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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專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23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明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高明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竊盜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竊盜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㈡、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經診斷為無懼曠症之恐慌症,而其行為時因上 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惟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時間,竊取告訴人陳志民之彩劵之行為舉止均無明顯 異常之處;其於民國113 年8 月2 日、113 年8 月3 日、11 3 年8 月14日拉開店內櫃台抽屜拿取彩券後,尚知將彩券塞 入衣服內;其於113 年8 月12日竊得彩券後,還將彩券對折 塞入口袋中,有卷附彩券行內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考(偵卷 第49至5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竊得之彩券都刮掉 了,有去兌獎等語(偵卷第18頁),由被告將竊得之物予以 藏放遮掩以冀脫法網,竊得後還知刮彩券對獎,可知被告於 案發時猶能辨識其行為係為法秩序所不容,故被告尚未因疾 病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行為時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彩券,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之竊盜行為),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取物品之金額;⒋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卷所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偵卷第9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 萬元,已如上述,堪認本案竊盜之犯罪 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58230號   被   告 高明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陳志民所經營之彩券行內, 徒手竊取陳志民所有之公益彩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2張 、200元46張,金額共1萬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志 民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明專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陳志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明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於上開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陳志民所管領之上開彩券,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 以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5萬元,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佐,若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共竊取價值15萬元之彩劵,告訴人 並提供店內進貨明細,惟查:依該店內進貨明細並無記載有 何時日彩劵遭竊或短少之紀錄,而本件復查無被告所竊得彩 劵金額達15萬元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與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屬實質上之同一事實, 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1 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5分許 2 於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3 於113年8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4 於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 5 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 6 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

2025-03-31

TCDM-114-簡-10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瑜 付秀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0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邱文瑜、付秀玲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付秀玲、邱文瑜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張在卷可 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50號   被   告 邱文瑜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付秀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瑜、付秀玲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誠診 所)之同事(2人業已離職),因故互有嫌隙。邱文瑜、付秀 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59分許,在依誠診所門口,因身 體碰撞發生爭執,詎邱文瑜、付秀玲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邱文瑜以腿部踹擊付秀玲,並以拳頭攻擊付秀玲之頭部,付 秀玲則與邱文瑜發生推擠拉扯,復以口部咬傷邱文瑜之右臂 ,2人並在診所門口地上扭打,致邱文瑜受有右前臂開放性 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付秀玲則受有頭部挫傷、後 背部挫傷、右側膝部、右小腿挫傷、左側手肘、左前臂挫傷 、右小指挫傷等傷害。嗣經邱文瑜、付秀玲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瑜、付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邱文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付秀玲發生衝突並拉扯頭髮,2人一起跌倒之事實。 2、指述被告付秀玲以身體撞擊並以手部抓伊頭髮、以口部咬傷伊手臂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付秀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邱文瑜發生衝突,2人一起摔倒在地上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撞她、拉她頭髮,應該也沒有咬她等語。 2、指述被告邱文瑜以腿部踹擊伊、拉扯伊頭髮並以拳頭攻擊伊後腦,過程中與伊拉扯,造成伊受傷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邱文瑜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付秀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文瑜、付秀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CDM-114-易-47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3581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種類、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6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 110年9月6日至110年11月16日之不詳時間 110年7月22日至110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0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719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5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1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6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5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1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7月21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14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5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90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8日至110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665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665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81號

2025-03-31

TCDM-114-聲-79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2920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509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炳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炳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幫助洗錢 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 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2日 110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4年1月2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1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20號

2025-03-31

TCDM-114-聲-637-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穎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沈靖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49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 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杰穎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依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調解條件、和解條件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及第5 行「112 年3 月」均更正為「113 年3 月」;第3 行「(Telegram、LINE)」更正為「LINE」 ㈡、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欄「被告蔡杰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蔡杰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杰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補充:  ⒈告訴人唐鈺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至81、84至 85頁)。  ⒉告訴人許雅琪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之IG、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89至92、97至103 頁)。  ⒊告訴人楊詮彬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 09、114 至117 、119 至125 頁)。  ⒋告訴人李依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之IG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29 至137 、149 至153 頁)。  ⒌被告與「何景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1 至233頁 )、與「王業臻」之「借款協議合同」(偵卷第235 至249 頁)。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 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 3 項第2 款之規定,尚有未洽。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知悉辦理貸款,並無須交付、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必要,竟輕忽對於自己銀行帳戶之保管義務,交付、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⒉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唐鈺昕等4 人達成調(和)解(如附表所示)之犯後態度;⒊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中從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壓力,有貸款之需求,惟因 輕忽對於銀行帳戶之保管義務,因而交付、提供本案之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全數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而上述達成調(和)解之告訴人等 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 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調解、和解內容,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調解條件、和解條件。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 ,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被告所交付、提供之銀行提 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 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和)解條件 備註  1 唐鈺昕 調解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唐鈺昕5 萬7064元。  給付方法:  ⒈被告之代理人當場交付5706元予告訴人唐鈺昕,並經告訴人唐鈺昕點收無訛。  ⒉自114 年2 月起至7 月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424元。  ⒊自114 年8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136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唐鈺昕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就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易字第44號案件,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有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2 許雅琪 和解條件: 被告應給付3 萬3486元予告訴人許雅琪。  給付方法:自113 年9 月起(含當月)於每月15日前應匯款1500元和解金款項至告訴人許雅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內(最末期為不足1500 元之餘額),至全部付清為止。 告訴人許雅琪願原諒,放棄追究被告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同意撤回現有全部訴訟案件,並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給予自新及緩刑之機會。 有和解書附卷可考。 3 楊詮彬 調解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楊詮彬1 萬5001元。  給付方法:自114 年1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楊詮彬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就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易字第44號案件,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4 李依珊 和解條件: 被告應給付1 萬9547元予告訴人李依珊。  給付方法:自113 年9 月起(含當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500元和解金款項至告訴人李依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最末期為不足2500元之餘額),至全部付清為止。 告訴人李依珊願原諒,放棄追究被告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同意撤回現有全部訴訟案件,並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給予自新及緩刑之機會。 有和解書附卷可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24961號   被   告 蔡杰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穎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T elegram、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業臻」之人聯絡 ,約定由蔡杰穎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王業臻」使用,蔡 杰穎遂於112年3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 商美群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樂天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銀行帳戶)等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予「王業臻」使用。「 王業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唐鈺昕、許雅琪、楊詮彬、李依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樂天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唐鈺昕、許雅琪、楊詮彬、李依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鈺昕、許雅琪、楊詮彬、李依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杰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唐鈺昕、許雅琪、楊詮彬、李依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⑶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為申請貸款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情,是本件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唐鈺昕 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 假網拍認證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50分許 2萬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53分許 2萬8983元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59分許 2萬8116元 (含手續費15元)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許 8021元 2 許雅琪 113年3月2日某時 假抽獎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33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36分許 1萬6985元 3 楊詮彬 113年3月4日某時 假網拍認證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51分許 5萬4元 (含手續費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李依珊 113年3月4日 假抽獎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11分許 6萬5156元 樂天銀行帳戶

2025-03-31

TCDM-114-金簡-259-20250331-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吉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44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 訴字第20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 至3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3 月、1年4 月、1 年6 月、1 年9 月、1 年2 月(2 次)、1 年4月( 2 次)、1 年5 月(2 次)、1 年2 月(4 次)確定」補充 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次)、1 年3 月(2次)、1 年4 月(6 次)、1 年5 月(2 次)、1 年6 月、1 年9 月」。  ⒉犯罪事實第19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犯罪事實第21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 「被告陳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更正為「被告陳正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陳正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另補充:  ⒈告訴人張玉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張碧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99頁)。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3 項及 第16條第2 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 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 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 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 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 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受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5 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 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 ,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 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 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告訴人 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⒉始終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張碧文之調 解未成立;告訴人張玉梅於調解期日未到);⒊其刑事前案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 金額等;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實際上未獲取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 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4468號   被   告 陳正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 1年4月、1年6月、1年9月、1年2月(2次)、1年4月(2次)、1 年5月(2次)、1年2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於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思悔 改,其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告 知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趙翊諼」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玉梅、張碧 文行騙,致張玉梅、張碧文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張玉梅、張碧文均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玉梅、張碧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張玉梅、張碧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張玉梅、張碧文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行報案時提供警翻拍)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趙翊諼」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 揭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張玉梅 (提告) ①113年6月17日8時55分 ②113年6月17日8時57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2 張碧文 (提告) 113年6月14日13時38分 20萬9730元 假投資真詐財

2025-03-31

TCDM-114-原金簡-6-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憶慧 蘇宥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5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憶慧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5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宥暟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賴憶慧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蘇宥暟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賴憶慧所為3 次犯行、被告蘇宥暟所為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 人: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而各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⒉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被害人王明聰如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5 遭竊財物之價值;⒊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賴憶慧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又被告賴憶慧已於民國113 年6 月3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此部分金額包括被告蘇宥暟應賠償之部分,而被告蘇宥暟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⒋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賴憶慧所犯之3 罪、被告蘇宥暟所犯之2 罪,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賴憶慧竊得如處刑書附表編號3 至5 「竊得商品」欄所 示之物,及被告蘇宥暟竊得如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2 「竊得 商品」欄所示之物,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因 被告賴憶慧已為自己與被告蘇宥暟賠償被害人500 元,可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蘇宥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蘇宥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賴憶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 賴憶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 賴憶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56號   被   告 賴憶慧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宥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憶慧、蘇宥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翔瑞便 利行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藏放於所著褲子或衣 服口袋後,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隨即離去,得手之商品均供其 等食用殆盡。嗣經該店負責人王明聰於民國113年5月3日清 點商品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憶慧、蘇宥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明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1份、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共28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3次、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竊得商品 1 蘇宥暟 113年4月9日 14時0分許 奧利奧餅乾1盒【價值新台幣(下同)55元】  2 蘇宥暟 113年4月13日 19時11分許 特趣巧克力2盒、瑞士蓮巧克力1盒(共價值137元)  3 賴憶慧 113年4月29日 23時38分許 特趣巧克力1盒、市力架巧克力1盒(共價值94元)  4 賴憶慧 113年5月3日 22時59分許 特趣巧克力1盒、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個(共價值86元)  5 賴憶慧 113年5月10日 0時0分許 奧利奧餅乾1盒、巧克力杯子蛋糕1個、牛奶多多2瓶(共價值124元)

2025-03-31

TCDM-114-中簡-417-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9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6 月15日因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 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 年6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張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處刑書所載前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罪質及罪名均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 ,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 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率爾 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紀觀念,行為殊值非難;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 與告訴人彭家權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有調 解報告書暨報到單附卷可參;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如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⒋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暨 該等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之身心狀況(見本院中簡卷所附 之刑事陳報狀及慢性病連續處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登山包、犀牛廠牌帳篷、迪卡農廠牌睡袋、電子 書閱讀器、SONY廠牌藍芽耳機、行動電源各1 個,為其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9039號   被   告 張瑞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日下午6時1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近 市府路之人行道上,徒手竊取彭家權所有、放置在牌照號碼 MVS-951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登山包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1100元,內有犀牛廠牌帳篷1個{價值3000元}、 迪卡農廠牌睡袋1個{價值3000元}、電子書閱讀器{價值1萬 元}、SONY廠牌藍芽耳機1個{價值8000元}、行動電源1個{價 值1000元)等物)得手,旋即騎乘牌照號碼038-NSW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彭家權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登山包及其內物品(已 發還)。 二、案經彭家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家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本案遭竊之前揭登山包與其內物品照片共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 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登山包內之鑰匙3支乙節,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現場監視錄影器僅拍攝到被告竊取 登山包及其後離去之畫面,然囿於監視器角度、距離及解析 度,未拍攝到被告所竊取登山包內究有何物,有卷附監視錄 影擷取照片,且查無可認被告確有竊取登山包內鑰匙之事實 ,是本件無法逕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鑰匙,惟此部分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如該部認定有罪, 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簡-97-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和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79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交易字第8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和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和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95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駕駛自小客車自慢車道起步欲切入快車道,未 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陳錫彬受有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或賠 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⒋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7923號   被   告 邱和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和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夜間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自光興路 慢車道起步、欲由一江橋往園區路方向切入快車道,其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 於注意及此,仍逕行向左切入快車道,適同向快車道有由陳 錫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光興路 同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錫彬受有右側 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錫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和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錫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自慢車道起駛,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上開機車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5 臺中國軍總醫院急診病例摘要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 義務,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 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CDM-114-交簡-23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9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前因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確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13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 」補充更正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豐簡字 第377 號、110 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110 年度易字第23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 1 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1 3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哲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 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自用 小貨車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過程係徒 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個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60699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3年3 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5時4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開啟劉淵財停放該處委由吳毅超修理且未 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座車門,竊取現 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劉淵 財發現失竊委由吳毅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哲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等情不諱 ,核與證人吳毅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為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易-62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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