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綉彙即黃彤瑜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綉彙即黃彤瑜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282萬6,803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
19、31至41頁),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聲請人
對於金融機構並無負有債務,毋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是聲請人主
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須先行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等事實,應堪認
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萬3,111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66萬3,820元(消債更卷第109至123、181至198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687萬6,931元。又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華仁社福),擔任照顧服務員一職,並自114年1月21日起轉職於循仁有限公司(下稱循仁公司),並擔任照顧服務員一職,而聲請人自113年12月9日加保勞保之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於華仁社福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萬3,818元(另113年12月26日之事假扣薪1,066元)、2萬257元(另114年1月2日及114年1月9日之事假扣薪2,132元);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於循仁公司之實領薪資為1萬1,492元,有聲請人所提員工服務證明書(華仁社福)、薪資明細(華仁社福)、民事陳報狀、員工服務證明書(循仁公司)、薪資明細(華仁社福、循仁公司)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137、139、207、211、215、217),考量事假應屬偶發,於評估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時,應將上開扣薪納入計算,並應將本薪依比例換算為全月,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4,147元【計算式:〔(24,534元+1,066元)+(20,257元+2,132元)+11,492元〕1又(23/31)個月≒3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聲請人除於109年11月27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
3年領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照服就業獎勵津貼
外,並無領取其他政府補助、保險金、社會津貼或其他任何
機構之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
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8日函、聲請人所提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3年11月25日函、本院函查之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4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0
3、105至107、141至142、19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
萬4,147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標準計算,應屬合理。又聲
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9頁),現
年為81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11
、112年度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惟有郵局存款46萬3,707元
,並自109年1月起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13
年1月起每月領取金額調整為4,049元,有本院函查之上開函
文、聲請人所提其父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消債
更卷第145至149、157至161頁),可見聲請人父親尚有財產
可維持自己之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㈤復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上開戶籍謄本),現年為80歲餘
,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惟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1筆,於111、112年度分別有2萬9,766元、4萬5,558元之利
息及營利所得收入,亦有郵局存款69萬3,659元、元大銀行
存款7萬2元、永康市農會存款7萬1,024元,並自109年1月起
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金額調
整為1萬6,980元,有本院函查之上開函文、聲請人所提其母
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內頁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活儲存款存摺封面、內頁
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永康市農會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內頁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51至155、16
3至177頁),可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不動產,亦有80餘萬元
之存款,且每月固定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6,980元
,自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之情
形,故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有受其扶養之必要,即難認可採。
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4,147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
8,618元後,雖尚餘1萬5,529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6
87萬6,931元,如以每月1萬5,529元清償債務,仍須443期(
計算式:6,876,931元15,529元≒443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即36年又11個月始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54歲餘
(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1
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75、7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TNDV-113-消債更-69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