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交訴-46-202503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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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祐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祐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祐任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李明章,造成李明章倒地,受有右側肩膀及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雙側膝部、右側小腿及右側較小腳趾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祐任下車查看後,明知李明章遭其機車碰撞倒地受傷,竟未對李明章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知悉警方獲報即將到場處理,即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趁隙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5、101至104頁、本院卷第25、36頁),核與被害人李明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3、101至10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證號駕籍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35、41、43、47、49、51、53至65、69、71、73、75、77至83、87、89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可認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似,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不顧被害人安危逕自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 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騎車逃逸,行為殊值非難,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不重,並當庭表示不願向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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