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金訴-4571-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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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QUANG(中文名:范文光) 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QUANG(范文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PHAM VAN QUANG(中文名:范文光,下稱范文光)能預見若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 年11月25日至113 年1 月13日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 月13日14時許, 透過臉書直播平台、Messenger 私訊向王麗珊佯稱付款即可參與 抽福袋等語,致王麗珊陷於錯誤,於同年1 月13日21時22分許、 同日22時7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67 元、1742元至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王麗珊察覺有異,報警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范文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也沒有提供提款卡,我的提款卡確實是不見;提款卡遺失前,我都放在口袋;我都用提款卡去提領薪資,有時一個月提領一次,有時兩個月提領一次,有時會把錢集中起來匯回越南;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且越南的出生年月日與臺灣寫的方式不一樣,我怕記不住,所以才寫起來等語。經查:  ⒈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並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19、2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 月13日14時許,透過臉書直播平台、Messenger 私訊向告訴人王麗珊(下稱告訴人)佯稱付款即可參與抽福袋等語,致告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 月13日21時22分許、同日22時7 分許,分別匯款767 元、1742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4至50頁)、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52至60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3 年1 月13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⑴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⑵被告曾於112 年11月26日離臺,於113 年3 月28日入臺,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第21、69頁)在卷可查。觀諸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自112 年8 月10日、112 年9 月10日、112 年10月10日、112 年11月10日,皆有薪資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且被告均於款項匯入後短時間內即將匯入款項近乎全數提領為現金(其於離臺前一日即112 年11月25日晚間先後提領2 萬、1萬3000元,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完畢)。又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自112 年11月26日至113 年1 月10日間,除有40元之利息存入外,均無任何款項匯入、匯出之紀錄,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偵卷第29至37頁),可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自112 年11月26日即為被告所不使用,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離境前,這個帳戶都是我在使用,不記得最後一次使用這個帳戶的詳細日期,但有去萊爾富領錢等語(偵卷第76頁),均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或已未再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之提款卡與他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合。此外,細觀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25日至113 年1 月13日間之某時取得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顯然自113 年1 月10日起即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提領出多筆款項(包含本案詐欺贓款),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已長時間未使用,而帳戶所有人可能早已將帳戶掛失、止付,或帳戶所有人已離境並將帳戶銷戶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告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屬實。  ⑶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前,平常都將提款卡放在口袋內;口袋內只裝提款卡等語(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39頁),依前述被告自112 年8 月至112 年11月間均於薪資款匯入後短時間內即將匯入之薪資款近乎全數提領為現金而屬短期、密集使用提款卡之習慣觀之,如被告口袋內之提款卡確係遺失,被告應極容易立即發覺,尚不至於「在越南要辦理再次來臺的文件時(偵卷第77頁)」始發現提款卡脫離其持有之情事。且被告之手機內之113 年3 月18日line對話於偵查中經檢視,內容顯示:被告用line跟仲介黃小姐說「請幫我把提款卡鎖起來,因為提款卡遺失很久了,我忘了,沒跟你說,請幫我通知銀行,幫我把提款卡鎖起來」,仲介回說「怎麼遺失那麼久,我現在才說」,被告跟仲介說「我現在在檢查文件,沒有看到,現在才跟你說」,有偵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77頁),互核顯見被告係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持有後之相當期間,始委託仲介掛失。是被告辯解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更難憑採。  ⑷被告雖又辨稱:越南的出生年月日與臺灣寫的方式不一樣, 怕記不住,所以才寫起來等語。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個人之生日,則上開密碼即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之組合,理論上應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理。即使如被告所述越南對出生年月日之排列方式,與我國表意習慣有異,祇需在紙條上註明「越南之生日記載方式」以提醒自己即可,應無必要直接標記在紙條上,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逕行寫在提款卡上,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得將密碼寫在紙條,再貼於提款卡上,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本案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條,貼在提款卡上,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語,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可採信。  ⑸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資料應係被告於112 年11月25日至113 年1 月13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故被告辯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信。  ⒊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近35歲之成年人,具越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113 年3 月28日再入境我國,在工廠生產鐵製產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於我國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餘額在被告112 年11月26日離臺前,已幾無餘額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已無使用、幾無存款之帳戶與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兆豐銀行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⑴任意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⒉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用安排調解,本院卷第41頁)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行為,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提款卡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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