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3-補-1703-2024111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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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3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惟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規定得對之提出異議之裁定,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6萬6,2 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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