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3-訴-2896-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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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6號 原 告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曾宏晉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彩文(下稱訴外人)於民國 98年2月19日結婚,並於98年6月1日登記完畢,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二人婚後相處融洽。又訴外人於110年間在永慶不動產(大墩四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擔任業務,而與被告相識;嗣於111年間,被告在永慶不動產(台中永春天力加盟店)擔任「協理」,邀同訴外人前去該店工作,訴外人則在該分店任「經理」一職,與被告因工作關係,朝日相處3年餘,除常一同帶客人看房子、分享工作業績,至今仍會一同參加聚餐、公司舉辦之活動,但兩人於拍照時常緊偎在旁,宛如戀人一般,互動異常密切,訴外人常以帶客人看房子、與友人聚餐等藉口早出晚歸,甚至疏於照顧3名子女。原告察覺訴外人舉動有異,故將其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取下,始驚覺被告與訴外人竟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 ,前往「涵館汽車旅館」內 ,過程中,二人除對行車路線相當熟識外,更在車上有說有笑,更待至二個小時後才退房(約翌日凌晨1時許) ,顯見被告確已與原告配偶發生數次性關係。況被告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竟藉工作近水樓台之便,常打電話相約一同出門吃飯、約見面、打情罵俏,甚至會對彼此配偶吃醋而爭執,儼然為戀人關係,訴外人更稱呼對方「老公」,則雙方已逾越公司同事或男女間之分際至明。被告與訴外人已行偷腥事實達2年之久,更導致原告與訴外人於113年9月間協議離婚。原告心中痛楚更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因任職於同一公司而認識,被告身為協理,因 考量訴外人自大陸隻身來臺工作,遂積極給予協助。另訴外人事業心強,工作上亦十分積極,業績有目共睹,故被告十分器重訴外人,因而相較於其他同事,被告與訴外人間之互動較為頻繁,關係亦較為緊密。又訴外人曾從事特種行業,言談尺度較一般人大,也常開黃腔或戲弄被告,但雙方均明白彼此態度,被告絕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及逾越正常男女分際等行為。 ㈡、原告所提呈全部照片,都是房仲業正常宣傳照片以及員工親 朋好友出團旅遊之合照,被告與訴人間亦沒有任何親密舉止。而錄音光碟以及譯文內容雖有部分提及要揍被告屁股、會捏被告小雞雞等談話,惟此僅為雙方偶爾開黃色玩笑,且全程亦僅訴外人對被告以戲謔口吻稱「老公」,但被告均未回稱「老婆」。此外,依據影片內容僅可知悉訴外人與被告有至汽車旅館車庫停留,但無任何性行為影像,無從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有發生性行為;況被告曾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4月6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進行治療,可知被告患有諸多疾病且於心臟裝有人工支架,實無可能從事高強度及刺激之性行為活動。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以及身分法益云云,惟配偶 權是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尚非無疑。被告認「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且本件情到亦難認已屬重大,原告以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原告雖已與訴外人離婚,但難認原告與劉彩文離婚之原因與被告有何關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98年2月19日結婚,並於98年6月1日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已於113年9月20日協議離婚,又被告於111年間在永慶不動產(台中永春天力加盟店)擔任「協理」,訴外人則在該分店任「經理」一職,雙方為同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照片、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僅質疑原告與訴外人是否確已離婚外,就其他情事並未爭執,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原告與訴外人確已於113年9月20日兩願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畢,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另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 自111年間起,與訴外人為逾越男女正常交誼之行為,甚至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與訴外人前往「涵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情,另據原告提出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雖不否認前開證據之真正,惟否認有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發生超逾正常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辯稱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額過高,則本件所需審酌者,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是被告一再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顯然無據,至被告所舉其他判決,除該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外,該等判決內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併此說明。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間起即與訴外人為逾越男女正常 交誼之行為等情,甚至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與訴外人前往「涵館汽車旅館」 發生性關係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前揭錄音及譯文之真正,亦自承確曾與訴外人有開玩笑或開黃腔之對話,且於113年9月6日與訴外人前往「涵館汽車旅館」共處約2小時等情事,惟一再辯稱當日係僅係單方聽訴外人抱怨婚姻狀況並加以安慰,卻未與訴外人發生任何性行為等語。本院審以,依卷附錄音譯文顯示,原告與訴外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即陸續以「為何要生氣、告我啊,說我是小偷、怎麼抱妳、會揍被告屁屁、會捏被告小雞雞」、「休假妳回家做愛,我可以管甚麼?我是原告明媒正娶的老婆。」等語,且訴外人也多次在對話中稱呼被告「老公」,顯見兩人交情不匪,更與一般普通男女同事或友人間之談話或互動不同;更有甚者,被告當時既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婚姻關係發生狀況,竟未思避嫌,仍與訴外人前往汽車旅館,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更非僅止於普通同事間之相處,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於前開113年9月1日至9月11日期間之交往或前往汽車旅館等行為,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真實,核被告開所為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至明。復衡以一般生活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訴外人之婚姻圓滿狀態確已產生不良影響,最終也與訴外人離婚,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自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足堪認定。 ㈤、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1日前與訴 外人間已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暨被告與訴外人間已發生多次性關係(含113年9月6日前往汽車旅館當日)等事實,卻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前揭事實,雖提出照片及錄影畫面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雖均有被告與訴外人之合照,惟觀諸該等合照照片之內容或為賀成交、業績達標、開發獎金之照片、或為公司出遊、聚餐等團體照片,參以被告與訴外人本即為公司同事,則雙方應公司活動而拍攝之照片或與公司其他同事聚餐、出遊等照片,核與一般友人交往無異,況該等照片中均未見被告與訴外人有牽手、摟肩、或親吻等親密舉止,實難僅依前揭照片即遽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自111年間起即存在超逾一般男女之不正當交往關係等節為真。再者,依上開錄影畫面影像顯示,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訴外人共同前往「涵館汽車旅館」內共處一室,卻無法證明被告確曾與訴外人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說明,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據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自111年間起即開始交往或已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事為真。 ㈥、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證券營業員,年收入約118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868,600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152,811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404,110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房仲業店長,年薪約10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18,250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為68,499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850,833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在彌封卷)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短、次數,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13%,餘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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