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張右富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緁妤
張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廖于霈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宥紳
被 告 胡薰鍒
兼
法定代理人 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杜明叡
兼
法定代理人 杜志宗
羅慧玲
被 告 邱英展
兼
法定代理人 斐錦絨
被 告 黃挺瑋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球迪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18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欠缺,
並繳納裁判費1萬07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
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廖于霈、胡薰鍒、杜明叡、邱英
展、黃挺瑋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新臺幣(下同)60萬1850
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廖于霈、廖宥紳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原
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胡
薰鍒、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
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杜明叡、杜志宗、羅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
50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邱英展、斐錦絨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
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黃挺瑋、黃球迪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原告林
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六項聲明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依前揭說明,上開㈠至㈥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
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1850
元(計算式:601850+100000+1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萬0730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廖宥紳、杜志宗、羅慧玲、斐錦絨、黃
球迪部分,僅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被告胡薰鍒之
法定代理人,則記載姓名年籍地址待查,致被告無法特定,
是原告應補正廖宥紳、杜志宗、羅慧玲、斐錦絨、黃球迪及
被告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並依上開資料以書狀更正被告資料後提出。請按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且均應檢附相關佐證,與正本一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述訴狀上之欠缺,並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TCDV-114-補-78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