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訴-341-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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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祥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coffee_shop」公開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執行線上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該訊息後,遂佯裝購毒者,於112年11月6日20時38分許與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甲○○遂依約於同年月日21時30分許,徒步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2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毒價金,經該喬裝買家之員警即表明身分,將甲○○當場逮捕,甲○○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且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前開購毒款已全數由警方收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210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暱稱「coffee_shop」廣告頁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微信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逮捕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微信通話及現場交易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800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5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3至46頁、第47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5頁、第93至9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於接獲購毒訊息後隨即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上開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與佯裝購毒者員警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販賣本案咖啡包是要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員警依販毒廣告而喬裝購毒者與被告聯繫,再由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到場,販賣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並已向該員警收取購毒價金,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次販賣行為,仍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述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稱被告已供出上手「陳傑」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被告並未供出「陳傑」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亦未提出與「陳傑」交易之相關證據以供查證,自不能認被告供出之「陳傑」足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其人、其犯行,且經本院函詢本案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亦據覆稱查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中市警刑字第11300704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中檢介字112偵54529字第1139103631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未遂,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惟其年輕力盛,體無殘缺,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之禁制,反欲藉由販賣毒品牟利,且近來第三級毒品大量流竄,並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外觀看似無害,實則摻混多種毒品成分,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匪淺,更因售價較一般毒品低廉,在年輕族群中氾濫,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甚不可取,加以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倘流入市面供人施用,勢必嚴重損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恐難輕估,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實難謂輕微,而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並暫時隔離過往經歷以阻絕不當交往之必要,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800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聯絡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2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1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1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9.00公克(包裝總重約7.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8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3.37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2.8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8008號鑑定書(偵卷第93至94頁)】 2 iPhone 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