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夾

共找到 79 筆結果(第 1-10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冠瑋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供述」,並補充理由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訊據被告蘇冠瑋固坦承有自民國113年4、5月間某時起,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老二選物販賣機店,擺放本案 機檯,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 行,辯稱:本案機臺內所販售之商品為小豬撲滿,保證取 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元,如夾出小豬撲滿後,即 可免費拿取迪士尼小吊飾1個,而本案機臺設置刮刮樂僅 係於消費者取得小豬撲滿時另外提供附帶的抽獎活動,此 舉乃回饋顧客並增加遊戲樂趣,我認為這不是賭博等語。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 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 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 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 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 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 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 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 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 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 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 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 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 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 「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 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 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 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 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 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 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 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由上可知,上開中 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須係對價取物而 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 遊戲機。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 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三)經查,細觀本案機臺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機臺檯面 為黑色彈跳網,且四周皆有彈跳繩,因彈跳網、彈跳繩具 有彈性,足認本案機臺確實有加裝所謂「彈跳裝置」之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不但影響對價取物原則,更使玩家投 幣後取物過程具有不確定性、射倖性,已與前開函示說明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 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要件有別 ,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本 案機臺之保夾金額為220元,小豬撲滿的成本是30元等語 ,可知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價格實際上均未達 保證取物金額220元之70%(即153元),是依本案機臺之 設計機制,玩家所投幣之金額與其所可獲得商品價值,亦 與前開函釋所示「2」所指對價性、對價取物之標準不符 。 (四)再查,本案機臺上貼有「清台才能開窗補至指定位置(正 面朝上)過電眼才算出貨!(未過不得抽獎)」、「LINE :@164snchi中獎須通知」之字條,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證,衡諸常理,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之目的乃在於透過機 器節省人力之方式販售商品,故機臺內理當擺放相當數量 之商品供消費者夾取選購。倘若被告確有藉由本案機臺出 售小豬撲滿之真意,則其理當於本案機臺內擺放數量非少 之撲滿供消費者夾取選購,要無特意標示「清台才能開窗 補至指定位置」,甚且指定撲滿之擺放方式;又選物販賣 機乃係藉由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以吸引消費者,是商品之完 整性、實用度或新穎性對消費者之遊玩意願影響甚鉅,惟 觀諸本案機臺之現場照片,其內擺放之小豬撲滿市價非高 ,甚且其上纏繞多條黑色膠帶,已然破壞該等撲滿之外觀 ,再佐以上述張貼之標示,堪認該小豬撲滿確僅為代夾物 無訛。 (五)又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機臺的遊戲規則為夾到小豬 撲滿落入洞口過電眼即算出貨,出貨後可獲得小豬撲滿1 個,並加贈上方的刮刮樂1格,如果有刮中與禮物相同號 碼即可獲得該獎品,如有刮到相對應號碼可用LINE告知我 ,通知後可自行兌獎取走獎品,我不確定我放的獎品金額 為多少等語,足認本案機臺之遊戲重點在於小豬撲滿通過 電眼後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且消費者無法知悉可得 之獎品為何、價值為何,益證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臺提供 商品之內容並非明確,其內容及價值均有不確定性,至為 明灼。從而,本案機臺所提供之戳戳樂遊戲,玩家於投幣 遊玩之際,既無從預知獎品之內容、價格,其究竟可以獲 得何種商品、何程度利益,實係基於未知之不確定事實, 被告提供本案機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玩家遊 玩,自係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行為亦明。 (六)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另辯稱:本案機臺的玩法是夾出小 豬撲滿後可以再拿迪士尼小吊飾,刮刮樂是另外附贈的, 當時是因為警察給我看現場照片時沒有拍到迪士尼小吊飾 ,所以我才沒有在警詢時講到等語,並提出迪士尼娃娃箱 裝照片為佐。惟查,被告業已就本案機臺之玩法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且本案機臺現場並無擺放該 箱迪士尼吊飾照片,機臺上亦無任何關於夾取物品後可拿 取迪士尼娃娃之相關告示乙情,有案發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此節所辯,核與客觀事證齟齬,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七)至被告辯稱:「清台才能開窗補至指定位置(正面朝上) 過電眼才算出貨!(未過不得抽獎)」這張告示不是我貼 的,是上個檯主留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 案機臺是我向場主租賃的,承租後我有更換檯面,我有插 電經營等語,足認本案機臺自被告承租後即在其實際管領 下,被告甚且已將本案機臺重新裝設後擺放經營數月,故 其空言辯稱該張告示非其所留云云,要屬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4、5月間起 至113年8月12日經稽查而為警查獲止,經營本案機臺,所 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 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所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行為,犯罪目 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未依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電子遊戲機以非法營業, 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助長投機風氣,又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擺放機臺之數量、所獲利益,暨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主機板1塊、本案機臺1臺 片、刮刮樂1張,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扣案之1,360元為本案機臺之 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主機板 1塊 2 機臺 1臺 3 新臺幣 1360元 4 刮刮樂 1張

2025-03-31

TCDM-113-中簡-313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和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1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6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和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郭和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先向不知情之蔡永 建,承租選物販賣機機臺1臺,再將機臺改裝為:操作夾取 機臺內之骰子,掉落洞口,即可獲取刮刮樂之機會,並依刮 刮樂之對獎結果,兌換商品之遊玩方式,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隆來夾」之公眾得出入娃娃機臺店內,擺放上開喪 失選物販賣機特性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 客將新臺幣(下同)20元投入機臺內,以投幣1次、把玩上 開遊玩方式1次,有機會取得附表編號3至5、市價1800元至2 658元不等價格之商品,如投幣把玩未夾中,該20元硬幣則 歸郭和龍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場業,並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13年6月17日20時35分許,經 警至上址勘查,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器具及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郭和龍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上開 時、地,擺放上開機臺,並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投入硬 幣把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該機臺是選物 販賣機保證取物,不屬於電子遊戲機,至於刮刮樂是額外贈 送,不屬於賭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上開 機臺,並以前述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投入20元硬幣把玩,顧客 夾取檯內之骰子後,即可獲取刮刮樂之機會,並依刮刮樂之 對獎結果兌換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永 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 清單、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29、33、41至51頁)、刮刮樂 1份(本院簡字卷末證件存置袋內)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機臺已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 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 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 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 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 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 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遊樂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 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 ,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 條科以刑責。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例 規定之範疇,可在一般場所陳列、使用及營業,而無違反該 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遊樂機具,即利用電、電子、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 遊樂機具,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 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 公布施行後,「夾娃娃機」即歸屬為電子遊戲機,參經濟部 89年8月31日經(89)商字第89217093號函要旨略以:「娃娃 機」係為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子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並依 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獲取物品之機台,故屬於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惟因相關 機臺廠商公會及從業團體之努力與創意下,始另發展出具有 「保證取物」機制之「選物販賣機」。而「選物販賣機」因 本質上同樣已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如市面上常見之「選物販賣機」, 即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9日第82次會議評 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II代」)。嗣為因應「夾娃娃機」之 評鑑與查核事項,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經研議「夾娃娃機」之 屬性相關事宜,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 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 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 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 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 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 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 、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 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 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認定「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 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 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 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 之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 (含如何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之說明及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 790元)、符合對價相當性(即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 分之70)、提供商品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摸彩 券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等、不可影響取 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倘若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 ,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 方式,使該電子遊戲機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應 有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 ,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 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 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535、558、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37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臺380元保夾,機臺內所置放的骰 子一個66元等語(警卷第11頁),可知本案機臺固然具有保 證取物之功能,惟機臺內之商品價值僅66元,與保證取物金 額380元相較,顯然不符合「選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即 已明顯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70,該金額比例雖未必為絕 對標準,然本案機臺之金額比例亦已顯不相當)。再者,依 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於消費者成功夾取機臺內骰子 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玩1次「刮刮樂」之抽獎機會,再依 刮刮樂之對獎結果,兌換如附表編號3至5之獎品,而該等商 品市價約在1,800元至2,658元不等等情,亦有網路價格資料 可參(偵卷第21至22頁),佐以被告自陳該刮刮樂共有160 抽、僅有3次中獎機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中 獎機率甚低,足認本案機臺所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除了 前述不符對價相當性外,實際提供商品之內容為刮刮樂(骰 子僅為代夾物),亦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 。  ⒋被告雖稱消費者夾取骰子後可以將之取走,該骰子並非代夾 物云云,惟查,觀諸扣案骰子之照片(警卷第47、51頁), 該骰子外觀有明顯汙損,顯見骰子業已重複使用多次,自一 般消費者角度觀之,其所欲夾取者絕非已經有明顯汙損之骰 子,而係於夾取機臺內之骰子後,藉以取得商品、價值均屬 不確定、具有射倖性之抽獎機會。又被告辯稱上開獎品係在 網路社團購買,並非全新商品,價格僅約3、400元等語,惟 未能提出任何購買資料以佐證其說,且觀諸扣案商品照片( 警卷第45、49頁),上開商品外盒尚在、且包裝完整,實與 新品無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⒌從而,本案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否成功夾 取骰子、以刮刮樂中獎與否換得獎品價值高低不等之不確定 機會之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與抽獎之射倖 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不當變更主管機 關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機臺喪失其原 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於「非屬於 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  ㈢被告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及後續刮刮 樂之遊玩結果,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   依本案機臺變更後之遊戲流程,被告以前述刮刮樂方式抽得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價格約1,800元至2,658元不等之獎品 之機會,顯見消費者於把玩本案機臺時,除了前述與保證取 物金額顯不相當之舊骰子外,實質上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 或想購買之特定商品(獎品),主要係依刮刮樂中獎與否之 不確定機會之方式,決定換取何種商品(獎品),且可換取 之商品(獎品)價值高低不等,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從 而,被告以此種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或玩家對賭財物,自 屬賭博行為,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之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間 、地點擺設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 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 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 年6月1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上址處所,擺設本案機臺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 ,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台,並變 更遊戲流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 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因有射倖性質,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 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自有不該;惟審酌被告並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1頁),且被告 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經營規模甚微,且經營期間 有限,犯罪所得非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適用, 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 裁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 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 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 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 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 本案機臺內賭博之賭資及器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記得這一個月從該機臺取得的零錢約660元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31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市價 1 選物販賣機(含電子IC板) 1臺 2 骰子 2顆 3 玩具總動員大型搪膠存錢筒(抱抱龍款) 1箱 2490元 4 鮑勃與蒂姆儲蓄罐 1箱 1800元 5 鮑勃儲蓄罐 1箱 2658元 6 10元硬幣 3個

2025-03-31

TNDM-113-易-227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88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電子遊戲機之機 具結構經修改者,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且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將其承租之編號15號選物販賣機臺(下稱本案機臺),加裝 彈跳板,而將上開選物販賣機臺變更為電子遊戲機臺,再插 電營業,並在機臺內擺放鐵盒作為代夾物,供不特定人投幣 把玩而賭博財物,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顧客每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 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爪子移到鐵盒上方,再按下機臺 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夾取鐵盒,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 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以使鐵盒掉落,若顧客未夾中鐵盒或 所夾取之鐵盒未掉入洞口,則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悉歸被告 所有,如夾中鐵盒並掉入洞口,可取得衛生紙1盒,並自機 臺上方擺放之刮刮樂刮取1次,如刮中數字與機臺上方公仔 數字相同,即可取得公仔1個,而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 之方式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因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及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2日商環字第11300602170號函及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臺,且在其內加裝彈性布,及放置鐵 盒供客人夾取,客人夾到鐵盒後可以進行刮刮樂,刮中號碼 可以把對應數字的商品拿走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嫌,辯稱:伊加裝彈性布係為了墊 高機臺內放置物品的高度,增加客人消費意願,且加裝不影 響夾取商品。本案機臺有保夾設定,金額為200元,伊沒有 去改裝IC板。放置機臺內的鐵盒裡面沒有東西,夾到鐵盒後 ,可以將鐵盒或者機臺上放的衛生紙擇一或全部拿走,另外 再獲得1次刮刮樂的機會,刮中的號碼,可以把相對應數字 的公仔拿走,因為有些公仔的體積比較大,爪子沒有辦法夾 取,才用這種方式,且放置的商品數量也很多,要把所有的 編號都寫在鐵盒上放在機臺內,會有困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13年7月10日起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承租並將 本案機臺加裝彈性繩網,再插電營業,且在機臺內擺放鐵盒 作為夾取物,供不特定人投幣消費,消費方式係顧客每投入 10元硬幣1枚,即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 臺內之爪子移到鐵盒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 落下夾取鐵盒,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 子使鐵盒掉落,若顧客未夾中鐵盒或所夾取之鐵盒未掉入洞 口,則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悉歸被告所有,如夾中鐵盒並掉 入洞口,可取得衛生紙1盒,並自機臺上方擺放之刮刮樂刮 取1次,如刮中數字與機臺上方公仔數字相同,即可取得公 仔1個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並有查獲現場及機臺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71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案機臺內加裝彈性繩網,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則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 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 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 。而依經濟部函示意旨可知,選物販賣機若具備「保證取物 」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 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 裝;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非顯不相 當者,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消費 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則應屬電 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由上開函示內 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臺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 可能性等項,且並非一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 物之可能。  2.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本案機臺之晶片有經修改,無從逕認 本案機臺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 改。又觀諸上開查獲現場及機臺照片,本案機臺內固裝有彈 性繩網,然於外觀上檢視,該裝置並無與本案機臺軟體部分 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臺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 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臺之操作及原有 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 價取物之操作模式。另被告供稱本案機臺保夾金額為200元 (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機臺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3頁) ,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臺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 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則縱被告於本案機臺內 加裝彈性繩網,尚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 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臺內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之鐵 盒後兌換相對應之商品。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本案機臺 內加裝彈性繩網,即謂本案機臺已屬電子遊戲機。  3.再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夾中鐵盒可獲得衛生紙1盒大約15元 ,另外附贈刮刮樂,刮中號碼可以再拿1個公仔。夾中鐵盒 不一定能取得公仔,但一定可以拿到衛生紙。公仔價值為20 0到1000元。保夾為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鐵盒內沒有東西,夾到鐵盒後,可以將 鐵盒或機臺上放的衛生紙擇一或全部拿走,另外再獲得1次 刮刮樂的機會,刮中的號碼,可以把相對應數字的公仔拿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衡情被告所放置之鐵盒及衛 生紙價額雖不高,亦與所設定之保夾金額有相當落差,然各 該商品適當之售價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 利潤,並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 等綜合觀察之,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且 消費者於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夾取物,及可取得之商品和可能 可獲取之贈品內容,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決定 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繼續投幣、 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 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端取決於消費者自身之認定 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 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購入各該商品和獎品之成本加計 其經營本案機臺之其他支出,如擺設、承租機臺之場地費用 、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利潤,尚難認本案商品價值 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不能以商品或贈 品本身價格不一,或購入之價值低於保證取物之價格等節, 作為該等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判斷標準,遽認本案機臺 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而屬電子遊戲機 。再本案機臺既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而其內擺放之商品固為 鐵盒,然夾取者可將鐵盒或機臺上放的衛生紙擇一或全部拿 走乙情,業如前述,又張貼有號碼之贈品已擺放在本案機臺 上方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存卷為憑(見偵卷第59至63頁),是 消費者於夾取前自可透過本案機臺所張貼之告示及擺放之獎 品,得知夾取鐵盒並進行刮刮樂後,可獲之商品及可能取得 之獎品內容,其內容並非不確定,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 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  4.從而,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衡情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 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 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屬 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 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 條規定處罰。 (三)本案夾取鐵盒並進行刮刮樂之行為,亦與賭博罪無涉:   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業如前述,是消費者可知投足 20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 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200元以夾取鐵盒,並獲得衛生 紙及刮刮樂機會。況且,消費者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 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 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 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 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賭博之定義 未合。至消費者夾取鐵盒後,可進行刮刮樂之活動,乃係額 外獲得兌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等銷售模式與一般店家 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應僅能視為買賣行 為之附帶部分,且消費者能否取得抽獎之機會,亦取決於其 能否順利夾取本案機臺內之鐵盒,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 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評價為賭博行為,要與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 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易-152-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綸 宋昌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綸與宋昌聖(以下合 稱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時許,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 進入臺北市○○區○○○0段00號之「保夾衛國」夾娃娃機台店後 ,均明知店內之5號夾娃娃機台,需先投幣把玩並夾到寶可 夢卡,才可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且需再進一步刮中獎 品,才可取走放置於機台上方之獎品;詎渠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先投幣把玩5號夾娃 娃機台,便由被告張哲綸直接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並 因此刮中獎品「普烏一番賞」公仔後,才假意投幣新臺幣( 下同)200元把玩該機台,惟均未夾中商品,隨即由被告張 哲綸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台上方,價值約7,000至8,000元之 「普烏一番賞」公仔(下稱本案公仔),得手後偕同被告宋 昌聖離去。經告訴人即店主陳鴻祥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 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張哲綸徒手 拿取本案公仔後偕同被告宋昌聖離去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張哲綸辯稱:我當初去玩的時候,因 為不理解遊戲玩法,所以我有看網路上Youtube頻道「導演 好了沒」影片,網路上的玩法是先刮才去夾商品,我不知道 每一台娃娃機的玩法不一樣。我當天確實在刮刮卡上刮了3 個數字,第3個數字就中獎,我把身上的零錢將近100元左右 投完後,又換了1,000元,大概又花了8、900元把玩機台, 確實有將機台內對應物品夾出來3次,我才自取機台上方之 「普烏一番賞」公仔離開;我認知的玩法與告訴人不同,告 訴人所稱「先夾再刮」等規則並未明確公告,我沒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被告宋昌聖則辯稱:我當時跟張哲 綸一起到店內,被告張哲綸剛走到5號夾娃娃機台時,我在 旁邊,後來我就走開去看其他的夾娃娃機台,沒有碰觸到那 台夾娃娃機台(按指5號夾娃娃機台),不清楚張哲綸夾娃 娃機台的過程,也沒有拿到本案公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進入臺北市○○區○○○0段00 號之「保夾衛國」夾娃娃機台店後,均未先投幣把玩5號夾 娃娃機台,便由被告張哲綸直接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 並因此刮中獎品「普烏一番賞」公仔後,才投幣把玩該機台 ,隨即由被告張哲綸徒手拿取放置在該機台上方,價值約7, 000至8,000元之本案公仔後,偕同被告宋昌聖離去等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 至32頁;本院卷第127至128、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 44頁;本院卷第188至19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 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扣押物品 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51至56頁;調院偵卷 第23至31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核閱 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至6 8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保夾衛國」店內5號機台中 放有寶可夢卡,每10元可夾1次,保夾金額為380元,夾中則 可刮1次刮刮樂,如刮中獎品可取走獎品,但此活動僅限於 參與「保夾衛國」Line群組之客人參與等語(見偵卷第41至 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保夾衛國」夾娃娃機店內 5號機台內放置有寶可夢卡貼在鐵盒或者是輪胎上面,機台 的消費模式是投金額,一次10元,我記得保夾是380元,投 了10元要夾貼在輪胎或鐵盒上面的寶可夢卡,夾到洞口掉下 來,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就是拿放在機台裡面資料夾中的 刮刮卡刮一刮,我有設定一個號碼,如果刮到這個號碼就得 獎。我那次是放日本公仔,如果刮到這個號碼就可以得「普 烏一番賞」公仔。我在刮刮卡上面有寫遊戲玩法,第一個不 能先刮,還沒投錢就先刮,第二個不能多刮,出貨一個不能 刮兩個,就是要夾到寶可夢卡,夾到一張只能刮一格刮刮樂 ,不可以刮兩個,第三個夾中獎品要傳到我們的群組告知, 任何人玩這個機台都會看到這個說明,要按照這個說明來玩 ,被告2人犯的第一個錯誤是他沒有上傳截圖告知他已經中 獎就直接拿走,第二個他們夾出一個可能會多刮二個、三個 甚至五個,第三個甚至有時候沒投錢就先刮,我的規則裡面 他沒有一樣遵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可知證 人即告訴人設定之遊戲僅限參與「保夾衛國」Line群組之客 人參加,且必須「先夾後刮」,夾中商品始可刮取刮刮樂抽 獎,則被告張哲綸採取「先刮後夾」方式,核與告訴人上開 所陳之規則不符。  ㈢被告張哲綸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當下沒有看到5號機台上面 或旁邊有寫刮刮樂的遊戲規則,刮刮樂板上面也沒有寫等語 (見原審卷第3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機台上有個LINE的QR Code,還有我的電話號碼,一般 人要玩之前要加入我們店的LINE群組,LINE群組裡面有說明 到底要怎麼玩。我在QR Code旁邊沒有特別說明要玩之前要 先加入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又觀之前引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亦難以確認「保夾衛國」店內5 號機台現場(含刮刮卡)有無張貼或書寫上述遊戲規則之公 告,則被告張哲綸於把玩「保夾衛國」店內5號機台前是否 確實知悉證人即告訴人所稱其設定之遊戲資格限制及「先夾 後刮」規則,自屬可疑。  ㈣復Youtube頻道「導演好了沒」112年9月13日「繼孫生後 我 也來踢爆 刮刮樂 能作弊嗎?|娃娃機|導演好了沒」影片( https://youtu.be/t5J7Gq4yTxE?si=2BOn8E4I2aTHWm8F)中 ,影片主持人游否希及助理在操作把玩夾娃娃機臺時,確曾 先刮取刮刮樂,待中獎後再把玩機臺,補行夾取足額商品之 情形乙節,有被告張哲綸提出之上開影片畫面截圖1份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6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影片 核閱屬實,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8至70頁),則被告張哲綸辯稱:其信賴Youtube影片之內容 ,始採取「先刮後夾」方式等語,並非顯不可信,自難逕認 被告張哲綸係故意違反告訴人設定之遊戲資格限制及「先夾 後刮」規則。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 ,僅假意投幣200元,且未曾夾中商品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紀錄好像是他投了1,000元, 中了之後就拿走(本案公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核與張哲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刮中本案公仔後 曾在5號機台投幣約1,000元,夾中3次商品,補足上述3次刮 刮樂之抽獎要件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31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張哲綸確有刮中本案公仔,並於刮 中本案公仔後補行投幣之行為無訛,則被告張哲綸雖未依正 確遊戲規則把玩5號娃娃機台,惟其於拿取本案公仔之前, 確有投入硬幣至上開夾娃娃機台內,此與未經所有權人同意 單純拿取他人物品之情況,難以等同視之,則被告張哲綸於 拿取本案公仔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 犯意,尚有可疑。  ㈥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並 未足額投幣並補行夾取商品云云。然其於前開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就被告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投幣之數額部分前後證 述不一,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全然屬實,並非無疑。又觀之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載( 見原審卷第67頁),雖僅見被告張哲綸曾投幣14次,惟該等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共分為5段,各段之開始及結束時 間詳如附表所示,則告訴人提供之各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並 不連貫,有多次中斷,且其間中斷而無畫面之時間超出有畫 面之時間許多,顯然無法還原現場之狀況,不足以佐證證人 即告訴人前開指訴為真,故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有瑕疵之單一指訴,而逕行認定被告張哲綸僅假意投幣200 元且未曾夾中商品,即擅自取走本案公仔,而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竊盜犯意。  ㈦末查,於被告宋昌聖雖曾偕同被告張哲綸前往「保夾衛國」 店內,但在被告張哲綸把玩5號機台期間,被告宋昌聖是在 觀看或把玩其他機臺,未見被告宋昌聖有與被告張哲綸一同 操作5號機台之情形,且被告2人離開該店後,均由被告張哲 綸自行攜帶本案公仔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 圖等件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3至56頁;調院偵卷第23至31頁 ;原審卷第66至68頁),自難認定被告宋昌聖有何竊盜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 指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 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 前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2人慣於路上隨意塗鴉為樂,目無法紀,素行非佳,於 112年9月21日下午11時23分、22日下午7時3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蘆洲區中正路219號娃娃機店,被告 張哲綸先玩刮刮卡,待刮完後再玩夾娃娃機台,也拒不拍 照上傳佐證確實有刮中獎項,逕自取走公仔,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2547、78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張哲綸取走之公仔有七龍珠達爾公仔、七龍珠布 羅金證公仔、本案普烏一番賞公仔、金門街POP彌豆子公 仔,顯見被告張哲綸是刻意蒐集不同之公仔,而遊走不同 娃娃機店,對如何操作自難推諉不知。   ⒉本案告訴人陳鴻祥指稱「機台內有放寶可夢卡,以新臺幣 每10元一夾為單位,夾取寶可夢卡,若有夾中可以參加贈 獎活動」、「大概要新臺幣1萬元能保證夾取」等語,被 告張哲綸自稱投1,000元,每一次花約10秒,則被告張哲 綸光投幣至少要花16多分鐘,與卷內被告2人進出娃娃機 店時間無法吻合,自無法採信。   ⒊被告宋昌聖於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拍照上傳之動作,顯 然自始知悉遊戲規則,被告2人先將本案贓物送回被告宋 昌聖住處後,再到金門街娃娃機店重施故技,有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3號卷宗可資參照,被告2人趁娃娃 機店無人看管之際,逕自取走系爭公仔,再假裝投幣玩中 獎為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   ⒈觀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23頁)所載,可知被告張哲綸涉嫌於11 1年4月4日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旁,以工業用蠟筆於該案告訴人紀建漢懸掛於車上之宣傳 布條塗鴉,然此核與被告張哲綸有無為本案犯行顯然無涉 ,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張哲綸認定之證據。   ⒉被告張哲綸於112年9月21日下午11時23分、同年月22日下 午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蘆洲區中正路219 號娃娃機店內,分別先玩刮刮卡,待刮完後再玩夾娃娃機 台,且未拍照上傳佐證確實有刮中獎項,即逕自取走公仔 等行為,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47、 784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惟被告張哲綸係於112年9月30日始因該案到案說明( 見本院卷第38頁),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哲綸於為本案行 為前已知悉該等遊戲之資格限制及「先夾後刮」規則。   ⒊又被告宋昌聖雖於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拍照上傳之動作 ,然並非針對本案5號娃娃機台為之,且在被告張哲綸把 玩「保夾衛國」5號娃娃機台期間,被告宋昌聖是在觀看 或把玩其他機臺,未見被告宋昌聖有與被告張哲綸一同操 作5號機台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曾就「保夾 衛國」5號娃娃機台之遊戲資格限制及規則討論,更難認 被告張哲綸已知悉告訴人指陳之遊戲資格限制及規則,而 遽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犯意可言。   ⒋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張哲綸自稱投1,000元,每一次花約10秒 ,則被告張哲綸光投幣至少要花16多分鐘,與卷內被告2 人進出娃娃機店時間無法吻合,自無法採信云云。然該等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共分為5段,而告訴人提供之各 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並不連貫,有多次中斷,且其間中斷 而無畫面之時間超出有畫面之時間許多,顯然無法還原現 場之狀況,已如前述,檢察官前開主張並無證據足以佐證 ,自難遽認被告張哲綸前開所述不可採信。   ⒌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竊盜犯行,尚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竊盜犯行。原判 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2人並無 竊盜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 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 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 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起訖時間): 編號 檔名 開始時間 結束時間 時段長度 1 KWTS0937.MP4 凌晨2時15分43秒  凌晨2時16分14秒 31秒 無畫面 凌晨2時16分15秒 凌晨2時17分57秒 1分42秒 2 GWRZ2213.MP4 凌晨2時17分58秒 凌晨2時19分26秒 1分28秒 無畫面 凌晨2時19分27秒 凌晨2時22分21秒 2分54秒 3 JTZL7348.MP4 RUIN4534.MP4 (重複) 凌晨2時22分22秒 凌晨2時23分17秒 55秒 無畫面 凌晨2時23分18秒 凌晨2時30分16秒 6分58秒 4 EBKQ4103.MP4 ODHA7405.MP4 (重複) 凌晨2時30分17秒 凌晨2時30分32秒 15秒 無畫面 凌晨2時30分33秒 凌晨2時36分14秒 5分41秒 5 KUCA3477.MP4 RZVF4609.MP4 (重複) 凌晨2時36分15秒 凌晨2時36分58秒 43秒

2025-03-26

TPHM-113-上易-2045-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機檯共捌臺(含IC板共捌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第12行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在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  ㈡被告自112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3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同一地點擺放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經營及賭博 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與他人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共計達8臺 ,擺放期間數月之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次按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有所明定。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 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未扣案之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檯8臺(含IC板共8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鐵 盒、鐵球、抽抽樂、磁吸爪及骰子等物,雖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等 物品價值不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 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 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 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 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 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 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 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 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 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 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 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月營業額大概兩到 三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月 營業額二、三萬元是全部40臺的營業額,本案違法的這8臺 營業額,從112年11月底開始經營到112年2月23日為警查獲 時止,共計營業額約1萬2千元等情,則本案被告犯行係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利用放置機臺供不特定人(即客人)把 玩,是客人來店消費、把玩機臺而支付之金錢即屬被告之營 收,被告取得該等營收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身即 係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其非法經營行為直接 取得之全部營收即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揆諸前開說明,無任何 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自無須扣除其經營之相關必要成本 ,是上開營業額1萬2千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   被   告 楊宗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宗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 起,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面,擺設經改裝而非 屬選物販賣機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8台,將抓爪改裝成 磁吸頭,置物檯面設置固定架用於擺放透明壓克力方盒,遊 戲玩法係吸取方盒(內置骰子或乒乓球術顆),磁力消除後 ,掉落之方盒撞擊下方彈簧使盒內骰子或乒乓球隨機翻轉, 以獲得抽抽樂抽獎機會以兌獎,未抽中獎品則投入金額均歸 楊宗龍所有,而修改該機台之內部結構及遊戲歷程(各機台 改裝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使該機台遊戲方式具有賭博之射 倖性質,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23日, 經警前往上址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宗龍對於上揭時地擺放改裝電子遊戲機檯、設定 保夾金額5000元避免方盒骰子遭人夾取、再利用刮刮樂號碼 與客人對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將抓爪改裝為 磁吸頭,以磁力及繩子牽引方盒骰子隨機翻轉,獲得抽獎號 碼,不符對價取物原則等節,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 19日商環字第11303405350號函、查獲之賭博娃娃機現場照 片、賭博娃娃機台指認表、賭博娃娃機抽獎號碼上傳LINE查 詢結果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處斷。如附表所示機台8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修改方式 遊戲方式 1 9 抓爪改為磁吸頭、改成刮刮樂射倖性玩法 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吸取機會,若將鐵盒子成功吸出,即可獲得機台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及飲料1瓶,若刮中可得機台上公仔價值約2500元至3000元。投入金額累積至180元,即可保夾鐵盒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 2 10 改成刮刮樂射倖性玩法 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夾取機會,若將橄欖球成功夾出,即可獲得機台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及飲料1瓶,若刮中可得機台上公仔價值約2500元至3000元。投入金額累積至180元,即可保夾橄欖球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 3 14 抓爪改為磁吸頭、改成刮刮樂射倖性玩法 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吸取機會,若將鐵球成功吸出,即可獲得機台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及飲料1瓶,若刮中可得機台上公仔價值約2500元至3000元。投入金額累積至380元,即可保夾鐵球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 4 15 改成骰子及刮刮樂之射倖性玩法 機台內有一塑膠盒,內有6顆骰子,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夾取機會,以夾子夾取塑膠盒,看內部骰子呈現顏色去換取刮刮樂次數,若刮中可得獎品為洗衣球價值約600元。保夾金額設定成5000元 5 16 改成刮刮樂射倖性玩法 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夾取機會,若將骰子成功夾出,即可獲得機台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及飲料1瓶,若刮中可得機台上公仔價值約2500元至3000元。投入金額累積至240元,即可保夾骰子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 6 17 改成骰子及刮刮樂之射倖性玩法 機台內有一塑膠盒,內有4顆骰子,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夾取機會,以夾子夾取塑膠盒,看內部骰子呈現顏色去換取刮刮樂次數,若刮中可得獎品為洗衣球價值約600元。未設定保夾金額 7 18 改成骰子及刮刮樂之射倖性玩法 機台內有一塑膠盒,內有6顆骰子,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夾取機會,以夾子夾取塑膠盒,看內部骰子呈現顏色去換取刮刮樂次數,若刮中可得獎品為洗衣球價值約600元。未設定保夾金額 8 GS002053 抓爪改為磁吸頭、改成骰子及刮刮樂之射倖性玩法 機台內有一塑膠盒由彈跳繩掛著,以碰鐵去吸,讓塑膠盒跳動,若內部的三顆球連成一線即可獲得機台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及飲料1瓶,若刮中可得機台上公仔價值約2500元至3000元。未設定保夾金額

2025-03-26

CTDM-114-簡-289-202503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瑞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瑞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 非法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店內,擺設編號3之選物販賣機1臺 (下稱系爭機台),並在系爭機台上方放置刮刮樂,吸引不特 定人把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890元內 ,顧客以10元硬幣1枚投入系爭機台後,可使用系爭機台之 搖桿操作1次,以夾取機台內商品,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 金額890元時,開啟強爪模式操作至成功夾取商品為止;若 顧客成功夾取商品至出貨口內,即可取得上開刮刮樂之抽獎 機會1次,若刮出之號碼與系爭機台上方兌獎商品號碼相同 ,即可兌換放置在系爭機台上方價值約250元之相對應商品 ;若夾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被告所有,此係被告利用以小 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 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19日桃經商 字第1130007949號函(下稱桃園經發局函)、桃園市政府聯合 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照片(含系爭機台 外觀、系爭機台IC版、販賣物商品及兌獎商品、上開刮刮樂 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更改系爭機台 的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我只是配合店內促銷,額外贈送 刮刮樂活動給顧客。顧客還是1次投幣10元玩1次夾娃娃遊 戲,夾到的商品就是顧客的,顧客夾中商品後,可選擇是 否參加刮刮樂,當顧客玩刮刮樂有中獎,通知我,我會告 知密碼鎖的密碼,讓顧客自行開啟系爭機台上方的密碼鎖 並拿走所刮中號碼的相對應商品,這不是賭博。   ㈡就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 為警查獲時為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店內,擺設系 爭機台,並在系爭機台上方放置刮刮樂,吸引不特定人把 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890元內,顧客以10元硬幣1枚 投入系爭機台後,可使用系爭機台之搖桿操作1次,以夾 取機台內商品,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890元時,開 啟強爪模式操作至成功夾取商品為止;若顧客成功夾取商 品至出貨口內,即可取得刮刮樂之抽獎機會1次,若刮出 之號碼與系爭機台上方兌獎商品號碼相同,即可兌換放置 在系爭機台上方價值約250元之相對應商品;若夾取失敗 ,投入硬幣則歸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上 開照片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依被告之答辯,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額外於系爭機台設 刮刮樂,是否已改變機具結構設計,並使系爭機台之遊戲 方式,改為以刮中刮刮樂之偶然事實是否成就,決定財物 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而構成非法營業罪、賭博罪?茲分 述本院之認定如下。   ㈣系爭機台之名稱為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屬經經濟部 之評鑑委員會評鑑合格之選物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 有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電子遊戲機名錄、經濟部91年10月 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說明書附卷可查(本院簡 上字卷第33至49頁)。桃園經發局函雖認定系爭機台因設 有刮刮樂,機具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已有改變,但依上開 稽查現場紀錄表及上開照片,刮刮樂其實只是一張紙,獨 立貼設於系爭機台上方,至於系爭機台之內部構造遊玩方 式均未經改裝,被告也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之設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改裝機台, 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足認系爭機台之機具結構設計及 遊戲方式並未改變。且依上開照片,系爭機台內置放商品 之玻璃櫥窗透明,並無遮擋,顧客於投幣前可任意查看商 品之內容並自行決定是否遊玩,系爭機台內供夾取之標的 亦無屬價值具射倖性之物品(如彩券)。綜上所述,本件不 能認定系爭機台已因貼設刮刮樂,變為應受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遑論對被告繩以該條例之非 法營業罪。   ㈤選物販賣機於顧客投幣至保夾之金額前,能否順利夾取其內 物品,高度仰賴個人之技巧,並非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 行為,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依 資料及自己操作經驗,顧客在投到系爭機台之保夾金額前 ,不可能成功夾取商品等詞,然機台內商品之實際價值、 夾取機會如何、顧客是否願意投幣遊玩,實繫乎顧客之主 觀認定及需求,無絕對標準可言,顧客主要目的亦應在尋 求選物過程之樂趣,是即使顧客要投到保夾金額才能成功 夾取商品乙節為真,仍與非法營業、賭博有別。又依本院 上開認定,刮刮樂係獨立設置,只在使成功夾取商品之顧 客可額外獲得兌換其他獎品之機會,其目的應在提高顧客 之消費意願,實為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但此並未改變系 爭機台本身之遊玩方式及流程,系爭機台原有之對價取物 性質、商品內容及價值也無證據證明受有影響。從而,本 件之刮刮樂,與一般商家為求促銷、增加消費意願所提供 之抽獎活動,並無實質差異,而抽獎活動之類型五花八門 ,依社會通念,皆不至於評價為賭博,則基於平等原則, 亦不能認於系爭機台上設刮刮樂之被告觸犯賭博罪。   ㈥況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判決及所援引經濟部之相 關規範(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於機具遊戲流程結 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不在禁止之列,於 此範疇內尚屬合法,而系爭機台所設之刮刮樂,只有投幣 遊玩成功夾取商品之顧客,才可參加,可見刮刮樂不能在 系爭機台之遊玩過程中進行,而是在系爭機台遊戲流程結 束以後才進行,此即非法所禁止。是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 自白,但依上開說明,實不能認定被告所為構成非法營業 、賭博之行為。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 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合 議庭對被告所為之上開無罪諭知,係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判所為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簡上-59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5684號、第5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 ,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下稱扣案機臺),並將機 臺內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變更該機臺之原始機具結構, 且設計「夾一刮一」之遊戲方式,而變更該機臺原申請評鑑 分類之遊戲流程,將上開擅自變更且未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 而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 金後把玩,並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機臺 變更遊戲流程後之賭博方法係由不特定消費者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硬幣至機臺內,操作搖桿及按鈕以控制扣案機臺 內之取物天車與爪子,遊戲流程則係以爪子夾取該機臺內之 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並進入出貨口後,即可獲得刮取1次刮 刮樂之機會,如刮中號碼,可兌換機臺上方對應號碼之公仔 或存錢筒等價值高低不等之獎品,而消費者所投入機臺之現 金均歸乙○○所有,乙○○藉由是否成功夾取代夾物、刮刮樂中 獎與否及獎品價值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機會之方式賭博財物 ,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於113年7月11日至上開夾 娃娃機店查獲,再於113年7月23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消費者把扣案機臺裡面 的代夾物夾出來,可以聯絡我換獎品藍芽耳機,我有貼標示 在扣案機臺上,刮刮樂是額外活動,有夾到代夾物可以選擇 刮或不刮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1頁、第102頁、第213 頁)。另具狀稱扣案機臺内擺放商品為3C用品,消費者可從 外包裝得知販售商品之內容物,無不明確或無從確定之狀況 ,且商品價值合乎扣案機臺設定之保夾金額,又刮刮樂係另 行兌換額外獎品,非僅提供刮刮樂作為商品供消費者夾取等 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3頁至第114頁)。經查:  ㈠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11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 娃娃機店內,擺放扣案機臺,並將扣案機臺內置物檯面改裝 為彈跳臺。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至扣案機臺內,操作搖桿及 按鈕以控制扣案機臺內之取物天車與爪子,遊戲流程則係以 爪子夾取該機臺內之物品,如成功夾取並進入出貨口後,可 獲得刮取1次刮刮樂之機會,如刮中號碼,可兌換扣案機臺 上方對應號碼之公仔或存錢筒等獎品,而消費者所投入機臺 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機臺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扣案機臺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之認定: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 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 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 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 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⒉而經濟部前以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揭示「 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包含: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 「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 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 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 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 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模彩 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 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 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內部,無改裝 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 圖月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 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 等商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 .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 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內容於實際營業時提 供)。後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管理規範」,並於同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停止 前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之適用。而「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自助選務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二)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990元。(三)消費者累積 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第7條規定自助選物販 賣機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擅自改裝機臺。(二)擅自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臺、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 上限金額超過990元。…」第8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 有下列行為:「(一)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 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 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倖設施之遊戲 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錢買回商品 。(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 」由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規範之說明,可知選物 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 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⒊就扣案機臺之消費方式,承辦員警簡伯諺於偵查中證稱:投 入20元硬幣,夾出代夾物後,可以獲取上面的刮刮樂1次, 有刮出商品號碼可以將商品帶走,若沒有刮到,錢就歸機臺 所有。編號4、5機臺內之物品是空無一物、被使用多次的舊 鐵盒,編號6、9、10、22、25是舊鐵盒,編號8是裝東西長 得像積木的塑膠盒子,編號15是外面有髮圈綁起來的塑膠盒 子、編號16是海綿的骰子、編號21是積木塑膠盒子,這些盒 子中都沒有東西。每臺機臺上面有畫補貨區,出2夾2,告訴 玩家若夾出代夾物後要再擺回去擺放區,這些代夾物都沒有 價值,也沒有商品標示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2頁)。又 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案扣案機臺內多係擺放代夾物盒子, 機臺上標註「出2補2」、「出1刮1」,足以佐證前開承辦員 警證述非虛,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鐵盒裡面是沒 有東西的?)對。(問:代夾物夾出後,要依照機臺張貼出2 補2之位置將代夾物擺回去?)是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 2頁、第213頁)。是依扣案機臺之擺設,並未註明商品名稱 為何,亦未標示商品售價,消費者已無從評估對價取物之內 容。另被告雖於警詢稱扣案機臺設有保證取物金額,投幣達 該金額機臺會有強爪輸出直到夾到機臺內商品,且稱保夾金 額為280元或380元不等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頁、偵字 第5438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然而扣案機臺內僅有代夾物 ,代夾物內無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相較,明顯不符合「選 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再依照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 ,於消費者成功夾取代夾物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刮刮樂之 機會,若有刮中號碼,可兌換機臺上方之公仔或存錢筒等商 品,該等商品經警在網路上就同款式之公仔或存錢筒查價結 果,價格為1,500元至5,999元不等,有現場照片及商品網頁 擷圖在卷可憑(偵字第45684號卷第51頁至第87頁、偵字第54 385號卷第43頁至第195頁),足認扣案機臺設計、變更遊戲 流程,使實際提供商品之內容為刮刮樂,亦顯然與商品內容 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於 投入金錢操作夾取數次失敗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縱 然消費者對扣案機臺投至保證取物金額,尚須刮刮樂有刮中 號碼,否則無法保證換取上開商品,無異使消費者取得商品 ,係取決於消費者之幸運程度,並鼓勵消費者以小博大,期 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而取得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 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活動,而具有一定之「射倖性」。  ⒋是以,扣案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否成功夾 取代夾物,以及是否刮中刮刮樂以換取價值高低不等商品之 不確定機會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與抽獎之 射倖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說明,已不當變更主管機關 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機臺喪失其原本 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於「非屬於電 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逕 自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 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⒌被告雖另辯稱夾出代夾物可以聯絡其換藍芽耳機等語,然其 具狀又稱係代夾物內有商品,所述已前後矛盾,另簡伯諺於 偵查中已證稱:現場沒有夾出代夾物可以換取3C產品之標示 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3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並 未見扣案機臺上貼有相關標示,自難認被告辯解為真。再被 告辯稱刮刮樂是額外活動等語,然代夾物內並無商品,業據 本院論述如前,足見成功夾出代夾物後能夠兌換的即為刮刮 樂,此由扣案機臺上張貼「出1刮1」標示,亦足認定,故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信。  ㈢另被告涉及賭博罪部分:   扣案機臺經被告變更設計遊戲流程後,消費者僅須投入20元 硬幣,即可透過操控機臺之搖桿與按紐,控制取物天車與爪 子,於成功夾取代夾物後,得以刮刮樂對獎方式,決定消費 者能否獲得前開價值1,500元至5,999元不等之商品,顯見消 費者於把玩扣案機臺時,實質上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或想 購買之特定商品,全然繫於是否成功夾取代夾物、刮刮樂是 否對中號碼等不確定機會之方式,決定換取何種商品,且可 換取之商品價值高低不等,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而屬賭 博行為無疑。是被告以此種方式,與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店 內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電子 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 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 至113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在上址處所,擺設 扣案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 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變更遊戲流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經查獲之機臺數量、經營期間、犯罪所得等節,與被告 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 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適用,祇 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裁 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 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 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 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查 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 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 扣案機臺內賭博之賭資及器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1所 示機臺業經投入現金80元、40元、180元、280元、120元、2 80元、340元、140元、280元,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 45684號卷第23頁、第25頁、偵字第54385號卷第37頁),總 計1,740元(計算式:80+40+180+280+120+280+340+140+280= 1,740),足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上開處所擺放之編號7及編號20機臺,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院訂於113年2 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傳票合法寄存在被告戶籍地派出所, 惟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被告雖事 後具狀表示因工作外出至未能發現傳票才無法到庭,希望再 行審理程序等語。然被告無事前或開庭前請假,且未提出證 明,仍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遊戲機檯 數量 改裝機檯裝置 玩法 投入金額 玩法 1 選物販賣機編號4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06258)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2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2 選物販賣機編號5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16021)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2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3 選物販賣機編號6 1臺 (含IC板1組,編號:512572)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3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4 選物販賣機編號8 1臺 (含IC板1組,編號:512577)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3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5 選物販賣機編號9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16023)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6 選物販賣機編號10 1臺 (含IC板1組,編號無)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7 選物販賣機編號15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59990)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8 選物販賣機編號16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16024)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9 選物販賣機編號21 1臺 (含IC板1組,編號:512574)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10 選物販賣機編號22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59987)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11 選物販賣機編號25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59988)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簡伯諺   113.11.13檢事官詢問(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2頁至第   21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5684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5684號卷第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45684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  3.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13日商環字第11300709770號函(偵字第4568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4.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5日商環字第11300696510號函(偵字第4568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5.現場照片   ①編號4機臺(偵字第45684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   ②編號5機臺(偵字第45684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  6.網路詢價頁面擷圖(偵字第45684號卷第65頁、第83頁至第85頁)  7.扣案物IC板照片【IC板編號:406258、416021】(偵字第45684號卷第67頁、第87頁)  8.被告113年11月4日刑事答辯狀(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3頁至第112頁)及所附:   【證1】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影本(偵字第45684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第23號、112年度上字易第495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5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偵字第45684號卷第117頁至第204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438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54385號卷第13頁)  2.現場照片   ①編號6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   ②編號8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63頁至第75頁)   ③編號9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   ④編號10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97頁至第109頁)   ⑤編號15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15頁至第127頁)   ⑥編號16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33頁至第145頁)   ⑦編號21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49頁至第161頁)   ⑧編號22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   ⑨編號25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81頁至第193頁)  3.網路詢價頁面擷圖(偵字第5438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9頁、第147頁、第163頁、第179頁、第195頁)  4.扣案物IC板照片(偵字第54385號卷第61頁、第77頁、第95頁、第113頁、第131頁、第147頁、第163頁、第179頁、第195頁)  5.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19日商環字第11300718150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6.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9月20日商環字第11300732360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14日中市警三分行字第1130069588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27日中市警三分行字第1130072560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54385號卷第213頁至第221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54385號卷第227頁至第239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乙○○   113.07.23警詢(偵字第45684號卷第13頁至第31頁)   113.09.07警詢(偵字第54385號卷第15頁至第29頁)   113.09.23檢事官詢問(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1頁至第   102頁)   113.10.05警詢(偵字第54385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   113.11.13檢事官詢問(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1頁至第   213頁)

2025-03-25

TCDM-113-易-4519-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瑞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15日112年度沙簡字第646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5日某時起 至同年7月6日18時許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自行增設刮刮樂兌獎板具有賭博 性質之選物販賣機Ⅱ代1台(下稱本案機臺),在該機臺內放 置待夾物(不倒翁),供不特定人投幣後以抓斗抓取把玩,其 玩法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遊戲 機臺,操作抓斗夾取機臺內之不倒翁如掉落出物口,即可取 得價值100元傳輸線外,可再參與設置在機臺上方刮刮樂, 依刮中內容進行兌獎,額外獲取較高價值商品。因認被告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 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 甲○○之供述、經濟部112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1204382820號 函、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等犯行, 辯稱:本案機臺有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我沒有改機 臺,設置彈跳繩、木架是有客人反應移動會卡住,洞口大小 也沒有變更,刮刮樂是為了促銷而已,刮刮樂禮物大部分是 公仔、洗衣球,都有放置於機臺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並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夾取本案機 臺內之物品,成功夾取物品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並提供刮 刮樂兌換獎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從而 ,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 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始得經營。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 條例規定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 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 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 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 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 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前開函釋雖嗣經經濟部於113年10月1 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釋廢止,經濟部並於同日 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 理規範」,規範「自動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之情形:「…三 、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 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㈠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 載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 得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 名稱相同。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 超過新臺幣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 歸零。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賣機 不得有下列之情形:㈠擅自改裝機台。㈡擅自加裝障礙物、隔 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㈢ 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 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 經評鑑。八、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㈠於機 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㈡於 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 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 其他物品。㈢以金錢買回商品。㈣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 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然相互參照上開函釋及「自 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可知,機檯符合具有「保證取物 功能」、「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 價取物原則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 賣機,且自動選物販賣機並非一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即可逕認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準則相左,尚須 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物之可能,方有違上開函釋及管理 規範規範意旨,合先敘明。 ㈣、查,本案機臺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乙情, 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案機臺確有累計投幣金額 達保證取物價格時,即無須繼續投幣可持續操作本案機檯至 夾取物品為止,本案機臺控制器螢幕即顯示已到達保夾金額 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頁),並 有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9-35頁)。又本案機臺雖架有 木架及彈跳繩,並於洞口裝有木片,然觀前開卷附照片可知 ,該洞口仍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不倒翁),以商品體積 與洞口尺寸相較,該商品則仍有成功穿越商品掉落口之可能 ,未影響取物可能性,且無證據足認上開裝設木架、彈跳繩 及木片之行為,已影響本案機臺原有累計投幣至保證取物金 額後之保證取物功能、改變本案機臺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 導致消費者絕對無法夾取商品或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 之把玩模式,是尚難認被告加裝上開裝置後本案機臺已屬電 子遊戲機。 ㈤、次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機臺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 動、控制機械爪子夾取代夾物,其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 1枚,保夾金額為360元,保夾商品為傳輸線,夾取代夾物後 可參與機臺上之刮刮樂,刮刮樂之獎品均放置於機臺上係供 消費者領取。保夾商品為傳輸線價值約100元左右,同時可 換取之刮刮樂獎品價值為150元至300元不等金額等語(見偵 卷第15-18頁、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佐 ,足見機臺內確實仍放置有代夾物商品供顧客夾取,機臺內 擺放之商品加計保夾金額與刮刮樂提供之獎品價值亦未有顯 不相當或兌換商品不明確之情形,是本案機臺與一般選物販 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上開刮刮樂並無改變選物販賣機 之規則,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 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自不得以此據認本案機臺屬 電子遊戲機,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準此,本案機臺仍 符合於經濟部函文及前開管理規範意旨所認「選物販賣機」 之「不影響取物可能性」、「保證取物功能」、「物品價值 與售價相當」等對價取物之要素,仍具累積投幣至物品售價 後即可取得商品「保證取物」之特性,且符合其是否提供物 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等標準,即屬相符,適足以 說明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確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 ㈥、末有敘明,雖「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另有規範不得 於機臺內放置代夾物,然被告確實有將可換取之商品放置於 機臺旁之袋子中,供顧客檢視、拿取,有前開蒐證照片可佐 ,堪認其業已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尚與管理規範無違。 又管理規範雖有提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於遊戲流程中 ,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 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 ,然其於逐點說明中亦將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 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次)予以 排除於上開規範外,可見主管機關未禁止於自動選物販賣機 遊戲流程結束後,經營者以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所為之一 般促銷商業行為,亦即若機臺本身已然符合「自動選物販賣 機」之標準,即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情況下,若 額外提供抽獎活動,自非法所不許。而本案機臺刮刮樂兌換 之獎品未有不相當之情,且本案機臺之使用方式亦無逸脫一 般對價取物機臺之性質,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機臺遊戲方 式自違反前開管理規範。 ㈦、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經濟部112年7月5日經商字第11204382 820號函(見偵卷第23頁)為依據,主張本案機臺已不符合 對價取物原則,然上開函文僅表示機檯內設置彈跳臺、更改 取物口,遊戲方式為夾取到物品後,以抽獎方式抽取機檯上 方之戳戳樂及刮刮樂,以其兌換商品,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 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語,並未明確表示認定本件 機臺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得逕謂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機,而 認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 五、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案機臺具備保證 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 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 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 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 加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 附加活動,並非將機檯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 戳樂,業如上述,是被告擺放、經營本案機臺之行為均核與 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構成要 件不符,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本案既存有合 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地方法院 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應由該地 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 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簡上-368-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貳臺(含IC板貳片)、遊戲點數換算表貳張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世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放本案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顧客賭博財物,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 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經營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 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 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 ,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 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司 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扣案並責付予被告保管之本案機臺2台、扣案之IC板2片、 遊戲點數換算表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930元等物,均 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二 機台伊只結過一次,合計8,000元等語,是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為8,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 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張世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2月起,在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08夾夾二代選物 販賣娃娃機店」之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加裝彈 跳布及增高擋板,且內有9顆骰子之透明盒之機臺2臺(下合 稱本案機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 或50元之硬幣,即可以機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 機臺內之爪子水平移動位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爪子垂 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起抓取上開透明盒,透明盒掉落後, 倘透明盒內之9顆骰子出現之數字與附表所示情形相符,即 可贏得如附表所示之點數,點數每100點可以兌換價值129元 之洗衣球1盒,即賭客如投20元,如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數字 組合,最低可得600點(即6盒洗衣球,價值774元),最高 可得40000點(即400盒洗衣球,價值51600元);賭客如投5 0元,如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數字,最低可得1500點(即15盒 洗衣球,價值1935元),最高可得100000點(即1000盒洗衣 球,價值129000元);保夾設定為1990元,可換取2洗衣球 (價值258元)或大型玩具(價值約1000元),以此具有射 悻性之方式經營上開經改造後已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 後經警電話聯繫張世傑到場,因而查獲並扣得系爭機具IC板 2片、機具內賭資793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巡官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經濟部112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1 200679950號函及所附說明書、現場照片、扣案之遊戲點數 換算表2張及現金7930元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世傑本件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地 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 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 單一之犯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招牌貓自動選務販賣機 2台(機台已責付被告保管)、扣案之遊戲點數換算表2張( 現放置於警卷第18、19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現金7930元及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 從112年7月間即開始從事本件犯行,惟本件證據尚無以證明 被告確從去年7月間即開始經營本案機臺,惟該部分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二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編號 骰子數字情形 點數(投50元、投20元) 0 9粒相同 00000*5、20000*2 0 8粒相同 5000*5、5000*2 0 7粒相同 1000*5、1000*2 0 6粒相同 500*5、500*2 0 全紅(1跟4) 3000*5、3000*2 0 8紅1黑 500*5、500*2 0 雙對(5粒相同+4粒相同) 500*5、500*2 0 9粒3對 300*5、300*2 0 全單/全雙 300*5、300*2 00 順子獎(1、2、3、4、5、6.6、66)(1.1、1、1.2、3、4、5、6) 300*5、300*2 00 特別獎(2+3.3.3.3+4.4.4.4) 500*5、500*2

2025-03-21

PTDM-113-簡-1568-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楊義芳(下稱被告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在本案電子遊戲機台內部加 裝隔板,雖另辯稱該隔板不妨礙消費者夾取商品等語。然觀 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設置之隔板為斜放,底部與商品外 盒接觸,抓取夾自有無法正常操作之疑慮,而有影響取物之 可能,依經濟部商業司民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示,應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再者,如投幣而 順利夾取商品外,另可參加抽獎,實則已將投幣之消費變更 為更不確定性,亦顯與前開函示所示「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 確定性」之意旨不相符合,原審認此與一般購買商品時所附 帶之抽獎活動無異,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被告所為已合於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構成要件,爰上訴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查獲警員職務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結果表、現場位置圖 、現場照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函、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31日商環字第11300637860號函、彰化 縣政府113年6月7日府綠商字第1130208314號函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被告雖於本案機檯內加裝隔板,然依卷存 證據無可認定本案機檯之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有經修改,加 裝之隔板亦無證據足認已變更或破壞原始機檯對價取物之把 玩模式,而機檯內鐵盒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內無商品 ,消費者於夾取前復可透過盒上之廣告貼紙知悉其內商品內 容,其內容物並非不確定,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 」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故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再者,本案夾中商品後 並可獲得抽獎機會之行為,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消 費者操作本案機檯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並 未改變上開機檯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抽獎券既屬贈送性 質,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 可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抽抽樂遊戲獎品逕認本案機檯已具 有射倖性,與賭博罪無涉,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 審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尚非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相違。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 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 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 之定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 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 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 12670號函示「夾娃娃機」之評鑑及查核相關事宜,其中關 於「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1、具有保證取物 功能。...。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之百分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 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6、機檯內部,無改裝 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準此,倘未經過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機 檯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物品與售價相當」、「不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原則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且並非一經改裝或於機檯上改置放不同 物品,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 響取物之可能。本案機檯依被告之供述及現場所查獲之機檯 外觀照片所示,該等珍珠板格版之設置,並無與本件機檯軟 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檯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 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 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檯 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檯不具備 保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又商品亦擺置在機檯上方等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有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佐,是消費者可透過本案機檯張 貼之告示及現場擺放之商品,獲知夾取方型盒並抽取兌獎券 後,可得兌換之商品,其內容並非不確定,尚不影響選物販 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檢察官上訴意旨 固稱被告加裝之隔板已有影響取物之可能等語,然未能提出 其他足以憑採之證據,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案夾中物品後又可兌換抽獎券之行為,因該機檯既具備保 證取物功能,消費者可得知其投足26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 物,並可認知夾取方型盒並抽取兌獎券後,可得兌換之商品 內容,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亦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 投足260元以夾取並兌換商品,及因其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 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凡此皆與「以偶然事實之成 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要與刑法第26 6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 繩。  ㈣基上所述,被告承租擺放之本案機檯,尚難認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且依其操作方式,亦 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賭博 行為有異,可為認定。 五、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確信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 告有前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之犯行。原審以被告所涉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罪嫌均尚有未足,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依本判決前揭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義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 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 ,向順昌娃娃機店(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租用場地 及娃娃機檯,而擺放TOY STORY電子遊戲機1臺(現場位置圖 編號16,店內編號第25號機檯,未扣案,下稱本案機檯), 並自同年5月中旬某日起,自行將機檯內部改裝、設置隔板 ,變更原始機具結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 戲機之本案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依蒐證照片顯示 為四方形盒裝物品)擺放在本案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 入10元硬幣至本案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260元),操縱搖 桿以控制本案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本案機檯內之代夾物 ,如成功夾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再獲得選擇抽獎1次 之機會,再依抽獎券內容,兌換其上所載之獎品(價值1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娃娃公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 現金均歸本案機檯所有,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 方式賭博財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結果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08 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 年5月31日商環字第1130063786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 7日府綠商字第1130208314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檯, 且在其內設置隔板,及放置四方形鐵盒,客人夾到四方形鐵 盒後,可以獲得抽獎機檯外所張貼之抽獎券1次的機會,抽 中的話,可以兌換抽獎券上所載之獎品等語,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辯稱:加裝隔 板係為了減少空間,吸引顧客,機檯有保夾設定,並未變更 機檯設定;且四方形鐵盒內確實有商品,一個是燈泡,一個 是電源線,盒子外面都有貼商品品項的貼紙,商品內容明確 ,抽獎券只是額外的優惠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 13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500元之價格,向順昌娃娃機 店租用場地及娃娃機檯,而擺放本案機檯,並於機檯內加裝 隔板及放置四方形鐵盒,由消費者將10元硬幣1枚投入機檯 後,操作搖桿夾取機檯櫥窗內之四方形鐵盒,如有抓取四方 形鐵盒落入取物孔,即可獲得玩抽獎券1次之機會,由客人 自行選定抽獎券後,再依抽中之抽獎券編號,兌換所對應獎 單上之獎品(價值1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娃娃公仔),無論 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本案機檯所有等情,據被告於 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26 、63-65頁;本院卷第39-40、65-69頁),並有查獲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 結果表(偵卷第27頁)、現場位置圖(偵卷第29頁)、現場蒐證 照片7張(偵卷第31-35頁)、113年6月1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35-37頁)、113年6月20日現場蒐證照 片1張(偵卷第3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案機檯內加裝隔板,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⒈按「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 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 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 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之百分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 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內 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7、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倘經查獲之 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 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 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又經評鑑通過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 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 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 ,即有第15條、22條之適用。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 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 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 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有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08年4 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偵卷第39-40、41-44頁)附 卷可參。由上開函示內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檯經 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內 容明確、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項,且非一經改裝或加裝障礙 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 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物之可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在本案機檯內放置珍珠板, 其他玩法都跟一般選物販賣機一樣,我沒有修改機檯結構或 軟體,本案機檯一樣有保證取物之功能,珍珠板不會妨礙消 費者夾取機檯內的商品等語(本院卷第65-69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可認定本案機檯之晶片有經修改,無從逕認本案機檯 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改。又觀 諸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2-33頁)顯示,本案機檯內固裝有 隔板,然於外觀上檢視,該等裝置並無與本案機檯軟體部分 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檯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 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及原有 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檯符合對 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檯不具備保 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 ,縱被告於本案機檯內加裝隔板,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 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檯內取物夾, 以夾取機檯內之四方形鐵盒。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本案 機檯內加裝隔板,即謂本案機檯屬電子遊戲機。  ⒊復據被告供稱:四方形鐵盒內確實有商品,我跟廠商買來的 時候鐵盒就長這樣,鐵盒上面會貼有其內商品的廣告圖案, 消費者可以從鐵盒外觀上分辨鐵盒內為何種商品,鐵盒內有 燈泡或電源線,保證夾取金額為260元,至於上方的抽抽樂 是額外附贈,如果客人有夾出鐵盒,就可以額外抽獎1次, 所以本案機檯上才會寫「出1抽1」等語(本院卷第65-69頁) ,復觀諸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2-33頁),可見本案機檯內 擺有2個鐵盒,該2個鐵盒側邊所貼之貼紙確實為不同之文字 及圖案,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消費者於夾取前既 可透過鐵盒上之廣告貼紙知悉鐵盒內之商品內容,其內容並 非不確定,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 品之目的,從而,被告擺放之本案機檯,衡情仍合於前揭經 濟部函釋所稱「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 其性質上係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 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至員警於113年11月25日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頁),固指出本案蒐證時該鐵盒外 觀以繩子綁住,蒐證試玩拿取該鐵盒與該鐵盒掉落於機檯的 聲響,不像內有商品之跡象,且現場並無任何提示鐵盒內之 商品為何等情,然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鐵盒內確實無商 品,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夾取鐵盒並獲得抽獎機會之行為,亦與賭博罪無涉:   本案機檯既確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若連續投幣至等同於選 物販賣機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時,即不需要再投入任何金錢 ,可不限次數夾取,直至消費者夾中為止,如此模式最終將 視同消費者以標價購買,有對價取物之概念,並不具有射倖 性、投機性,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至於投幣達「保證取物 」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 ,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又消費者夾中夾取商 品後,可再參加本案機檯之抽抽樂,是被告「額外附贈」之 遊戲,其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 定條件時,無庸付費即可加玩抽抽樂遊戲,為一般常見之經 營促銷方式,消費者操作本案機檯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 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上開機檯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抽 抽樂既屬贈送性質,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抽抽樂遊戲獎品逕 認本案機檯已具有射倖性。即令被告額外提供抽抽樂,使顧 客可能因而額外獲得兌換其他商品之機會,然此與一般購買 商品時所附帶之如「再來一支」等抽獎活動並無差異,該等 銷售模式於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不會將之認具射倖 性、投機性而評價為賭博行為,而係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 分,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自難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19

TCHM-114-上易-181-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