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訴-142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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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9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虐被害人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因分別與少年甲○○(民國00 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務糾紛,經少年吳○美(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告知少年甲○○將於113年1月7日22時許,前往少年吳○美及其母張芳嵐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58之住處,乙○○遂與少年賴○諭(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蔡○翰(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該處等候少年甲○○到場。乙○○、丙○○、戊○○、少年吳○美、賴○諭、林○、蔡○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虐被害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少年甲○○於同日22時許到場時,先由少年賴○諭、蔡○翰壓制後,再由乙○○持黑色棍棒、少年賴○諭則持少年甲○○帶來之球棒毆打少年甲○○,並命少年甲○○跪在地上。丙○○、戊○○隨後到場,見狀參與其中,由丙○○以徒手、戊○○持貓抓板及徒手毆打少年甲○○,並共同強迫少年甲○○吃貓罐頭,少年甲○○因而受有頭部、左側前臂、雙側踝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結果(少年吳○美、賴○諭、林○、蔡○翰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3年4月1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7499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7至125、127至131頁、少連偵卷第483至4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芳嵐、少年吳○美、林○於警詢、偵訊、證人少年賴○諭、蔡○翰、高梓萱、江廣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見偵卷第61至65、67至75頁、少連偵卷第475至485頁);證人丙○○部分見偵卷第145至155頁、少連偵卷第475至485頁;證人甲○○部分見偵卷第279至283、285至288、289至293頁、少連偵卷第503至507頁;證人證人張芳嵐部分見偵卷第89至93、95至104頁、少連偵卷第475至485、107至112頁;證人少年吳○美部分見偵卷第217至223、225至228、231至241頁、少連偵卷第503至507頁;證人少年林○部分見偵卷第255至265頁、少連偵卷第513至514頁;證人少年賴○諭部分見偵卷第193至203頁;證人少年蔡○翰部分見偵卷第169至180頁;證人高梓萱部分見偵卷第307至310頁;證人江廣名部分見偵卷第311至3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9至23頁)、同案被告乙○○指認被告戊○○、同案被告丙○○、證人少年賴○諭、林○、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81、83至87頁)、證人張芳嵐指認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吳○美、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9、111至115頁)、被告戊○○指認同案被告乙○○、丙○○、證人少年吳○美、賴○諭、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33至137、139至143頁)、同案被告丙○○指認同案被告乙○○、被告戊○○、證人少年賴○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61、163至167頁)、證人少年蔡○翰指認同案被告乙○○、被告戊○○、證人少年吳○美、賴○諭、林○、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81至185、187至191頁)、證人少年賴○諭指認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林○、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05至209、211至215頁)、證人少年吳○美指認警方現場盤查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賴○諭、蔡○翰照片(見偵卷第229頁)、證人少年吳○美指認同案被告乙○○、丙○○、被告戊○○、證人少年賴○諭、林○、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43至247、249至253頁)、證人少年林○指認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吳○美、賴○諭、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67至271、273至277頁)、告訴人指認同案被告乙○○、丙○○、被告戊○○、證人少年吳○美、賴○諭、林○、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95至299、301至305頁)、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15至31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17至318頁)、臺中市健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19頁)、同案被告丙○○、證人少年吳○美、林○指認警方現場盤查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賴○諭、蔡○翰照片(見偵卷第321頁)、告訴人遭私行拘禁、強制、毆打之影像擷圖照片及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賴○諭、蔡○翰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卷第323至334頁)、門號網路歷程及基地臺分析(見偵卷第335至344頁)、證人少年吳○美與證人張芳嵐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45至351頁)、同案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3至357頁)、證人張芳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1至365頁)、被告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9至373頁)、數位鑑識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見偵卷第379至386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89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9、469頁)、證人張芳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0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71至47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發還受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查,應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丙○○以傷害、強令告訴人下跪吃貓罐頭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傷害、強制犯行,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再論以傷害或強制罪。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吳○美、賴○諭、林○、蔡○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命令告訴人下跪、食用貓罐頭,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將告訴人拘束在上開處所內,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虐被害人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虐被害人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惟因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私行拘禁罪之法條同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吳○美、賴○諭、林○ 、蔡○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2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傷害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6月,即再次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無成效,具有特別之惡性,認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在場的我只認識同案被告丙○○,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是由同案被告丙○○帶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與共犯少年蔡○翰、賴○諭、林○之供述(見偵卷第172、194、250頁)、告訴人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偵卷第284頁)互核相符,雖共犯少年吳○美供稱:我跟被告戊○○是朋友關係(見偵卷第223頁),惟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於行為時知悉少年吳○美之年齡,自難認被告得以經由本案經分配參與之情形,知悉告訴人、少年蔡○翰、賴○諭、林○、吳○美之可能年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亦 無其他重大仇怨、糾紛,僅因同案被告丙○○稱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受同案被告丙○○之要求,即一同前往上開地址,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雖持貓抓板毆打告訴人,惟該物品非被告所有,且考量貓抓板取得容易,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遭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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