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2號
原 告 陳佩臻
訴訟代理人 譚國鳳
被 告 朱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
18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7
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予原告(按月給
付之賠償金部分,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撤回)。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定,又系爭房屋價款為110萬元,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TCDV-113-補-3002-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