱:林啟全陸陸續續借款的,林啟全至少欠我3
00萬元以上,沒有簽立任何借據,最後林啟全僅還給我60
萬元等語。(後改稱)是60萬元現金支付,之後用被告莊秀
玉還貸款的方式,來償還剩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
58頁),然以借貸300多萬元實屬甚高之金額,縱為親人間
之借貸關係,亦當簽立收據保障自身權利,然證人林艷慧
除由始至終就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何原因林啟全會積欠
其債務等節均未能清楚交代,亦未留有任何借據、字條或
證人證述足資佐證其與林啟全間之借貸關係,證人林艷慧
此部分證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就此部分,被告莊秀
玉稱:此為頭期款,於寫完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契
約成立,我便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本案房
地買賣契約書成立時間亦為100年1月27日乙節相符,被告
莊秀玉辯稱此款項為本案房地之頭期款之辯詞,當較為可
信。
2.又證人林艷慧於審理時證稱:代書何怡慧在辦理第一次登
記在告訴人杜俊賢名下,辦好後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是交
給我,第二次辦理登記在被告莊秀玉名下,所有權狀也是
交給我,後來因為被告莊秀玉要辦理貸款,就把所有權狀
給林啟全,後來我就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
頁),參以「林艶慧、莊秀玉事宜聯繫群」之對話紀錄、寄
送之不動產權狀正本等資料之截圖暨回執(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頁),顯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0年9月至113年3
月5日前,係由被告莊秀玉所保有,實與一般實務上之不動
產借名登記,為避免借名不動產遭登記名義人隨意出賣或
設定物權,實際所有權人會保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避
免後續所延伸紛爭,有所不符,是否真如證人林艷慧所言
,本案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莊秀玉名下,當有疑問。
3.綜上,證人林艷慧之證述有如上之疑問,本院無法排除本
案房地,真如被告莊秀玉所述係買賣關係之可能,不能單
以證人林艷慧之有瑕疵證述,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五)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816
17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見偵17231號卷第19頁),
雖稱其上並無證人林艷慧之指紋,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6077號函(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所稱:「本案鑑定書鑑定結果:一、」所載係採
獲可資比對指紋2牧(分別予以編號1、2)、掌紋1牧(予以
編號3),係表示化驗結果,發現特徵點足夠且可資比對僅有
指紋2枚、掌紋1枚,其餘可疑紋線,因欠缺足資辨識之特徵
,無法判定,故無法據此判定有無其他指、掌紋曾存在等語
明確,可知本案鑑定書僅發現本案房地契約足資比對指紋僅
2枚、掌紋僅1枚,並無留存過多具備可辨識特徵之指紋可資
比對,參以上開函文,亦稱影響留存指紋留存之變因甚多,
留存後會受物體保存之溫度、相對濕度、通風、曝曬、環境
污染及採取方法等因素影響,而因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留
存超過10年,當可能受上開因素所影響,以致相關觸碰過本
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人的指紋,未能保存下來,固無法排除
證人林艷慧曾觸碰過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可能。
(六)至證人何怡慧、陳佩伶證稱未見過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語
(見偵卷第276至277頁),然或證人林艷慧委託辦理本案房地
登記於被告莊秀玉名下時,並無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
或是證人何怡慧、陳佩伶因事隔多年有所遺忘,尚無法以證
人何怡慧、陳佩伶上開證述,為被告等不利之證述。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法排除被告莊秀玉確
與證人林艷慧為本案房地買賣交易,而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真實之可能,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等
有罪之論斷,被告等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TCHM-113-上訴-119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