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30-202503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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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啓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啓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工地 」之記載,應更正為「工廠」,第4行關於「十全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十全街」;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啓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理應知悉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7號   被   告 詹啓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平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松竹   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體內酒精仍未退   散,於同日下午3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593-JV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十全路交岔   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啓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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