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3-簡上-335-202502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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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紀培錦 被上訴人 紀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88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 ㈠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 判決(下稱遺產分割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判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紀青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437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E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下稱系爭B、C、E建物)。遺產分割判決前,系爭B、C、E建物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紀龍旌、紀阿煙分管占用,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遷離並交付系爭B、C、E建物,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故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聲請鈞院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71968號),直至112年7月21日被上訴人才將系爭B、C建物點交給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對於附合於E建物之廁所屬於動產或不動產有爭執,故在履勘筆錄中紀載E建物尚未點交。因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BCE建物,應給付如下項目之費用: ⒈遲延點交系爭B、C、E建物之租金:原審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 定,認每年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4元)之5%為基準過低,應以10%計算方屬合理。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建物,造成上訴人親友過年來訪時,上訴人無法提供上開建物供親友使用,造成上訴人之苦惱,顯然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應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系爭B、C、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租金: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B、C、E建物,因系爭B、C、E建物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437土地上,亦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給付系爭437土地之租金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即已函催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B、C、E建物,以該日往回算之前4年又340天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8,614元,再扣除上訴人所繼承之比例17/900,經計算為729元(38,614×17/900=729),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85元。 ⒊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判決後至點交日止,繼續占有系爭B、C 、E建物而使用水電的費用,竟故意連續兩期不繳納,當上訴人前往水電公司辦理過戶水電錶時,在水電公司之過戶辦法要求下,由上訴人先行墊繳2,067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水電費2067元。 ⒋被上訴人以黑色噴漆破壞系爭B、C建物天花板及地板,上訴 人必須雇人清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修復費用12640元(一樓部分)、18000元(二樓部分),合計為3萬0640元。 ⒌被上訴人故意毀損拆除系爭C建物客廳之樓梯並載走,兩座樓 梯的價格合計為11,000元。 ⒍點交當日,被上訴人尚有留在系爭B、C、E建物內的大型家具 等物品未清空,上訴人雇工兩人方能搬離清空,費用2,000元。 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B、C建物時有裝設冷氣機,將系爭B、C建 物的窗戶拆除,點交時並未返還,若以二手木框窗片每片250元計算,四片共1,000元。 ㈡上訴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19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9年司執字第90440號強制執行案執行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區土地,強制執行期間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沙簡字第96號)並提存擔保金4,733元,雖債務人異議之訴終局判決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被上訴人自194號判決之宣判日(107年8月6日)起從未將D區土地返還原告,而仍占用為其於B、C建物與E建物間之通行及其洗滌晾曬物品之空間,甚且以存證信函反對而干涉原告監看D區有無遭占用,直到112年4月14日搬走後始不再占用D區,故被上訴人延遲返還D區土地之期間為4年又248天,如此,被上訴人須賠償其遲延返還D區土地的損害或其不當得利7817元予原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 ㈠對於占用系爭B、C、E建物之部分不爭執,對原審認定之金額 沒有意見,願意給付上訴人占用B、C、E部分建物之租金2067元;對於占用D區土地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上訴人租金7817元;對上訴人主張之墊繳水電費2067元之部分亦不爭執,同意给付。 ㈡對於系爭B、C、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系 爭B、C、E建物為紀青山所建,紀青山去世後,由我跟訴外人紀龍旌、紀阿煙長期使用,我從出生就住到現在,從未付過錢,這是大家都說好的,但修繕費用是我們自己支出。 ㈢對於上訴人主張破壞系爭B、C建物天花板及地板之部分,並 非我所為,我不須負擔費用;而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樓梯之部分,原本的樓梯已經被白蟻腐蝕,我本身是做鐵工的,所以新的樓梯是我自己做的,我覺得我拿走是合理的,我不用賠償;上訴人主張尚有留在系爭B、C、E建物內的大型家具等物品未清空,上開大型家具並非我所有,上訴人請求我負擔清空費用,亦屬無依據。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34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167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紀青山於63年1月28日死亡,所遺坐落下稱系爭437 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系爭B、C 、E建物 ,為紀陳花等20人所共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所示,下稱遺產分割判決) 。 ⒉上訴人經遺產分割判決於111年10月21日判決,單獨取得被繼 承人紀青山所遺坐落系爭437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系爭B、C、E建物。 ⒊遺產分割判決前,系爭B、C、E建物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紀龍 旌、紀阿煙分管占用,判決確定後,系爭437號土地為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遷離並交付系爭B、C、E建物,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故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111 年度司執字第171968號),直至112年7月21日被上訴人將系爭B、C建物點交給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7月21日共9個月,佔用B、 C、E之建物,上訴人支出墊繳水電費2067元。 ⒌系爭C建物的樓梯價格為11000元。 ⒍清除B 、C建物之天花板、地板噴漆費用,一樓部分有收據12 640 元,二樓部分估價是18000元,搬離被上訴人置於系爭B、C、E建物內之大型家具物品費用共2000元。 ⒎修復B、C建物窗片費用共1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佔用B、C、E建物9個月之租金及損害如何計算? ⒉被上訴人自111 年11月16日回算4 年又340 天,佔用B 、C 、E房屋所坐落437 地號之行為是否應給付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樓梯兩座、清除天花板、地板噴漆 、清空系爭房屋、修復窗戶費用,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代繳水電費2067元及占用D部分之租金7817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對於上訴人請求代繳之水電費2067元及占用D部分的租金7817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是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事實自認,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水電費2067元,且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6日至112年4月14日(共4年又248天)占用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並主張該部分之利益共計7817元,均不爭執,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附近為觀光路135巷,地上物為一樓半建物、平房等情,認為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並無不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理。 ㈡遲延點交系爭B、C、E建物之租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家上易字第30號分割遺產民事判決取得被繼承人紀青山所遺系爭437土地上之系爭B、C、E建物,該判決於111年10月21日確定,上訴人於該遺產分割判決確定時取得被繼承人紀青山所遺系爭437土地上之系爭B(面積23平方公尺)、C(面積89平方公尺)、E(面積23平方公尺)建物,且該遺產分割判決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至強制執行完畢,共計占用9個月,原審以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4元,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不當得利之之利益共2349元,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是被上訴人侵占系爭B、C、E建物一情,堪信為真。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附近之,地上物為一樓半建物、平房等情,認為系爭地上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349元(計算式:【23+89+23】X464X5%X9/12=2349),而被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租金,自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给付2,34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B、C、E建物,導致春節期間, 上訴人親友過年拜訪,上訴人無法提供系爭B、C、E建物予他人使用,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及自由受損,受有人格權之損害等語。然按民法第195條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僅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侵害財產權並非法律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賠償之範圍,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洵屬無據。 ㈢系爭B、C、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437地號土地原本為紀阿乾所有,紀阿乾死亡後由 上訴人及紀奇秀繼承,並於72年6月16日登記上訴人及紀奇秀共有,上訴人復經拍賣程序取得紀奇秀之應有部分,並於88年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全部之所有權,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確認(見本院卷第153頁),又系爭B、C、E建物為紀青山生前出資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紀青山於63年1月28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等人繼承,然由紀阿煙、紀宏軒、紀龍旌使用數十年,上訴人於11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決分割遺產案件取得系爭B、C、E建物之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決確認(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依上開客觀事實,應認紀青山之繼承人間對於系爭B、C、E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由紀阿煙、紀宏軒、紀龍旌使用系爭B、C、E建物,又上訴人於88年2月22日取得系爭437號土地所有權後,並從未要求紀青山之繼承人拆除系爭B、C、E建物,且亦未要求渠等給付租金等情,應認上訴人與系爭B、C、E建物全體共有人間成立默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無償提供系爭437號土地予系爭B、C、E建物使用,方符合常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B、C、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租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樓梯兩座、清除天花板、地板噴漆 、清空系爭房屋、修復窗戶費用部分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本院審酌如下: ⒉修復樓梯費用部分 經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C房屋樓梯拆走,然被上訴人 辯稱:原本樓梯是木梯,被白蟻蛀蝕,所以我自己做新的樓梯使用,所有權屬於我,我搬離後就把他帶走,我覺得合理等語。又就系爭B、C、E建物,兩造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已如上所述,而被上訴人搬離後,將系爭B、C、E建物返還於上訴人,應具有何種狀態,並衡酌該建物之折舊與合於一般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使用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之原有狀態。觀諸系爭C建物照片(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93頁),已年代久遠,且使用大量木頭結構,被上訴人所稱原本之樓梯已經遭白蟻蛀蝕一情,難謂無據,而原本樓梯係因白蟻蛀蝕毀損,衡情應屬於自然耗損,難以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可自行將新樓梯拆走,顯然新樓梯亦未附合於系爭C建物,非系爭C建物之一部,是被上訴人並未毀損舊樓梯,在其搬離時將其自行製作之新樓梯取走,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⒊修復窗戶費用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B、C房屋之窗戶少了4扇,並提出相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39頁),然被上訴人表示:我從小就住在這裡,那邊窗戶本來就是沒有的,是裝冷氣的地方,從我小時候就是這樣等語,觀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所指稱窗戶遺失之位置,先前的確安裝冷氣,且安裝之冷氣亦為舊型窗型機種,是被上訴人所稱,自其居住於該地時,該位置就是安裝冷氣的地方,本來就沒有窗戶一情,難謂無據,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B、C房屋時,該位置窗戶之情況,是尚難排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B、C房屋時,該位置已經並無窗戶,被上訴人僅為就現況使用,窗戶並非被上訴人所拆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⒋清除系爭B、C建物天花板、地板噴漆,清空系爭B、C建物費用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搬離系爭B、C建物時,故意毀損系爭 B、C建物之天花板、地板,且尚遺留大型家具,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支出之清除費用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主張:我沒有毀損系爭B、C建物,且那些家具也不是我的等語。經查,上訴人僅有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5-37、103-113頁),觀諸現場照片,僅能看出系爭B、C建物天花板及地板有噴漆,並有桌椅放置於房間內,然並無法得知該噴漆造成之原因及時間,而該家具究竟是何人所有,為被上訴人居住前已經存在,或為被上訴人入住後方購買,均屬有疑,是自難僅以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给付12 233元(計算式:2349【遲延點交B、C、E建物租金】+2067【代繳水電費】+7817【占用D部分之租金】=12233),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9元,其餘部分(即9884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9884)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