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惠禎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2號 原 告 陳佩臻 訴訟代理人 譚國鳳 被 告 朱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 18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7 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予原告(按月給 付之賠償金部分,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撤回)。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定,又系爭房屋價款為110萬元,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3

TCDV-113-補-3002-20250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2號 原 告 陳佩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惠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應補正事項如下 :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㈠陳報原告訴之聲明後段「按月給付之賠償金」之金額為何? ㈡陳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 國111年間買受實際價格,及提出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供參。 二、原告如欲委任譚國鳳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 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 之特別代理權。 三、請提出被告朱惠禎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黃俞婷

2024-12-26

TCDV-113-補-3002-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永浩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56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勞永浩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勞永浩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勞永浩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返國服役,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 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滯留國外未歸,非但破壞兵役制度之 公平性,抑且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損及 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並無前科,前已敘明。審酌被告所述因經濟壓力而滯留 國外工作等情,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審酌被告 為碩士畢業,目前有正當職業(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3頁),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 告心生警惕,提升守法意識,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 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 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12號   被   告 勞永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勞永浩明知自己係民國76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01年2月13日 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移民署)核准再出國 就學,依規定應於就學 最高年限屆滿後,返國接受徵兵處 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屆期未歸,滯留澳洲就業,嗣 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7年1月12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1 02146號函催告其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催告期間屆 滿,再經新店區公所於107年8月9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 13 8315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07年10月5日至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 ,詎勞永浩仍未按期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告父親勞宜生、被告母親朱惠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已在澳洲墨爾本工作及購屋,明知應接受徵兵處理,遲未返國之事實。 2 被告兵籍表、役男出國申請書、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戶籍資料 、新店區公所107年1月12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2146號函及送達證書、同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21461號公告及公告照片、107年8月9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38315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同日同文號公示送達公告及公告照片、新北市新店區役男體格檢查表 被告係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就學,屆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合法催告及通知仍未按期前往體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2024-12-24

TPDM-113-審簡-2729-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佩臻 訴訟代理人 譚國鳳 相 對 人 朱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臺 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及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最遲不得逾111年3 月14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聲請人已付清價金新臺幣 110萬元,相對人仍不過戶,且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告請求 減少價金(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因系爭房屋有 很多瑕疵,但簽約時相對人說沒有瑕疵,已保證品質,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又聲請人另向相對人提告請求損害賠償(即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惟相對人在該案狀紙內講 要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但沒有任何理由跟證據解除契約 ,因聲請人未違背任何契約義務,反而是相對人違約及違反 過戶義務,相對人卻說要解除契約,且因房子漲價了,相對 人為脫產,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之後就不能強制執行, 再相對人是仲介住商公司業務員,實際上是仲介住商公司買 屋再賣給聲請人,相對人是仲介住商公司之人頭,正擬將系 爭房地另行出賣,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設定他項 權利,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 提供擔保,禁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 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 4條自明。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聲請人已付 清價金,相對人仍未過戶,且系爭房屋存在瑕疵,相對人已 保證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兩造對話紀錄為證, 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減少價金、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訴訟,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另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損害 賠償事件中,表示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因系爭房地 之價格上漲,相對人為脫產,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又實 際上是仲介住商公司買屋再賣給聲請人,相對人係仲介住商 公司之人頭,正擬將系爭房地另行出賣,而將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予他人、設定他項權利等語。查相對人曾在該案訴訟中 向聲請人表示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固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此僅係相對人於 該案訴訟上之攻防主張,尚無從推論相對人即有脫產之動機 存在。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為脫產,正將財產搬移隱匿,擬 將系爭房地另行出賣,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設定 他項權利等情,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佐證其主張為真,僅能認係聲請人之單方陳述或主觀臆 測之詞,尚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 爭房地之現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業 已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足以補釋 明之欠缺,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14

TCDV-113-全-153-202411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