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珏翰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逾期停留」
應更正為「以就學為居留事由」,第5行之「DAND DINH THA
I」之前應補充「逾期居留之越南籍人士」,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珏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珏翰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又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之
日止,非法媒介甲男、乙男、丙男、丁男至工地工作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媒介4名越南
籍人士在臺灣非法為他人工作,影響我國勞工之權益及合法
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
,所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上開期間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共獲取13至14萬元之
仲介費,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13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81號
被 告 陳珏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珏翰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非法媒介失聯之越南籍移
工PHAN VAN CONG(中文名:潘文功,下稱甲男)、NGHIEM
VAN VINH(中文名:嚴文榮,下稱乙男)及逾期停留之越南
籍人士NGUYEN DINH QUAN(中文名:阮廷君,下稱丙男)、
DAND DINH THAI(中文名:登廷蔡,下稱丁男)並駕車載送
渠等至址設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與昌平東六路交岔路口之建
設工地工作,每日收取新臺幣2500元之仲介費用,以此方式
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13年9月2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在上址建設工地查獲甲男等4人,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
與證人及非法外籍移工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工地主任
曾旭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列印單、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
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非法媒介甲男等人至上址工地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至被告媒介甲男等人工作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TCDM-114-中原簡-1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