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試A27297號偽造車牌
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所載「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之記載,應補
充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而行使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
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
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車牌號碼「試A27297」車牌係屬
偽造,仍將之懸掛在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買賣車輛上,並駕駛
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
許可管理及實際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
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懸掛偽造車牌期間非
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購得並懸掛使用之車牌號碼「試A27297」號偽造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1號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緯為千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之管理人,林
書緯為於千祥公司展示之車輛上懸掛試車牌,遂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新臺幣8,000
元之代價,透過抖音軟體向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年
籍不詳之賣家,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購得與試車號相同之偽造
車牌2面(車號:000000)後懸掛在取得安審合格或已領過
牌之銷售中古車車輛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
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
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南投縣○道0號中興至南投路
段(03F2261S),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發現有疑似不同車輛
懸掛相同號車牌之情事,遂依規定通報警察機關處理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5月29日業字第1131961032號函暨函
附之ETC通行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TCDM-113-中簡-278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