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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7、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12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minozfish 」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rry coco 」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 」更正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mino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 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附 表一所示商標之附表二編號1、2、7、10、11商品訊息,供 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至16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1年11月3 日,以64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鄭安喬即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方式,於同日寄交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胸針及 髮箍各1件予員警」更正為「基於蒐證之目的,分別於111年 11月3日、112年1月31日,以640元(含運費60元)、以550 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鄭安喬即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 式,分別於111年11月3日、112年2月1日寄交附表二編號11 、10所示之髮箍及胸針各1件予員警」。  ㈢證據補充「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 10月3日蝦皮店商字第0221003013S號函暨用戶申設、交易明 細及IP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橋檢春宙( 川)113偵10445字第11490146050號函」。  ㈣附表一編號6專用期限「113/08/31」更正為「123/08/31」。  ㈤附表二編號10物品名稱「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胸針」更正 為「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胸針」。 二、論罪科刑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鄭安喬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 mino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 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附表二之商品訊息 ,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等語,惟查被告購入附件附 表二編號3、4、5、6、8、9所載之商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檢察官函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範圍為附件附表編號二編號1、2、7、10、11所示商品,此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橋檢春宙(川)113偵1 0445字第11490146050號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應屬於贅載 疏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聲請範圍應僅限於附件附 表編號1、2、7、10、11所載之商品,爰由本院更正之。  ㈡論罪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 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 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 、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 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 ,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 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 「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 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 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見解參照)。查員警為蒐證之目的, 佯裝顧客,分別向被告購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 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 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明文,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上開仿冒 商品,將所欲銷售仿冒品以購物網站陳列之方式供不特定人 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自應論 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在蝦皮 購物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 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權 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而成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 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 ,卻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 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 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 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 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7、10、11所示之商品,經送 請鑑定後,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此有附件證據所犯法 條欄一、㈠所示之鑑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是無論屬被告 所有與否,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惟警員為取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已支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580、490元之對價(均已扣除60元之運費 ),此有蝦皮購物「櫻桃可可cherry coco」線上商店網頁 列印畫面、訂單詳情列印畫面、購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   被   告 鄭安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喬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詎其 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 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底,自韓國批發 網站,每件新臺幣(下同)300至6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 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 設之帳號「 mino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 櫻桃可可che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 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嗣員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疑 似仿冒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商標商品,基於蒐證之目的, 於111年11月3日,以64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鄭安 喬即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於同日寄交附表二編號10、11 所示之胸針及髮箍各1件予員警,經警送鑑定確定為仿冒附 表一編號2、7所示之商標商品後,復於112年2月15日13時7 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鄭安喬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獲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安喬固坦在蝦皮賣場陳列及持有仿冒附表一所示 商標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 在韓國批發網站買的,不知道仿冒品的定義是什麼,我是買 來搭配衣服拍照,客人會問我飾品在那裏買的,他們就會跟 我買,我都大概用買入的價錢出賣,沒有獲利,沒有刻意要 販賣仿冒品,扣押物除了附表二編號1、2、7有放在網路上 要販賣,其他是買來要拍照自用的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有以帳號「 mino 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 購買,及員警在網路上向被告購得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商 品,並於上開時、地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商品等情,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 冊簿、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證明 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盧 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委任黃婉琪出具之鑑定書、貞觀法律 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 「櫻桃可可cherry coco」線上商店網頁列印畫面、訂單詳 情列印畫面、購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均屬國際知名廠 商之著名商標,相關品牌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 體、網路商家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早為社會大眾 所普遍熟知,案發時被告35歲,自稱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工 作,顯見其為智識成熟且具社會及商業交易實務經驗之成年 人,應無不能知悉該圖樣係行銷多年之知名商標之理,從而 渠對於韓國批發網站以遠低於市價數百倍之低廉價格所販售 之附表二所示商品,當可直接聯想該等商品應係仿冒品無訛 ,是被告所辯誠難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附表二 編號10、1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 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 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 罰,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刑法上所稱「 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是同一產 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長短,僅構成一罪,則被告自11 0年底起至112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網站持 續陳列侵害附表一商標權之商品(即附表二編號1、2、7、1 0、11之商品)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 一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附表一各商標之商品,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予沒收。另警前基於本案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 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商品而支出580元(運費 另計60元,合計共640元),商標法固不罰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未遂之行為,然此仍屬被告因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 行之所得(運費60元係由蝦皮購物平臺收取,非屬被告獲取 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 三、至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4、5、6、8、9所載商品,係供自 用,並未意圖販賣陳列或持有乙節,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 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1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03/31 髮夾等。 2 Monogram bi-colored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03/31 項鍊、胸針、耳環 夾等。  3 CELINE and logo Triomph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12/15 戒指、頭部穿戴物。  4 PRADA(logo)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06/30 髮帶、髮夾、飾帶等。 5 design H encercle simple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117/09/15 皮夾。  6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113/08/31 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半寶石(黃晶、紫晶、橄欖石)。  7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09/30 束髮巾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髮箍 1件 有刊登在網頁上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胸針 6件 有刊登在網頁上 3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項鍊 2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4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耳環 2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5 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之戒指 1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6 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之髮束 1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7 仿冒附表一編號4商標之髮飾 3件 有刊登在網頁上 8 仿冒附表一編號5商標之皮夾 3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9 仿冒附表一編號6商標之耳環 2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10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胸針 1件 員警蒐證購得 11 仿冒附表一編號7商標之髮箍 1件 員警蒐證購得

2025-03-31

CTDM-113-智簡-2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銓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育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IPhone 8Plus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3 年7月5日23時5分許,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 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路聊天室,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適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察覺有異而佯裝為購毒者與郭育銓進行攀談,郭育銓 與員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約 定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及公正路交岔路口進行交易。郭育 銓於同日23時43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址後,於同日23時59分 許以LINE語音電話指示員警前往瑞和街100號前進行交易, 待郭育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時, 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將郭育銓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因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3 公克,驗前淨重0.310公克,驗餘淨重0.300公克)及編號2所 示郭育銓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郭育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卷【下稱訴卷】第81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274號卷【下稱偵卷】第 18至20、118頁、訴卷第79、109、115頁),並有被告與佯 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UT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65至75頁)、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9頁)等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用以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使用之蘋果 廠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扣 案為憑,有三民第二分局113年7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85至87、95、15 7至159頁)等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310公克,驗餘淨重0.300公克),有該院113年8 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其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佯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其可獲利乙節坦認在卷(見訴卷第115頁), 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 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路聊天室 ,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本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故意,灼然至明,且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 達成合致,被告亦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僅因佯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佯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 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 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 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 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賣給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3年7月4日1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忠誠路某公寓4樓以3000元向葉〇志購買約0.9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我吸了很難過,想說不要再吸了,就將剩下的 賣掉等語(見偵卷第37、120頁),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三民第二分局,據覆:本分局查 獲被告郭育銓時,渠供述毒品來源係葉〇志,經本分局於113 年10月4日10時55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查獲葉〇志 到案(詳如113年10月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等語,有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20日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675300號函暨所附三民第二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葉〇志之警詢筆錄(見訴卷第29至57頁、第55 至59頁)等在卷足憑。嗣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因葉〇志否認有於113年7月4日18時51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被告,且此部分除被告之指證外,被告與葉〇志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僅能證明被告與葉〇志有相約見 面,至於雙方見面目的為何,是否進行毒品交易,並無法進 一步認定,尚難與被告所述相互印證或補強而達到超越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就此 部分對葉〇志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4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見訴卷第125至126頁);參以被告與葉〇志於113年7月4日 18時55分至同日18時56分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卷第63頁) ,葉〇志傳送「別拿了,他現在漲價了,很囂張」、「我也 大概不做了 過陣子自己進再跟你說」等訊息予被告,葉〇志 於警詢時供稱:「別拿了,他現在漲價了,很囂張」的意思 是說我詢問藥頭價錢,他現在漲價而且很囂張,我叫他(即 被告)不要購買了,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訴卷第42頁 ),而被告與葉〇志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同日被告與 葉〇志有再就交易毒品乙事討論,是以,葉〇志供稱該次未交 易成功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本院綜合卷內之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本案於113年7月5日23時59分許,販賣予佯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葉〇志購買,是以,本案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雖供出其另有於113年4月23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 月1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8日向葉〇志購買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見偵卷第31至35頁),經三民第二分局移送高雄地 檢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葉〇志提起公訴等情,有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 起訴書(見訴卷第127至130頁)附卷可參,然無從認係被告 本案之毒品來源,則僅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 品犯罪所為之供述,並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縱 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指之人,既無助本案之追 查,至多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情節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⒋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未遂及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員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葉〇志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另酌以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約 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及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 得前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見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暨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 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說明如前 。是以,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 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 路聊天室,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 之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交易數量、價金、時間及地點 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8頁、訴卷第79、110 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沒有把2000元拿給我就 表明身分了等語(見訴卷第79頁),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關(見訴字第7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3年7月6日0時5分至0時10分 受執行人:郭育銓 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5公克) 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0.593公克、檢驗前淨重0.310公克、檢驗後淨重0.300公克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8月0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61頁)】 被告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蘋果廠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喬裝買家員警聯絡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025-03-31

KSDM-113-訴-594-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被 告 王長華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長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家良、王長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長華自臉書暱稱「黃麒霖」(起 訴書王其霖應為誤載,應予更正)者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與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3包,伺 機販賣而非法持有之;而王家良則以暱稱「基隆 命」在社 群軟體「X」申辦帳號尋覓出售之機會。嗣後王家良見暱稱 「Riyan」之年籍不詳者發布「尋此裝備 需大量 桃竹苗求# 裝備商#音樂課」之貼文留言,遂在下方留言「密我」之販 賣毒品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遂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連 結社群軟體「X」並以「彬哥」之暱稱,佯裝有意購買毒品 而與王家良聯繫。王家良於交談間表示有毒品可出售,雙方 約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 並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號1樓進行交易。王家良、王長華 依約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旁巷弄等候,先由王家良於3月9日 18時2分左右出面確認喬裝員警為網路約定購毒者無誤,隨 即將員警帶至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內。王家良收取員 警交付5,000元後,旋將5,000元購毒款項交付王長華,王長 華點收款項無訛後將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予王家良,王家良 隨即將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員警。經員警初步確認為毒品後 即表明身分並逮捕王家良與王長華而販賣未遂,同時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53包(包含約妥 交易之20包及王長華交易時隨身攜帶準備之33包咖啡包,總 淨重79.12公克、總純質淨重7.57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6 號卷第139-143頁及本院卷第120頁、第123-124頁),並有 員警鍾沐圻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 擷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3-3 4頁、第43-57頁、第79-11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可資為佐,且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1 日刑理字第1136037463號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05-209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 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遑論被告 王長華於警詢中自承:以每包200元之對價取得毒品咖啡包 ;以1萬元購買50包咖啡包(即1包200元,計算式:1萬元÷5 0包=200元/包)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0頁)。是被告王家良 、王長華共同以5,000元為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給喬裝 買家之員警,自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良、王長華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觀諸卷 附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畫面照片,應係 被告王家良以「基隆 命」主動於他人發布「尋此裝備 需大 量 桃竹苗求#裝備商#音樂課」之貼文留言「密我」之販賣 毒品訊息,再由喬裝員警以「彬哥」之暱稱,佯裝有意購買 毒品而與王家良聯繫,並於後續達成販賣合意後始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前往交付毒品及收款,是既係「基隆 命」主 動提議販賣毒品,依前揭判決意旨,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 為。再查「基隆 命」與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 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王家 良、王長華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 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 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 計53包,經送鑑定結果,雖於同一包裝內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 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 定亦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對此有所認識 或預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家良、王 長華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 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相繩,附此說明。  ⒊是核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⒋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所為既係實際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收取價金,核屬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甚明。  ⒌末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等犯罪尚屬未遂,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 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 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家良、王長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見上開偵卷第139-143頁及本院卷第120頁、第123-124頁),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規定遞減輕之。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長華於 警詢及偵查中時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黃麒霖」之人 (見偵卷第30頁、第141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王長華之 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巻 第141頁),從而本案被告王長華自不符合本項減刑規定。  ⒋至於被告王家良、王長華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因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數量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外, 亦將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故販賣毒品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 查緝之不法行為,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等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 下,卻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又查無被 告王家良、王長華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 顯然難謂犯行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固然非輕,惟既已因未遂 及被告偵審自白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無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院認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 ,卻仍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 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王家良、王 長華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 ,另考量被告王家良、王長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王家良、王長華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王家良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足見其素行非惡。本院考量被告王家良所販 售之毒品價量非鉅,所犯情節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 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王家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促使被告王家良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家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 王家良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⒊至被告王長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王長華於本案犯 行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3包 ,經抽樣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63號鑑定書 附卷可詳,前開扣案物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 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 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家良所有,係 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王家良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22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長華所有, 然據被告王長華自承:我沒有用這支手機連絡「彬哥」(見 本院卷第122頁),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為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16包(編號A1至A16,含包裝袋16個) 送驗其中編號A2、A3: ⑴驗前總毛重3.9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2.30公克。 ⑶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0.85公克(取0.46公克鑑驗用罄,餘0.39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7包(編號B1至B7,含包裝袋7個) 送驗其中編號B6、B7: ⑴驗前總毛重4.17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2.91公克。 ⑶抽取編號B6鑑定,淨重1.70公克(取0.57公克鑑驗用罄,餘1.13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30包(編號C1至C30,含包裝袋30個) 送驗其中編號C15、C16: ⑴驗前總毛重4.64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3.34公克。 ⑶抽取編號C15鑑定,淨重1.71公克(取0.46公克鑑驗用罄,餘1.25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IPHONE 14 PRO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王家良所有,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IPHONE XR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被告王長華所有,未供聯繫本案販毒使用。 不予沒收

2025-03-28

KLDM-113-訴-22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聖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1時54 分許,以網路遊戲錢街Online暱稱「海邊哥」,在公開聊天 室張貼「有誰需要找糖的,新莊 迴龍 樹林」等語隱含販賣 毒品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遂喬裝購毒 者在上開聊天室,接續與陳聖勳使用之錢街Online暱稱「海 邊哥」、「除霧哥」,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勳」聯繫表 示欲購買毒品,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號社區大廳交易。嗣陳聖勳於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55分 許,騎乘機車依約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自口袋取出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予員警,旋為警表明身分而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聖勳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至27、91至93頁,本院卷第91至97、111頁) ,並有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35頁)、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7至41頁)、錢街On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被告LINE ID頁 面、被告與員警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68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 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販賣本案毒品主要係賺取車資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確有自本案毒品交易中 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 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 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先由被告於錢街Online公開聊天室向員警 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LINE與員警約定購買本 案毒品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 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待其交出本 案毒品時,員警即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 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有販賣本案毒品,然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之危害不 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且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 以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然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 於網路聊天室張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提供毒品流通 之管道,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客觀上並 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上開所為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2 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 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 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21頁)暨其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以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 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 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並用於聯繫員警為本案毒品交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本案毒品,白色透明結晶1包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1.05公克,淨重0.769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76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048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01頁) 2 HTC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販賣本案毒品使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3-訴-49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庭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林新皓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 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 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8月8日晚間11時57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X 暱稱「Kaiiii」,在X暱稱「筱筑」公開發布「尋找咖啡( 圖案)裝備商 桃園、中壢、平鎮 有的話麻煩速速回 感恩 」之隱含欲購買毒品貼文下方留言「可私喔」,經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查覺上情,遂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喬裝買家,與 丁○○使用之X暱稱「Kaiiii」、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 聯繫表示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 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約定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旁交易(起訴書誤載為302之1 號,予以更正)。而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 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嗣 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得知丁○○將前往上開地 點與喬裝員警進行上開毒品交易,竟加入丁○○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上開地點,期 間乙○○向喬裝員警詢問是否欲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神仙水, 最終丁○○、乙○○與喬裝員警商議以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上 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哈密瓜錠5 顆(與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合稱本案毒品)、神仙水5罐 。嗣丁○○、乙○○抵達上開地點,遂推由丁○○下車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對面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丁○○交付本案 毒品、神仙水5罐,旋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而未遂;乙○○則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105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見偵 卷第35至45、237至240、253至257、313至315頁,本院卷第 103至111、192至193頁),被告乙○○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見偵卷第333至334頁,本院卷第91至98、192至193頁)均 坦承不諱,並有中壢分局113年8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25至29頁)、被告丁○○與喬裝員警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 9至183頁)、被告丁○○、乙○○與喬裝員警之交易錄音譯文( 見偵卷第171至177頁)、現場照片、毒品秤重照片(見偵卷 第185至201頁)、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55至61、127至133頁)、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69、13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 0月16日、113年9月27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0月7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1至377、379至387頁)等件在 卷可稽,以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其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鑑定結果 /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丁○○、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 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 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 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 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 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 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 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 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 、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 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丁○○、乙○○雖未表示其等就販賣本案毒品 可獲得利潤之數額,然其等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 ,又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 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營利,是被告丁○○、乙 ○○就販賣本案毒品,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無訛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 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 毒品,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 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 第四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均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均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且經摻雜、調合成 藥錠為販售,自符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之要件。   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先由被告丁○○於X暱稱「筱筑」之貼文下方留言兜售毒品 咖啡包,並與喬裝員警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金 及交易時地,而被告乙○○加入被告丁○○後,復與被告丁○○ 一同向喬裝員警議定包含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本案毒品數量 、價金,而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足見被告丁○○、乙○○ 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待被告丁○○交出本案毒品時,員警即予以逮捕被 告丁○○、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乙○○已著手實 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⒊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丁○○、乙○○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本案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乙○○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乙○○就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丁○○、乙○○雖有著手販賣本案毒品,然未及販出即為警 查獲,尚屬未遂,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丁○○、乙○○就本案所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 犯行,業已說明如上,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丁○○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固於偵訊時 供稱:毒品咖啡包係其向綽號「褚褚」之人,本名為「褚 柏翔」所購買,「褚柏翔」會出沒於三重區之藏愛旅館等 語等語(見偵卷第314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壢分局、桃園 地檢署,中壢分局函覆謂:經警查證並無上述情事,未因 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桃園地檢署函覆謂:被告丁○ ○、乙○○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等語, 有中壢分局114年1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2297號函暨 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1 3日丙○秀量113偵41693字第1149005117號函(見本院卷第1 43頁)等件附卷可查,可見被告丁○○雖於偵訊時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褚柏翔」,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 ,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⒌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不思正當賺取錢財,與被告丁○○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且提供 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受損,客觀上並無特 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乙○○就本案所 為,經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2年6月 ,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 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⒍上開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 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藉以牟利,其等所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丁○○、 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丁○○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31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9 頁),以及遭查獲物品之數量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 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 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 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物為其聯繫喬裝員警所用之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由被告丁○○、乙○○販售予 喬裝員警,然該物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屬非違禁物 ,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8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依卷存資料顯 示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非為被告丁 ○○、乙○○所有,依卷存資料顯示亦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陳:該等物 品均係供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與本案無關, 是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彩虹煙 5支 ㈠被告丁○○所有,香菸共5支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3.64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7〕(見偵卷第371至372頁) 2 神仙水 7瓶 ㈠被告丁○○所有,液體共7瓶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23.17公克,經檢驗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7〕(見偵卷第371至372頁) 3 哈密瓜錠 7顆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綠色圓形藥錠共1包(7顆)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9.21公克,淨重8.14公克,使用量0.155公克,剩餘量7.98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9.05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7〕(見偵卷第371至372頁) 4 毒品咖啡包(A樣式)(A1至A56) 56包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庫柏力克熊&KAWS白底混合包,內含咖啡色粉末,共56包取2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19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2.194克,使用量分別為0.382、0.3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92.18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平均純度6.3%,推估總純質淨重2.804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06、A5106Q〕(見偵卷第375至378頁) 5 毒品咖啡包(B樣式)(B1至B32) 32包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Supreme黑底混合包,內含咖啡色粉末,共32包取2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75.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435克,使用量分別為0.338、0.28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74.859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平均純度4.8%,推估總純質淨重01.652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06、A5106Q〕(見偵卷第375至378頁) 6 毒品咖啡包(C樣式)(C1至C7) 7包 ㈠被告丁○○,外觀為LV白底混合包,內含黑色棕色粉末,共7包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24.79公克,驗前總淨重16.731克,使用量0.32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6.73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4.46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總純質淨重0.669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7、A4997Q〕(見偵卷第371至374頁) 7 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丁○○所有,供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使用,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淺色哈密瓜錠 46顆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共1包(46顆)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50.06公克,淨重49.37公克,使用量0.093公克,剩餘量49.27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49.96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113年11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A4998Q〕(見偵卷第379至384頁) 2 深色哈密瓜錠 53顆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綠色圓形藥錠共1包(53顆)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64.74公克,淨重61.925克,使用量0.088公克,剩餘量61.83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64.652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113年11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A4998Q〕(見偵卷第379至384頁) 3 神仙水 100瓶 ㈠被告乙○○所有,液體共100瓶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322.1公克,經檢驗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4 一粒眠 30顆 ㈠被告乙○○所有,外觀為橘色圓形藥錠共1包(30顆)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8.8公克,淨重6公克,使用量0.049公克,剩餘量5.95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8.751公克,經檢驗含有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5 愷他命 2包 ㈠被告乙○○所有,外觀為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9.97公克,驗前總淨重7.722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總毛重9.96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6 毒品咖啡包A 1包 ㈠被告乙○○所有,外觀為庫柏力克熊&KAWS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1包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2.13公克,淨重0.559克,使用量0.15公克,剩餘量0.40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9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7 毒品咖啡包B 1包 ㈠被告乙○○所有,外觀為LV白底混合包,內含黑色棕色粉末,共1包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3.6公克,淨重2.173克,使用量0.21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384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8 IPHONE 15手機 1支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 XR手機 1支 非被告丁○○、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5-03-28

TYDM-113-訴-1140-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曜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扣案之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肆佰 肆拾捌包(含袋總毛重:2120公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 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 0日凌晨2時許,使用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枚)在社群網站Tw itter上,使用暱稱「Fer(幽靈符號)」之帳號(ID:Fer_ 03_16)張貼「要的甜甜價#裝備商#中部」及照片等暗示販 賣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警員吳晉伊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上開訊息,爰佯裝購毒者,陸續使用社群網站Twitter及 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所使用之暱稱「Fer(幽靈符號) 」、「通 緝飯」(ID:Kobe57978)等帳號聯繫毒品買賣事 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摻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 基-1-丙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450包,並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進行交易。嗣 甲○○於上開時間搭乘不知情之鐘源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不知情之乙○○(上2人所涉販賣毒品罪嫌,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抵達上開交易地點,甲○○將 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48包交付予喬裝員警時, 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 448包(含袋總毛重:2120公克)、手機2支,甲○○販賣毒品 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 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 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 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 ,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 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 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 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以社群軟體Twitter對外 發送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員警運用設計 引誘之技巧,與被告洽談交易毒品之細節後,員警與被告 見面交易,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以此方式取得之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第25頁至第27頁、第 29頁至38頁、第245頁至第24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第67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鍾源軍、乙○○於警詢、偵 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 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10頁、第239頁至第242 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5頁、第235頁至 第2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11 日職務報告、被告與喬裝員警之對話譯文、社群網站Twit ter之公開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Telegram之個人頁 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4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09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217頁至第221 頁、第69頁、第71頁、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3 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可憑,又被告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陽性反 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 360643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 第307頁至第309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交 易,係有償交易,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此些毒品咖啡包 係真實姓名不詳之「家誠」拿給我作為抵債使用,1包可 以販售280元左右,而可以獲利(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 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 利之意圖無訛。 (三)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 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 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 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 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 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 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 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對外散布兜售毒品 之廣告訊息,再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 毒價金,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 案實係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 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二)被告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且有1名2個月多之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第25頁、本院卷 第72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 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持有之毒品 咖啡包448包,經鑑驗結果,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 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4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第307頁至第309頁), 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 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 收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扣案被 告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並 非兩支手機皆用以販毒,而係用一支私人之手機,另一支 為另案詐欺之工作機,而其中型號iPhone(IMEI碼: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枚)為被告 平常使用之手機,被告於警詢中亦有自承該門號手機係出 獄後買預付卡供自己使用,綜合被告前開之陳述應可認IM 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手 機為本案聯繫販毒事宜使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另一支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則係稱另案詐欺之工作機,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雖驗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惟無任何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因係員警釣魚偵查 而止於未遂,故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8

TYDM-113-訴-93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惇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560號、113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竣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楊竣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 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及通訊軟體微信「真招財貓24h(沒 回請來電)」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真招財貓24h(沒回請來電)」在微信發送「冷風 颼颼沒有人陪沒關係 優質姊姊陪伴 全場限時優惠中 5+1 10+2 數量有限 速速來電 有介紹好友折抵上限200」、「我 回來嘍 優惠外國小姐 還有多樣新款美酒 趕緊私訊火速趕往」、「戒了 煙我不習慣 沒有咖啡怎麼辦 三包打底的夜晚 還是要繼續點餐 會唱的請接下去 現在空單」等暗示販賣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 員簡暐倫發現,遂偽裝成買家聯繫,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購買愷他命5公克,再由「小豬粉紅」指示楊竣惇於民國11 3年2月1日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觀音山某停車場領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白色現代牌自用小客車及放置於車內之毒品,楊竣惇 即於同日13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高雄市 三民區金鼎路與鼎強街口,先向簡暐倫收取毒品交易款項5,000 元(已由警方取回)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 .676公克)交付予簡暐倫,簡暐倫即向楊竣惇表明身分欲以現行 犯逮捕,楊竣惇竟另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暴及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品之犯意,關閉車窗夾住簡暐倫 手臂後加速衝撞警員駕駛到場之偵防車1台(車牌號碼詳卷), 致該警用偵防車之右後方凹陷不堪使用。嗣經警於同日13時18分 許當場逮捕楊竣惇(逮捕過程中因楊竣惇掙扎導致警員陳尚仟之 左側小拇指擦傷、陳冠廷之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並由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即本次欲 交易之毒品)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竣 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6、 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5至15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訴卷第63115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至4頁)、員警密錄器 截圖(警一卷第69至71頁)、金鼎路、鼎強街口大樓監視器 截圖(警一卷第73至75頁)、被告駕車衝撞偵防車照片(警 一卷第79頁)、員警聊天室釣魚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7至6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鼎 路、鼎強街口)(警一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鼎金所)(警一卷第33至 3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5至55頁)、員警陳尚仟 、陳冠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警一卷第 17、19、21頁)、被告與共犯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5至 67頁)、現場檢驗毒品照片(警一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憑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可佐。又被 告持以交易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及被告所駕 車輛上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54公克,檢驗前淨重約4.676公 克,檢驗後淨重4.65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2「性質或檢驗結果」欄所示 ),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一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 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5至33頁)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每一次交易如成功就獲利200 元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7頁),可見「小豬粉紅」 、「武陵盟主」就毒品交易有利可圖,始願讓被告從中抽取 獲利,足認被告與「小豬粉紅」、「武陵盟主」等人,就本 案毒品交易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是在「真招財貓 24h(沒回請來電)」對外張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 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 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 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所謂損壞 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 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 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至該條所稱之「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 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 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 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是以,被如事實欄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夾住員警手 臂,並衝撞欲執行逮捕之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造成偵防車 右後方凹陷不堪使用,參照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及同法第138條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 員執掌物品罪。  ㈣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領取本案所駕之車輛時,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本來就在車上,毒品咖啡包也是要販賣的 ,但尚未收到交易指示等語(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17頁) ,可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取得並持有附表編號1、2 所示毒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 別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因而可認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而非按毒品「種類」之 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 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 ,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 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 進予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 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小豬 粉紅」、「武陵盟主」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 犯罪之目的,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 前揭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執 掌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 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是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上開2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 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經函覆略以:被告所供述之 毒品上手Telegram暱稱「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因被 告無法提供渠等聯絡方式、年籍資料等相關資料,且Telegr am未能調閱申設資料,故本案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或其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可佐(訴卷第89、91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被告已與員警和解,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訴卷第63頁),惟是否坦承犯行 、有無和解賠償,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事由, 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僅因購毒者為警方喬裝而 未遂,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遞減輕其 刑,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 。又就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審酌 被告以駕車衝撞員警之方式妨害公務,對員警值勤時之安全 性已造成重大危害,縱使需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認 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形。綜上,本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可採。  ㈨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亦知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無視法紀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匪淺,又於員警查緝逮捕過程中,衝撞員警駕 駛到場之偵防車,危害員警值勤過程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與員 警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訴卷第7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 工之手段、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之犯罪時間與販毒未遂犯行時間相近,且 係販賣毒品後抗拒逮捕所衍生之相關行為,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且係供被告販賣所 用,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 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 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 絡、接收共犯訊息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導航使用,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118、1 19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私人使用之 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39,200元,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 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1包 Ketamine,單包純度約80.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4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驗計算,檢驗前淨重4.676公克、檢驗後淨重4.65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 2 咖啡包10包 均檢出Mephedrone,其中編號A1、A3至A10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秤其檢驗前後淨重。 編號A1:檢驗前毛重2.296公克,檢驗後毛重1.711公克。 編號A2:潮解,檢驗前毛重2.184公克,檢驗前淨重1.294公克,檢驗後淨重0.950公克。 編號A3:檢驗前毛重2.258公克,檢驗後毛重1.411公克。 編號A4:檢驗前毛重2.342公克,檢驗後毛重2.106公克。 編號A5:檢驗前毛重2.421公克,檢驗後毛重1.206公克。 編號A6:檢驗前毛重2.341公克,檢驗後毛重2.166公克。 編號A7:檢驗前毛重2.311公克,檢驗後毛重2.047公克。 編號A8:檢驗前毛重2.413公克,檢驗後毛重1.445公克。 編號A9:檢驗前毛重2.296公克,檢驗後毛重1.711公克。 編號A10:檢驗前毛重2.351公克,檢驗後毛重2.12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5至33頁) 3 手機(iPhone 7)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 4 手機(iPhone 13)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接收訊息使用 6 手機(Redmi)1支(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導航使用 7 現金39,2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27

KSDM-113-訴-376-202503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雅文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56、76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本件是警方誘捕偵查,才會人贓俱獲, 我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單親 媽媽,須扶養當時年僅3歲的幼子,在即將斷炊無法謀生的 情形,一時失慮,才鋌而走險,客觀上仍值得同情,原審量 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且因其歷於偵審均自白犯罪,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遞減後, 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雖非至鉅且屬未遂,然其販毒行 為仍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參以,被 告於行為時年滿24歲,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 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因經濟窘 迫,即在網路刊登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進而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聯繫約定交易毒品,而以此方式意圖牟利,縱非如 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行為,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 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  ⒊被告復謂以:本件是警方誘捕偵查等語。查本案雖即喬裝買 家之員警先傳送「++」、「有支援裝備?」之訊息予被告, 但從被告在Twitter上刊登「北部音樂課開課~老闆快來認領 #裝備#付費」等文字,已見被告為販賣毒品之要約引誘;且 從被告針對員警送「有支援裝備?」、「價錢呢?」等語, 隨即理解其意,並回覆「地點」、「散的500」,益見被告 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意,其犯意並非受員警教唆始萌發,本案 並無陷害教唆之情事,而屬「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手法 。而被告既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行為, 則縱使其係因警方以「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手法而遭查 獲,亦難認其為本件犯行時,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或 憫恕之情事。  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執詞主張就本件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被告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 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意圖營利而以前揭上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 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 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 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 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為從中賺取 經濟所需,即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 賣(未遂)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對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 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上訴謂以:犯後態度良好,經濟狀況不佳,尚需撫 養未成年子女,本案前無任何不良前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其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中 詳敘量刑因素。而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雖為科刑 考量因子之一,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 從而,尚無從僅因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為由,即認原審 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37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良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志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P」、「支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支援」在不特定人均可加 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內,見某案外 人暱稱「哈吉罵」於民國111年7月1日13時20分許發文「嗨 大家早 請問有台北糖嗎」而向該群組內之人探詢購賣毒品 之意,「P」乃於同日17時26分許,以「在嗎」等語,回應 「哈吉罵」而對外彰顯其似有毒品門路可供探詢之意,適為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旋以暱稱「哈根大執」喬裝為買 家與「支援」聯繫,雙方嗣更換以通訊軟體Telegram、Letst alk聯繫,「支援」並交由暱稱「葉成」與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接續洽談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代 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並相約於同年月3日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蔡志良即依「P」之指示 ,抵達上址並確認買家後,再依指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上,向車內不詳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返 回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 確認為毒品後,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加以逮捕,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204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 :華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志良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有服用 安眠藥物,且逮捕時遭員警噴灑辣椒水尚未清洗掉,是被告 係受迫於安眠藥物之疲憊及辣椒水之刺激下,精神受到壓迫 而配合員警作出虛偽不實之陳述;又被告之偵訊筆錄係在警 局內經遠端視訊設備與地檢署連線視訊下製作,其人身及精 神狀態並未改變,仍是在受制之狀態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是 被告確實有受到不正訊問而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自白,此觀諸 被告於警詢時雙手被手銬銬住,且已神情恍惚、精神不濟, 於員警催促下才能勉強應答,其自白因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 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倘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 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致被告自白,該自白即 不得為證據。倘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尚難謂欠 缺任意性。警銬之使用,限制行動自由,屬對於身體之強制 ,並具有犯罪之標籤效果,影響名譽,對於犯罪嫌疑人基本 權構成干預,應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始得為之。依憲 法第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93條之規範意旨 ,於確保拘提、逮捕或解送目的之範圍內,非不得使用警銬 拘束其行動自由,然應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能單因施用警銬即當然構成違 法強制訊問,然原則上確應卸除警銬,以廓清供述之任意性 不受警銬影響,不應一律單以涉犯重罪,或犯罪嫌疑人非自 願到場等,資為調查時不卸除警銬之正當事由,而不依比例 原則具體審究個案是否有不卸除警銬之必要性。至詢問合法 拘提、逮捕到場之重罪犯罪嫌疑人時,未卸除警銬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應考量個案是否有採行其他措施(如於封閉、安 全之詢問室詢問)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危害 自己或他人等情及其可能性,並審酌施用警銬之時間久暫、 對於被告健康、名譽之影響等綜合判斷。第一線執法人員之 判斷應基於執法經驗與事實而具合理性,並受司法審查。又 縱施用警銬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當然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排除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仍以該自 白係「出於」違法施用警銬之強制手段,導致被告因此欠缺 自由意思而作出自白為要件。因違反比例原則對被告施用警 銬所進行之警詢,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應先由檢察官指 出證明方法。若有辯護人在場實質協助,其自白之任意性可 受推定;倘自白任意性有疑時,則利應歸被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7月3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之 錄影(音)光碟檔案結果略以:  ①就警詢部分,被告雖全程上銬,眼睛略有紅絲,且在警詢中 段因等待員警看資料及繕打筆錄期間稍久,而有閉目養神或 揉眼睛想睡覺或以手撐頭部之舉措,略顯疲態,惟全程對員 警詢問之問題尚能聆聽並思考後才回答,應對正常平穩、神 態自若,且未有眼睛因受刺激而無法睜開之情形,並無被告 及辯護人所主張『當天之前有服用FM2,在製作筆錄之前被噴 辣椒水沒有清潔的情形下,被告是受迫於安眠藥物之疲勞、 辣椒水刺激之下,精神受壓迫而配合員警陳述』等情。  ②就偵訊部分,雖係遠距訊問,全程影像畫面僅攝錄地檢署偵 訊室,惟被告就檢察官之訊問過程可以應答,並無停頓過久 、欲言又止、答非所問、胡言亂語、精神不濟、向檢察官反 應身體不適或遭員警不當對待、威逼恫嚇之舉,查無不正取 供之情形。  ③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251至263、2 74至283頁),據此可知被告於接受警詢過程中,除員警未 將其手銬卸下之外,並未發現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取供之情形;尤以被告於警詢 時對於埋伏員警依案發現場所見交易雙方之取貨、付款等過 程而詢問確認時,被告尚主動補充供認此期間,「P」原係 電話指示伊將買家帶往在旁等候交付毒品者之車內,由買賣 雙方直接進行現貨交易,惟經被告向「P」反應,此舉因雙 方人數較多較為麻煩,可由被告居間前往在旁等候交付毒品 者之車內取得毒品後持交買方、再向買家收款後轉交價款與 賣方之過程較為簡便,交易過程始改為非由買賣雙方直接見 面,而由伊居間處理毒品交付、收取價金事宜等交易過程細 節(原審訴字卷第256、258、260頁),復對於員警詢問查 獲過程何以被告之同行友人楊千緯竟攜帶廚刀等情時,猶笑 謔表示因楊千緯怕會有甚麼事就在我家找東西,就去拿了一 把刀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1頁),另被告在偵查中對於 檢察官之提問,亦為其友人楊千緯解釋稱楊千緯僅有認知到 是去討債而不知是要交易毒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2頁) ,均徵被告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俱能確實清楚逐一辨 識詢問者之問題內容、依其認知適切為肯定或否認之供述, 意識清楚,非以概括、含混等方式作答,堪認被告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陳述(自白)並未有因自行服藥致精神不濟、或因 未清洗臉部辣椒水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甚明。  ④被告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之全程均有黃世欣律師在場陪同 (偵字卷第13、20、161、165頁),而被告或黃世欣律師於 前揭員警或檢察官對被告製作警詢、偵查筆錄之過程中亦未 曾表示「被告有因服用安眠藥物、未清洗殘留於臉部之辣椒 水、或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導致其無法獲得完整休息、精 神疲憊或於此環境壓力下恐難完全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等情;又本案查獲過程,被告及其同行友人楊千緯至交易現 場赴約之際,楊千緯攜帶廚刀置放其褲頭後方,是埋伏員警 上前逮捕被告、同行者楊千緯時,為免楊千緯持刀攻擊,直 接使用辣椒水強制制伏2人在地,並扣得廚刀1把等情,有員 警111年7月3日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偵字卷第29至30、43 至47頁),則因被告與同行之人楊千緯係在隨身攜帶具攻擊 性刀械之情形下進行交易為警查獲而有法敵對意識,且被告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乃為重罪,員警為防範被告脫逃並顧及被 告之安全等因素,未卸下被告之手銬即製作警詢筆錄,員警 動機難認出於惡意而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陳述(自白)係肇因於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所為,自難認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自白)既是出於任意性,自可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辯護人執前詞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因欠缺任意性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採憑。 二、本案屬於「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本案所蒐集之證據資 料,應認有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因該手段係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 犯罪行為,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 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藉此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以便逮捕或偵辦。此純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 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北部音樂課聊天室」內發現暱稱為「哈吉罵」之不詳之人在 群組內詢問「請問有台北糖嗎」後,「支援」即回覆「哈吉 罵」稱「在嗎」,而涉有對外回應徵詢毒品交易之嫌疑後, 旋喬裝為買家以暱稱「哈根大執」詢問「支援」稱「你有? 」,「支援」遂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哈根大執」先後改以Te legram、Letstalk等通訊軟體聯繫並詢問員警之需求、交貨 地點為何,再詢問「硬的你要多少?」、「你要多少?」等 隱含確認欲購買特定毒品之數量多寡,復表示因佯裝買家之 員警需求之數量不敷上游之交易量而無法送貨交易,必須一 次購買達一定數量者,始會送貨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經佯裝 買家之員警允諾後而相約交易等情,此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 「北部音樂課聊天室」之對話記錄擷圖及譯文(偵字卷第65 、85至87頁)、佯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 Telegram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偵字卷第67至69、89 至97頁)及佯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Lets talk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偵字卷第71至84、99至11 1頁)附卷足憑,是從「支援」回應徵詢毒品之訊息,及在 佯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支援」稱「你有?」以後,未見「支 援」對佯裝買家之員警之詢問有所疑惑,隨即理解其意,並 確認需求及送貨地點,終由被告前往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 交易,並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 顯見「支援」早已有販賣毒品之意,其犯意並非受佯裝買家 之員警教唆始萌發,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情事,而屬「提供 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是本案所為相關偵查行為,並無違法 之情。又被告於見到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員警之偵查作為及其後續之逮捕、扣押行為 均無違法情事,所因此取得之非供述證據,當無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 執前詞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 云,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 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法院如認本案 並非陷害教唆,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04至107、177至181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依「P」指示前往現場交 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交易標的是毒品,是我朋友邱○○(音譯,下同)及其女朋 友「P」要還款欠我的車資2000元,他們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他們才有錢還我,我才到現場跟員警交易,我到車上拿 的東西是用衛生紙包起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支援」或「葉成」,又於交易 前未與員警接觸,則「支援」或「葉成」所為之犯罪行為與 被告並任何關聯;再者,被告長期有服用安眠藥物習慣,當 晚實係受「P」所託到場轉交物品而已,向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內之人拿取毒品時,該毒品係以衛生紙包裹 外觀,被告並未開啟檢視,是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涉及毒品 交易,而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  ㈠經查,因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中「哈吉 罵」先詢問「請問有台北糖嗎」,「支援」即於111年7月1 日17時26分許即回應「在嗎」,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此等徵詢毒品之訊息,旋喬裝為買家暱稱「哈根大執」與「 支援」聯繫,經「支援」更換通訊軟體Telegram、Letstalk 後改以暱稱「葉成」與員警聯繫,雙方議定以3萬4000元之 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並相約於同年月3日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被告再依「P」之指示 ,抵達上址並依指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拿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返回上址,並交付予喬裝買家 之員警之際,經警確認為毒品後,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加以 逮捕,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今天是受到「P」指示跟RBX-1553 號車上的駕駛拿毒品,轉交給買家,再把毒品交易所得1萬4 000元匯款給「P」等語(偵字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查中 自白:我當時要交易安非他命(按現行實務流通者多為甲基 安非他命,惟常為人簡稱為安非他命,下同),價格為3萬4 000元,邱○○的女友當時跟我說10克,交易毒品的時候我已 經知道價格、數量及毒品,交易時間跟地點是我朋友的女友 跟我講的,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偵字卷第155頁) ,核與證人楊千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稱:我只是去付車資 ,被告到現場後告訴我有人要拿錢給他等語並無不合(偵字 卷第23、157頁),並經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記載:職於111年 7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 」發現暱稱「哈吉罵」發布訊息「請問有台北糖嗎」,暱稱 「支援」回覆該訊息「在嗎」,經職發現該訊息為「哈吉罵 」與「支援」疑似欲進行毒品交易,職遂提供通訊軟體TELE GRAM帳號(暱稱謝柏安)與該名「支援」之人,之後有名TE LEGRAM暱稱「葉成」之人與職聯繫,並於訊息中要求職改與 通訊軟體LETSTALK進行聯繫,職逐使用通訊軟體LETSTALK暱 稱「54088」與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葉成」聯繫,對方 直接撥打語音通話與職,於通話中該人直接表示「兄弟,硬 的要多少?」,「大四一大概30萬元、1個34」等意圖兜售 品之廣告,故職與賣家於電話中約定以3萬4000元購買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 易,職於111年7月3日3時許到場埋伏等候賣家到場,賣家透 過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葉成」撥打語音電話詢問職「到 哪了」、「你穿什麼顏色衣服」、「看到你了」等訊息,犯 嫌蔡志良、楊千緯步行到場與職互相確認身分,確認身分後 ,犯嫌蔡志良乘上路旁租賃車RBX-1553號(車上駕駛男性, 副駕駛座女性共2人,身分不詳)拿取毒品,之後犯嫌蔡志良 下車後並偕同犯嫌楊千緯返回全家超商内(新北市○○區○○○ 路00號),犯嫌蔡志良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總毛 重:10.88克)交付予職,犯嫌楊千緯不斷催促職快一點, 犯嫌蔡志良欲向職收取兜售毒品之價金3萬4000元時,經職 初步確認係毒品無誤後,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犯嫌 蔡志良、楊千緯,由於一旁埋伏警力一開始見犯嫌楊千緯步 行前往與職碰面前,有先將廚刀藏於褲子後方,故一旁埋伏 警力上前協助逮捕壓制犯嫌蔡志良、楊千緯時,為避免職遭 犯嫌持刀攻擊,故直接使用辣椒水強制將犯嫌蔡志良、楊千 緯壓制在地,而一旁駕駛租賃小客車RBX-1553號之人見狀直 接逃逸,故無法及時將該車上之犯嫌查緝到案,現場查扣毒 品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0.88公克)、手機2支及廚刀等證 物等語明確,此有員警111年7月3日職務報告存卷為憑(偵 字卷第29至30頁),另有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之 對話記錄擷圖及譯文各1份(偵字卷第65、85至87頁)、員 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及譯文各1份(偵字卷第67至69、89至97頁)、員警與暱稱 「葉成」於通訊軟體Letstalk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各 1份(偵字卷第71至84、99至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43至47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7張(偵字卷第113至11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 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字卷第1 79至18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1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240228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各1份(原審訴字卷第185至193頁)在卷可憑,足供 擔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雖改口否認知悉為毒品交易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直承:我今天是受到暱稱「P」之人跟R BX-1553號車上的駕駛拿毒品,轉交給賣家,再把毒品交易 所得14000元匯款至000-000000000000給暱稱「P」等語在卷 ;偵查供認:是我朋友的女友貼給我,叫我去交易毒品的地 址,我當時要交易安非他命,價格為3萬4千元,他當時跟我 說10公克;交易的時候我已經知道價格、數量及毒品;承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明確(偵卷第155頁),是被告於警詢、 偵查迭次供認係依「P」指示前往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等情不諱,其於法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其知悉 所交易之標的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已難遽採;況被 告因本案為警逮捕之際,其同意接受採尿送檢,尿檢體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由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嗣於112年7月4日無施用傾向出所等節,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原審訴字 卷第355至35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 告前已接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該毒品之外觀並非陌生 ,而稽諸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向為政府所厲禁,並以重典遏 止毒品買賣交易,是為免遭查緝,毒販就毒品交易多具隱蔽 性、相對性,交易之毒品亦具有量少價昂等特性,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情當無從諉為不知; 審諸被告案發當天,經與「P」連繫後即前往現場,並依「P 」指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向不詳之人拿 取衛生紙1團(且該紙團重量甚輕)後交付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圖以收得3萬4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無誤( 原審訴字卷第150、328頁),並有前揭員警111年7月3日職 務報告存卷為憑,可知本案交易過程係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不詳人等攜帶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至交易現場,再由「P」指示被告取貨、以簡易衛生紙包覆 而出面與買家交易等節,顯見本案交易之標的非僅量少價昂 、更以衛生紙包覆圖以減少不相關人之注意,此交付過程曲 折、隱蔽、設有斷點減少共犯直接曝光於買家面前之機率, 俱見被告對於該車內不詳之人交付之衛生紙團內物品為毒品 ,其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扮演之角色為持甲基安非他命與 買家面交並收取價金等情,實無從諉為不知,遑論其於警詢 、偵查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直承不諱 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改稱:被告並不知悉 所交易之標的為毒品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㈢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 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經查,被告於警詢明確供承:我跟「P」說 對方人很多,不如我去車子上把安非他命拿過去比較快,收 取金錢後,再交給RBX-1553號車上的駕駛,駕駛會將金錢匯 給「P」,「P」再將3000元(其中2000元是「P」欠我的)匯 給我,若RBX-1553號車上駕駛只收取自己部分的金錢,沒有 要幫忙匯款給「P」的話,就要我匯1萬4000元給「P」等語 (偵字卷第15頁),復參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P」表 示稱「我還是會讓你們賺」、「進量趕一下(應為盡量趕一 下之誤打)」、「我跟你說要的話叫她把錢轉過給你在轉給 我叫拉拉去」、「另一種你們不出面叫他來找我們我在匯你 踩部份給你」等語,有被告與「P」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憑(原審訴字卷第189至193頁),顯見被告有藉此次毒品交 易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均難採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參照)。本案毒品之交易始末,乃先由「支援」與佯 裝為買家之員警議定欲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並相約交 易時間、地點後,再由「P」聯繫被告到場,指示被告至特 定車輛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並收取對應 之價金3萬4000元,及討論價金應如何交回上游等各節,是 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行為雖係由「支援」負擔, 另由不詳之人駕車攜帶毒品到場,被告僅有負責交付毒品及 收取價金之一部分犯罪行為,且被告係輾轉透過「P」之指 示為本件犯行,然而,被告、「支援」、「P」以及攜帶毒 品到場之不詳人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完 成販毒行為之犯罪目的,是依前所述,被告於販售毒品之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屬共同正犯無誤;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與員警聯繫,毋庸 就「支援」或「葉成」之犯罪行為負責等語,難以採憑。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查,被告雖於偵查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否認犯行(原審訴字卷第150、326頁、本院卷第103、177、 182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合,自 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1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240228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原審訴字 卷第185至187頁);又因被告並未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犯嫌年籍資料,無法確認該車內犯嫌之身分,是以員 警前以職務報告向鈞院覆稱被告提供之資料有限;而另經員 警調閱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申登人為陳○○,經查詢被告所稱同監之邱○○親友網絡或共 犯結構,均與陳○○無直接或間接關係,且被告之對話紀錄中 並未指出前述帳戶係交易毒品之收款帳戶,客觀上難認該帳 戶申登人陳○○係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是未能依被告共述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 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6720號函暨所附新莊分局職務 報告、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5681號函寄所 附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7、153至155頁) ,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已如前述,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 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 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屬不 該,且於原審審理時改而否認犯行,難認其犯罪後知所悔悟 ,又本案為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以釣魚偵查手法 查悉本案,幸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兼衡被告自承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54頁、第219至 248頁之國防醫學院三軍醫院北投分院回函及被告病歷資料 、原審訴字卷第331至332頁之臺北巿大同區公所113年度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扣得之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204 公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 支(廠牌:華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供承 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就論罪科刑及 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025-03-27

TPHM-113-上訴-3936-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童建華(微信暱稱「水果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洪博 瑞(綽號「碰氣」、微信暱稱「薩凱」、Telegram暱稱「姆 巴佩」,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李冠霖(綽號「罐頭」、Tele gram暱稱「C63」、「大熊」,由本院另行審理)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冠霖於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用警方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發現前開販賣混合毒品訊息,而於民國112年10 月中旬喬裝成買家與之詢問毒品交易細節,於113年2月底某 日,雙方談妥由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交易200 包毒品咖啡包,於113年2月29日由「大熊」李冠霖告知本次 交易將由「姆巴佩」洪博瑞出面交易,並創立群組名稱「20 0」之群組供雙方聯繫交易事宜;嗣「姆巴佩」洪博瑞於113 年3月4日13時許再告知此次交易會由「水果行」童建華出面 交易,並提供「水果行」之微信帳號聯繫後,於同日16時15 分許,由童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陳嘉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抵達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經警 員提出款項供童建華確認後,童建華隨即交付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 啡包188包給警員,旋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施予逮捕而未 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童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788號卷)二第143、14 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下稱偵9413卷)第193至197 頁;本院788號卷二第141、244頁〕,核與證人李冠霖、洪博 瑞、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2067號卷(下稱偵12067卷)二第31至36、294至299、 193至197、25至29、286至291頁;偵9413卷第45至49、71至 73頁〕外,並有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大熊」對話紀錄 截圖、Telegram群組「200」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 「姆巴佩」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水果行」對話紀錄截 圖、微信暱稱「薩凱」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6幀、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 件在卷可稽(偵9413卷第91、93至127、129、131至133、13 5至141、143至152、75至77、83、53至57、263至26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如附表編號1、2 備註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該局毒品鑑定書 存卷可佐(偵9413卷第297至299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被告業已供承:伊係向洪博瑞 拿毒品,一趟給3000元報酬等語(偵9413卷第196頁),其 主觀上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係李冠霖於網路聊天室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 息,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私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交易 內容後,被告依約持毒品到場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交付 毒品、收取價金,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惟實施誘捕 偵查而佯為買家之警員,係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次販賣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博瑞 、李冠霖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咖啡包,經送驗後,均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 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應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事實 欄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被告於偵 審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 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 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洪博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溯源並蒐 集洪博瑞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後,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之事實,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000000 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佐(偵12067號卷一第3、4頁 ),足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博瑞。據此,被告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或意圖販賣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咖啡包,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 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 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有線電視配線員, 須扶養母親,另考量被告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已 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 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分離後 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 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供被告與本 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788號卷二第24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私人手機,扣案如附 表編號6之手機為陳嘉豪之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3萬0 600元,為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244頁;偵9413號卷第194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 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具積木熊圖案之紫色包裝之紫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65包 檢前總毛重335.08公克,包裝總重68.25公克,總淨重266.83公克,取樣1.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0.67公克 2 具ROLLS ROYCE字樣之白色包裝之黃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23包 檢前總毛重497.68公克,包裝總重118.08公克,總淨重379.6公克,取樣1.4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5.18公克 3 Iphone XR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 5 Iphone 13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嘉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3萬0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PDM-113-訴-78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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