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林東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三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295-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廖浚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利 率(百分比)  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 約 金計   算 1 389,840元 113年9月10日 2.295% 113年10月10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 19,187元 113年11月10日 2.295% 113年12月10日

2025-03-31

TPEV-114-北簡-1084-20250331-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1號 原 告 石豐銘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複 代理 人 許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以其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之個人健康險暨傷 害險(保單號碼0504第22CH00000000號,保險期間民國111年 1月21日0時起至112年1月21日0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附加傷害醫療給付選擇型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約1)、個 人傷害保險住院安心療養給付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約2, 與系爭附約1合稱系爭附約)。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因右膝 內側半月板破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至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醫院)住院接受右膝關節鏡 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嗣於112年9月8日向被告請求 支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遭被告以依原告之就診病歷,前揭症 狀並無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跡證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復向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然未經金融評議中心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事實,有系爭保 險契約、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退件通知單、被告回覆 原告申訴函、金融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1421號評議書(下 稱系爭評議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93頁、壢保險 小字卷第72、74、76頁、第106頁、第117-12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係因於112年1月2日在 自家樓梯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右膝受傷,而於112年8 月18日至桃園醫院進行系爭手術,被告應給付醫療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55,9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又系爭附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 險期間內因遭受主契約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以全民健保身分經登記 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必須且合理的實際醫 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實支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是故,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給付,以原告於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意外傷害為前提,所謂意外傷害,依約 則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自應就其右膝受傷係於保險期間因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為舉證。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2日在家中跌倒發生意外事故,致其右 膝受傷云云,固提出健保快譯通健康存摺、國家中山科學研 究院石園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恩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保快譯通健康存摺、與友人 及家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壢保險小字卷第26-45頁 、第48頁、第67-68頁背面、第80-105頁),以資證明。然 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2日受傷後,自112年1月6日起 有陸續至石園診所就醫。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健保快譯通健康 存摺資料紀錄,記載112年1月6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 月14日、112年5月5日均因「左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單 側性」於石園診所就醫(壢保險小字卷第32頁背面、33頁、 34頁、35頁背面),顯然並無原告右膝受傷就醫之記載,難 認有原告所述其於112年1月2日在家中意外跌倒,致右膝受 傷而就診等情。原告雖主張係因石園診所將其傷患部分誤載 為左膝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 面之詞而據以認定,且原告所提出該診所於112年12月15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僅記載膝部退化性關節炎,而原 告於114年3月3日到庭亦自陳石園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時, 因時間過久且未照X光,故僅能記載膝部,不願記載那一膝 ,顯然石園診所亦未能確定其斯時確有因右膝受傷而就醫, 均無從證明原告當時右膝確有因跌倒而受傷。復觀諸原告之 理賠申請書上記載事故發生日為112年3月18日14時(見本院 卷第93頁),且原告提出上開與親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略 以「於112年3月27日,原告表示上個月不小心從樓梯滑倒, 右膝和左臂稍受了挫傷,現在左臂橫向用力會痛」、「於11 2年4月14日原告表示我的右膝這一、二週都很緊,昨天突然 發作,已影響走路」、「於112年6月1日,原告表示右膝,3 個月前在樓梯跌倒」;與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112年5 月4日,原告表示左手在2個月前樓梯跌倒,併同右膝受傷」 、「112年8月27日,原告表示我是2月從家中樓梯重跌(被 工夫褲的寬褲管絆倒),原以為一個月左右會好,所以沒認 真調養。三月蹲在地上做個小櫃子蹲太久,病勢才嚴重起來 ,就好不了了。這次跌到是否為開刀之主因,還是只是以前 操太兇的最後一根稻草,債總是要還的」、「於112年7月12 日,原告表示我大約在今年2、3月從樓梯跌倒,傷到左臂及 右膝。」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壢保險小字 卷第67-68頁背面),則由上開理賠申請書所記載之事故發 生日及原告於對話紀錄中表示之跌倒時間以觀,均與原告主 張其係於112年1月2日跌倒之時間有異,其主張於112年1月2 日發生意外事故致右膝受傷,並自112年1月6日起即至石園 診所陸續看診,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認其於112年8月 間接受系爭手術治療係因其於112年1月2日跌倒受傷所致。 ㈣、原告雖又提出桃園醫院就診病歷及健保快譯通健康存摺為據 (壢保險小字卷第83-101頁、第26-31頁背面),然觀諸上 開資料,原告係自112年3月15日至桃園醫院治療左手臂,且 當時並無有關因右膝受傷而就診之記載,於112年4月17日始 有關於右膝局部壓痛之記載(壢保險小字卷第82頁),至11 2年5月30日始經MRI檢查診斷為右側膝部陳舊性撕裂或損傷 引起內側未明示之半月板障礙,而有原告主觀描述其右膝幾 個月前有拉傷、痠痛之內容(壢保險小字卷第83頁),顯然 距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2日跌倒致右膝受傷已相隔近4、5 個月,且其上均未有右膝係因跌倒事故致受傷之記載;而原 告提出桃園醫院骨科醫師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2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就醫症狀為意外受傷疼痛,經 診斷為創傷性右膝骨軟骨炎、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前 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內容(本院卷第139、141頁),然上 開診斷證明書縱有記載其症狀為右膝係意外受傷疼痛,然因 未記載其右膝受傷之時間,亦未能證明係於112年1月2日因 跌倒受傷所致,是原告上開於桃園醫院之就醫資料亦均未能 證明原告右膝之傷勢確係因其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之112年1 月2日跌倒受傷所致,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遽為認 定原告於112年8月18日施行右膝關節鏡手術係因其於112年1 月2日有遭遇意外事故所致。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112年8月18日施行右膝關節 鏡手術治療,係因其有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之同年1月2日有 遭受跌倒受傷之意外事故所致,被告自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31

TPEV-113-北保險小-51-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蔡家瑋(即邱麗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伍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玖拾伍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麗玲於民國97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邱麗玲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 為訴外人邱麗玲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邱麗玲對原告 之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客戶消費明 細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214-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持卡人計息、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數額及利息均有 爭議云云,惟並未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與契約約定之內 容有何不符具體表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其辯稱 :因疫情還款困難,請求分期償還云云,亦未就此提出原告 有同意分期償還之證明,且其稱現無力清償一節,係屬其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096-202503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竣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零伍 佰捌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31

TPEV-114-北補-852-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明川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益 被 告 簡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明川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威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明川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威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 ,被告明川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威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簡奇威 固辯稱其係受他人詐欺申辦本件借款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資 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簡奇威所述遽可認定,且縱認其 所辯屬實,因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對此明知或可得而知 ,且其有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原告,仍應受系爭契約之 拘束而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187-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艾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持卡人計息、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092-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若婷 被 告 郭渝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TPEV-114-北小-646-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王鈺涵 被 告 謝華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2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 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49,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1096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31

TPEV-114-北簡-1112-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