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易-545-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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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界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鄭衣喬於民國110年2、3月間,透 過友人認識被告陳界文。詎被告見告訴人工作穩定,有一定積蓄,向告訴人告以小額投資牟利之管道,向告訴人訛稱:「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個月賺3000元利息」、「我有問到友人要借的咖」、「每月可固定獲利10%」等語邀告訴人交付金錢參與投資放貸業務,告訴人應允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共計30萬6000元。詎被告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將上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從事放貸業務,於11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間之某時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將上開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事後告訴人自110年5月8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討投資利潤、返還款項,然被告均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諉、拖延。迄至110年7月17日下午9時14分許,告訴人完全與被告失去聯繫,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係「於110 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間之某時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將上開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並未載明被告侵占之犯罪地,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侵占之犯罪地位於臺中市境內。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南、屏東縣,亦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從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110/4/11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0/4/11 6000萬元 同上 同上 3 110/4/11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110/4/12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110/4/12 4萬元 同上 同上 6 110/4/12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7 110/4/12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8 110/4/15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0/4/15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0 110/4/16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 110/4/23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2 110/4/23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3 110/4/26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