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曾培霖
被 告 高錦清
劉又誠
劉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民國105年5月4日之
房屋買賣契約無效。㈡撤銷105年5月4日被告高錦清與劉貞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被告劉貞返還不當得利,將房屋所有
權回復原狀。㈣命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損害,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㈤命被告支付利息,依民法規定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核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將如附圖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0
7萬1481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4633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105,563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4/90000+如附
表編號2所示建物課稅現值419,500元=2,071,48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3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萬148
1元(計算式:2,071,481元+300,000元=2,371,481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9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04/90000 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房屋(含停車位編號96號) 全部
TCDV-114-補-58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