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易-152-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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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88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電子遊戲機之機 具結構經修改者,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將其承租之編號15號選物販賣機臺(下稱本案機臺),加裝彈跳板,而將上開選物販賣機臺變更為電子遊戲機臺,再插電營業,並在機臺內擺放鐵盒作為代夾物,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爪子移到鐵盒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夾取鐵盒,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以使鐵盒掉落,若顧客未夾中鐵盒或所夾取之鐵盒未掉入洞口,則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悉歸被告所有,如夾中鐵盒並掉入洞口,可取得衛生紙1盒,並自機臺上方擺放之刮刮樂刮取1次,如刮中數字與機臺上方公仔數字相同,即可取得公仔1個,而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因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及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2日商環字第11300602170號函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臺,且在其內加裝彈性布,及放置鐵盒供客人夾取,客人夾到鐵盒後可以進行刮刮樂,刮中號碼可以把對應數字的商品拿走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嫌,辯稱:伊加裝彈性布係為了墊高機臺內放置物品的高度,增加客人消費意願,且加裝不影響夾取商品。本案機臺有保夾設定,金額為200元,伊沒有去改裝IC板。放置機臺內的鐵盒裡面沒有東西,夾到鐵盒後,可以將鐵盒或者機臺上放的衛生紙擇一或全部拿走,另外再獲得1次刮刮樂的機會,刮中的號碼,可以把相對應數字的公仔拿走,因為有些公仔的體積比較大,爪子沒有辦法夾取,才用這種方式,且放置的商品數量也很多,要把所有的編號都寫在鐵盒上放在機臺內,會有困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13年7月10日起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承租並將本案機臺加裝彈性繩網,再插電營業,且在機臺內擺放鐵盒作為夾取物,供不特定人投幣消費,消費方式係顧客每投入10元硬幣1枚,即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爪子移到鐵盒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夾取鐵盒,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鐵盒掉落,若顧客未夾中鐵盒或所夾取之鐵盒未掉入洞口,則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悉歸被告所有,如夾中鐵盒並掉入洞口,可取得衛生紙1盒,並自機臺上方擺放之刮刮樂刮取1次,如刮中數字與機臺上方公仔數字相同,即可取得公仔1個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有查獲現場及機臺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案機臺內加裝彈性繩網,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則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而依經濟部函示意旨可知,選物販賣機若具備「保證取物」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裝;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非顯不相當者,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消費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則應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由上開函示內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臺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項,且並非一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物之可能。 2.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本案機臺之晶片有經修改,無從逕認 本案機臺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改。又觀諸上開查獲現場及機臺照片,本案機臺內固裝有彈性繩網,然於外觀上檢視,該裝置並無與本案機臺軟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臺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臺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操作模式。另被告供稱本案機臺保夾金額為2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機臺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3頁),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臺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則縱被告於本案機臺內加裝彈性繩網,尚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臺內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之鐵盒後兌換相對應之商品。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本案機臺內加裝彈性繩網,即謂本案機臺已屬電子遊戲機。 3.再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夾中鐵盒可獲得衛生紙1盒大約15元 ,另外附贈刮刮樂,刮中號碼可以再拿1個公仔。夾中鐵盒不一定能取得公仔,但一定可以拿到衛生紙。公仔價值為200到1000元。保夾為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鐵盒內沒有東西,夾到鐵盒後,可以將鐵盒或機臺上放的衛生紙擇一或全部拿走,另外再獲得1次刮刮樂的機會,刮中的號碼,可以把相對應數字的公仔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衡情被告所放置之鐵盒及衛生紙價額雖不高,亦與所設定之保夾金額有相當落差,然各該商品適當之售價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且消費者於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夾取物,及可取得之商品和可能可獲取之贈品內容,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繼續投幣、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端取決於消費者自身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購入各該商品和獎品之成本加計其經營本案機臺之其他支出,如擺設、承租機臺之場地費用、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利潤,尚難認本案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不能以商品或贈品本身價格不一,或購入之價值低於保證取物之價格等節,作為該等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判斷標準,遽認本案機臺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而屬電子遊戲機。再本案機臺既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而其內擺放之商品固為鐵盒,然夾取者可將鐵盒或機臺上放的衛生紙擇一或全部拿走乙情,業如前述,又張貼有號碼之贈品已擺放在本案機臺上方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存卷為憑(見偵卷第59至63頁),是消費者於夾取前自可透過本案機臺所張貼之告示及擺放之獎品,得知夾取鐵盒並進行刮刮樂後,可獲之商品及可能取得之獎品內容,其內容並非不確定,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 4.從而,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衡情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 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三)本案夾取鐵盒並進行刮刮樂之行為,亦與賭博罪無涉: 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業如前述,是消費者可知投足 20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200元以夾取鐵盒,並獲得衛生紙及刮刮樂機會。況且,消費者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至消費者夾取鐵盒後,可進行刮刮樂之活動,乃係額外獲得兌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等銷售模式與一般店家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應僅能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且消費者能否取得抽獎之機會,亦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夾取本案機臺內之鐵盒,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評價為賭博行為,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